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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语言的二维度

2018-10-16李雅卓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6期
关键词:模糊性准确性

摘 要 立法语言作为一种立法表达方式,逐渐被立法者和学者所重视,立法语言的规范化使用关系到立法水平和立法质量,长远来看,更加关涉执法、司法的一系列问题。立法语言作为一种语言,无可避免其自身模糊特性,而法律本身又有準确的要求,如何协调衡平模糊性与准确性之间的关系,是立法语言中面临的一大难题,甚至可将之看做灵魂与肉体如何合二为一的重大问题。

关键词 立法语言 模糊性 准确性

作者简介:李雅卓,河北师范大学2016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24

一、立法语言的特点

关于立法语言的特性,学界的论述已经是不可尽数了。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见解。“华尔赓、孙鼓华、周广然等人在《法律语言概论》中归纳为:“立法语言以平匀的语句、程式化的句法结构、稳密的表达手段,充分体现出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庄严性,同时也充分显示出法律规范内部严密的逻辑关系。” “立法语言在表达技巧上是权威性、逻辑性、庄严性的体现。”潘庆云在《中国法律语言鉴衡》中有道,立法语言的词语应当具有准确与规范、简洁和具体、质朴与文雅等特性。

纵观学者们的研究成果,立法语言的特性体现为几个方面:准确严谨、简明质朴、持续稳定、概括统一,但立法语言的另一个重要特性——模糊性鲜有深入研究。模糊性是立法语言中一大特点,是立法语言这个语言变体从社会共同语中承继来的一个本质属性。

二、立法语言中模糊性与确定性两者兼程并进

长时间以来,学界对模糊性立法语言的研究较少且存在偏颇。“模糊”似乎成为难以理喻的“瑕疵”,更有甚,将其“歧义”与“含混”相混同。如若对法律的确定性有过于绝对化的理解,那么对于法律的概念的认识也是偏激的,立法语言力求明确,是追于文本上而非内容约束范围。梁启超先生曾有言:“法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对立法语言而言,从本体上看,模糊性与准确性可以兼容并存,在立法语言上持久存续并未消灭;从功能上讲,两者互补,准确性使得立法语言严谨规范,模糊性使得立法语言有弹性,能够在多变的社会中维持稳定。从存在意义上讲,二者均维护着法律的稳定与权威。

(一)立法语言模糊性的定义

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是指一种语言所表示的范围边界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语义学的不确定性。具体来说,就是当法律事实的数量、程度、范围、状态、性质不能准确规定时存在的情况,它不同于歧义。立法语言中的模糊性命题似乎很难理解,因为立法语言应该追求清晰和确定性,而模糊性显然与这一追求背道而驰,因为人们希望社会纷争能够在法律上得到明确的、唯一的答案。

(二)模糊性是立法语言与生俱来的属性

首先,立法者本身存在先天的局限性。立法者确实有“先知”属性,其远见与对未来的预测着实能从诸多法律文本中的立法语言中体现,但立法者无法对高速发展的社会及社会现象和问题无一遗漏的预测防范,仍存在局限性,立法者制定涵盖社会发展全过程、完美调整社会关系的万能法律体系无法落实。“法有尽而情无穷”,社会的发展并不因具体的法律而停滞,具体的立法语言却深深制约了纵深发展的社会,纵观我国古代法律,些许明确到锱铢必较的程度,而此等法律非但没有起到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而且还给后世留下法无情的特点。18、19世纪,欧洲立法者秉持着严格规则主义,力所能及制定出法官所遇见的案件都能寻到明确的立法规范,1794年的《普鲁士普遍邦法》有17000多条,1832年的俄国法律汇编达42000多条,但不免百密一疏方枘圆凿,均以失败告终。因此,脱离模糊性语言的立法根本难以实现。各个国家的立法,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是脱离模糊性语言存在的,大多以确切词语和语言出现,模糊性语言附带。

其次,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立法以文字作为表达形式,具有的“能指”与“所指”之间的矛盾,构成法律的文字难以完全体现立法者的所有意思,诚然,立法语言从成文法起初就具有模糊性的特点。“语言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甚明确,但越趋边缘则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议,而其究竟属该语言外延之内或之外,亦难断定……此非立法者的疏忽,而系任何语言所难避免” 。“在自然语言中存在模糊性和精确性的差异,处于语义轴两个极端的绝对精确与清晰是有限的,这决定了语义的精确性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而处于语义轴的广大的中间领域是过渡的、分级的,其难以划清界限的模糊现象则是普遍的,这就决定了语义的模糊性是绝对的” 。法律语言由自然语言而生,无可厚非具备着自然语言的模糊性特点。用语言精准表达还原立法者意图意愿实属无稽之谈,立法语言只能在某种程度接近客观事实。

再次,模糊性存在于普遍性之中。“法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 卢梭曾指出:“法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它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 社会现象非千头万绪却纷繁复杂,立法规范与具体事件难以寻求一一对应关系,立法所立普遍的法律,不得不以模糊性来达到更大的内涵辐射,越是明确具体,越易偏离立法目的与作用。另,由于立法后法律需要维持其稳定性,在一定期间范围内不宜较大变动,这就需要立法语言有较大的适应性和涵盖面,需要使用适度的模糊性语言,以维护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三)模糊性与准确性二者相辅相成

“法律所应付的是人类关系最为复杂的方面,人们不可能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纠纷并预先加以解决的、包罗万象的、永恒不移的规则,因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来永远是含混和有变化的。” 若单纯固守明确性,希冀立法者能制定出包罗万象,具体而微的法典,将会出现法律繁多而效果却适得其反。庞德有言:“希望有一部包含着对法院或法官可能遇到的每一个明确、详细的事态都有明确与详细法规的完整法典”,“这种想法完全是不切合实际的。”

明确性能够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增强法的清晰准确度,减少个案差异化,但也应认清其局限性。法律若是只有明确而缺乏模糊性,只能是僵硬的法律条文。极度明确的法律有着冗长啰嗦的文字表述,也有着不切实际的“包罗万象”,立法者欲用明确的语言涵盖法律问题,却又适得其反,故步自封;极度明确化的法律缺乏灵活性,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上缺少灵活性,从司法操作角度,无助于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自由裁量。法谚云:“极端确实,破坏确实。”郑玉波先生也有言:“法律问题与自然科学问题不同,与其注重极端精确,毋宁注重妥当。故有谓‘法之极,不法之极之说。”

结合我国实际状况,无论从经济发展水平上来看,还是从民族习惯的差异性上讲,都难以实现整齐划一的“绝对性”立法。立法的过程是立法者理性认识的凝结,立法语言是社会经验下不完美的表达,明确性也只是在一定的范围下相对成立,立法语言中全然摒弃模糊性也是乌托的理想。加之,适当的模糊性语言可以消除过度明确给立法带来的消极影响,缓解立法与案件之间的矛盾冲突,模糊词语高度概括性能够使得立法语言有精炼、隽永之效。

结合司法层面来讲,易于司法人员针对个案情形,灵活地自由裁量,增强司法的灵活度,真正达到立法与司法的有效结合,实现正义的目的。

三、明确性与模糊性衡平发展

明确性与模糊性二者关系中,更重要的是如何衡平二者之间在实际应用上的比重。明确性与模糊性语言的使用实则关系到立法和司法二者的有效统一。明确性是立法语言的原则,丧失明确性的立法语言虽有实无,模糊性是浮动范畴,过高或过低都会限制立法语言在立法甚至司法中的效用。应在立法语言规范中适当限定模糊性语言的使用范围,模糊性语言的使用应有其上限及下限,过高则会减损立法权威性,给予司法中过多解释权,易造成司法权力滥用;过低也会降低模糊性词语在立法语言中的作用,过度限制司法自由裁量。

(一)立法语言模糊性使用的相关因素

从立法目的和立法所要规范的主体和内容上讲,模糊语言的使用需要考虑几个相关因素。

其一,法的适用时间因素。预期适用时间较长,可相对增加模糊性语言使用,增强法的适应性,反之,例如政策性法律的模糊性语言可相对减少。

其二,法的适用地域范围。若法的适用地域范围较大,则可增大模糊性语言的使用数量,反之,应减小。

其三,法所需要调整的对象。调整对象不同,模糊语言的使用多少也不尽相同。

看似矛盾的明确性与模糊性如若合理使用,衡平二者之间的关系,两个维度合二为一,相辅相成。

(二)法律解释助阵立法语言的模糊性

立法与法的实际适用总存在着不完全统一的问题,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也是如此。立法者的所指历经社会发展变化,再到个案上,模糊性就成为立法不能忽视的漏洞和弊端,如何减少模糊性对立法本身权威性的减损,增强法的稳定性成为一大问题。

法律解释起到后续的填补作用,法律解释可根据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做出,适应性更强,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可以减少模糊性对立法语言的弊害:

第一,对模糊性进行限缩,明确模糊语言范围。

第二,由抽象及具体,模糊渐为明确,充分保护法的适用。

第三,降低法的不确定因素,维持法的稳定权威性。

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能减少立法语言的模糊性给立法带来的消极影响,同时通过控制模糊性的相关因素来增减模糊性语言在立法中的使用。从量上看,模糊性的相关因素影响模糊性语言的使用频率,从后续发展来看,法律解释填补模糊性语言的缺陷。

模糊性与明确性相伴而生,立法语言不能忽视模糊性语言存在的意义与价值,过度使用任意其一都会弱化立法语言的效用,相反,对二者的衡平使用则能扬长避短,大增其效。模糊性与准确性两方面兼程并进,不仅从文体上互相补充,也能从功效上相得益彰。两个维度都是立法语言的特色,在立法语言中合理使用二者方能统一大成。

注释:

姜剑云.法律語言与言语研究.群众出版社.1995.54.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40.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15.

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71.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50.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330.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译.大陆法系.法律出版社.200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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