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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房屋财产的分割研究

2018-10-21李国

市场周刊·市场版 2018年16期
关键词:离婚完善

摘要:我国法律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两种形式,即法定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并规定了后者相对于前者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效力,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而夫妻离婚分割房产时,在运用夫妻财产制的基础上,还要遵循“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及“公平原则”等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的原则。在分割原则的指引下,当事人可协商选择具体的分割方法,如竞价取得、作价补偿、拍卖分割等,以此来实现房产的分割。另外,不得不指出的是,我国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房产分割时仍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

关键词:离婚;共有房屋;财产分割;完善

一、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的原则

所谓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原则,主要是夫妻感情破裂致离婚时,伴随夫妻身份关系的终止,夫妻财产关系亦随之结束的情况下,对夫妻财产所做的分割所应遵循的原则。

目前,在双方离婚时,很少一部分是通过协商离婚的,由于双方既然到了离婚的地步,通过法院判决离婚的占大多数,法院必须公平处理两种问题,一是孩子的抚养问题,二是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两项比较,财产分割更为复杂、更为棘手。在财产分割方面,房产分割问题是最为普遍的问题;分割不公,将会导致双方的矛盾加剧,甚至双方及其家庭大打出手,严重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夫妻分割财产时,必须遵循公正合理的原则。目前有以下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能根据双方的合意来处理彼此间的财产关系,二是约定的财产制相较于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当双方不存在财产协议或财产协议无效时,才适用财产的法定制,即约定财产制的效力高于法定的财产制。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照顾子女与女方利益原则,是涉及财产分割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为了实现其公平、正义的精神要求,故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子女及妇女的权益进行专门的保护。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该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体现于夫妻财产分割中。所谓的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是衡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标准。

婚姻法第四十条对财产分割的补偿原则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若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是法律对帮助原则的明确规定。

尽管法律规定了这种公平原则,但要想达到完全公平是不可能的,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不同的法官对同一对夫妻的财产分割可能作出差距较大的判决结果。因此,夫妻离婚时,要想追求公平,反而最难把握的是公平原则。

二、离婚案件中房屋的分割方法

离婚案件中房屋的分割方法与其他财产的分割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而之所以把房屋单独拿出来说,一是因为其为不动产,另一原因是其在夫妻财产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涉及双方的重大经济利益。因此,对房屋的分割方法进行比较细致的述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作价补偿

所谓的作价补偿是指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物,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共有物。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金钱补偿。

虽说在离婚案件中,房屋一般都会成为夫妻双方竞相争取的对象,但也不排除例外情形,仅一方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时便会适用作价补偿的方式。此时,需要由双方协商选择评估机构或由人民法院选择且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评估机构,由此评估机构对待分割的房屋进行评估作价,然后主张房屋的一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对于超出其应得的部分,则应以金钱或其他方式补偿对方。

這里出现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如一方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并没有经济能力对配偶进行补偿,而该方也已经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孩子需要一个稳定的住所,也就是说该方需要居住该房屋。出现这种情况怎么办?

(二)竞价取得

竞价是众多拍卖方式中的一种,而所谓的竞价取得是指对某一动产或不动产,有两方及两方以上的人对其主张权利,则采取竞价,价高者得的拍卖方式。竞价取得是最常用的一种拍卖方式,但这种方式一般是竞价取得房屋的一方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尽快补偿对方。

以竞价的方式分割房产,能让双方均参与到房产的分割过程中,并且能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积极争取与自身相关的利益,而且得到的结果也会令当事人心服口服,不会对此纠缠不休,因此不失为一种比较好的分割夫妻财产的方式。

(三)拍卖分割

拍卖分割是指对于夫妻的共有房屋,双方都不主张其所有权时,则可对房屋进行拍卖,然后两者对拍卖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的一种方式。也是比较常用的一种方式。

拍卖分割适用于双方都争取房屋产权的第二种例外情形,也就是夫妻双方均不争取房产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既无法适用竞价取得,亦不适用作价补偿,因此只能由第三方购买房屋产权,而对拍卖的房款进行补偿,从而达到间接分割房产的目的。

实际上当双方都无需居住该房屋时,这种方式是比较公正的一种方式。

三、房产分割实践的完善

房产作为夫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分割的公平与否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因此,在现有的房屋分割原则及方法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下三点建议。

(一)强化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健全约定财产制

强化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健全约定财产制,对于完善夫妻的财产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在双方登记结婚时,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双方对于已有房产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二是在婚姻期间取得房产、进行房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双方到场对取得的房屋归属进行明确约定。这样,在夫妻离婚时,对于房产的分割或许就没有太多的争议了,只要按其约定来处理房产就好了,不仅提高了离婚案件的办理效率,而且也会很大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

(二)加强评估人员队伍建设,确保房屋产权价值的客观性

在房屋分割的三种方式,竞价取得、作价补偿和拍卖分割中都涉及到对房屋评估作价的程序,或者说评估作价是房屋分割的必经程序。因此,加强评估人员的队伍建设对于夫妻离婚时共有房屋的分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评估人员的建设不仅要专注于其专业技能,还要注重其职业道德,评估人员的专业技能有专门的考量机构,但是职业道德却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因此职业道德更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

(三)法律对特外情况可以特别规定

比如出现一方抚养孩子的一方需要居住房屋,但没有能力支付房屋补偿款时,房屋暂时不分割,由居住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居住房屋补偿,可参照同类房屋租赁费的一半标准每月支付给对方(当然该费用可折抵孩子抚养费);待孩子不需要居住该房时,双方再作分割。

(作者单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李国(1967~),男,四年制大学本科毕业,学士学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党支部书记,三级(中级)律师,擅长民商事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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