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清水江林契反映的“股权”属性及林地权样态

2018-10-21林芊

关键词:社会发展股权

摘 要:清水江林业契约中的股及股分方式,是解开清水江流域清至民国时期林业生产研究中,长期争论不清的林地权属性的关键所在。通过对林契分析,发现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中的产权结构呈现为“个人私有制主导下的四类样态”,每一种样态的具体表现形式虽然不同,但林地权的变化一直是以个体家庭私人所有为主流方向。同时,不同样态及每一类型具体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既是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及林地权的本土特征,又是以区域性范畴反映中国古代私有制度发展、以及发展过程中在不同时期的具体水平。重要的是,它以土地制度的方式,见证了以侗、苗民族为主体的清水江流域社会成长及成长发展过程中各个阶段的历史进程。

关键词:清水江文书;林契;土地权;侗、苗民族;社会发展

中图分类号:K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18)01-0042-12

Abstract:The stock and equity in the forest contract is key to eliminate the long lasting arguments on the nature of Forest Land Property Right in the study on forest industry in Qingshuijiang area from Qing dynasty 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forest contracts, the structure of property right forest industry consisted of four forms guided by private ownership, with each form different from the others but family ownership kept as the mainstream in the changes of forest land property right. Meanwhile, the diversity in the different forms and their varied expressions is not the local characteristics of forest industry and forest land property right,but the regional reflec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ancient private ownership in different stages; but most importantly, as part of land system, the stock and equity in the forest contract was the reflec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Qingshuijiang area whcih Dong and Miao nationality took the largest part in different historical stages.

Key words:documents in Qingshiujaing area; forest contract; land property right; Dong and Miao nationality; social development

一、“股”在清水江流域林業生产中的重要性

贵州清水江流域清至民国时期一个重要民族产业部门就是林业生产,其产业规模堪称这一时期中国南方林业主产区之一。当地侗、苗民族在几百年的林业生产过程中形成了大量的契约文书(后面简称林契),成为今天了解和研究当地少数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文献。阅读这些林契,一个醒目的现象就是几乎凡契皆有“股”,这里的“股”,主要是指一座山场内不同的股份、林产品分成股份等。林契中无处不在的股份所反映出历史事实是:从社会生活方面看,是侗、苗社会中分家析产的过程,也是林地产权的分配与再分配、林农租山分成的保障;从经济生产活动上看,几乎可以说,股权维系了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的秩序,股份买卖成为了林农从事林业生产与经营的又一个主要内容。

反映在林契中的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中“股”的现象,早已引起清水江文书研究学者们的注意,并从“股”本身显示出的诸多内在特征进行探讨。日本学者寺田浩明指出了其“股”的“复数”性,又注意到为计算方便,也用“两”标识计量股数,并以此作为对林业契约分类的出发点与依据[1]。中国经济史学家朱荫贵不仅指出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中的股,与经济学界所界定一般股特性的差异所在,还从功能上对股进行类型划分,区别出有“生活中的股”与“生产经营性的股”两大类[2]。吴述松对股的复杂性及股的再分配体现出的“复数性”作了一步地揭示,并从经营方式上做了拓展性研究

参见王代莉、罗正福、吴述松:《国家社科规划课题“近500年清水江流域文明发展史研究”结题文本》(未刊稿)第二章第四节第四部分“与人口增加、经济发展孪生的复杂股权分割”相关内容,2016年。。笔者也曾著文从“股分”现象对股的源头、特征——股的多层(重股)性、标识股权的多样性及股的生成机制作了初步探索[3]。上述研究所展示出来的股的诸多内涵,应当就是清水江流域侗、苗民族林业生产生活的一大特征。

其实,股的多层性及股标识的多样性背后,一定与所有制度相关联。因为“股”不是林业生产的单独要素,它是一系列经济关系的集结点,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关系是土地所有制度。因此,对于林业生产来说,股的重要性更在于其本身所传达出来的林地(山场)产权的制度性特征,是生产关系最直接的表现;就学术研究而言,以清水江文书为史料对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的研究,实际上是以“股”为焦点展开的土地制度研究,也是清水江文书研究最早的一批成果,并由此形成了几种不同观点。

二、由林契内股权属性引发的林地权论争及问题焦点

清水江流域林业土地制度研究成果,最先体现在杨友赓一组锦屏林业契约的分析论文中,其基本观点主要是:主要由地主(山主)与林农(栽手)间缔结租佃关系进行的生产方式,形成了林业经济中的地主私有制生产关系;林业生产是地主私有制度经济前提下的商品经济[4]。林业经济中地主经济私有权表现形式,除作者依重租佃林地山场契约作为典型案例外,在另一篇研究论文中引一件咸丰二年(1852)七月初二日订立的“卖山场杉木契”为例,针对其中所言“……(共有八人)等,为因先年姜廷智、开式公孙所卖股数未载分明,今木砍伐,我等股数自愿凭中一概卖与下寨姜仲英名下承买为业。……右批,此山分为两大股,六房卖主占一大股,下寨占一大股……”可见是从股权及股权变化判断地权来源:主要有祖传产业和二次买卖(转手)的产业,还有从“公产或共产”转换[5]。值得注意的是,作者据契约提到一处“公有”或者“共有”的概念,但未对其内涵进行分析。

针对杨友赓上述观点,潘盛之提出了不同解释,证明了清水江流域的生产关系“是林产品的私人所有与地权的家族村寨公有制度”,他分析认为“侗族地区已经进入了封建地主时代,土地都已家有化,土地的租赁、买卖现象已普遍存在。并以此为由,推论侗族地区的宜林地已经私有化了”的论证,是不合侗族地区的具体(实际)情况。为此他一方面征引侗族传统生活的实际调查报告,同时征引林业契约发现:“侗族地区的宜林地,其产权从来没有实行过私有林权的转移,仅止于活立木的出售和典当。”如在乾隆二十八年(1763)姜凤宇卖山场杉木契约内,姜凤宇只是将山场“一股”卖与族內弟兄,而在乾隆五十年(1785)姜举周出卖杉木契约中,股份也都是在族内弟兄间进行,因此无论是出售与购进,林地不过只是在同族间流动,所以是家族共同财产,清水江流域林地产权“直至解放前,一直实行家族村寨公有制,而活立木则可以归属个人所有。”[6]与潘盛之“家族村寨公有制度”观点相近,稍后徐晓光征引一件光绪时人姚廷标诉状中的“祖继周生父兄弟九人,公业均属于九股分占”的记述,对该件诉状文书中涉及的“公业”与九股股权的分配关系进行了分析,认为清代中后期是“保留家族共有制前提下家庭股份制的出现”,得出了与潘文相似的结论[7]。

罗洪洋则针对潘文的观点,从法权角度探讨林地所有权属性,并明确提出了林地私有权制度,为此撰写了许多论文。主要观点是:承认在商业性的“人工育林兴起前,锦屏文斗等林区的林地林木都是实行家族共有制度”;至林业贸易初期,那种家族共有的产权制度向家庭私有变迁,自然地,由于林业经济越发展而产权就更为私有化;变迁的动力来自于商业林经济利益的诱导,于是开始从公有向私有变迁;这一变迁过程只能产生于林业贸易初期,林业契约的产生是商业性林业生产的产物;特别是林业契约中以“卖木又卖地契”为特征的股权买卖的出现, 更是林地所有制形式从此前的“家族共有制”变迁到“家庭私有制”的标志,因此,“林业契约只能是林地‘家庭私有制的产物”[8]64。虽然罗文明确针对潘文“公有”概念论证出与之完全相反的地权属性,但与潘文一样,也从乾隆四十一年(1776)九月十五日与乾隆四十四年(1779)三月二十八日两件林地买卖契约中“股权”转移,判断出在人工育林前文斗的林地所有制形式是“家族共有制”。潘志成、梁聪、李向宇对罗洪祥观点加以推进,如潘志成、梁聪撰文对地权转移的过程研究,得出了“嘉庆道光年间……山场与土地日益集中到少部分人手中”[9]的观点。所不同的是,整个评论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对股的解释,而这正是上述诸家所证明“家族共有”制度的关键性问题。稍后李向宇重点辨析了股与所有制度间关系。首先从经济学意义上确定什么是“公共”性质股权的标准,然后分析了通常所说的林契中共股特征,再与经济学上的共股与契约中家族占有的股比较,说明这里的大多数股属性不具备公共股特性;针对部分契约中家庭成员间共股(家庭共股)内部分裂后形成新的个人股份(家庭)、以及个人股扩大为家庭成员间共股份,对此类股权变化作了动态分析,近乎建立了一个林业生产中“家族内公有股”产生模型——家族共有→家庭私有→家族共有循环过程,而循环转换的导因则是林业生产与家庭人口增长的内在动力,也即家庭成员的增长导致对家庭财产的重新分配[10]。

上述对林契内股权属性引发的林地权论争,显示出两个有趣的论争现象:其一,都从观察股及股份变化去论证林地产权属性,潘盛之等“公有论”者判定林业契约所买卖的股都是“公山”或者“共山”,因此股也是公共股,林地属于“公有”,罗洪祥则一方面确认早期存在着“公山”或者“共山”,类似股有公有属性,但又注重解释一直存在着买卖林地(股权)的事实,则基本可以认定股即是“私人”所有;其二,尽管他们都面对一个共同的“公山”与“共山”,罗洪祥据此作为逻辑起点,通过分析股权买卖,论证出了清水江流域林地权经历了一个由商品生产所促动起来的“化公为私”的私有制度成长过程,而潘盛之则视“公山”与“共山”为侗族传统习俗,建立了由传统习俗所维系起来的林地公有不变论,但无法解释股权频繁地通过买卖向家庭转换的事实,所以徐晓光用了股权村寨或家族共有而私人只有使用权的概念加以弥补完善。问题论争的焦点虽在股权买卖上,而根本却是对附着于股权买卖的逻辑前提——“公山”与“共山”的解释上。可谓论争成也“共山”(“公山”),消弭论争也在“共山”(“公山”)!看来,评断论争的“事非”关键还是在于“公山”或者“共山”的理解上。

三、“共山”与“公山”:解开林地权属公有与私有论争的钥匙

清水江林业契约文书中的林地山场买卖契约,常见有“共山”“公山”的用语,而且它们往往与山场股分行为紧密联系,试举两契示例。

例契1 “共山”的例契

立卖山场约人张化寨众姓人等,为因军需洁繁,缺少夫马费用。协同公议,只得将与平敖寨共山一所,坐落地名党亚他,其山左抵露猛冲,右抵乌松朱,原系两股平分,凭中将张化寨范姓一股,出卖与平敖寨姜绍议,国昌、天时、文德、向之、明德、国珍、文遐八人名下为业。当日三面议定山价银八两正,凭中交足,不欠,众姓领回应用。其山自卖之后,任从姜姓八人世代子孙栽杉蓄禁,修理管业,张化众人不得异言。今恐无凭,立此卖山书契, 永远为据存照。

凭中:范继留、玉保、起相、子龙、起祥、元才

代书:黄有恒

乾隆三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立

资料来源: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东京外国语大学,2001:A-0009。

上引契所出售之山称为“共山”,即张化寨众人与平鳌寨众人将“共山”一坐出卖与平敖寨的姜绍议等。这里的共山意义,是否为通常研究者判定的“村社共有”或者“家族公有”的共山或者公山?其实,这一件买卖契约内“共山”,在买卖时本身就连带着股分进行,而并非众人所共有或者公有的一块山场。因此,有必要对林契相关文书中“共山”语义内涵作一些分析。张化寨众人与平鳌寨众人的共山,契约中就申明是“原系两股”,即该山在买卖前,张化寨众人与平鳌寨众人就共同分割该山场,早已形成各占一股的地权格局,已非共同占有。因此,其“共”的意义是该山已分成两股,各占一股;再从张化寨一端而言,契约也表明,其中所占一股也非本寨众人共有,而是由众姓共同分割成多股,否则不会在契约中书写“张化寨范姓一股,出卖与平敖寨姜绍议,……张化众人不得异言”的约定。这种涵义在例契2中表现得更明确:

例契2

立断卖杉木山场字人礼具村杨有能,为因年荒无措。自愿将孟美残共山分内所占半股出卖与龙畴武、老路二人名下承买为业。凭中议定价银七钱整,入手收回。自卖之后……

外批:此山系是二十四股,有能与有文共一股。

龙世功 笔

凭中 杨有文

乾隆五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文书来源:张断渊:《贵州省教育厅2013年人文社科项目“苗埂·清水江文书汇编稿”》(未刊稿)。

首先,契约内所书写的“共山分内所占半股”中的“共山分内”,明确表示孟美残早已是共同分割了的山场。其次,所出售半股是共同分割山场后所形成多人占有股份,此时杨有能将自己所占半股出卖与龙畴武。因此,上述文契中“共”的语义,应当是“共同分割”的结果而非“共同所有”的本义。对许多契约写作的“公山”,其“公”内涵也与上述“共山”相似。例契3中有“四公山”“三公山”等书写:

例契3

计开岩湾四公之山:壹公绍昭分为三公:绍淹一人占一公,镇西子二人占一公,绍昭绍儒绍礼三人占一公。二公绍嘉绍学占一公。三公分为四公:绍原占一公,绍纯占一公,绍芳、绍传占一公,本烈、本禹二人占一公,本禹一公分为二公,其中本禹、烈二人占一公,绍微、老宋、双合占一公;四公分三公,绍修、维翰二人占公,此一股分为三股,宗成乔海咸春三人占一公,祥现、老榜、老帮三人占一公。

文书来源: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三辑,第9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93页。

该契约内信息非常明确,第一,公与股同义并写;第二,其中“壹公绍昭分为三公”“三公分为四公”等,不外是股再分配后的细化,形成股中股。因此,其中的公实为股的意义,山股的划分,可以分为“公”,三公山即为3股、四公即为3股、五公即为3股。类似例契在林业契约文书中占有不少,如一件道光十年十月初十日契约四公山为4大股,分别为绍淹一公占1大股、绍旁一公占1大股、绍连一公占1大股、成秀一公占1大股。又岩湾范忠成用银四两二钱两,买得绍连一公所占1大股中的1/80[11]。光绪十一年三月三日佃契中乌些思山写作“今五公所占”[12],其实早在光绪四年的分山契中就注明:“此山原为四公山,现分为五公山。”显然,这里“公”完全是股的同义语,公即是股,四公即4股。当然,与“共山”一样,一些公山也是与股共同联系在一起的,成为股的逻辑前提。如下引例契5记载:“情愿将己受分祖遗公山1股, 坐落地名井食, 其山原作12股均分,”即是公山与股联系在一起,后面的12股也是此“公”的同义语。此类性质的契约在清水江流域当是通例,例契4产生于天柱县攸洞村,契中“本房公地”也是同样情形。

例契4

立卖山场约人龙朝锦子连兆。今因家下缺少银用,无所出处。自愿将到先年得买本房公地地名归觧溪山场壹所,东至以溪口岩梁,依领为界,南至以溪为界,西至以刘元保地杉为界,北以领头为界,四至分明。山场叁股均分,朝锦占二,成富占一股。朝锦将二股出卖。自己请中上门问到归辉刘文举承买为业。当日三面议定价贰两九钱四分整。其银卖主亲手领足,入手应用。其山场任从买主同成富修杉管业。后不得异言,若有异言,俱在卖主理落,不与买主相干。恐后无凭,立卖字是实为据。

凭中 刘元寿

代笔 龙成富

道光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立

文书来源:张新民:《天柱文书》,第一辑,第10册,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44页。

该契约出售的地名为归觧溪的壹所山场,是先年得买的“本房公地”,而本房公地是早已被分割成了三股。因此,这里的“公”内有股的内涵,即应当理解成本房山场是一所已被“瓜分”成三股的山场。综上分析可见,林地契约中所书写的“共山”“公山”是不能简单地视为地权的共同所有或公共所有,它们在文书中往往是“股”概念的逻辑前提,因而在更多情况下,似乎是等同于股的另一种表义;它们是通过文书中与“股”相关要素所体现出来的清水江区域社会内特别的地权概念。回到本文辨析的论争现象,论争症结主要在对文书中股与所表述语句“共”“公”的理解上。如果从本文对“共山”与“公山”诠释涵义出发,那么徐晓光在分析光绪间姚廷标诉状时,对共山与分股关系的理解是不恰当的,即不能作为“家族共有制”立论依据。该诉状实际上反映的是假造文书以侵吞族人私人财产性质的事件。理由在于:其一,案中所追述始自于“祖繼周”的公山,实质已被其后代诸子多次分割为众股,各占其私股的山场,而非共同占有之“公山”;这里的“公山”,只能作为私股的逻辑前提存在,意思为共同分割成股份的山;其二,本案所涉及“半党东”山场,产权已是再次分割后的4股山场,各占其股(见第二次诉状内);其三,该文书中虽然决断该产业为“三房私业”是一种谎称,但本身存在的“三房私业”已确认当时私业的存在。联系一纸内的两件诉状内容表明,如果在“祖继周”时代还是公山,那么早已被家族内诸子不断分割而化为乌有了。

同样,罗洪祥对所引两件契约文书中公或共的涵义解读也是不恰当的。罗文所引两件契约如下:

例契5

立断卖山场契人族弟(姜)老路、老岩, 为因要银使用无出,兄弟商议,情愿将己受分祖遗公山一股,坐落地名井食,其山原作十二股均分,岩、路兄弟实占一股,央中出断卖与兄兴周、佐周兄弟名下承买为业。当日凭中实受断价纹银三两三钱五分,亲手领回应用。其山自断之后,凭二兄管业栽插收租, 卖主不得异言。此系宗人承买宗业,并不与外人相干。倘有来历不明,并私当等情, 俱在卖主向前理落,不干买主之事,一断百了,永不翻悔。今恐人信难凭,立此断契存照。

卖主:老路、老岩

凭中:范文德

代书:姜国昌

乾隆四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例契6

卖山场杉木约人姜老官, 为因家下要银使用无从得处, 自愿将到共山一所, 地名四里塘横岭杉木并地一股, 出卖与族叔兴周弟兄名下承买为业。当日三面议作卖价纹银四两整。其银卖主领回应用, 其木凭从买主永远管业。一卖二了, 永不归回。恐后无凭, 立此卖约为据。

凭中:姜老相

代笔:陆云辉

乾隆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立

卖主:姜老官

这里的公或者共,其实就是共同瓜分的结果,而不能推导为“家族共有制”之“公有”。从例契3-5看,首先,契文“受分祖遗公山一股”本身已非共同占有,早已被共同瓜分成12股份各为其人所有(契文作“其山原作十二股均分, 岩、路兄弟实占一股”),第二,不为共同所有的另一重要表现在于“央中出断卖与兄兴周、佐周兄弟名下承买为业”的私卖行为。作为共同所有产业,是不能私自处置的。例契3-7所出卖山场标明是“共山一所”,虽然契文中没有例出共山有多少股份,但至少不只姜老官1股是明确的,从而表明该山场也是一所早已被众人共同分割成数股份的山场,而非是众人共同所有的一所“共山”。它们表明,两座山场在该次买卖前或者后的时间段内,其产权都不是共同所有。就此山的私股性质而言,罗文将其判断为“这里的“公山”“共山”至少说明,契约订立之前的一段时间, 也即“公山”“ 共山”还未分到家庭的时候,……文斗的林地所有制形式是“家族共有制”[9]不能成立。

上述分析表明,一旦弄清了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中所谓“公山”与“共山”用语的本质属性,许多买卖契中所显示出的家族或者村寨公山或共山内的股权买卖,不过都是一种假性的“公有权”属性下的共股、假性公山或者假性共山现象;造成假象的原因大致有:对一座公山的股分往往越分越细化成众多家庭股,而股分山场本来面积就不大,那种在田土中通常以埋石区分权界的方式在林地上就很难推行,即使可能那也是极其烦琐的事,因此,众多家庭所占有的股权,是以一种观念存在而非埋石等物化行为;非物化的观念行为容易造成共有的错位表象。再由于林地交易频繁而交易空间又相对狭小,交易往往在同寨同姓或者邻寨同性间完成,所以契约文书的书写对于后人来说,如果阅读契约时没有对同寨同姓有细致研究,易于产生同姓家族共有假象;这种假象也容易在阅读“分银合同”时产生,由于出售林地产品时往往以集体方式订立分银合同,利益分配也是依据合同分配股银,这种“集体”行为表象掩饰了是按私股分配的本质,也容易造成“共有”假象。在潘盛之论文分析中,受假性共股公有现象影响就很明显。首先,潘盛之所引两件契约内股的买卖,都是早已被众人瓜分后的私人股权,尽管此次股权交易在同姓氏间交往,是不能当作“家庭内共有”;“共同所有”与“共同分割”两者产权性质完全不一样。第二,虽然所引乾隆二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买卖契,是由姜凤宇转让给下房姜龙福,作者由此断定为家族间产权流动。其实这也是一个受假象所蒙蔽的误读,其实文契中的下房,是一支与上房的姜凤宇不同血缘关系另一个姜氏文斗家族。第三,作为支撑观点的主要证据乾隆五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的买卖活木契约,被作者推论为与上一契约一樣“都是在同一家族内兄弟子侄中进行活立木转让,并不涉及地权转让”[8]11,实际上也失于疏漏,因为作者文中所引“上一契”即是明确的地权转移,如果考虑到大量乾隆时代地权转移文书的存在,那么这个推论太失之于武断

再者,作者的调查实际上也没有讲清是否是公有?首先,所例证的材料是《黎平县林业志》引用的正统七年(1442)富禄永从司改县时,对移民与土著划分“墓田”的事件,提出三点意见,一是当时山林是家族占有,二是从买卖双方看,都是以家族代表人物进行,而非个体。该文将墓田解析为广茂的山场,本身就缺乏足够的证明;而黎平府在各地划分墓田,是按姓氏划分占有范围,并不能证明这些范畴内的山林就是同姓公有;所引文献也没有明确的指出福建公馆与江西会馆所卖之墓田是从公家处所买得。(第10页)而作者引宰官村林地不是个人而是村寨共有,这一点,今天那里发现的许多山林契约,则可否定了这一推论。该论证的不足是时间跨度太大,以正统地时间概括了民国时期;第二是文书使用太少,显然不能有足

够宽广的时间与空间来分析观察。。

李向宇的研究推进了林地产权私人所有的论证,但从其对买卖契约内“股”与“共山”“公山”属性定义看,尚可在其分析基础上作出某些修证。首先,如果考虑到“共”与“公”其语义不过是分割的涵义,那他的一个观点就显得矛盾:他确证林地产权私有,然后又认为“在清水江林业经济发展初期,林地的家族公有制是较为常见的经济形态。”实际上从现存文书中看到,林业经济发展初期林地的家族公有制就不是“较为常见”,较为常见的恰好是如他所证明的私有产权;李文之所以断言林业经济发展初期“林地的家族公有制”,显然是罗洪祥观点的另一种表述方式,不同点在于他本人对“共股”本质特征分析上,尤其是建立在股的投资性行为特征上。如果以股的投资性行为特征判断股权性质,那么就得有第二个修正:李文分析认为清水江林业契约中的股,最先不是用于投资性的”股份制度”性质的股,这是他坚持存在着“林地的家族公有制”的原因。实际上,除了民国时期出现的股份制度外,民国以前契约文书内所载的股,性质不只是如朱荫泉所界定的用于对家产的继承分配,即“生活中的股”,它们从一开始就更多的是股权买卖,因而具备了“投资性”股份特征。由此,“最初林地的家族公有制”就失去了“较为常见”的经济前提。第三,李文在对分家折产合同分析后指出一种现象:由于家族变迁引发林地股权的分割,永远形成不了固定的家族林地共有;反之,家庭内部成员的扩展所聚合成的家族群体,又往往是家族公有股份的温床。由此提出了“股份制成为了公私产权相互依存的有力武器”。这种循环论虽然也有其史事依据,但是如本文所证明那样,林契中的“股”其属性从来就是“分割”、并由此本质带来的“私人(家庭)所有”特征,那么就不可能有“股份制成为了公私产权相互依存的有力武器”之公与私的区别,也就没有因家族分裂为新家庭的所演化出来的那种家庭私有→家族共有→家庭私有循环过程。原因在于:无论是分家析产抑或重组家庭所导致的家庭内共股的拆分也好,或者重新立股也好,都只能是一种财产分配在量上的差别关系,而表示其财产关系性质的私人属性是一种矢量关系,不会因量上分割发生改变,家族或者家庭都只是外壳而已,因此,不存在着“公私产权相互依存的有力武器”的那种股份制。

四、清水江林地产权的结构:个人私有制主导下的四类样态

清水江流域林地所有权形态,在清水江林业契约文书中反映得非常明确。从遗存的清到民国时期林业契约看到,尽管林地权形态呈现出动态变化趋势、呈现出地权“类型”的多样化,但仍然显示出其私有化的基本面貌及其私人占有的主导变化方向,因而类型的多样化并不影响其私人占有制度的本质。这一基本面貌及主导方向大致形成于乾隆时期(1736—1795)。乾隆十二年(1747)清廷开辟清水江流域内“苗疆”的大规模行动已基本结束,通过“改土归流”对“苗疆的再造”已建设起相对稳定的王朝制度,虽然咸同年间太平天国革命兴起,清水江流域苗、侗民族纷纷响应而在苗疆掀起了疾风暴雨般的社会动荡,历经十八年却没有退回到“前改土归流”社会。所以乾隆时期社会制度基本定型。从经济发展上看,自清初逐渐兴起的林业生产,经过乾隆朝60年的经营和扩张到嘉庆时期进入繁荣,林业生产已是成熟产业。因此,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及相对成熟的业态,林地产权也有了相对稳定社会经济基础。

通过对现存林业契约的分析,最晚在乾隆时期,清水江流域林地产权结构就呈现出个人私有制主导下的四类样态:第一类是林地权的公有,第二类是无主权荒山,第三类是私人股权下的共山(或公山),第四类是个体家庭完全所有。清水江流域林地产权结构如表1所示。下面分别就此结构及特征加以剖析。

1.林地权的公有属性

该类在林业契约文书中所见又可分为两种亚形态。一种是村寨成员间公有。林地权的公有属性在锦屏县河口乡锦宗村乾隆五十一年《万古不朽》碑刻文字中有较清晰的表述,碑刻内容大致为乾隆五十一年范姓与潘姓争乌祖、乌培、乌架一带山场而起官司,经调解对林地权属进行最后处置,过程如例契6所示:

例契6

盖闻起之于始,尤贵慎于终。予祖宗历居此土,原称剪宗寨,并无异姓,惟潘、范二姓而已。今纠集商议,将自乌祖溪、乌迫溪、乌架溪以上一带公众之地,前后所载林植,无论大小俱系十股均分。众寨人等地主占一股以存公,从栽手得九股。日后长大,不准私伐,务要邀至地主同卖。永远遵照,不得增减。庶有终有始,不负先人之遗念,子孙自然繁盛耳。

纠首:潘……等五人 范……等五人

乾隆五十一年孟冬月 日 立

该契约内有许多地权信息:第一,是对山场的确权。首先明确引起纷争的乌祖溪、乌迫溪、乌架溪等山,原来是没有任何权属的“公众之地”;第二,经同村寨两个姓氏成员协商,将此“公众之地”确权为本村寨成员共同所有;第三,再对林地上的产品权益确权。林木产品分为10股,种植者获得9/10股,林地主获得1/10股;地主是村寨成员,1/10股即为全体成员所有。地主分成大概用于村寨的公共支出。由此看出林地权公有性质体现在两个层次上,首先是地权的完全村寨成员共同所有,其次是林产品的部份村寨成员共有,即按股份分成比例确定公有股份。村寨成员对林地的公有不仅是同村寨成员间实行,还在不同村寨成员间实行。不管是否同一村寨,但其公有性质却是一致的,表明村寨公有仍然是当地林地权的一种存在方式。

林地权的公有属性的另一种亚形态是家族成员间的共有,其情形可从例契7内容中看到:

例契7

立断约人姜君德、姜云龙、姜计三、姜国祥。为因军需难办,缺银用度,今有平鰲寨姜子云、姜有德、起霞、起云等自向文堵上、下两寨,凭中三面议同价银二十四两正,其山地名污拜碑,上凭岭、下凭溪、三条大沟为界。即时凭中交银与四房领回应用,即交此山与平鳌寨姜子云等子孙久远管业,文堵四房子孙不得异言争论。今欲有凭,立此断约为照。

一纸(不是原契书写,为后来补书于契内——引者注)

此系子约,老约在有德处。(不是原契书写,为后来补书于契内——引者注)

凭中 姜吉祥 姜文书担笔二钱

代笔 姜霞云受银三钱

立约合同为照(半书——引者注)

乾隆元年三月二十三日 立

资料来源:唐立、杨友赓、武内房司:《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年)》第一辑,东京处国语大学,2001.A—0001。

附图(疑为后来补画——引者注)

此契文中所言“四房领回应用”一句,表明林地权从平鳌寨的姜子云等转移至文堵(斗)四房家族所有,四房家族成员分别为姜君德、姜云龙、姜计三、姜国祥等。家族共有性质的权属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例契8所示:

例契8

立分山合同人姜映辉、绍牙、映光、映发、香姣、贵乔、姜廷望、国珩等。为因有共山一所,地名冉中农。其界上抵,下抵大溪,左凭姜廷盛冲,右凭姜明岭。此山在共未曾经分,于是请中登山划界均分。廷望兄弟分占上边,映辉众人他占下边,……埋岩不得移动。……

合同各纸自存为据(该句话半书——引者注)

凭中 姜明 汤仁海

绍牙亲笔

嘉庆七年二月十九日 立

廷望存一纸 映辉存一纸

该契约是一件分割山场文书,其中的地权信息是:第一,契文中“在共未曾经分”一句,表明“共山”冉中农在未进行分割前,为文契中成员共同所有;显然,这里的“共山”是共同所有之义。第二,现在立契将冉中农共山分割,形成“廷望兄弟分占上边,映辉众人他占下边”的权属形式。“廷望兄弟”与“映辉众人”分别为两个家族。两个家族分别以本家族成员共同占有此次分割林地所得那一部分产权。虽然该契约显示出的产权转移方式与例契7稍有不同,但家族成员共同占有的性质却高度一致。

2.无主权荒山

无主权荒山在现存清水江林契中的表述多比较隐含,它的身影曲折地隐藏在“林地权的公有属性”契约中。如例契7引起纷争的乌祖溪、乌迫溪、乌架溪等山,原来是没有任何权属的“公众之地”,只是经同村寨两个姓氏成员协商,作为“公众之地”的无主权荒山确权后,才被本村寨成员共同所有。可见,“公众之地”的无主权荒山,是通过对它的确权才从背后现身于前台。类似常情再如例契9所示:

例契9

立卖坟地荒山字人魁胆寨人王地文、王岩四、王贵初、王岩生、周文秀、周文现、李荣全、彭红锦、龙秀吉、周文茂、黄孝坤、周汉存、周文开、王和炳、黄红顺、龙荣吉一十六人等。今因要钱使用无所出处,自愿将到坐落地名岑梯车荒山,上登坳抵买主,下抵田冲为界;左抵盘它带为界;右抵溪龙家桥上田冲为界,四至分明,并无参杂。要银出卖,自己问到本寨父王宁晚,子洞岩、洞乔、三乔、四乔、五吉、六吉父子承买为业。当面议定价银一十二两八钱正,其银领足应用,荒山交与父子永远管业。一十六甲自买之后不得异言,恐口无凭,立有卖口为据。

内添六字

龙秀吉笔

乾隆十一年丙寅岁四月初八日 立卖

文书来源: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二辑第7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09页。

从契约中看到,岑梯车荒山在被村寨成员确权共同出售之前,如同例契6内的乌祖溪等山一样,本来上是一块无主权荒山。无主权荒山曲折地隐藏在“林地权的公有属性”中的现象,实际上表明它与公有属性林地权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无主权荒山只有在“前林业生产”状态下才有其存在环境。所谓“前林业生产”,即是在没有林业生产的经济环境下山场的原始自然形态,亦即它的林地及林地上的林木产品的商品经济价值为零,因而本质上是没有主权的一块“荒地”;即使进入到林业生产中,也是以“无主荒山”的身份而为寨村成员共同占有。这就是从林地产权意义上定义的“无主权荒山”。这种无主权荒山,一旦它进入生产领域,其“无主权”原始状态即刻发生变化,其方向分化为村寨成员共有或者宗族成员共有。所以我们看到,无主权荒山这一历史客观样态,在文书中往往以正在被分解的情形下才现身;被分解的过程有两大特征,一是参与瓜分的人员与地域相对广泛,二是所分解的荒山面积较大,前者往往是村寨成员或者相邻村寨众多成员共有,例契6最为典型。后者如例契9所示,从其抛售荒山价格上衡量,其荒山面积显然比所见到的同一时期大多数出售山场都大。

3.私人股权下的共山

该类也有两种亚形式。一种主要是指一座山场的所有权被村寨成员共同私分,分割的地权以股份的形式为各成员个体私有,这一类型在契约文书中的表述如例契10所示。

例契10

立卖山约人平鳌寨。为因文堵之事,出卖杉木一块,坐落地名皆里乌之马等。二十股分山,不得争论。保乔得一股,番堂、文卿二人共一股,金玄兄弟得一股,银乔得一股,用卿是一股,龙卿得一股,老玄、老路共一股,天祥、天凤二人得一股,天云得一股,银锁得一股,天贤得一股,福三、银三二人共一股,银岩、老商、老七共一股,五云得二股,老朝得一股,班云、五云弟兄四人共二股,玉山得一股,文楼得一股。

代笔人 姜壹霞

起圣 代笔五分。

乾隆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立笔

文书来源: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二辑第3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页。

该契约中平鳌寨一座名为皆里乌之马的山场,虽然形式上以20股的形式被共同占有,但实际上所分割成的20份股,每一股都各为拥有股权者个人私有,这就是“私人股权下的共山”的性质。

第二种是一所原来为家族或宗族内成员共有山场,经私分为股份后被各成员私有,但在生产过程中仍然以协作方式共同经营,如例契11所示。

例契11

立清白分关人姜吉祥、上贤、士凤、启才、富宇、凤宇、和宇、得中、文学、文佐等。为因众□□买得污革、□石、千石三处山□□卖空,倘山内存落脚木根数枝,三阄均分。遗山不载拘系荒地,我三阄同心公议,将此三处山场分平均分,照字研匆(拈阄),当天发誓……启才、富宇、祖保、□□、尚宇、凤宇、金晓、乔保占一号污革溪山,照勾管业并无异。恐外人争论,那(拿)阄俱出,在众理清。恐后无凭立合同为据。

祖保、长保二人四两四钱

记坛、启本

唐乔、老干才、冉周三人陆两陆钱本

富中贰两共壹两本

保□□□两本

□□□□□□两本

加桓、良保二人共壹两本

□□□两本

□□□贰两五钱本

凤宇贰两五钱本

银锁贰两五钱本

□□贰两五钱本

□□贰两五钱本

金晓贰兩五钱本

□□贰两五钱本

□□共计参拾肆两本

乾隆二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立

合同□□(此句半书——引者注)[13]

该契约是一件对共有财产——得污革、□石、千石三处山场进行分割的“分关”文书,它记载了三处山场两重权属关系。第一重是三处山场未分割前的权属状态,因为是“众□□买得”而成为全体购买共同所有。第二重是本次分关将其化解为个人私有所有,首先是分割成三大股,即文书中表述的“三阄”,由三个家族各占一阄,然后对其中一阄(一号污革溪山)再行分割,以“两钱”单位计数成各股,将“启才、富宇”等家族成员共有形式分割成家族成员各自私人占有。虽然该文书记载的是“三阄”中之一阄再行私分行为,但可以推论,其它两阄也会以相同的处置方式将家族共有产权分割成私人产权。私人股权下的共山产权表明,以往许多学者所论述的“家族公有与家庭使用”的定性是不准确的。事实恰好相反,它表现为“家庭私有而家族成员共同使用”的行为特征。

4.个体家庭所有

从现有文书看,自有林契产生便存在着个体家庭所有形态。清水江林地买卖契约,最早可见到的是例契12所示崇祯十年杨后昊卖山地契约。

例契12

立卖山契人杨后昊、杨后富、钦□□□□时岁凶荒缺食度日,兄弟叔侄商议,意愿将祖禁山场牛岭斗高山洞□□□山地头欲行出卖。无人承受,请中在内启到黄田八甲生员吴学林近□□买为业,三面议作山价银九呈(成)银玖两正。其银是叔侄亲领处讫。其山冲□□林禁当任后开垦为田,不得生端童(争)论异言。袒如有此□执约□罪□□立此卖契为照。计开四抵,上抵本主塘冲凹,右抵十□大芒冲吴学皋山,左自荇菜塘抵谢家山界。横抵高山斗大芒山界,下抵水凹冲吴学忠田坎上。

崇祯十年六月十九日 立

永远管业

卖契人:杨后富、杨后昊、杨后、杨后、杨后伟、杨后钦、杨伯成、杨伯明、杨伯圣、杨老(□)、杨伯祯

引进人:吴守明、吴加伊、□廷松

代 笔:杨伯运

文书来源:天柱县地湖乡岩古村村坪元山组一潘姓家藏。

这是一次将家庭私产“祖禁山场”出售与另一个私人手中的地权转移事件。类似这种私人间林地买卖所体现出的明确地权私人占有契约,在天柱县竹林乡康熙时期山林买卖契中就很常见

参见张新民主编:《天柱文书》第一辑第4册第十三卷,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106-117页。,而在林契遗存相对丰富的锦屏县平鳌寨,最早的一件林契时间是雍正八年(参见例契12),也是明确的私人占有。

例契12

立断卖山坡约人苗举寨龙南依。为因家下缺少,自愿祖业山坡一所,坐落土名定包,上平田水沟,下平溪,左平头沟冲,右走路岭。平(凭)中卖与乌山寨小苗光吴文明、有才、富才、得先才英名下,得买议定艮八两亲手收回应用,恐后无凭立此断字是实,凡有约在□堂□乎保管。

凭中 吴艮包、吴翻化

代笔 杨起搂

雍正八年十月十八日 立

文书来源: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三辑第3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13页。

在清水江流域各地林契文书中看到,这类私人股从时间到空间上都成为清水江流域基本的林地产权形态。可以说,从有林业生产起直至民国,它都是林地产权的主流样态。

五、清水江林地权结构所显示出来的产权变化特征

私人股权下的共山产权表明,在清水江林业生产中的林地产权结构,“林地权的公有属性”类型不可能是一种固化样态。无论是村寨公有还是家族公有,无一不面临着进一步解体为个体家庭所有股的趋势,往往是村寨或者家族成员在对共有林地进行瓜分后演变为个体家庭股分,而原因或者因为“分关”、或者因为出售股权等方式造成林地权的转移。例契11是分家族公有为私股例子的典型;例契1则是将村寨公有转变为私人所有的演化轨迹显示得明明白白:先是在乾隆三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张化寨众姓人等将与平敖寨共山“党亚他”的股份(1/2股)出卖给平敖寨姜绍议等八人,经历了第一次股权转移。例契1的契约(老契)空白处又附记了一份新订立的分股契约,记载了28年后“党亚他”山场经历的第二次股权转移,内容如下:

嘉庆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众齐会面,奈此契父老指头目在名,恐有后患,是以批凭在例存据。绍仪甲分二甲,绍仪、向之二人占一甲;兴文等二十四家占一甲;天时甲分二甲,天时一甲,德忠、廷辉、起凤、必九、垓保五人共;天时无分文德、明德四十家共;文遐甲二十三家共;国珍一小甲共十家共;国昌一小甲,国昌、国荣、有文三人共。姜化龙笔批。

资料来源:唐立、杨友赓、武内房司:《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年)》第一辑,东京处国语大学,2001年A-0009。

联系新契与老契相关信息,可以看到产权变化动态。第一,在乾隆三十四年购买时,虽然文书上买家共八人,实际上是分为了五股,也即嘉庆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分股契中注明的五大甲。 这是第一次由村寨成员公有转移为少数人公有的地权转移。第二,即本次契约对此原有五甲所进行的再次细分,产权也由少人的共有转化成众多的个体家庭所有。“党亚他”山场从乾隆三十四年到嘉庆二年间的地权转移方式,只是清水江流域相同地权转移的典型事例,却显出其清水江林业生产林地权结构变化的一种特征:林地产权由“林地权的公有属性”类型向个体家庭所有的转变,一直是清水江林地产权变化的主要方向

在清水江流域,尽管一直都有家族或者村寨林地权共股的存在,但只是少数现象,且或多或少都面临着被分化瓦解的趋势。如文斗寨著名的“三老家”与“大三房”家族,在清末还存在着林地共有的实情,可是最后到了宣统民国间也最终分崩离析。。

由于清水江流域林业生产及产权持有,多是以股的形态体现,所以通过契约文书表现出来的地权的个人私有属性,也就显示出一种既聚合又分化、循环往复的纷繁特征。如某一时候是大家庭兄弟间共有,之后一旦分家即立刻聚合为新的个体家庭所有;反之,由于人□增加导致的家庭分化,又是将个体家庭独立股分化解体为多个家庭私股。不管哪一种形式,家庭财产通过股分方式或聚合或者分化,它的方向都是分解成越来越小的股权,相应的这些股权也摆脱了原有形態而分解为数个新的独立个人私有股权。现存清水江流域第一张附带股权的林业契约,是锦屏县平鳌寨雍正九年十月十八日的买卖山场杉木契,就是这一特征的典型表述。内容见例契13:

例契13

立卖山场杉木约人姜闵刚,为因家下缺少用度,无所得出,自愿将祖遗山场杉木一所,坐落地名九桑,做四股均分,本名占一股。请中出卖与姜相云、姜茂云兄弟名下承买为业。当日凭中当面议定价银二两正,亲手收回应用。其山场杉木自卖之后,任凭买主二人永远管业,不许族外人争论。今恐无凭,立此卖约,永远遵照。

凭中 姜利两? 受银五分

代笔 姜邦奇 受银五分

雍正九年十月十八日

文书来源: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二辑第1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页。

该契约讲述事情原委大致是:出售“祖遗山场杉木一所”的九桑山场,原本是一户人家的私有财产,因为某种原因,所有人之一姜闵刚要出售自己继承下来的那部分产权,于是家庭内成员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后,重新确权为“四股均分”,其中姜闵刚出卖了属于自己的一股。这就是清水江流域林地个人私有产权即聚合又重新分化过程的典型事件。之所以确定九桑山场的个体家庭私有属性而非家族或者宗族所共有,就是契约其中一句“永远管业,不许房族外人争论”的申明,它将股权性质讲得清清楚楚,不是家族性质,是一件地道的私股林地。又因为有上述“共山”或者“公山”而曲折表现出的实际上私股属性,因而这里的个人私有权基本上形成这样一种式样:一个林地主人的财富,往往由多种所有权形式构成:他做为村寨成员,可能是一块山场共同所有人之一,但他做为家族中的成员,他可能形式上也是家族的林地中一股的所有人;但他也拥有一块独立山场的私权。以姜兴周一组买山契为例:

例契14

立买卖山场杉木字人姜老官。为因家下要钱使用,无从得出,自愿将到共山一所,地名四里塘横岭杉木并地一股,出卖族叔兴周弟兄名下承买为业。当日三面议定作价纹银四两整。其银卖主领回应用,其木凭从买主永远管业。一卖一了,永不归回。恐后无凭,立志卖约为据。

凭中 姜老相

代笔 陆云辉

乾隆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立卖主美观老官

例契15

立断卖山场约人愚兄姜国政。因得买众上之山,土名乌格溪,与兴周所占之地业相连,今自愿补与兴周,凭中面议价银一两三钱,亲手领回应用。而山合木任从兴周修理,以子孙永远管理受存。今恐无凭立约为据。

兴周私卖。 凭中 意得

乾隆四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亲笔

例契16

立卖杉木山场约人姜佐周、朝瑾。为因缺少会银,自己原将杉木一块坐落土名皮讽,出卖与会内姜国珍、兴周、开周映龙、朝周等承买为业。当日议定断价银九两整。自卖之后,任从买主管业,卖主不得异言。恐后无凭,立此卖字为据。

朝瑾笔

凭中 举周

乾隆五十一年正月十五日

姜兴周一组买山契分别引自唐立、杨友赓、武内房司:《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年)》第一辑.东京处国语大学,2001年A—0019、A—0023、A—0031页。

这组契约显示了姜兴周林地的不同地权类型。在例契14中,他与家庭成员共有一块山场;在例契15中,专门注明“兴周私卖”一句,以标示该次买进林地属于自己独立拥有;例契16则显示,他又在家族会产(共同占有)中拥有属于自己的股份。姜兴周一人擁有三种类型林地所有权,是清水江流域林农财产分配中的普遍现象,这种普遍现象应当是清水江流域林地权的一大特征。

更重要的是,通过对清水江林业契约中股的属性分析,它让我们认清了股的原生与股的分化,实际上是私有制度成长壮大的过程。上述四种类型林地权结构,一方面反映出的是从乾隆直至民国时期林地权所有形态的基本面貌;另一方面又是林地权演变轨迹的历史序次,首先显示出了林地在未进入林业生产而不成其为生产资料时,它们往往以无主荒山形式存在,是一种待赋产权的原始状态。然后是当随着林业生产的发展,待赋产权状态的无主荒山开始被村寨成员间或者家族成员间所共同占有,荒山演变成有明确地权属性的林地。同时,前林业生产时期就一直存在的私山,随着林业生产的发展而日益壮大,其壮大来自于两个方面的变化,一是共有林地的不断私权化

清到民国时期林业生产中,地权向个体家庭所有变化大趋势,已有许多精湛的分析研究。参见罗洪祥、潘志成、梁聪、李向宇等的研究论文。,一是在林业商业化过程中对无主荒山的开发性侵占;最后,林地个体家庭私人所有成为基本的社会特征。林业生产中地权形式的历史演变轨迹,本质上说是通过地权上的变化,是成长中社会在不同阶段的发展水平和特征的反映。

参考文献:

[1]寺田浩明.“解说”[G]//唐立,杨友赓,武内房司.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年):第一辑.东京:东京处国语大学,2001:14-15.

[2]朱荫贵.试论清水江文书中的“股”[M]//张新民.探索清水江文书的踪迹.成都:巴蜀书社,2014:77.

[3]林芊,张明.清水江林业契约文书中“股”的研究[C]//文书·生态·文化:第四届锦屏文书学术研讨会论文.锦屏,2017:114-133.

[4]杨友赓.清代清水江林区林业租佃关系概述[J].贵州文史丛刊,1990(2):77.

[5]杨友赓.“清代苗族山林买卖契约反映的苗汉等族间的经济关系[J].贵州民族研究,1990(3):112.

[6]潘盛之.论侗族传统文化与侗族人工林业的形成[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1(1):10.

[7]徐晓光.原生的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9-291.

[8]罗洪洋.清代黔东南文斗苗族林业契约补论[J].民族研究,2004(2):63-71.

[9]潘志成,梁聪.清代锦屏文斗苗寨的宗族与宗族制度[J].贵州社会科学,2011(2):102.

[10]李向宇.清代苗侗民族林地所有制度新探[J].贵州社会科学,2015(9):166-167.

[11]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三辑:第9册[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177.

[12]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二辑:第1册[M].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91.

[13]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G].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6.

(责任编辑:王勤美)

猜你喜欢

社会发展股权
促进公正是当代中国发展的应有之义
论马克思主义生态自然观对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意义
论马克思主义生态自然观对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意义
浅析统计数据质量
浅议公文与社会的发展
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
浅析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代价问题
关于“一股二卖”中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
家族治理与中小企业私募股权融资的互动关系研究述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