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社会性私权的救济研究
2018-11-05龚书凝潘云华
龚书凝 潘云华
摘 要:在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同时,经济法因其特殊性而在司法实践中遭遇许多瓶颈。即便如此,经济法权利依然需要救济。基于对社会性私权的保障,经济法的权利救济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了一系列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既反映了经济法本身的独特性,亦体现出经济法在夹缝中坚持其价值追求的现状。研究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的表现及其存在原因,一方面可自其特殊性中窥见经济法的价值与诉求,另一方面,亦是对经济法权利救济方式进行完善的一次探索。
关键词:社会性私权;权利救济;经济法;社会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001-04
作者简介:龚书凝(1997-),女,汉族,江苏常州人,江南大学法学院,2016级本科生;潘云华(1965-),男,汉族,江苏常州人,法学博士,江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
英国学者哈丁所提出的“公地悲剧”充分地展现了这样一种状况——当每一个理性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公共资源将在过度使用之中走向枯竭。毋庸置疑,公共资源的枯竭最终危害的还是分享它的每一个个体。短时间或某一个体的利益最大化必将造成长久的悲剧。
而经济法正是要阻止这一悲剧的发生。它既要让公地常青,亦要让每一个牧羊人各得其所。经济法较之民商法的特殊性就体现在此处——它所追求的不是每一个牧羊人之間基于意思自治而最终达成的平衡,而是牧羊人、牧羊人与公地间的平衡,是在保证公地为牧羊人们所用的同时,将公地的价值最大化。
维护共同利益的追求和对个体的关照造成了经济法权利救济的一系列特殊性。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它不得不于横向法律关系与纵向法律关系之间游走且求取着平衡。本文希望能从“公地”的具体案例出发,抽象出经济法权利救济特殊性的表现,挖掘这种特殊性之所以存在其背后的原因,感受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再从抽象到具体,最终探索经济法权利救济方式的完善途径,让“公地”的悲剧不再。
一、“公地悲剧”与社会性私权
(一)“公地悲剧”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为所有牧羊人共有的“公地”可以看作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的象征。为了通过“公地悲剧”去探究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我们可以把“公地”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划分为四个层次。
第一,是每一个个体可以充分分享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地”作为公共用地,每一个牧羊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由于享有公共利益的每一个个体居于平等的地位,因此,每一个个体使用公共利益的自由不受他人干涉。这一层次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反对部分人对其进行垄断,没有任何一部分人有权侵占全部公共利益而限制他人使用。
第二,是不得为部分人所滥用的社会公共利益。尽管这部分人没有明显地禁止他人使用,但是他们通过各种手段榨取了公共利益,从而使他人平等地分享公共利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以“公地”为例,当一个牧羊人从早到晚将他全部的羊群都放于草场之上,而他的羊吃掉了大部分草的时候,其他人在公地放牧所获得的收益必将减少。此时滥用公共利益者便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还要警惕“免费搭车者”,他们不像其它公共利益分享者那样对公共利益付出一定成本,承担一定责任,而仅是坐享其成。这些人较之其他人而言,也是在不平等地使用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是不受其它权力机关所过度干涉的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政府见到“公地”被牧羊人们无秩序无节制地使用,于是出手对牧羊人使用“公地”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规范和调控,这是合理的,然而,如果政府以保护“公地”为由将原本由几位牧羊人所共有的“公地”收归国有,禁止所有牧羊人使用,那这一行为的正当性就有待商榷了。为社会成员所共有的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受权力机关的过度干涉,社会成员享有自主性。
第四,是体现代际公正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仅为眼前人所共有,还应被可持续地共有。
综上,我们可以这样来看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它为个体共同享有。其次,它为不同时期的个体平等地共有。此外,它不受公权力的过度干涉。
(二)从社会公共利益到社会性私权
社会公共利益往往是与享有它的每一个个体的私人利益息息相关的。其中,相较于一般性公共利益,有一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直接相关,并由不特定的特殊成员所共享——虽然个体只是分享它的一部分,但这种直接相关性和成员的特殊性允许个体有足够的权利去捍卫它,不同于一般社会公共利益的是,对这一种利益的保护不是直接通过保护广泛的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实现的——它往往是先保护某一个体的特定利益,进而辐射到其他人。因而,与一般性公共利益相比,这一种共同利益具有更明显的私权特征,然而,它于本质上仍然由不特定的多数人共享——因此,我们可以把这一种公共利益称为社会性私权。
(三)救济社会性私权的必要性与价值
1.救济社会性私权的必要性——个体的诉求
既然社会性私权与享有它的每一个个体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那么救济社会性私权自然也满足个体在经济活动中对自由、平等与安全的诉求。
从上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分析可以看出,个体希望在自由与平等的基础上分享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个体渴望一种安全感,即相信自己可以自由、平等地分享公共利益的安全感。使个体获知自己的社会性私权能够得到救济即给予了个体这样一种安全感。权利救济最终还是要以人为本,因此,从满足个体诉求的这一点来看,救济社会性私权是必要的。
2.救济社会性私权的价值
救济社会性私权不仅满足了个体的诉求,使个体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它在同时也具有正外部效应——救济社会性私权对社会的价值正是体现在这样一种正外部效应上。
救济社会性私权有效防止了对公共资源的占有和滥用,使共同利益可以健康而有效地分配,可持续地使用,从而维护了经济秩序长远的稳定。这种整体上的价值也将作用于未提出权利救济的其他个人。同时,由于社会性私权相较于一般公共利益具有更明显的私权性质,因此,救济社会性私权所产生的价值往往能较快也较为直接地体现出来。
二、从社会性私权看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
正因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为了实现其在宏观上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和在微观上对人性与道德的追求、对个体的关切,经济法权利便具有了社会性私权的性质。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经济法权利作为一种“权利”乃至“私权”,其享有的主体当然是个人,因此,我们需要将经济法权利与行政机关的经济干预权力相区分。
经济法权利救济则主要是对社会性私权的救济,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亦从此产生。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
(一)对象的特殊性
由于经济法权利救济主要是对社会性私权的救济,因此,经济法权利救济的对象——即经济法权利的享有者,亦会同时体现“社会性”及“私权享有”的特点。
1.利益冲突的多元性
经济法权利救济特殊性的背后是利益冲突的多元性。
权益冲突可以被认为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处于非常状态,即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越了法律预先设定的界限,造成了其他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妨碍和侵害。”[1]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利益关系,权益冲突的本质就是利益冲突[2]。由于经济关系既包括纵向关系,又包括横向关系,这样复杂的关系之中所牵涉到的是多方利益,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都可能发生冲突。为保护社会性私权免受侵害,经济法必须同时调节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国家与集体及集体中每一个个人之间的关系。
2.经济法权利救济对象的共同点
正是出于对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双重关切及对二者之间平衡性的追求,虽然经济法权利救济的对象在表面上可能表现为某一个人,而实际上,唯有个人具有社会性的私权,才可能得到经济法的救济。救济其权利的结果不具有社会公共性,即不能对其他个人产生积极影响的,不能看做是经济法权利救济的对象。
(二)方式的特殊性
经济法权利救济方式的特殊性是指司法救济方式的特殊性。它主要体现在:由于诉讼程序是与利益关系中受损的利益和利益关系主体双方的地位相对应的,而不是与部门法相对应的[3],因此,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而又由于經济法权利救济过程中利益关系主体双方的地位具有复杂性,因此,经济法权利救济可能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此外,在某些情形下,经济法权利还需要通过一些特别的司法程序进行救济,这就是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下文将具体阐述这种特殊性。
1.综合利用各种诉讼程序
由于经济法所保护的利益冲突的多元性、社会性私权的特殊性,以及目前尚无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对经济法权利进行司法救济只能依赖于综合利用各种诉讼程序来实现。根据利益关系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同以及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也不同,主要体现如下:
第一,经济犯罪行为侵害他人权利的,主要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第二,进行宏观调控的国家机关在宏观调控的过程中侵害权利主体之权利的,主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这些被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
第三,平等主体之间产生利益纠纷的,主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2.特别诉讼程序
目前,公益诉讼是经济法权利救济所使用的最主要的特别诉讼程序。
严格说来,公益诉讼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根据诉讼的目的或效果划分出的一种诉讼类型或诉讼方式[4],其并不是完全独立于传统三大诉讼法的一种司法程序。
目前对公益诉讼还没有统一的定义。狭义的公益诉讼单指由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而广义的公益诉讼除了特定的国家机关外,还可以由个人和社会团体提出。定义上广义和狭义的区别,还牵涉到关于公益诉讼的另一个争议——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有观点认为,如果起诉者的权利已经受到了违法行为的直接侵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他的个人利益,那他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关于这一争议笔者将在下文探讨经济法权利救济方式的完善时具体论述。
暂时抛开争议性问题,通过公益诉讼的程序对经济法权利进行救济,其区别于一般民事、行政诉讼的本质特点都体现在其结果是具有一种正外部效应的,而于其中受益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这与上文所说的经济法权利救济对象的特殊性是相关的。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除了综合利用各种诉讼程序外,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还通过特别诉讼程序体现——其背后正是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追求。
(三)目的的特殊性
经济法权利救济目的的特殊性在于其不仅要保护个体利益,还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最终目的一方面是要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从而体现对第二代人权的保障,对每一个个体的人性关怀;另一方面,它也希望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目的既涉及宏观层面,又涉及微观层面,这与民商法是不同的。
(四)时间的特殊性
传统的权利救济观念通常认为,有侵害才有救济。然而,在经济法纠纷中,出于保护动态扩散利益的需要,除了传统的对侵权损害进行经济赔偿的救济方式外,最为关键的救济方式乃是除去正在发生的继续性、反复性侵害和消除将要发生的侵害[5]。因此,在时间上,经济法权利救济不仅发生在权利遭受到侵害以后,还可能发生在权利遭受侵害之前,预感权利会被侵害之后。
(五)结果的特殊性——正外部效应
由于经济法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因此,无论对象是什么,方法如何,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最终都要指向其结果的特殊性——正外部效应。
所谓经济法权利救济结果的正外部效应,就是指对经济法权利进行救济,救济结果不仅及于要求救济者,还及于不特定的其他对象以及经济秩序本身——它将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直接地或间接地维护更多人的经济性权利。即使是个体出于对私利的维护而要求的权利救济,在经济法所维护的权利是一种社会性私权的前提下,这种权利救济所产生的效果一样能对经济秩序起到维护作用,从而间接地保障其他人的权利。再以“公地悲剧”为例做具体说明,当一个牧羊人非法侵占公地的时候,另一个牧羊人为了让自己的羊有草可吃而以垄断为由向他提起诉讼,其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利益,但当其结果——侵占公地的牧羊人不再侵占公地发生时,公地可以免于被过度放牧的危险,其他牧羊人的权利也从中得到了保障。
这就是由经济法权利救济通过救济社会性私权而带来的结果上的正外部效应。
三、经济法权利救济特殊性存在的原因
(一)经济法自身的特征
经济法自身的特征是使得经济法权利救济特殊性存在的主体方面的原因。
从形式上看,经济法具有跨部门法的属性。经济法既涉及了对国家经济管理权力的规范,也涉及私人之间的新型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了对社会性私权的保障,以及对实质平等的追求。在这样跨越公私法的形式下,经济法权利救济过程中所牵涉到的主体既包括了平等主体,也包括了不平等主体,于是,对经济法权利的救济只能同时诉诸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程序。
从内容上看,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综合性且融整体性与个体公平关照性于一体的特征。具体来说,就是经济法既包含通过经济计划等来实现国民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内容,也包含通过关怀弱者来实现实质平等的内容。这种内容上的特征即为经济法所救济的社会性私权的特点与诉求,正因这些特征的存在,经济法权利的救济才具有了相当的复杂性,从而体现出从对象、目的、到方式、结果等的一系列特殊性。
(二)传统诉权的局限性
传统诉权的局限性是造成经济法权利救济方式特殊性的客观原因。
传统诉权的基本理论是当事人适格理论。在这种理论下,只有在当事人自己的私人利益受到侵害时,才具备诉讼原告主体的资格。就像英国著名的大法官丹宁勋爵说的那样:“法院不愿让任何人进入法院,除非他自身遭受了特别的侵害。通常其必须证明他本身享有某种权利,而此权利已遭受侵害,或者证明他自身拥有某一财产,而此财产己遭到不利影响。如果他只是与其他成百或上千人一同抱怨的公众的一员,这不够足以使其进入法院。”[6]这种传统意义上的诉权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它直接限制了对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性私权进行救济的可行性,因为在社会性私权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恰好就是这“一同抱怨的公众的一员”,即使他的权利也遭受了直接的侵害,但这种侵害分担到个人时,可能显得微乎其微,难以证明,而不具有说服力。于是,经济法权利救济不得不依赖于各种诉讼程序,辗转法律条文与事实之间,以迂回的方式来完成。
四、经济法社会性私权救济的未来
从社会性私权出发,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一方面包含着经济法权利救济的道德性和其区别于其它权利救济的价值,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经济法权利救济所遇到的瓶颈。在对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进行研究之后,我们下一步要做的,就是对经济法社会性私权救济的方式做出完善,逐渐消除它所遭遇的瓶颈,从而使其道德性与价值充分实现。
(一)诉权概念的扩展
要想使得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性私权得到更加直接和高效的救济,方式之一就是对诉权概念进行扩展,扩大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局限于私人利益受损,而应当突破为社会性私权受到侵害——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够有助于对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主体的利益的维护,那就应当接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然,对诉权的扩展也要注意防止诉权的滥用。此时,决定是否接纳诉讼应当基于对诉讼所维护的利益和所消耗的资源之间的权衡,对诉权的限制应当发生在成本计算的过程中,而不是在门槛之上。
(二)权利救济方式的完善——经济公益诉讼的充分利用
要想完善经济法权利救济的方式,最根本的是要完善经济法权利救济的制度。然而,目前对于经济法权利救济制度的架构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许多学者都有自己独特的构想,此时,暂且不谈理论层面的制度架构问题,笔者想主要分析一种于短时间内较容易实现并产生实际效用的实务途径——经济公益诉讼的充分利用。
我们回到上文所提出的经济公益诉讼中存在的争议。
就提起诉讼的主体而言,笔者更加认同多主体的观念,即广义的公益诉讼。出于个体社会性私权的存在以及对其维护的必要性和意义,不仅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事实上,我国已经有了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如某大学学生诉中国电信案。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因为公益诉讼最重要维护的是多数人的共同利益,“知屋漏者在宇下”,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当然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
就主体的资格而言,由对社会性私权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提出者尽管目的是维护个人利益,但这种个人利益可以看作是共同利益中的一部分——其维护个人利益的结果能辐射到其它个体,直接有助于对他人利益的维护——因此,笔者认为,出于维护个人利益的目的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应当被接纳。但同诉权的扩展一样,在接纳这种公益诉讼时,应当充分考虑成本问题,为了防止对公益诉讼的滥用,通过其他途径来限制起诉条件也是必要的。
总的来说,在完善经济法权利救济时,既不能囿于利害关系原则,也不能让诉权无限量地膨胀,唯有在二者之中求取平衡,经济法的权利救济才可能有光明的未来。
五、结语
从“公地悲剧”之中,我们看到了经济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与重要性,也证明了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从社会公共利益到对社会性私权关怀,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开始体现,在探寻经济法权利救济的特殊性产生原因的过程中,我们既发现了经济法的追求与价值,也发现了经济法权利救济存在的不足。唯有修正这些不足,经济法权利救济的价值才能充分实现。
我们相信,在不断的求索里,公地的悲剧结局将不再发生,每一位牧羊人亦都能在权利获得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分享公地所给予的安乐。
[ 参 考 文 献 ]
[1]谢佑平.权利保障:诉讼的起源与本质[A].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三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4.
[2]王道旭.論经济法权利的司法救济模式[D].福建师范大学,2008.
[3]吴荻枫.论我国经济法的司法救济[D].西南政法大学,2008.
[4]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8.
[5]吴荻枫.论我国经济法的司法救济[D].西南政法大学,2008.
[6]Lord Denning:The Discipline of Law,London,Butterworth,1979: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