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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2018-10-27施春风

中国农民合作社 2018年10期
关键词:本社民事行为代表大会

■ 文 / 施春风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成员自然应以农民为主体,这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为适应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存在一定比例的非农民成员,主要为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因此,法律必须对成员的资格条件、农民成员与非农民成员的比例、成员的权利与义务、成员的入社与退社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以规范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行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一、成员的资格条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据此,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成员加入合作社应当具备不同的资格条件。

关于自然人成员,须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这里包含两个条件:一是对自然人成员国籍的要求,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是对自然人法定条件的要求,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根据自然人辨识能力的不同,我国民法总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健全的辨识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将自然人的资格条件限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是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在本次修订过程中,草案曾将自然人成员资格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排除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对此,有的意见提出,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重要途径之一,排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成为成员,不利于弱势农民的脱贫致富。在农村有的残疾人或未成年人,因继承或本身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允许其以土地经营权加入合作社,其民事行为可由其代理人代为行使。经反复研究,本条对自然人成员的条件未作修改。当然,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经营业务情况和自身的实际需要,对成员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更高的要求,例如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值得指出的是,本条对合作社成员的地域范围没有限制,这也是它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之一。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须为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这一规定首先肯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可以以组织成员的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但是,并非任何法人及有关非法人组织都可以加入合作社,只有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才可能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允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加入合作社,主要考虑是农民属于弱势群体,受经济条件和文化水平的限制,他们对市场不够敏感,资金、技术缺乏,生产和销售信息也不畅通,吸收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加入合作社,有利于发挥他们在资金、市场、技术和经验上的优势,提高合作社生产经营水平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同时也可以方便生产资料的购买和农产品的销售,增加农民收入;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而言,加入合作社,可以使他们降低生产成本、稳定原料供应基地,促进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实现生产、加工、销售的一体化,最终实现农民与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的共赢,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农民的靠山、企业的基石。

无论是自然人成员还是组织成员,除了符合上述规定的成员资格条件外,还需要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合作社成立的目的在于满足成员的“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只有能够利用合作社提供服务的成员的参与,才能保证合作社的有效存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从而维护成员自身的权益。

二是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章程是合作社正常运行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全体成员的共同意思表达。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只有在承认并遵守本社章程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成为本社的成员。承认并遵守本社的章程,是指对本社章程全部内容的承认,遵守章程所有记载事项的规定,履行由此产生的义务,享有由此产生的权利。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在对章程记载的任何事项提出异议或者保留的情况下,成为合作社的成员。

三是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这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后新申请加入的情况。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除了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外,如果合作社章程对加入合作社的程序还有具体规定的,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经济组织,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市场主体,其自主生产经营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干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政企分开、政社分开”的精神,也可以防止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利用其掌握的公共资源,影响对其他合作社的服务,形成不正当竞争,滋生腐败。这里讲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仅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等行政机关,还包括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即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类型很多,如经授权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及社会组织等。

二、农民成员与非农民成员的比例

根据我国农村和农业的发展实际,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允许一定比例的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参加合作社,这对合作社开拓市场、提高市场竞争力等方面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要防止合作社被工商资本或大户控制,使农民成员在价格优惠和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上没有发言权和决策参与权,侵害农民的权益。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成员的构成比例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同时,还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的数量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最多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当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可以吸收一定比例的非农民成员加入合作社,也可以不吸收非农民成员。

三、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

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2)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3)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4)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

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

报告;

(5)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2.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2)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3)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4)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5)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成员的入社与退社

(一)新成员的入社

入社,是指合作社接纳新成员的过程,即在合作社存续期间,现有合作社成员以外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申请加入合作社并被合作社接纳,从而成为合作社新的成员。考虑到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经营范围、组织机构、财务分配等都已成型,如果有新的成员加入可能会打乱现有模式,有的甚至影响合作社的运行。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对新成员的入社进行规定,防止损害合作社现有成员的权益。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加入已成立的合作社的新成员,必须是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合作社接纳新成员后要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构成比例,并且加入已成立的合作社需履行一定的程序:

1.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理事长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或者理事会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工作,全面掌握合作社的情况,新成员要求加入合作社的,首先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在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前,可对申请加入者进行简要审核,审核其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本社是否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构成比例等情况,可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提出是否接纳新成员的意见,供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参考,但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没有决定权,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中也仅仅享有一票,最终是否接受新成员应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2.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关,负责就合作社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吸收新成员入社,对合作社的运营有可能产生影响,属于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因此,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才可吸收新的成员加入。达不到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本社成员表决权总票数过半数通过的,就不能成为合作社的新成员。当然,合作社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应按合作社的规定。

(二)成员的退社

实践中,退社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主动退社,例如有的成员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认为合作社的发展与自己的预期不符而主动提出退社;二是被迫退社,因成员出现了法定事由被除名,使该成员非自愿地失去成员资格。

★主动退社。“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坚持的原则,也是合作社成员的基本权利,是成员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的权利。也就是说成员有自由选择加入合作社的权利,也有要求退出的权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当有的成员认为合作社提供的服务不方便,提供的服务效益较低,成员不愿意或者客观上不能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时,就可以选择退社。成员自主选择退社的原因多种多样,合作社不能非法限制或禁止。但是,为了不影响合作社的正常运行及其他成员的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按照本条或者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退社:

一是退社申请时间。为了给合作社调整业务的准备时间,成员提出退社申请一般应受提前通知合作社的限制。根据本条规定,自然人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提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合作社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由章程另行规定提出退社申请的期限。

二是退社程序。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是成员行使自己的权利,不需要任何批准,只要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即可。

三是资格终止时间。由于成员退社时,合作社需要通过对盈余状况进行总结,以确定退社成员的盈余分配和亏损承担份额。因此,成员实际退社的时间还要受方便结算的限制。年度中途成员如随时退社,不仅合作社的事务处理麻烦,业务的执行也会发生障碍。因此,本条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需要指出的是,退社自由不是自由退社。实践中,自由退社与任意限制或禁止退社现象都存在。自由退社,使合作社的经营资产始终处于一种不断变动的状态,无法获得更多的商业信用和发展空间,影响合作社的正常运行,导致合作社的效率低下。有的合作社任意限制或禁止退社,主要是为了获得政府扶持资金。当前,有的政府资金支持同合作社成员人数挂钩,合作社为了获取政府资金,不惜通过各种手段增加成员的数量。由于担心成员退社导致政府扶持资金的减少或丧失,有的合作社便限制或禁止成员退社。本条关于主动退社的规定,仅仅对退社申请和资格终止的时间作出了规定,可理解为适度限制,有利于保障合作社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其他成员的权益。

★成员除名。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为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成立的,当某个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合作社其他成员经过法定程序后,可以对该成员予以除名。但是,除名毕竟是多数成员强制剥夺个别成员资格的行为,应当慎重,否则就有可能产生多数成员联合起来排挤少数成员的情况,损害少数成员的利益。因此,修订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专门增加一条,即第二十六条,对成员除名的事由、程序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以保障被除名成员的权益不受侵犯:

一是除名的事由。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作社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可以将其除名: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本条规定强调的是“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哪些属于严重危害行为,可由合作社章程具体规定。

二是除名的程序。根据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表决通过前,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除名,实际上是某个成员的成员资格被其他成员强制剥夺的过程,启动除名程序应当慎重,不能仅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经理等几个人说了算,必须启动正式程序,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同时,除名对被除名成员的利益影响较大,被除名的成员处于被动状态。为防止其他成员利用除名的形式排挤某一成员,损害合作社及该成员的合法权益,在实施表决通过前,还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可根据拟被除名成员的陈述意见作出判断,是否将其除名。实施除名既要保护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也要保护被除名成员的权益。

三是成员资格的终止时间。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可能与会计年度存在时间差,因此,被除名成员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其成员资格并没有立即终止,需等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成员退社后其与合作社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其对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和债务分担等问题。无论是主动退社还是被动除名,该成员与合作社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其对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和债务分担等问题,应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等规定处理。即成员资格终止的,除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外,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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