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
2018-10-13竹鑫申屠彩芳
竹鑫 申屠彩芳
摘 要: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速发展,通过网络进行股权众筹的模式越来越受到市场的青睐。各国为了扶持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发展,解决新兴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纷纷制定法律规则。我国在立法上多对互联网股权众筹予以限制,对股权众筹的监管也很不完善,救济制度也很欠缺。因此我国现阶段首要做的是完善立法、设立监管、加强救济,使我国的股权众筹活动在法律的框架内开展。
关键词:互联网;股权众筹;立法;监管;救济
传统金融机构在贷款方面显示出倾向性的态度,小型新兴产业前期的资金储备往往极度紧缺,而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出現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存在立法相对滞后、立法内容不全面、监管体系混乱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的进一步成长。因此,重整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的行业规范和法律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互联网股权众筹模式的介绍
股权众筹是通过虚拟的网络作为中介相联系的。实践中,股权众筹运营模式分为三类:第一类我们可以称之为“挂靠式众筹”,它是指融资人通过卖资质给投资人进行募资;第二类我们可以概括为“推荐式众筹”,它是指以往的投资客户推荐新的投资客户;第三类我们可以简称为“普通式众筹”,它是指投资人自己通过互联网选择自己满意的众筹项目进而出资。
我国大电商京东在股权众筹内测分享会上展示了一种“领投+跟投”的模式,其实这是在推荐式众筹的基础上演进得来,跟投人虽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但对于项目的经营管理能力不足,领投人往往富有经验、资源和人脉,但在出资上并不一定比得上跟投人,因此需要处理好领投人和跟投人的人数比例。一旦领投人退出资本,不再履行相应的职责,那么随之而来的将是跟投人的灾难。
现实生活中融资人和投资人互不相识,这使得在项目的融资过程中双方对彼此的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把握,产生信任危机,需要法律制度加以保障。
二、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的立法现状
与国外的股权众筹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股权众筹法律制度还处在起步阶段。
(一)立法体系的不协调和立法内容的限制
法律体系上位法与下位法没有很好的衔接,《合伙企业法》、《公司法》、《证券法》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股权众筹行业进行规制,然而2014年12月份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管理办法》,属于证券行业的内部规定,一系列法律有关股权众筹的规定在《管理办法》中并没有完全体现。
《证券法》第十条规定了公开发行证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要经过证监会的同意;二是公开发行证券的对象总数不得超过200人。由于股权众筹平台的设立不同于IPO(首次公开募股),不需要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与上述发行证券的要求不符,这使得股权众筹陷入了非法发行证券的困境。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宣传属于非法集资的手段,而股权众筹是通过互联网进行招揽资金的,这也使得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无法规避。
(二)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的监管不到位
我国对股权众筹的监管并没有单独的制度予以规范,而是参照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模式进行的,监管上主要涉及三大法律风险:
1.股权众筹未明确合法化
美国的JOBS法案和后续的SEC众筹新规都明确了互联网股权众筹在美国的合法地位,同年,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发布了《有关众筹和其他类似行为的监管规定》,该规则在加强对网络众筹公司的监管的同时,也降低了普通投资者的门槛,这说明了英国已经承认了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全网络化融资流程,但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却一直游走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界。
2.客户个人隐私的泄露风险
《管理办法》第14条提高了个人投资者的准入门槛,只有对任何一个项目的投资金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或者本身拥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这些参加投资的客户才会被选入合格投资者的行列。《管理办法》第15条第一款要求投资者向股权众筹平台履行不隐瞒、不欺骗的义务,提供详尽地的个人资质和个人财产信息。这些信息都关乎投资平台客户的个人隐私,稍不注意可能会使客户的隐私泄露,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对项目融资人监管的缺失
与传统的投融资活动相比,只要涉及网络那产生欺诈的概率就大大增加了,这时候平台的资格审核变得尤为重要。另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如果项目融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资者的活动资金来源于七大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将其加以掩饰隐瞒进行融资活动,则其经营行为将涉嫌构成洗钱罪。
三、完善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协调立法体系、区分合法非法
对于下位法如何具体落实,首先应该重点着手于调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法律起带头作用,引领股权众筹行业和其他相邻行业自觉发展。其次根据上位法制定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一系列办法,如2014年12月份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将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精神深刻地贯彻到该行业规定中去。即做到下位法与上层建筑相衔接。
保证股权众筹不触及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活动两大高压线,我们可以从内外两方面入手:一是需要第三方机构对股权众筹平台的设立进行专业审批;二是需要加强对股权众筹的融资渠道和过程的监管,效仿英国《关于众筹和其他类似行为的监管规则》中对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全网络化融资流程予以承认,使股权众筹的渠道“互联网”真正规范化。
(二)设立股权众筹的监管方式
为了避免违法情况的发生,这需要股权众筹平台对资格进行审核,但如果要求众筹平台承担过重的审查义务,必然会增加融资过程中产生的成本,阻碍股权众筹行业的发展。对此,证监会应该要求众筹平台对融资人及其项目作形式审查,而不宜作过重的实质审查,比如发起股权众筹的融资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有无违法失信的
纪录。
投资者以互联网作为融资的手段很难保证获得足够、准确的项目融资人的信息,因此融资人的信息披露显得尤为重要。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对于一些新兴的初创企业来讲,过于严苛的信息披露义务增加了融资人在信息处理过程中的融资成本。我国《管理办法》对于信息披露的制度并未詳细提及,而美国的JOBS法案根据融资额度的多少将信息披露的标准进行分级,英国的《关于众筹和其他类似行为的监管规则》和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也规定了较为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因此,分级建立融资人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很好的解决初创企业融资成本过大的
难题。
(三)完善股权众筹的救济模式
首先,选择合适的投资者资金托管模式。现行的投资者资金托管制度有三种模式,其中投资者自我托管模式时常出现投资者迟延出资和不愿出资的问题,平台暂行托管模式极易给平台带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风险,而交由第三方托管机构不仅可以免去上述非法的风险,还符合融资者和投资者的心理预期,让独立、专业的第三方存管资金值得推广。
其实,应用股权众筹退出机制。在恰当的时机成功退出股权众筹并利益最大化是投资者最美的期待,目前股东退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通过规定的程序收回出售的股份,二是公司股东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公司以内或者以外的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也对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情况下的退伙条件做出了规定:退伙不能给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我国未来对于股权众筹的退出进行法律规制时也可以参考《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另外,信用经济在当下各行各业中,尤其是金融业的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完善信用经济的相应体系,就是在保障经济的快速安全发展。
四、结语
互联网股权众筹的诞生,在国家立法、中小微企业融资、金融监管等许多领域影响巨大,同时也带来了许多创新和新经济的发展。人们在迷茫于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界限时,又在思考如何才能明确界定股权众筹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我相信,随着我国股权众筹的立法、监管和救济的不断完善,人们法制观念的进一步加强,互联网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会越来越完善。(指导老师:申屠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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