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视角下死刑未决犯的民事权利保护
2018-10-21杨洋
杨洋
摘要:死刑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惩戒罪犯的最为严厉手段,它以剥夺罪犯的生命来惩罚犯罪警示社会。本文以对死刑未决犯犯生育权、器官捐赠权、财产处分权等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探究来分析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以及法的价值。
关键词:死刑未决犯;民事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5月浙江舟山的郑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判决死刑的丈夫罗某进行人工受精手术的请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允许死刑犯进行人工授精,并且舟山没有具备能够进行人工授精手术的医院拒接了郑某提出的请求。后郑某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向高院提出书面申请,高院省委会给出了相同的理由,但是却没有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是直接对郑某的请求置之不理。后罗某二审维持原判,并被执行死刑。最后郑某想为即将执行死刑的丈夫生个孩子的希望没能实现。这个案子一出即在我国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死刑未决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并且我国没有准许死刑未决犯行使生育权的先例,同时多数社会民众认为死刑未决犯因其罪行的恶劣不应当享有,应当受到绝对的惩罚。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死刑未决犯在死之前仍然是人,生育权是基本的人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死刑未决犯也应当享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二、死刑未决犯民事权利保护的具体分析
对于死刑未决犯的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涉及到许多方面,包括生育权、器官捐赠(遗体)的处分权、会见亲属权、名誉权等等。本文仅就一下几项争议较大的权利进行讨论:第一,生育权。在理论界关于肯定说与否定说上文已有介绍,在此就不作赘述。折中说则是主张死刑未决犯享有生育权,但是基于其行动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生育权,又或者说是享有者权利但是实现的可能性极小。从法律根据上来讲,死刑未决犯是有生育权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生育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唯一方式,我国宪法尊重和保护死刑未决犯作为我国公民理应享有生育权。第二、器官捐赠以及遗体的处分权。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死刑执行机关会经过死刑犯或家属的同意后与科研机构或卫生部签订协议。关于死刑犯器官捐贈移植问题学界有各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在死刑犯自愿的情况下,其器官捐献是有利于缓解器官移植需求量大而来源紧缺的矛盾的。否定说,认为无论是从国际影响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都应当绝对禁止移植死刑犯的尸体器官。折中说,认为应当禁止除死刑犯亲属意外的人移植死刑犯的尸体器官。本文持肯定的观点。第三、精神性人格权。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我国学界更多的是关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之后精神性人格权不应当受到侵害的问题。那么死刑犯被执行死刑之后的精神性人格权的享有者不应当是死刑犯本人,即使是却是对死者本身死后的名誉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也不应当是由人格权来进行保护。
三、死刑未决犯民事权利保护的必要因素
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和敬畏就好比是一种信仰,信仰法律能够指引自己正确的方向,信仰法律能够给予自己力量去抵抗暴力、强权、欺骗,信仰法律能够在这利欲熏心的世界中为自己撑起一把保护伞去保卫属于自己独有的空间。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之前对死刑犯的民事权利,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更是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性。另一方面,人权保障的需要。由于我国国情的需要,死刑制度仍然被保留了下来,但是如何应对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与死刑制度的保留同时进行而不至于导致一些负面的影响甚至是不良的后果呢?在此种情况下,我国对于死刑犯的人权保障问题就成为了一个重点,对于即将被剥夺生命权的死刑未决犯而言,其最后人格尊严的保护无疑是对其最大的人权保障。
四、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以及法的价值分析
法彦中有“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的说法,说明在法和正义的关系中法是而且必然会是正义的实现手段和途径。按照这样的逻辑推导下去我们不难得出法最大的价值即是在于实现正义,只有能实现正义的法才能算得上是良善的法。死刑未决犯在其未被执行死刑之前依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其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虽然这种民事权利能力是受到诸多限制的,但是其基本的人格权利及其合法的财产处分权不应当在这诸多限制之列,这既是有违人权保障的实质和法的正义实现的价值作用的。死刑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一个关乎人权、伦理、道德、正义的难题,作为少数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犯应当如何被对待是应当更加引起重视而不是被忽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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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狄世深.遗传与犯罪的当代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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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4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