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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股二卖”中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

2016-07-06牛锐

2016年21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股权

牛锐

摘 要:关于“一股二卖”制度中的股权如何适用善意取得,不管是从理论应用还是司法实践中争论从未休止,新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明文规定了“一股二卖”适用善意取得,可以说是为现实司法运用中的股权的买卖提供了很大的参考价值,但仅规定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在实践中的运行还是存在诸多的问题。首先股权与物权在性质,转让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其次公司法中对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规定的诸多限制,这使得受让人要想通过善意取得获得股权存在着层层阻碍。

关键词:股权;善意取得;一股二卖

一、物权和股权的性质比较

物权,依《物权法》39条规定具有所有权的性质,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其所享有的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相对于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优先于债权适用。物权也是一种涉及财产利益的权利,财产性质的权利适用于善意取得。

相较之下,股权的性质,理论界一直以来有很多的争议,各种学说层出不穷,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股东独立民事权利说等[1]。笔者更赞成独立民事权利说,即股权既具有人身性又具有财产性,股东通过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获取财产性收益。目前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对资产的收益权、对公司一些重大问题的决策权以及和对公司运营管理者的选择权等。可见,股权不仅包含财产上的获益权,还包括股东作为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等与人身相关的非财产性权利,包括公司修改章程,公司合并分立,改变公司形式以及发行新股的优先权、表决权、知情权、分配利益请求权、在自己或者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还可以以自己或者公司的名义对侵害公司或者自己利益的人依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2]。这些与人身相关的非财产性权利使得股东的财产收益得以体现,股东可以自行行使。而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财产性质的权利,因此股东这些人身相关的权利并不适合善意取得。公司法中的有限公司是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既有与股东人身利益相关的,也有与股东财产利益相关的。有限公司之中的股东大多较为熟悉和彼此信任,其中人合性的有关规定内容较多。因此有限公司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股份公司是资合性的公司,只与股东财产性利益相关,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中股权与物权的适用差异

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1.出卖人实施了无权处分。2.买受人是善意。3.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4.已经办理完毕合法的转让手续(动产已经完成了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完成了登记)。物权法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权利人实施了无权处分,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一股二卖”中股权转让所主张善意取得的条件是股东在有权处分的前提下对自己享有的股权的不合理使用,且第三人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并已经办理完毕合法受让的手续。虽然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条件完备,但由于出让股东不合理的使用自己的处分权,损害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合法利益。因为公司股东人数多少、所持股份的数量的变化,均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所获收益产生极大影响。再者“一股二卖”中股权转让在受让人和股东完成上述善意受让的条件下,必须还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后来的受让人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为此在“一股二卖”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更为严格,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的利益。[3]

三、关于“物权”与“股权”在转让与公示上的区别

(一)在转让方面的区别

物权在转让方面,并不需要取得其他人同意即可转让自己所享有的物权,因为物权是绝对权,物权人享有对自己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优先购买权方面,物权法中仅限于以下几种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按份共有人,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这几种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除了需要在同等条件,“同等条件”就是在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条件上无异,并且需要权利人没有将权益处分给自己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共有人及合伙人,并且没有第三人善意购买且已办理登记手续的。

相比而言股权转让的情形更复杂一些,需要满足的条件也更严格。法律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对股东转让进行限制。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之间对内转让相对自由,而对外转让则存在诸多限制,其实在我们的现实实践中第三人想要通过受让股权来获得股东资格进入公司是受到层层限制的,因为股东转让股权不仅需将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同时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是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不仅要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无异议,而且还需要公司内的其他股东放弃在“同等条件”下其享有优先受让股权。

(二)在公示上的差异

股权的变动,以工商登记产生对外对抗效力。而物权的变动,动产交付转移,不动产登记转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事项对外产生“公信力”,并且法律规定登记人应当对内容真实性负责。公众是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事项的信赖进行交易。[4]而在股权的工商登记方面,法律并未严格规定登记人需要对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且工商登记也没有公信力,对登记的内容没有法律的明确保障,很容易使人们滥用权利,钻法律的空子,使得现实中有很多实际权利人与工商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的事件发生。因此在股权工商登记方面应该也需要规定一些权利人对工商登记内容负责的制度,更好的解决纠纷。

四、关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一股二卖”案例频繁,而公司法中仅仅有的司法解释,并不能很好平衡现实中的利益冲突,为此希望1.国家能对股权转让的有关问题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2.对股权工商登记制度作出严格规定,增加对登记内容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制度,3.对滥用权利的人规定适用民事责任,情节严重可以引入刑事责任追究。加强受损害的权利人的救济,更好的为现实生活中的股权纠纷问题提供法律的依据。

五、结语

现实司法实践中,“一股二卖”中的善意后买受人通常难以构成善意取得,因为该受让人要到需要善意,支付对价,办理完合法的手续,这期间就要受到层层阻碍。需要后受让人一直保持善意,这在现实生活中其实很难实现。因此进一步明确股权与物权在性质上的区别,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的区别,以及股权与物权在转让与公示上存在的差异,以便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平衡各方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J].中国法学,1994,(1):72-77;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17-319;末永敏和.现代日本公司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59-61.

[2] 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243.

[3] 王蔷薇.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一股二卖”情形之辩析[J].法制博览,2015.

[4] 巴晶焱.“审理股权转让案件相关问题的调查一涉及工商登记中交叉问题的研究”,《法律适用》20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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