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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下网络直播侵犯隐私权法律问题研究

2018-10-13杨洁

青年时代 2018年23期
关键词:自媒体时代网络直播隐私权

杨洁

摘 要:近几年来,随着网络直播平台的激增和直播用户规模的扩大,网络直播越来越成为大众喜爱的网络表达的方式之一,网络直播具有即时性、开放性、互动性的特点,网络直播过程中的任意一个动作都很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互联网时代隐私权的范围亟待进一步界定。本文对网络直播中的隐私权明确法律界定,并提出相关建设性意见,从而为今后我国网络直播的良性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自媒体时代;网络直播;隐私权;法律界定

近几年来,网络直播迅速发展成为一种新的互联网文化业态,据中国投资咨询网发布的《2017-2021年中国网络直播行业深度调研及投资前景预测报告》显示:网络直播行业在经济收入、用户人数、影响广度、社会影响力等方面都呈现极高的增长趋势。在2016年上半年,网络直播服务逐渐受到社会重视,并在资本力量的推动下迅速发展。截至2016年6月,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到3.25亿,占网民总数的45.8%。[1]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的媒介形态,随着网络直播门槛的降低和互联网交互方式的多元化,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了这种新型传播形式,因为网络直播具有即时性、开放性、互动性的特点,所以网络直播过程中的任意一个动作都很有可能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

一、网络直播的发展及特征

网络直播是可以同一时间通过网络系统在不同的交流平台观看影片,是一种新兴的网络社交方式,网络直播平台也成为了一种崭新的社交媒体。主要分为实时直播游戏、电影或电视剧等。在大数据时代,网络直播依托互联网技术,最大限度地延续了互联网的优势,利用视讯方式进行网络直播,可以将产品展示、个人介绍、综艺节目、现场活动等内容发布到互联网上,利用互联网的直观快速,互动性强、受众较广,内容的创新性、形式丰富性、地域不受限制等特点,加强了活动现场的推广深度。

二、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的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的民事权益范围中包括了隐私权。是否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是认定隐私权的首要条件。在网络直播过程中,如果不经过本人同意,尤其是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开他人的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很大程度上会造成侵权。

我国对于隐私权概念界定的时间比较晚,在隐私权范围的界定上目前学术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其中有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徐国栋教授认为私生活权是自然人控制关于自己的资料之流转的权利。[3]张新宝教授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隐私包括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私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私人活动,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私人空间。[4]具体而言,隐私权的界定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去分析:

(一)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隐私权

隐私权的概念最早来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司法学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及其基本理论,他们把隐私权定义为“独自一人享有的权利”和“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者情感的产物之原则”。1970年法国明确规定了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任何人有权使个人生活不受侵犯”。[5]从中不难发现,在国外区分隐私问题是从公与私的角度入手的,公共领域以外的部分就应该是属于私人的空间。相比英美等国的隐私权界定,中国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从隐私角度出发的,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思想的逐步发展、公共空间的拓展,中国逐步地接受英美法系关于隐私的概念及其界定。

(二)从主观性隐私和客观性隐私去分析隐私权

隐私还可以分为主观性隐私和客观性隐私,一方面,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领域被称为敏感信息的如基因信息、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等,以及核心领域的信息,这些信息的获得需要建立在明示同意的基础上,在收集和利用之前,必须首先获得个人信息主体明确的授权,需要得到权利人的同意。这毫无疑问属于客观性隐私。与此同时,针对进入公共空间及公共领域的私人活动,未经过他人同意就进行披露,是否会造成侵权,这属于主观性隐私的问题。对于主观性隐私而言,在权利人进入公共空间时,对私人的隐私权已经部分放弃,因此在公共利益与公共空间中隐私权进行适当的让渡是合理的。建立在该理论的基础之上,我国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仅限于个人敏感信息

(三)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区别来理解隐私权

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区别来理解隐私权,隐私权是对个人敏感信息的一种控制权,因此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主要是指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活动和个人隐私,但是不一定是以信息的形式存在,或者公开会对权利人产生高度攻击性的信息。而个人信息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主要是对个人信息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妨害的一种权利,包括控制、支配以及自主决定,其核心在于对个人信息的识别和决定。

三、侵犯隐私权的抗辩

(一)公共空间中的私人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在区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同时,考虑到公共场所的私人活动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提出了“私人活动”这一概念。在考虑网络直播中的隐私权问题时,不能仅仅因为被拍摄者处于公共领域,就直接排除对于其隐私权的保护。与此同时,当事人处于公共空间就意味着他已经放弃掉了部分其在公共空间中的隐私权。

(二)个人利益让渡于公共利益

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公共利益这样一个价值取向的背景下,个人的隐私权就不可避免地要做出一定的让渡。公共利益不同于公共空间及公共领域,后者仍有缓存的余地,但是公共利益始终处于个人隐私权之上。是否要保护其个人隐私权等人格权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相关规定,除外情形的第(二)款:“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由此可见,为保障社会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围内个人利益让渡于公共利益是合理的。当下互联网消费十分盛行,作为消费者很难知晓商品是如何被生產出来的、原材料是否合格、商品质量如何。消费者互联网消费本就是为了节省时间、人力,他们不可能实地去触摸、感受商品,他们仅能凭借其他消费者的评价去判定商品的质量等。网络直播的出现,能使得消费者直观地、全面地了解商品。当然这可能会侵犯生产者、商家的隐私权,但是保障了大多数消费者的知情权,这种情况就属于一种合理的个人利益让渡公共利益。

四、规范网络直播的发展的对策和建议

网络直播也有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合理边界,不能肆意妄为,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而且不能侵犯他人隐私权。

(一)网络直播平台应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从事网络直播经营活动应当经过许可,只有网络直播平台具备了主体资格,方便政府有关监管部门监管,有助保护网络直播中公民的隐私权。因此,网络直播第一步需要解决的是网络直播平台是否具有经营资格。市场主体要从事一项经营行为必须具备从事该项经营行为的法律资格,而且需要经过相应的主管机关批准的。在中国从事网络直播经营活动,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依据我国相关规定,在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等服务活动,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ICP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即ICP许可证,否则就属于非法经营。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必须要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以后才可以经营。因此从事网络直播经营活动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二者缺一不可。

(二)加大全方位监管的力度

网络直播平台在资本力量的推动下快速壮大,一旦隐私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被泄露,借助网络会在更大范围以更快的速度传播。因此,网络直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更大的挑战。网络直播具有即时性,没办法通过内容审查来实现有效的内容监管。一旦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发生,迅速传达到受众面前,造成无法挽回的局面。若不能进行规范和监管,社会影响将会极其恶劣。因此要把预防工作做到位,实施实时、有效、全方位动态的监管对于防范网络直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必不可少。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网络直播的监管,需要结合网络直播的特点制定有效的措施,包括对网络主播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在进行网络直播之前必须接受进行严格的法律法规培训,通过才能进入网络直播行业。还可以对网络直播施行实名化管理体制。如果多次恶意在网络直播中侵犯他人隐私即拉入“黑名单”。网络直播平台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网络直播平台一方面针对网路直播从业人员制定一系列的行业行为规范,另一方面需要通过网络技术、人工筛查等各种方式全方位监督网络直播中的行为。

(三)适用《侵权责任法》中避风港规则

事实上,在网络直播平台发布视频跟在网络平台上发布文字、图片信息是十分类似的。因此,对于如何界定网络直播平台的责任范围,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该条款明确规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网络平台的“避风港”原则或“通知-删除”原则。[6]这一条款对网络直播平台的运营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陆爱红.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决策应对[N].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01).

[2]罗昊.网络条件下隐私权的保护[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1.4.

[3]刘维.网络信息搜索传播与隐私权保护冲突问题的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10.10.

[4]杨小军陈建科.网络直播面临哪些法律风险.人民论坛[J].2016(22).

[5]王婧.人肉搜索中的網络隐私权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4

[6]吴丹.网络直播中的隐私侵权责任研究[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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