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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犯客户名单之抗辩

2018-11-05李金玉

法制博览 2018年7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

摘 要:随着中国创业潮,越来越多的企业如雨后春笋,伴随着企业发展的最核心的竞争力,无非就是企业的商业秘密,部分的员工跳槽会带走原单位的客户名单,造成企业的财产损失,严重的会失去市场竞争力。但也有一些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本文就从侵犯客户名单的抗辩事由进行详述。

关键词:商业秘密;客户名单;抗辩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173-01

作者简介:李金玉(1990-),女,汉族,山西长治人,沈阳工业大学(中央校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侵犯客户名单的抗辩事由一般包括:“公知信息”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客户自愿”抗辩,“职工一般知识、技术、经验”的抗辩,接下来就从这四个方面来进行详述。

一、客户名单的含义

客户名单从广义上讲是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在市场活动中收集的客户信息。而作为商业秘密所保护的客户名单是根据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对客户的需求类型、客户的交易习惯,和对商品价格的承受力等进行归纳总结而形成的特殊的客户名册、报价单、人口资料、心理资料等一系列名单的总称。

在客户名单的法律认定中,研究人员一致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的需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即“秘密性、保密性、新颖性、价值性”。

首先客户名单的价值性是一致認可的,客户名单能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例如客户名册、报价单、交易习惯、人口资料、心理资料等。这些客户信息都是耗费了企业大量的人力物力收集、筛选取得的,这些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已经原企业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交易习惯,可直接根据原来的交易习惯直接交易,大大的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减少前期的沟通而产生的费用,远比一般的客户名单有效性多。一系列的制作、抄袭、侵犯客户名单,足以证明其价值性。

而秘密性和保密性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疑难问题。由于客户名单的特殊性大部分客户名单是从公共信息中提取出来的,在侵犯客户名单诉讼案件中被告常以“公知信息”为由进行抗辩。

二、“公知信息”抗辩

我们都知道,客户名单都是经过公司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从公知信息中提取出来的,区别于一般的客户名单。在客户名单侵权诉讼案件中,被告一般会提出公知信息的抗辩,如何认定公知信息?

对于公知信息的抗辩,我们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认定,一方面是客户名单是否是从公开渠道不易获取的,且权利人付出了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和物力并将有经济价值的客户信息特定化。另一方面是权力人是否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他人是否可以通过正当程序轻易获取。

三、“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抗辩,主要针对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主要依据“接触+相似——合法来源”原则。即,如果被告曾经接触过所争议的客户名单,且其所持有的名单与原告的名单相似,最后被告有证据证明所争议的客户名单是其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取得,即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在接触和相似原则基础之上,被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客户名单,则构成侵权,不论其事后是否披露和使用。

四、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抗辩

“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是指员工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将客户名单中的一些客户、不同的客户采取不同的措施的方法、商业交易习惯等潜移默化的行成了自己的技能、经验,而员工在获取了一般性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的时候也获取的商业秘密。由于客户名单的表现形式是信息的集成。如何对二者进行区分?

首先由于客户名单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和秘密性,故如果员工在接触不到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所获取的知识应为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在接触到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所获取的客户名单就不能称之为一般性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了。

其次可以借鉴美国判例总结的三个方法[1]:

第一,将信息区分为普通性的和特殊性的,即,能被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客户信息。即在长期的商业经营中对客户特定的特殊需求、交易习惯、特别优惠等所形成的商业秘密;第二,根据所有人是否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所有人没有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那职工所获取的机密性知识就是职工的一般知识、技能与经验;

五、客户自愿抗辩

“客户自愿”抗辩,是指客户在进行商事活动中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选择其所在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员工如果有证据证明客户是自愿选择与自己在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则应认定为合法,但是员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除外。如何具体认定客户自愿?

认定“客户自愿”的因素有二[2]:第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客户是自愿与其所在的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首先可以让客户出具一个《客户声明函》,主张客户自愿与其发生交易。其次,证明客户在原单位与职工有过业务往来,且是基于职工的个人实力而使客户产生信赖自愿与其发生交易。

认定客户自愿的第二个因素是离职的员工没有对客户产生具有误导性和目的性的引诱行为。目的性是指离职员工直接表明了与客户交易的强烈意向。误导性是指离职员工使客户误以为必须跟随其进行交易或使客户误以为原单位不与其进行及交易等。

[ 参 考 文 献 ]

[1]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76-177.

[2]张今.客户名单侵权纠纷的疑难问题探析[J].法学杂志,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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