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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特点及司法工作建议

2018-10-16李现卿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6期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

摘 要 在“互联网+”时代,P2P网络借贷机构数量成倍的增长,由于缺乏P2P行业规制,准入门槛低,犯罪分子利用监管缺失、网络平台运作模式漏洞,以高额收益率吸引投资者,假借P2P借贷之名,以“互联网诈骗”的模式进行非法集资。本文通过分析涉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特点,提出相关司法工作建议。

关键词 P2P网络借贷 涉互联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作者简介:李现卿,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65

近期P2P网络借贷平台频频“爆雷”、资金链的断裂,众多投资者血本无归,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稳定。本文主要以涉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主线,从涉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特点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司法工作建议。

一、涉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特点

网络借贷领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主要包括“资金池”(以放贷为目的的吸收公众存款)、自融或者变相自融(为自身使用资金为目的的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庞氏骗局”三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隐蔽性、迷惑性强,具有社会波及面广、涉及人数多,涉案金额大、维稳压力大、侦查取证难等特点。由于互联网模式的特点是传播范围广、速度快,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实施犯罪,犯罪手法不断更新,犯罪模式更加专业,传播手段更加多样,具有一些新的特点:

1.依托高科技网络犯罪,隐蔽性专业性强。犯罪主体多为投资管理类公司,依托互联网技术,将传统非法集资手段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组建、招募专业互联网科技公司进行软件开发运营,在互联网上开发、搭建借贷理财平台,利用互联网的信息传媒手段进行传播。此外,犯罪分子利用平台虚拟结算,使用虚拟货币,犯罪智能化、隐蔽性较强。为逃避犯罪追究,有的犯罪分子将服务器架构在海外,首要分子使用虚假身份指挥,作案手段不断翻新,反侦查意识强。

2.金融从业人员比例多,业务性特征明显。金融从业人员共同犯罪比例较高,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及核心管理层以前多数从事过从事银行、证券、保险行业,并掌握一定金融知识和理财知识,借助在行业内的社会资源和人脉关系实施犯罪。此外,犯罪单位和个人搭建P2P网络平台后,一般会以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投资理财公司等名义招募员工、组建理财团队,利用金融行业业务提成、业务推销的模式,组织业务员采用拨打电话、现场宣传、会议研讨等方式吸收资金,业务特征明显。

3.公司组织架构遍布全国,集团化特征明显。犯罪单位或者个人采用“公司化”犯罪的方式,组织机构多层级,业务范围跨区域,管理模式集团化,组织网络遍布全国。但只是由公司核心成员负责集团公司公司的设计、组织、管理和运营,多数分公司不参与核心运营,只是对网络平台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宣传,并提供咨询,分公司或者中介机构多以辅助性工作为主。集团化特征的犯罪模式,给打击层级范围确定、辦案协调统一指挥、异地调查取证、分支机构犯罪认定等方面,带来刑事治理难题。

4.上下游犯罪分工严密,形成相对完整产业链。犯罪行为人利用互联网的虚拟性,通过发帖招募同伙,核心运营团队招募一般管理人员、网站开发和维护人员、后勤人员、客服人员等,形成了核心运营主体与下游产业犯罪机构密切协作的犯罪组织形态,形成相对完整的产业链。不仅在犯罪主体的认定、打击范围的确定等方面存在困难,对证据收集、上下游犯罪也存在许多难点和挑战,例如涉及网络平台后台数据的收集和固定、巨额资金去向的调查、主观意图的调查等。犯罪链的产生,使得每个环节的犯罪更加专业化,也使得每个环节的犯罪更加独立。

二、办理涉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司法工作建议

(一)严格刑事入罪标准,准确界定打击范围

一是明确P2P网络借贷犯罪入刑范围,妥善把握追诉边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涉众型的经济犯罪多采用“公司化”的运营模式,存在“遍地开花”的组织架构,涉及人数较多,犯罪地域较广,但仅核心成员负责公司的设计、组织、管理和运营,多数分支机构只是负责销售、宣传、咨询。对刑事打击的对象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依靠司法经验来判断打击的范围和责任主体。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妥善把握刑事追诉的范围和边界,笔者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作出相对明确解释,严厉打击核心管理层人员,而对于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从事一般劳务人员,依法从轻、从宽处理。

二是准确界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全面揭示犯罪行为。涉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多以单位的形式组织实施,涉及到的单位数量较多、层级复杂,其中还包括大量的分支机构和关联单位,集团化的特征明显。有的案件中分支机构遍布全国,有些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从全面揭示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准确界定各层级人员的地位作用、有利追缴违法所得等方面进行把握。笔者认为,犯罪活动由机关单位决策实施,违法所得并由单位所有,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对于单位设立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如果全部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单位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大金融犯罪打击力度,强化引导侦查取证

一是加强金融监管主体犯罪的打击力度,严防金融腐败。随着“反腐败”工作向纵深发展,察机关要切实依法履行好逮捕、起诉等司法职能,对涉互联网金融犯罪领域所出现的利益输送等“金融腐败”案件及时惩罚。金融网络监管主体的不明确,没有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也是监管失效的原因之一。建议出台金融监管主体职务犯罪方面的司法解释,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在监管中存在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职务犯罪也应严厉打击。

二是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与取证工作,形成犯罪打击合力。加强与公安机关、金融等主管部门的工作衔接,全面深入掌握涉互联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犯罪手段、案发情况等信息,完善案情通报、引导取证等机制,统一证据标准,共同研究解决办案中的问题,形成打击合力。对于影响范围较广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两高协商相关地区公安、司法机关,按照便利刑事诉讼、属地管辖原则或集中或分案的依法指定管辖。

(三)强化金融行业监督管理,健全犯罪风险防控机制

一是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力度,减少金融犯罪。随着互联网金融违法违规问题的出现,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对该行业开始关注逐步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出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P2P平台的业务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但现在处于过度转型时期,还需要进行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行政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尽快改变目前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空白期导致监管不力的现状。

二是加强舆情监测和风险防控,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加大网络金融投资风险的宣传力度,提高防范意识,积极引导投资人审慎投资、理性投资,强化群众投资的风险意识。充分利用云计算等大数据,建立社会融资的警示制度,掌握和反馈本区域内涉及金融投资的有关信息,对可疑的“投资理财”、“金融咨询”、“网络科技”公司进行重点监督,集中研判投资风险。在办理此类案件中,需要加强舆情监测和风险防控,做好案件的释法说理工作。对涉众型P2P网络借贷刑事案件,审查案起诉阶段对个案要开展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制定处置预案,及时化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刘路军、韩祎.对《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析及探讨(一).中国市场.2015,19(总第834期).

[2]韩耀元、吴桥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人民检察.2014(9).

[3]宗玮婷.P2P忘带平台非法集资案件侦查对策研究.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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