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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子”问题与社会、家庭应对策略

2022-05-19王跃生

人文杂志 2022年4期
关键词:纳妾

王跃生

内容提要中国近代之前,已婚夫妇“无子”问题深受家庭和社会关注。“无子”含义有多种,其核心是已婚夫妇“无儿子”。在男系传承、家庭养老为主的时代,“无子”使家庭的基本功能履行受阻。官方和民间为此采取了诸多预防和弥补措施,婚姻方式上一夫一妻为主导、妾为补充的制度就是应对少子、无子问题的措施之一。对终身无子者,立嗣过继成为又一弥补措施。无子有女者以女招赘、以甥为嗣以及收养异姓之子的做法存在于宗族势力相对薄弱地区、移民地区。尽管妇女“无子去”的礼制和法律规条在唐以后的法律中被长期维持,但并不具有家庭实践基础,其最大作用是剥夺了无子妻子反对和抵制丈夫纳妾的权利,加重了中国家庭和社会的男性或男孩偏好观念和行为。

关键词无子 一夫一妻制 纳妾 立嗣过继 无子去

家庭的维系和传承很大程度上依赖子女。在社会福利制度尚未建立的时代,子女是父母丧失劳动或劳动能力降低时的生存依托,是提供养老保障的基本人力资源。中国近代之前,甚至民国,成年子女尤其儿子,除了对父母等家庭成员的生存条件发挥支撑功能外,更是家系传承之人。在男嗣传承为主导的制度下,女儿被排斥于家系传承链条之外。当然,在民间社会(无子有女家庭)也有一些变通措施,即使如此,男系传承的主流难以改变。无子女,特别是无儿子、无男嗣往往被视为家庭之大不幸。因而,从家庭、家族这些亲缘单位到社会组织,从民间到官方,从平民群体到帝王之家,形成一系列防止无子、无嗣的制度,亦即以不同形式应对“无子”的策略产生并长期维系。就已有研究文献可见,通过婚姻形式、立嗣过继、以女招赘等视角考察中国历史上民间和官方为解决乏嗣、养老资源短缺等问题的论著已有不少,①但专门以“无子”问题及家庭、社会应对策略为对象的研究尚比较少见,我们拟对此进行探讨。

一、近代之前文献中“无子”含义辨析

就民国之前,特别是从近代之前的文献看,“无子”的含义大致有以下三种:

(一)“无子”与“不育”等同

在近代之前的中医文献中,“无子”多指育龄男女患有不育之症,或年老后丧失生育能力。前者可通过药物治疗。

1.“无子”为男女不育

處于生育年龄的夫妇,婚后多年“无子”,被视为“不育”,可通过药物进行治疗。唐孙思邈所著《千金方》(妇人方上)“求子论”:“凡人无子,当为夫妻俱有五劳七伤、虚羸百病所致,故有绝嗣之患。夫治之之法,男服七子散,女服紫石门冬丸,及坐药荡胞汤,无不有子也。”①

2.“无子”为妇女不育

这一分类将“无子”视为妇女的特有病症,应对症下药,加以治疗。西晋王叔和所著《脉经》载:“妇人少腹冷,恶寒久,年少者得之,此为无子;年大者得之,绝产”。② 元代朱震亨所撰《格致余论》中言:“今妇人之无子者,率由血少不足以摄精也。……血之少也,固非一端,然欲得子者,必须调补阴血,使无亏欠……”。③ 朱震亨另一著作《丹溪心法》载:“东垣有六味地黄丸,以补妇人之阴血不足,无子,服之者,能使胎孕。”④

3.“无子”为男女因自然衰老而丧失生育能力

有生育能力的男女达到一定年龄后生育能力降低或丧失,属于自然衰老现象。《黄帝内经·素问》载:“帝曰:人年老而无子者,材力尽邪?将天数然也?岐伯曰:(女子)二七而天癸至,任脉通,太冲脉盛,月事以时下,故有子。……七七,任脉虚,太冲脉衰少,天癸竭,地道不通,故形坏而无子也。(男子)二八,肾气盛,天癸至,精气溢泻,阴阳和,故能有子。……八八,天癸竭,精少,肾藏衰,形体皆极……今五藏皆衰,筋骨解堕,天癸尽矣。……而无子耳。”⑤

以上中医所称三种“无子”类型中,前二种由病症所引起,可通过相应药方加以调治。

(二)“无子”指“无子女”

在一些文献中,“无子”与“无子女”等同。它是对某人生育子女状况的说明。当然这多指已婚配者。此项表述中,男女虽婚配且生有子女、但未存活下来,这些夫妇亦属“无子”者。

1.以男性为对象的表述

(1)已婚但无出生子女

《左传》庄公二十八年:“晋献公娶于贾,无子。于齐姜,生秦穆夫人及大子申生。”此处的“无子”应指晋献公与第一个夫人“未生育”或“无子女”。《战国策》载:“楚考烈王无子,春申君患之,求妇人宜子者进之,甚众,卒无子。”⑥此处所言“楚考烈王无子”旨在陈述一个事实:他虽有后妃却未生有子女。“宜子者”可解释为适宜生育或生育能力强的妇女。《史记》载:“(西汉武帝)初即位,数岁无子。……(卫)子夫后大幸,有宠,凡生三女一男。”⑦在我们看来,上面三处“无子”表述均指已成婚的国君尚未生有子女。

(2)年老子女均无

人至年老而“无子”,则属于没有子女,至少没有存活子女。唐朝梁州城固儒者崔觐(唐文宗时人),“不乐仕进,以耕稼为业。老而无子,乃以田宅家财分给奴婢,令各为生业。觐夫妻遂隐于城固南山,家事不问”。① 这里的“无子”应指子女均无。

2.以女性为对象

妇女没有生育子女被视为“无子”。《北齐书》载:“北魏、北齐人羊烈“家传素业,闺门修饰,为世所称,一门女不再醮。魏太和中,于兖州造一尼寺,女寡居无子者并出家为尼,咸存戒行。”②《周书》载:“宣政元年,武帝(宇文邕)遗诏,妃嫔以下无子者,悉放还家。”③宋代仁宗时规定:“宗室大功以上亲之妇,不许改嫁;自余夫亡而无子者,服除,听还其家。”④以上“无子”的妇女是指无子女者,即儿子、女儿全无者。

(三)无子与无儿子同义

在隋唐以后的文献中,将“无子”与“无儿子”等同的表述增多,有女无子者也属“无子”。

1.传记中的“无子”

隋唐以后的传记在叙述传主所生子女或存活子女状况时,将子女数分开叙述,“无子”即为无儿子。韩愈撰“唐故登封县尉卢殷墓志铭”中言:“君始娶荥阳郑氏,后娶陇西李氏,生男辄死,卒无子,女一人,学浮屠法,不嫁,为比丘尼云。”⑤南宋理学名士刘勉之载,“一介不妄取。妇家富,无子,谋尽以赀归于女,勉之不受,以畀族之贤者,命之奉祀”。⑥ 上述表述中“无子”的含义为“无儿子”。

2.法律与判案中“无子”表述

中国近代之前子女的财产继承权有别。宋以后的审判案件中,多涉及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利。有子有女家庭,子与女的继承权利有别;无子有女家庭,女儿的继承权利又有不同。宋代诉讼审判文书对“无子”含义有明确表达。《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官为区处”载:“李介翁死而无子,仅有一女”。⑦ 同卷“阿沈高五二争租米”载:“高五一死,无子,仅有婢阿沈生女公孙,年一岁。”⑧卷9“孤女赎父田”载:“俞梁死于绍定二年,并无子孙,仅有女俞百六娘”。⑨ 按照宋代的法律:“若户主无子有女,且已立嗣,户主也可给女儿若干财产。”⑩ 清代这种表达则更为普遍。乾隆初年,河南巡抚尹会一等疏言中提及一个案:“鹿邑县民李麟生为族中冤家殴死,无子,其女李三姐控雪父怨。”瑏瑡乾隆五年高宗提及一案:“俞君弼原充工部凿匠,积有家赀,病故无子,其义女之婿许东义欺其嗣孙年幼,图占家产。”瑏瑢故法律和审判文书中的“无子”含义很清晰,就是指“无儿子”。

3.公案小说中的“无子”表述

公案小说在明代很流行,其中所涉人物的“无子”表述也有明确指向。汤显祖汇集的《古今律条公案》载:“淮安府清河县钱善,家业大富,财产五万有余。年登八十,无子传家,单生一女名爱姐,欲招门婿养老,族人长幼咸称不便。”瑏瑣宁静子所辑《详刑公案》载:“湖州府乌程县赵仁,监生出身,任仁化县县丞。以年老无子,告归林下。止有一女名琼娘,招赘张仲为东床以养其老。”瑏瑤可见,案中人物“无子”就是指其无儿子。

4.兵役和差役制度中“无子”含义

近代之前,兵役承担者为男性,宋元以来与兵役有关的“无子”表达,指无儿子或无男丁。元代实行世袭兵役制,服兵役之家被纳入专门的户籍—军籍之中。但“贫甚者、老无子者,落其籍”。① 明洪武十三年有这样的诏令:“从征士卒老疾者许以子代,老而无子及寡妇,有司资遣还。”②其他差役制度也涉及的“无子”问题。宋朝在户种上有女户,为无夫无子者,享受免差役待遇。单丁、女户及孤幼户,并免差役。凡无夫无子,则为女户。③

5.分封王传承中的“无子”

帝制之下,有些王朝实施分封子弟为王的制度。被分封者也有“无子”———无男性后嗣承袭王位问题。汉代所封同姓王中,有多个因“无子”而“国除”。文帝元年,齐王刘肥之子刘襄(齐哀王)“薨,子文王则嗣。十四年薨,无子,国除”。④ 同样,西晋初年大封同姓王,后有的也出现“无子”问题。例如:司马炎弟司马鉴被封为封乐安王,元康七年乐安王“薨,子殇王籍立。薨,无子,齐王礒以子冰绍鉴后”。⑤ 史籍中对此所记“无子”即为无儿子。

6.荫补制度中的“无子”

近代之前,官职或仕途为男性所垄断,帝王赋予一些官员荫子特权,其中有的因“无子”而变更荫补对象。北宋仁宗天圣、明道间规定:员外郎已上致仕者,录其子试秘书省校书郎;三丞已上为太庙齐郎。无子,听降等官其嫡孙若弟侄一。⑥ 明代弘治十年曾制定这样的荫补政策:荫子未仕而故,准令补荫;无子者,许荫继嗣之子。⑦ 清朝初年曾规定:京官三品以上及督、抚、提、镇各送一子入朝侍卫,察才任使,无子者以弟及从子代之。⑧

7.“无子”者的家谱书写

明清时期,宗族文献中“无子”,即指“无儿子”。明成化安徽休宁《新安苏氏族谱》凡例:“本身无子,他枝来继者,注云系某人子来继,本生下注云出继某为后。”⑨清道光年间安徽上青《王氏宗谱》凡例:“无子有女虽无嗣而不书止者,以气类犹未绝也。子女俱无亦不书止者,深致不幸之意而不忍耻言之也。”瑏瑠安徽皖桐西乡《汪氏宗谱》凡例:“妾媵无子有女者例书,无出者不书。”瑏瑡清光绪年间安徽桐城《樊氏宗谱》凡例:“无子而有女者书无嗣,盖以嗣虽止而气类犹未止也。”瑏瑢对已婚女性亦如此,如明成化年间浙江上虞《古虞金范氏宗谱》凡例:“初娶某处某氏,有子书子,无子书‘无出,再娶某处某氏,子几,无子书‘无出。”“凡有女则书女几,适某处某人”。瑏瑣综上,在中国近代之前的文献中,“无子”有“无生育能力”“无子女”和“无儿子”三种基本含义。“无子”的三种类型中,“无儿子”最受关注。隋唐以后,它逐渐成为一种主流表达,并体现在法律等不同形式的制度文献中。

二、无子问题的预防和应对策略

近代之前,官方和民间形成了系统性的应对“无子”问题的机制。子嗣事关家系传承、财产继承、养老承担等多项功能,“无子”是帝王和社会各阶层民众努力避免的结局,故采取了具有事先“预防”和事后“弥补”特色的制度和措施。

(一)通过婚姻制度预防和弥补

1.帝王、贵族通过实行一夫一妻、多嫔妃或多妾制降低“无子”风险

《白虎通义》言:“天子、诸侯,一娶九女者何?重国广继嗣也。适九者何?法地有九州,承天之施,无所不生也。一娶九女,亦足以成君施也。九而无子,百亦无益也。……娶三国女何?广异类也。恐一国血脉相似,俱无子也。”①此外,“大夫功成受封,得备八妾者,重国广继嗣也。卿、大夫一妻二妾者何?尊贤重继嗣也。”②“广继嗣”“重继嗣”可理解为通过一娶多女、纳妾增加所生子女数量,而具有“继嗣”功能的子女是“儿子”,因而追求“多子”“多男嗣”是这一制度的基本目标。晋朝《晋令》继承了上述观念,王公以下不同品级的官员都允许置妾,其中,“诸王置妾八人,郡公、侯妾六人。《官品令》:第一、第二品有四妾,第三、第四有三妾,第五、第六有二妾,第七、第八有一妾,所以阴教聿修,继嗣有广。广继嗣,孝也;修阴教,礼也。”③可见,这一制度的目的很明确,置妾在于“广继嗣”。

2.平民之家实行一夫一妻、妾为补充的婚姻制度提高生子或有子概率

战国之后,平民或庶民成为社会的主体,其婚姻形式同样是以一夫一妻为主。尽管当时平民纳妾制度并不明确,纳妾在这一阶层是存在的。《庄子·渔父》中引“客”对孔子所言:“田荒室露,衣食不足,征赋不属,妻妾不和,长少无序,庶人之忧也。”④在庄子的分类中,“庶人”处于天子、诸侯、大夫之下,很可能是以承担“征赋”的自耕農为主。

從现有文献看,元以后的官方法律将民众纳妾与解决其“无子”问题联系在一起。元代至元十年正月规定:“州县人民有年及四十无子,再娶妻室,虽合听离,或已有所生,自愿者,合无断罪,听改为妾。”⑤法律不允许普通民众为“图继嗣”在妻之外再娶,但可纳妾。明朝规定:“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许娶妾,违者笞四十”。⑥清朝中期之前沿用明律。但乾隆五年,清政府将这一年龄限制删除。⑦ 按照上述法律,男子婚后若干年无子,便有权利纳妾。可以说,无子纳妾这一权利具有刚性特征,而“四十”岁这一年龄限制则是弹性的。

民间宗族是建立在男系传承基础上的同姓近亲血缘组织,本族人丁兴旺、富有男嗣为其所期望。故其对族中已婚男性无子纳妾、丧偶后无子再娶多持理解、同情和支持态度。当然,它也要维护一夫一妻婚姻秩序不受干扰,重点是对达到一定年龄仍“无子”者予以纳妾支持。明代万历《余姚江南徐氏宗范》规定:“宗男三十以上无子,须娶妾以承宗祧。间有吝财不娶、惧内不娶、惑于女爱不忍娶者,族长须谕以无后为大,矧得子以妾,《易》有垂训,责令取妾然后已。倘家力不能娶者,听之。⑧ 清代安徽三田李氏规定:子孙年至四十无子者,方许娶妾,以图后嗣”。① 江苏浦江郑氏规定:“子孙有妻子者,不得更置侧室,以乱上下之分。……若年四十无子者,许置一人,不得与公堂坐。”②

与此同时,一些宗族劝诫族人无子之妻不得阻拦丈夫纳妾。安徽宣城江氏《金鳌派宗谱》家训:“男子年过四十无子,妇妒不容置妾者,本干七出之例。”③这是对族中“无子”妇女的一种告诫,意在要求其协助而非阻止丈夫纳妾。而对于丧偶“无子”的族人,一些宗族资助其续娶。清代常熟丁氏义庄规条:“族中娶妇,给钱十千。无子续娶,给钱五千。”④

由上可见,官方和宗族组织在维护一夫一妻为主导的婚姻制度的同时,允许纳妾。其正当理由是,“广继嗣”(王公贵族之家),家系传承得以延续(平民之家)。这迎合了贵族、官宦和民众的愿望。不过,对平民来说,通过纳妾来弥补“无子”缺憾需要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或者说应具有超过平均水平的财力,否则将难以实施。

(二)通过立嗣过继制度解决家系传承问题

正如上言,在近代之前的中国社会中,通过纳妾实现有子愿望者占一定比例。而在推崇门当户对婚姻的中国社会中,妾的供给也是有限的,亦即已婚无子者并非都能实现纳妾愿望并藉此解决无子问题。实际情形更为复杂,有的男性虽有条件纳妾,但不育是自身生理问题所致,即使纳妾也无济于事;有的婚后尚未生子便早故。所以当时社会已婚无子嗣者占一定比例。刘翠溶基于明清宗族的研究认为近代之前约有20%上下的家庭没有儿子。⑤ 对此,中国官方和民间形成另一个解决办法———立嗣过继,主流做法是在同宗血亲之中择立后嗣,使其成为无子者的家系传人。多数情况下,“嗣子”从小过继,由嗣父母抚育长大,进而由其履行对嗣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

1.法律中的立嗣过继

宋元以后特别是明清时期对立嗣过继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

立同宗昭穆相当者。明朝规定:“凡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⑥清朝将这一制度继承下来。⑦

不得以异姓为嗣。中国宗族制度中有一个重要观念是“神不歆非类,民不祀非族”。⑧ 前者意为去世祖先不会享用非男系血亲后嗣的供奉或祭祀之物,若以异姓为嗣与无嗣等同。因而,排斥异姓为嗣成为一项基本原则,明清时期这一认识被强化,并得到官方制度的维护。按照明朝法律:“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⑨清朝法律继承了明律,但在“条例”中做出补充规定:“收养三岁以下遗弃之小儿,仍依律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仍酌分给财产,俱不必勒令归宗。”瑏瑠按照这一制度,异姓之子可被收养,即可作为养子,但不得将其立为嗣子。这项规定直到民国前期仍然被坚持。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第1228条:“为人养子者,除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别有规定外,养亲不得以之继承宗祧。”

2.宗族制度中的立嗣过继

在实践中,无子者立嗣过继涉及出继、入继两个家庭,并且在民间和宗族环境下它并非个别现象,因而成为明清时期宗规族训所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明代安徽歙县潭渡黄氏“家训”:“宗人无子当择亲支继之,无俾陨坠厥祀”。① 清代嘉庆年间浙江绍兴《平氏宗谱》凡例:“无子应继承祀,如无应继、不以应继为继,则遵爱继例,择族中昭穆相当者继之,不得以螟蛉秽宗祧。”②允许无子者在同宗昭穆相当者中自主立嗣,即“择爱”,是为了使嗣子更好地融入嗣父母家庭生活之中,减少矛盾纠葛。可以说,立嗣过继是解决“无子”者现实生存和死后祭祀、财富继承与嗣续传承的主要弥补手段。而这些都需要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来支撑。那些没有财产的已婚“无子”者,则难以实现立嗣之愿,或无昭穆相当者愿为其嗣;“无子”有产者则面临着同宗近亲“争继”问题。

(三)收养他人子女

对“无子”者来说,一些情况下,立嗣或嗣子并不能解决现实生存问题,还有的为近亲中无可继之人。故在民间社会,“无子”者收养异姓之子也是一种弥补家庭劳动力缺乏、无人养老的手段。一些制度对此也有折中或让步性规定。

1.允许收养但不得以其为嗣

这一点为多数宗族所遵守,其与法律的要求是一致的。清道光年间浙江《会稽马氏宗谱》凡例:“其或身处单寒往往有负螟蛉以代其老者,如概为删除,则若敖之鬼,抱痛实深,似宜礼顺人情,通融权宜。唯明注原属某姓之子,迹其来历,以严非种之防。”③民国河南正阳《陈氏宗谱》凡例:“要继人有环境情势攸关,不得已而继以异姓或抚养义子,或娶再醮妇随带子以备养老得力者,均必书其本姓,以备是子将来归宗,且防乱我本宗。尤必须兼立本族继子一人,专承血统,应给与财产三分之二,永供?祀血食。”④允许族人收养义子养老,但不得由其承继血统。在家谱书写上须严格区分,防止混淆。

2.认可所收养的异姓子为嗣

这种做法虽不普遍,但在一定范围存在着。清道光年间江苏武进《江氏宗谱》凡例:“立嗣必于嗣父名下书嗣子名某,……如系螟蛉止书祝子,并书系某姓子入嗣。其行派顺承世考,内阙其字派,另附于卷末。许其入嗣,不许其坏宗也。”⑤该族将“立嗣”和承继“宗祧”分别对待。有的宗族将其作为人丁不足阶段的权宜之计。民国五年江苏常州《戴氏宗谱》义例:“旧例禁异姓入谱,兵燹之后人丁稀少,各支乏嗣者多,不足兼祧,于是暂驰其禁,准有螟蛉及抚育他人子嗣,后子孙繁衍,仍当恪遵先例。”⑥在这些规定下,异姓子具有了养子和嗣子双重功能,当然须有同宗近亲乏嗣这一前提。即使如此,它与法律和正统家规不一致,是宗族组织对族人实践的一种让步。而在清末民初的民间惯习中也对异姓养子为嗣的做法有所反映。山西石楼县:“无子者因族中无可承继,得收养异姓子为嗣,但须得族中同意。”⑦陕西汉阴县:“年逾五十并无子女者,得抱养異姓三岁以下之小儿为嗣,然必限于五服内无嗣可择,或均属丁单,亦无昭穆顺序可以兼祧,始得抱养他姓,且必经两族人等同立嗣单,方能承继宗祀,享受财产。否则,本族人等,即以异姓乱宗为嗣来相诘责。”①

可以说,在宗族势力相对较弱的地区一定程度存在着无子者收养异姓子,并由其承担生养死葬义务的做法。而将异姓养子作为履行家系传承功能的嗣子,则突破了法律和一般家规的底线,应该是小范围内存在的一种现象。

(四)“无子”妇女的财产权

已婚妇女无子且已丧偶,其在家族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若其独立生活,就需要对亡夫财产的处置权有所规定。宋朝法律规定:“寡妇无子女,可以亡夫财产维持生存,但不得典卖。诸寡妇无子孙,擅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主,钱主、牙保知情与同罪。”②按照这一法律精神,丧偶无子妇女可以亡夫所留下的财产及其收益为生活资料或依托,但不具有出卖之权。明朝规定:“凡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③多兄弟家庭分家时,丧偶无子女性若守志不嫁,可作为亡夫一支参与分配,但须为亡夫择立嗣子,财产的最终归属实际也属于嗣子,不过其具有管理之权。一旦再嫁,不仅丧失“承夫分”之权,而且原有妆奁支配权也失去了。清朝延续了明朝规定,将其纳入《大清律》之中。两者仅有一小点差异,清朝将明朝的“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改为“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强化了择立后嗣的要求。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第1467条继承了《大明会典》和《大清律》的原则性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得承其夫应继之分,为继承人”。④ 但其废止了丧偶无子女性为夫择立后嗣的要求,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其作为“继承人”处置所继承财产的权利。

综上,“无子”直接影响家系传承、家庭成员生存功能履行,故此深受官方和民众重视。近代之前,预防和弥补“无子”问题的基本策略是实行一夫一妻、妾为补充的婚姻制度。对已婚无子平民来说,官私制度既允许其通过纳妾增加生育机会,也要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关系的稳定,故元朝以后,官方、民间都制定有纳妾年龄限制(清乾隆初年废除了这一规定)。宋元以来,已婚者丧失生育子女能力,或去世时仍无儿子,在同宗近亲中立嗣成为重要弥补手段。对“无子”者来说,收养异姓之子也是一种弥补缺憾的方式,但官私制度严禁以其为嗣子。而在一些地方,家庭养老等现实功能维系较之立嗣更为重要,故寻求弥补无子缺憾的方式和途径更加多样。

三、无子有女之家的传承与养老策略

任何时期,在有生育能力的夫妇中,无子有女也是一种典型的子女结构类型。刘翠溶认为明清时期无子家庭比例约占20%上下,这其中就包含有女无子者。笔者认为有女无子家庭的比例应在5%—10%之间,⑤甚至会更高一些。在男娶女嫁为主导的婚姻模式下和重视立嗣过继的中国明清及民国社会环境中,无子有女者是如何应对家系传承和养老问题的呢?

(一)将女儿嫁出,并于同宗近亲中立嗣

在明清甚至民国社会中,这种做法是民众对官方和民间制度的遵循,地方惯习对此有所体现。陕西同官县:“招赘者无有。如年老无子嗣,即过近房侄辈承祧。若为女招赘,户族反对,谓之异姓乱宗。① 广西上林县习俗:无嗣,则以侄儿及昭穆相当之族人承继,有女仍然嫁出,所遗产业概由嗣续子孙承受。”②

(二)女儿招赘养老

有女无儿夫妇为使自己年老后获得更好的赡养照料,让自己的女儿在家招婿。其中又分为招婿与立嗣相结合和以招赘者为后嗣两种(其中也有以女儿夫妇所生子———外甥为嗣者)。

1.同宗立嗣与招赘相结合

无子有女之家遵守法律制度规定,招赘养老女婿同时仍立同宗应继者为嗣。根据清律:“招养老女婿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③惯习对此有所反映。陕西横山县:“仅有女无子者,其父母以宗祧承继;有延外姓入门为赘婿,但以血统所关,立宗族近支同辈者为嗣。”④这种做法将“无子”者的现实“养老”与“家系传承”分别处理,有利于减少家庭矛盾。但承担养老义务的女儿女婿支配家庭经济资源的能力降低。

2.招赘养老以甥为嗣

该做法在各地的惯习中多有表现。山西忻县、乡宁、稷山等县:“无子者有女,得为女招夫同居,但不得即以为嗣,至女生子,得以女生之子为嗣。”⑤陕西商南县:“无子有女者,有招婿上门之习惯,俗谓之‘上门婿。为婿者必与岳父母写立招书,并出财礼银二十四串,或银二十四两,进门与岳父母同居共爨,言明生养死葬。日后生子,长子为岳父母后,次子归宗,各得各门业产。如生一子,兼诸两家宗祀,则两家产业均归所有。”⑥安徽南陵县:“凡年老无子者,辄欲为女招赘,以其婿所生之子一人为嗣孙。”⑦福建漳平县:“女儿赘婿入门,即以其婿兼祧,为半继子,所生子女与岳父母为孙。”⑧ 湖北巴东县:“赘婿亦不须改从女姓,惟招婿接嗣者,或该姓或以所生之长子从女姓、次子从男姓,其礼式与普通完娶大略相同。”⑨这种行为在上述地区被接受,与外甥是女儿之子、其与外祖父有血缘关系的认识有关。

3.招赘养老但不立嗣

对无子有女之家,特别是相对贫困者,与立嗣过继相比,养老的问题更为现实,故有让女招赘但不立嗣子的做法。河北固安县:“贫家年老无子,间有招赘上门,以图得养老者。”瑏瑠河南开封:“年老无子者,留女赘婿以养老。其赘婿对于岳父母有终身扶养之义务。”瑏瑡安徽全椒县:“有女家父母老而无子,为女子赘婿馆其家,奉以终身,谓之‘养老婿。”瑏瑢浙江定海县:“赘婿,乡村多有之。大抵父母无子,故招婿以为之子,俗谓之‘进舍夫。”瑏瑣广西宜北县:“凡年老无子、仅生女者,则招人入赘。所有产业开亲族会议立契,交由赘婿承管,族人不得干涉。”瑏瑤以上地方民俗、惯习中所载无子招婿做法均未提及与立嗣相关事宜,所招之婿的主要责任是养老。这种环境下的民众或许并不看重立嗣问题,或许招赘本身暗含着以甥为嗣之意。

当然,在民间,也有禁止招赘的做法,对此种行为的抑制力量主要来自宗族。光绪《东阳上璜王氏宗谱》中《涧溪小宗祠添載禁例四条》规定:“人有女无儿,虽年老力衰,不准赘婿入室,以免乱俗。违者,罪坐经手之人。”①

(三)无子有女家庭的财产继承

1.“户绝”财产继承方式

《宋刑统》编撰者建议对唐律加以改动:“请今后户绝者,所有宅店、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如有庄田,均与近亲承佃。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余准令敕处分。”②明代:“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③清律对此予以继承。

2.立嗣之下的女儿财产继承

宋代判案中,若户主无子有女,且已立嗣,嗣子也可给女儿若干财产。④ 但在明清制度中,父亲若无子且择立同宗昭穆相当之人为嗣子,所有财产归嗣子继承,嫁出女儿不具有财产继承权。

3.招婿下的财产继承

清末民初一些地区的惯习,无子有女者留女在家招婿,女儿或赘婿即具有财产的继承权。河南嵩县、禹县、汜水县,同宗无子应继者,招婿为子,其财产即归所招之婿承受。⑤ 湖北潜江县,女子虽可承受全部财产,然有另提纸笔费与亲侄之习惯。⑥

在男系传承模式下,只有“嗣子”,没有“嗣女”,这成为女性家庭功能被贬低的重要表现。在宗族势力弱化的环境中,则存在同宗“嗣子”被替代的做法,以甥为嗣占一定比例,甚至以婿为嗣,还有招婿但不立嗣。移民社会中这种做法更多一些。在官私立嗣过继制度中,无子有女之家的财产继承权受到侵蚀,直接影响到亲女两代人的生存条件。

四、“七出”之中“无子去”的含义及民间实践

近代之前,已婚嫁入夫家的女性受到诸多规条的约束甚至压制,“七出”当属其中之最。我们这里仅对其中的“无子去”的含义、法律运用及其民间实践加以探讨。

(一)礼仪制度中的“无子去”

《孔子家语》对“七出”有完整说明:“七出者:不顺父母者,无子者,淫僻者,嫉妒者,恶疾者,多口舌者,窃盗者。”⑦需要指出的是,《孔子家语》中虽将“七出”类型列出,却没有做进一步的解释,即未说明被“出”的原因。《大戴礼记》较《孔子家语》有所发挥,将“七出”以“七去”替代:“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不仅如此,《大戴礼记》还将每种类型下妻被出的原因进行说明。其中:“不顺父母去,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⑧对“绝世”的一般理解是,丈夫的家系传承因妻未生出儿子———“无子”而中断。在男系传承时代,只有儿子具有履行这一功能的条件。若以此项解释为依据,不难得出“无子去”是指丈夫可将没有生出儿子的妻子休弃。

如果考虑到先秦时代女性“无子”包含没有生育能力之含义,那么“七出”中的“无子去”还可以有一种更为宽泛或合理的解释,即“无子去”指没有生育能力的妻子可以被休弃。妻无生育能力导致家庭子女均无,造成丈夫“绝世”的后果。若已生育女儿的妻子年龄尚在二三十岁,还有生出儿子的可能。此时若纯粹以“无儿子”为“去”或“出”的理由,则有操作或实施上的困难。即已生有女儿的育龄妻子尚难以判定其是否还会生出儿子。若将“无子去”限定在结婚一定时间(比如5年以上、10年以上等)没有生育子女的妻子之中,则可减少实施中的困难。而秦汉之前的礼制文献对此并无更进一步的说明。

(二)法律中的“无子去”

1.“无子去”的法律演变

汉代“无子去”初入法,《九朝律考》言:“妇人有七弃三不去:无子弃,绝世也;淫佚弃,乱类也;不事舅姑弃,悖德也;口舌弃,离宗也;盗窃弃,反义也;嫉妒弃,乱家也;恶疾弃,不可奉宗庙也。”①可见,其内容与《大戴礼记》所载“七出”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无子”被列在第一位。这应该是对《大戴礼记》该项内容的搬用。

唐律是迄今所见对“无子去”有完整的法律表达。根据唐律:“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②唐律未对“七出”内容特别是“无子”的含义加以说明,而“疏议”对此则有表述:“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③ “疏议”中还有一段重要说明:“问曰:‘妻无子者,听出。未知几年无子,即合出之?答曰:‘律云:“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即是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④《唐律疏议》中的“妻无子”与“立嗣”规则相关联,从字面上看,“无子”被明确为“无儿子”。此处强调“无子”“听立庶以长”,并非回应“无子”被“出”的问题。根据《唐律疏议》,49岁及以下无子妇女被“出”是不合法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妇女在有生育能力的年龄段(15—49岁)因“无儿子”被“出”的做法。由此,无子妇女被出的可能性或实施空间大大降低或被压缩。妻超过一定年龄段(50岁以上)“无子”,则可立庶子中的长子为嫡子。这虽针对妻妾均有、且妾生有儿子的家庭,但该年龄标准对“无子”之妻的保护功能则是普遍的。我们认为《唐律疏议》对这一年龄条件的说明在很大程度上使妻“无子出”的刚性降低了,或者说对无子女性不利的内容被软化了。

值得注意的是,后世王朝法律在妻“无子”的年龄标准上继承了《唐律疏议》的精神,且在表述上更为明确。按照明律:“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⑤清朝《大清律例》(卷8,户律)则完全继承了明律这一条文。按照这一法律精神,在妻妾均有、并且妾先于妻生有儿子之家,嫡妻50岁之前尚无儿子,立庶子为嫡子的做法不得实施,必须等待妻子育龄结束,即过了50岁才能落实。同样,在这个年龄之前也不得将无子之妻休弃。

那么,汉以降法律中的“无子去”是否也只能解释为“无儿子”之妻可被休弃?若着眼于“绝世”、嫡无子立庶子这些观念和法律表达,“无子去”确实与“无儿子去”同义。但若按照唐律,妻子到了50岁仍无儿子才可被正当休弃,它将无子妻子被休的可能性降到最低。我们认为,即使到了50岁,那些有女无子之妻被休弃的可能性也是非常小的。因而将法律所赋予的丈夫可将50岁无子之妻休弃,解释为无儿无女之妻才能被休弃也无不可。

(三)“无子去”的民间实践

“无子去”被载入唐朝以来的律条之中,至清代仍奉行不替。那么其有何种社会实践意义呢?

1.民间社会如何面对“无子去”问题

(1)“无子去”不具有推行价值

我们认为“无子去”不具有推行价值。理由是:①若按照唐律“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才“合出之”,亦即妻在育龄期是不能被“休出”的。②若将“无子去”理解为“没生儿子者”可去,那么有生育能力且生有女儿者被出意味着原有家庭解体;若女儿尚未成人,生母被出,抚育也会成为现实问题。③一般而言,男女婚姻缔结是一项需要当事双方父母付出一定成本的行为。对无子丈夫来说,“出妻”并非目的,而是以此为“再娶”创造条件,增加生有儿子的机会,这又需要财力等付出。男性到了50岁左右(即使夫小妻长的婚姻,当妻子年已五旬之时,丈夫也多在45岁以上),因原配之妻“无子”而将其休出并再娶,很难从婚姻市场上找到经济条件相当、可作为“妻”的人选。综合以上,“无子去”很难成为丈夫休妻再娶的家庭实践。

(2)无子时在妻之外纳妾成为主要选项

相对于将“无子”之妻休弃这种对家庭关系、姻亲关系产生较大冲击的做法,无子纳妾的负面作用要小很多。①与再娶相比,纳妾成本低,妾多来自贫困家庭,甚至可以低廉的价格买得。②纳妾虽对原有夫妇关系有所影响,但在男系传承、妻随夫居环境下,多数没有生出儿子的妻子也视其为可以接受的方式。同时,对有产者来说,与过继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嗣相比,丈夫纳妾生子对家庭财产及其支配权侵蚀的负面影响要小。

2.从清代个案看“无子去”的民间实践

清代乾隆朝刑科题本档案中,我们尚未见到女性,特别是中年的已婚妇女因“无子”而被休出的案例,仅看到个别没有生育能力的女性被退婚的情形。

江西安义县周允炳供词:30岁,父故母存。(乾隆)五十二年,小的承娶刘家明侄女刘氏为妻,因是石女,不能生育,当欲送回。妻母刘袁氏、妻叔刘家明不肯收回,只说听凭小的别嫁。五十三年五月由小的托人为媒将刘氏嫁与新建县人杨以定为妻,得财礼八千文。

会审意见:刘袁氏将废女匿情出嫁,合依不应重律笞四十,系妇人照律收赎,误娶之杨以定均免置议,石女刘氏应令刘袁氏领回收养。①

四川名山县胡炳翠供词:19岁,(乾隆)五十三年十一月,小的娶萧氏,她是个石女,不能成婚生育。五十四年一月,小的去告诉岳父要把萧氏退回。岳父劝住小的,许小的娶妾,小的也就歇了……。②

这两例中的妇女属于有先天性疾病、丧失生育能力者,与婚后多年“无子去”的类型并不符合。关于无子之妻被休的民间实践,瞿同祖指出:“通常在引用这一条风俗和法律(无子休妻,著者注)时往往言之太过,误认为无子为绝对的离婚条件。事实上除极少数的例子外,历史上以无子而被出的实不多见。并且还应注意无子还附有其他附带条件:无子被出是有年龄限制的,依据规定必妻年五十以上无子,才受此条拘束。在妻妾制下,离婚和子嗣并不是太严重的问题。妻无子不妨以纳妾的方式来补救这缺陷……妾之子亦即妻之子,法律上原不要求必须妻本身有子。”③

由上可见,近代之前礼制和法制上已婚女性“无子去”的规定着眼于家系传承,以此作为其功能性“缺陷”,即她没有履行好为夫生养后嗣、传承宗祧的责任。正如《礼记·昏义》所言:“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这意味着传承家系是婚姻的本质,而它须以生有男嗣为前提条件,否则便是“失职”。“无子去”成为对“无子”女性具有重要压制作用的规条。然而,在民间社会,特别是平民家庭中,“无子去”并不具有落实的条件,这与婚姻成本高、休妻后再娶困难有关,也与小家庭因休妻会对家庭关系、姻亲关系冲击较大有关。实际上,官方也反对丈夫因无子而轻率休妻,只有在育龄期结束(50岁及以上)仍无子者才符合被“出”的条件,这是一个很高的限制门槛,对已婚女性来说则具有保护价值。另一方面,我们也认为,在中国早期礼制和秦汉之后的法律中,针对“无子”之妻的休弃之条并非仅有“无儿子”之意,更具有无生育能力的含义。若“无子”被限定为“无儿子”,那么把有生育能力且生有女儿的妻子休出则很难付诸实施,而将“无子”视为无生育能力,出妻之举则容易操作。尽管唐律中提高了对“无子”之妻休弃的门槛,但若妻子婚后若干年既未生儿也未生女(虽然其年龄尚在二三十岁),丈夫及其父母找到将妻或儿媳休弃的理由并不困难(即不以“无子”名义休弃)。值得注意的是,“无子去”这一条文在官方法律中被长期保持,其实质是将不育、无子等视为已婚女性单方面的问题,丈夫由此获得了纳妾的正当理由,妻子则失去了反对、抵制的资格。因而可以说,“无子去”是一个具有多重含义的问题,既体现在观念上,又表现在制度中。对已婚女性来说,它具有“软约束”“硬约束”并存、保护地位与贬低身份兼有的特征,从而为其施加了諸多精神和行为压力。

五、结语

“无子”在近代之前的文献中有三种含义———无生育能力、无子女和无儿子。按照先秦礼制,妻“无子”导致夫家传承中断(绝世),因而后世多将“无子”与“无儿子”视为同义。我们认为,“无子”还有无生育能力的含义。妻子“无生育能力”导致“儿女均无”,丈夫以此休妻则容易操作;而“有生育能力”且生有女儿之妻被作为“无子”者被出,在实践上很难落实。将“无子”理解为“无生育能力”,即使这些女性有法律上的年龄门槛加以保护,在民间社会中,丈夫及其父母也容易找到替代的理由来将婚后多年未育之妻或媳休出。已婚女性“无子去”的礼制和法律规条虽不具有家庭实践基础,却在唐以后的法律中长期维持。其最大作用是剥夺了无子妻子反对和抵制丈夫纳妾的权利,客观上加重了中国家庭和社会的男性或男孩偏好观念和行为。

对“无子”家庭来说,嗣续传承与现实生存(财产保护和养老需求)既有一致之处,也有矛盾方面。宋元以来,特别是明清时期同宗之下各房各支形成自己的传承链条,与此同时又是小家庭为主导的社会阶段,家系传承和生存问题同样重要。无子者既要立嗣过继,同时为维护生存条件,择嗣时试图减少应继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自主立嗣———择继、爱继意识强烈。另一方面,无子有女者以女招赘、以甥为嗣的做法存在于宗族势力相对薄弱地区、移民地区,以解决生养死葬等现实问题。子女均无者收养异姓子也在一定范围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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