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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订的理性选择

2018-10-24王婉婷

学理论·下 2018年9期
关键词: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

王婉婷

摘 要:2001年,我国颁布实施《信托法》,《信托法》中规定可以以遗嘱的形式设立信托,这表明遗嘱信托这一信托形式已经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遗嘱信托制度不仅涉及信托法的内容,还涉及继承法的内容,兼具二者属性。这一制度在我国有存在的必要和可能,但是无论是在继承法还是信托法中,均未规定遗嘱信托的具体规则。我国应当在修订继承法的过程中,完善遗嘱信托制度。本文从分析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必要和可能着手,结合域外相关法律规定,得出我国遗嘱信托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并提出解决建议。

关键词:遗嘱信托;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8)09-0137-02

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属舶来品,该制度横跨继承法和信托法两大领域。由于遗嘱信托的设立,减少了继承纠纷的发生,实现家族财富传承,越来越多的人也采用遗嘱信托这一形式致力于公益事业。然而遗嘱信托的具体规则有待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一、遗嘱信托的含义及特征

在现今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中,很少平铺直叙遗嘱信托的定义,大多从其设立方式的角度进行阐述。如日本《信托法》规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应当以契约或遗嘱的形式设立信托。不管是哪个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遗嘱信托的表述,其中都涵盖了一些共性。首先,信托的理念基础是信任。由于信托委托人信任受托人的职业操守和理财能力,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建立信托关系。其次,受托人在开展信托业务时要遵循的最重要的原则是“单一利益原则”,即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及处理相关事务时,应当以受益人的利益为最高考量。最后,受托人占有和管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转移后,受托人对外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外观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将遗嘱信托的含义表述为,遗嘱信托是指遗嘱人根据法律规定立下遗嘱,确定在其死亡时将全部或部分财产转移给遗嘱中指定的受托人,受托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该财产或者处理其他相关事务,所获得的收益由受益人享有。

遗嘱信托不仅涉及信托法的内容,还涉及继承法的内容,兼具二者属性。

第一,遗嘱信托具备安全性。遗嘱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便在法律上具备独立性。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就该信托财产主张受偿。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以受益人的最高利益为考量,这使得以遗嘱信托的方式处分财产具有更高的安全性。

第二,遗嘱信托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成立遗嘱信托,只要求遗嘱人根据其真实意愿,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形式要求的遗嘱,而无须征得他人同意。

第三,遗嘱信托行为是一种死因行为。遗嘱信托成立后并不能立即生效,须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得进行遗嘱信托事务。由此可见,受托人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都是一种期待权。

二、我国建立遗嘱信托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建立遗嘱信托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有效避免财产继承纠纷

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因遗产分割不平等而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如著名相声演员侯耀文逝世后因其遗产所引发的纠纷为社会广为关注。而建立遗嘱信托后,于遗嘱人死亡时,受托人接管信托财产,分配信托收益,可以减少遗产继承纠纷的发生。

2.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

根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可以选择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的方式处分其遗产,这种方式是我国现行法律下最为直接、简单和经济的一种方式,但是如果被继承人缺乏管理能力或者有挥霍的恶习,难免导致财产旁落他人或挥霍一空。而适用遗嘱信托制度,不仅可以有效避免财产旁落他人或者挥霍一空,确保财产代代相传,还可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财富的不断增值。

3.切实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第一,信托财产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虽然信托财产对外所有权属于受托人,但是与受托人的财产独立开来,且与其他遗产相互独立,因此受益人可以充分享有信托财产带来的收益。第二,在信托制度下,实行责任与收益分离机制,管理信托财产时产生的责任和风险由受托人承担,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由受益人享有。即使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益人也无须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遗嘱信托制度可以切实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二)我国建立遗嘱信托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1.法律基础

2001年,我国颁布施行《信托法》。2007年和2010年银监会分别通过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虽然我国目前的“一法三规”对于信托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为遗嘱信托规则的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此外,我国民法典分则正在制定当中,继承法也面临着修改完善,这一系列举措都为遗嘱信托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提供了契机。

2.经济基础

随着财富的积累,财富的传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财富所有者可以设立遗嘱信托,将其财富交给自己信任的受托人管理,收益由其子孙后代享有。通过这一方式,既能够保障继承人日后生活无忧,又可以将家族财富不断传承。

3.文化基础

自古以来,我国便十分重视人情关系这一纽带,而遗嘱信托以人与人之间的信义关系为基础,由此奠定了在我国建立遗嘱信托的文化基础。此外,中国人普遍都有较重的家族延续观念,对家族血脉和财富的传承十分重视,这使得遗嘱信托制度的存在在我国有很强的文化思想基础。

三、我国现行遗嘱信托制度的不足

虽然我国已有相关法律法规对遗嘱信托问题做出规定,但是对该问题的规定还不完善,社会的发展进步,迫切需求出台新的法律或者完善现有法律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先进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归纳出以下不足之处。

1.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双重所有权”制度,普通法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一物一权”主义,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双重所有权”有质的区别。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建立信托后,受托人成为新的所有权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对外具有权利人外观,对内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受益人。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而非表述为“转移”,则可以理解为受托人不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人。同时,我国《信托法》第14条规定,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则又可以理解为受托人已经成为新的所有权人。显然《信托法》在前后规定上是自相矛盾的,导致对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界定不明确。

2.未限定遗嘱信托的存续期限

对于是否限制以及如何限制遗嘱信托的存续期限,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禁止永续原则”是英美法系使用的一个重要原则。美国法规定,受益人一生加上其死后21年是遗嘱信托存续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这一时间限制。日本法规定,遗嘱信托存续的最长期限为受益人死亡或者该受益权消灭之时。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遗嘱信托的存续期限予以限制。

3.遗嘱信托条款与特留份制度冲突时解决的规范缺失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弱势群体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人以其全部财产设立遗嘱信托,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法律关于特留份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本应享有特留份的弱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诉诸法律无门。

4.遗嘱执行人制度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仅《继承法》第16条第1款涉及遗嘱执行人。虽然该法条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是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主体资格及权利义务在法律规定上还是空白。遗嘱执行人制度不完善会使遗嘱信托难以执行,而且容易引起财产纠纷,导致设立遗嘱信托的目的最终落空。

四、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前文已经对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阐述和分析,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遗嘱信托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

1.明确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英美法系主张“双重所有权”,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十分明确。但是在我国实行“一物一权”主义的大前提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存有争议。因此,我国应当从立法上确认,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受托人,受益人仅享受信托财产带来的利益。只有受托人对遗嘱信托财产享有充分所有权,才能更好地开展信托事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受益人的利益。

2.限制遗嘱信托的存续期限。在修改相关遗囑信托法律时要对其存续时间设定一个期限,否则贫富差距会进一步扩大,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英美法系国家的“禁止永续原则”值得我国借鉴,可以考虑在立法时对遗嘱信托规定一个存续期限,使我国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更加合理。

3.制定遗嘱信托与特留份制度冲突时的法律规范。美国信托法规定了以下冲突解决方法:一是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接受信托利益或者主张继承权;二是权利人主张法定继承权的,在其继承份额中扣除信托利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信托法中关于特留份制度规定的合理之处,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保障遗嘱信托的顺利进行。

4.完善遗嘱执行人制度。遗嘱执行人关系到遗嘱信托可否顺利进行,地位十分重要,将遗嘱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也需要遗嘱执行人的介入。所以,可以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和权利义务方面完善遗嘱执行人制度。如增加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在执行遗嘱内容时享有排除妨碍请求权等。

《继承法》在我国施行已久,这几十年来,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经历了巨大的改变,人们观念的转变和财富的日益积累等因素的变化对我国的继承制度不断提出新的要求。遗嘱信托在我国存在的空间愈来愈广,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对遗嘱信托规则予以完善,发挥该制度本身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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