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三大问题的探讨
2018-10-27曲承乐
■ 文 / 曲承乐
为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原则、帮助合作社完善管理架构、降低合作社的组建成本,农业部于2007年出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以下简称《示范章程》)。由于《示范章程》只是一种指导性意见,因此,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对《示范章程》的内容进行调整。但因各省市工商部门在合作社登记时对“示范”的理解存在差异,程式化的行政监管为合作社增加了调整《示范章程》条款的难度。另外,部分合作社盲目照搬《示范章程》的条款,导致章程规定与合作社实践之间出现许多名不副实的现象。因此,《示范章程》的制定更加需要谨慎,除列明法律规定章程必须记载的十一项内容外,其余部分应当注释,提醒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调整。当前,《示范章程》除需要根据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加以修改之外,还有以下三方面示范性规定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成员代表表决权的行使问题
《示范章程》第22条第2款规定,成员代表应“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成员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这与在其之前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此规定虽然维护了合作社“一人一票”民主控制的原则,但这种将成员代表等同为成员代理人的做法,实际难以实现成员代表效率优化的作用。《示范章程》设置类似代理制的表决模式,实际实施的难度很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之所以在成员超过150人时允许章程设置成员代表大会,就是为了降低合作社民主治理的成本、提高决策效率。实践中成员代表以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的代议制方式已经可以起到缓解合作社民主与效率冲突的作用。因此,《示范章程》应该在此款规定后增加对成员代表行使表决权的解释性注释,由合作社自行决定代理制或代议制的表决方式。
二、成员身份取得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2006年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仅规定了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没有限定成员具体的出资方式。这似乎给包括劳务在内的各种要素成为合法的出资方式带来了希望。但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则在细化出资方式的基础上,改变了章程自行认定出资方式的权利。其第8条采纳了2005年修改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第3款(现第5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禁止了成员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这也就意味着,在设立登记环节,相关部门对合作社出资方式的要求与公司是同等的。因此,《示范章程》禁止劳务出资的规定有着明确的依据。
《公司法》之所以要求非货币财产必须满足价值性、可转让性和合法性的要求,而不接受劳务这一出资方式,主要原因有两个:首先,劳务要素无法确定价值、无法强制执行的特点,使公司无法以劳务要素形成独立的法人财产,因而也就无法对债权人实施有效的保护;其次,公司的决策和利润分配原则上均是资本多寡主导的,劳务作价的自由度会大大增加公司决策和利润分配的难度,容易引发内部纷争。照此逻辑,由于合作社也要参与市场竞争,合作社的出资人也必须放弃自己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以换取成员权利,遵守合作社财产与成员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分离原则”,使合作社具备以独立的法人财产承担债务的能力。
但是,这种逻辑忽视了合作社与公司在治理结构、利润分配方面和成员出资之间截然不同的关系。在合作社的制度设计中,治理权的大小并不依赖于成员在合作社中的出资比例。资本所能得到的附加表决权也相对有限。成员在合作社中的地位是平等的,超过60%的盈余是通过与合作社发生的交易量(额)来进行分配的。因此,成员出资的意义更多地在于成员身份的取得。在作价方面,合作社民主控制的制度安排决定了全体成员将在章程制定的过程中针对劳务要素形成较为统一的作价。由于虚高的作价会稀释货币出资参与盈余分配的比例,为了防止自身收益水平的下降,主要出资者在作价的过程中自然会充当监督者的角色。因此,合作社劳务的作价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治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对成员技能和对合作社贡献水平的合理评价,是主要出资者与有能力但无资金的农户经过反复较量以后形成的较为公道的价格。如为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登记管理条例》和《示范章程》可以考虑对非劳务合作社采取类似《公司法》“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限制合作社劳务出资的比例。对劳务合作社也可以采用类似《公司法》资本充实责任的相关规定,由劳务出资的成员补足章程所认定的出资额,同时要求合作社其他成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力一直是我国农业重要的生产要素,事实证明农业经营中的雇佣关系又存在很高的道德风险,劳务出资则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道德风险和相应的监督成本。结合当前合作社实际,除土地要素之外,劳动要素是生产四要素中最能体现合作社本质,也最能反映成员对合作社经营关心程度的要素。合作社强调成员间的合作,出于壮大合作社带动小农户发展能力的需要,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增加了细化成员出资方式的第13条,重申了合作社自行决定出资方式的权利。《登记管理条例》和《示范章程》应该以此为方向修改当前出资的相关规定。
三、章程解释权条款的问题
《示范章程》第59条延续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第61条的规定,将章程的解释权赋予给合作社的理事会(理事长)。而章程作为合作社民主治理的基本载体,是合作社自治特征的重要体现,章程应该记载成员协商达成的所有重要事项,需要解释的事项应根据章程的规定,由相应的组织机构重新确认。与合作社对外订立的合同不同,作为一项组织契约,章程所面向的对象是合作社的成员,因此也无需对外解释。《示范章程》对章程解释力的规定可能会赋予理事会(或理事长)以特权,这有违《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原则。解释权的滥用可能会曲解成员大会形成的决议,进而损害甚至剥夺成员的应有权益,因此建议删除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