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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田土类司法档案看清代民事诉讼梗概

2018-10-08杨攀峰

商情 2018年43期

杨攀峰

【摘要】清代留下了大批的司法档案,本文在档案统计基础上分析民事纠纷在司法运行层面的样态,梳理出传统司法在清代州县基层司法中的诉讼流程。通过对民事纠纷中的案件受理、司法管辖、案件审判、结案方式等考察,加深人们对古代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层面的认识。

【关键词】田土档案 民事纠纷 诉讼程序

中华法制文明源远流长,对中国以及周边国家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在司法制度设计上与司法实践操作中有许多值得当今社会借鉴之处。在传统的乡土中国,稳定的地缘血缘关系造就了一个庞大稳定的熟人社会,在纠纷的解决上参杂了大量的礼法伦理因素。人们对诉讼告官在思想是排斥的。厌讼、息讼、无讼的思想引导人们对于民事细故少有诉讼,“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根深蒂固。这为我们了解古代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实践造成了不便。随着清代司法档案的发掘整理,这部分内容的研究越来越多。本文以清代现有的宝坻档案、淡新档案、巴县等档案的田土细故内容为基础尝试梳理研究清代民事诉讼的司法运行。

一、绪言

清代民事糾纷,可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牵涉刑案的民事案件。在所调查有关田土的63起档案中涉及刑案的4起。我们只讨论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因田土之要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屡有发生。在所涉田土档案里,田土纠纷中发生互殴,重伤、殒命等严重情节当触律论刑。在调查的档案中,为了引起重视,使得官方受理,田土纠纷的当事人往往会夸大案情。在涉及殴伤的22起案例中,有的是情实,有的存在情节上的夸大,有甚者通过自伤上吊来讹赖。其中自伤控告的宝坻档案中有一起,定为不予受理。上吊讹赖的有两起,分别存在于淡新档案与巴县档案中。

第二类,纯粹的民事案件。清律田土虽多系刑事规定,但亦有不少的民事规定,如清律93条附例:“盗卖与投献等项田产及盗卖过田价并各项田产中递年所得花利应还官者还官,应给主者给主。”又有清律95条附例“典卖田宅”附例规定:“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约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此条附例的其他八条多为民事规范。凡此皆系纯粹的民事规定,纯粹民事案件为数更多,因是“细事”,和合为要,强调解决纠纷,恢复秩序。大多是在官员主持下调处和息。法律之援引少,依靠情理与共有习俗处理的多。在所涉及的63起田土纠纷中,要求官员依法裁判,但法律规定相对粗疏。在具体裁判案件时,与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比,追求秩序的恢复显得更为重要。官方在处理纠纷时不全是处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角度考虑,有时当事人需要对个人利益做一点牺牲来恢复原有被打破的秩序。

第一类民事案件的刑罚大多系笞杖刑,与第二类民事案件一并属于州县一级自理案件,原则上堂断之后即可结案。

二、审前程序

(一)原告、被告、代告、抱告

原告(或原造)有时又称为“控告人”、“首告人”、“告诉人”、或“具告人”等。被告(或被造)又称“被论”。依据淡新档案,被告提出辩诉时,普通用具诉呈人字样。依实例,往往坊乡、街庄、番社、郊、商铺、地方公益团体后公号(业户)等,亦为原告或被告。民事案件的诉讼更为突出。

代告与抱告。民事诉讼中牵扯到官吏,官吏应令家人代告《六部成语》注释为“遣族属,家丁代为告官也”。清律342条规定:“凡官吏有争论婚姻、田土、钱债、等事,听令家人告官对理,不许公文行移,违者笞四十。”抱告,又称抱呈。清律对具有特定身份之人的诉讼能力特加以限制。清律中有“生监、妇女、老幼、残疾无抱告者不准”的规定。具体为:“其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若妇人,除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余不得告;官司受而为理者,笞五十。”依据此律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笃疾之人,妇人等四类人施行抱告制度。同时清律第339条附例规定:“年老及笃疾之人,除告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告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告事理之人代告。诬告者,罪坐代告之人。”上述针对年老与笃疾之人之控告,允许由他人抱告。抱告一方面是对这四类人的限制,一方面是对这四类人的保护。在司法运作层面,抱告制度不限于律条规定之特殊人群。依据淡新档案、宝坻档案涉及田土类的民事案件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仍有抱告制度存在,从诉讼的原始资料来看,不管抱告者为何人,诉讼主体仍是妇女本身。比如《宝坻档案》第一0一卷五十二号文档载:“具状孀妇赵韩氏(年四十一岁,抱呈叔赵莘安)为诉名霸占官房园地反行妄捏控恩讯究事,……氏因其本系无赖之人,素不安分,只得隐忍。讵伊反逞刁将徐富珍父子妄控,似此刁佃霸占官房园地、搅乱分粮,明系欺氏孤孀,使氏糊口无赖,为此叩乞仁明大老爷恩准做主讯究,实为德便”。

从诉状内容来看,尽管抱告人是赵莘安,但诉讼主体仍然是赵韩氏本人,是赵韩氏本人在诉说“冤情”,而非抱呈以个人身份来代替妇女诉讼,《宝坻档案》中另一案也可说明州县官在判案时是针对妇女本人而非报告之人。是故,抱呈关系类似于今天的代理而非监护。而妇女出面状告的多是丈夫死亡或外出等情况,比如档案里记载的妇女诉讼案件有《宝坻档案》第一九0卷三四号文档;《宝坻档案》第九九卷一五三号文档;《巴县档案》第211—212页所载之案例。

(二)代书

民人呈控时须有呈词,不能自写者多。原因一是民人不识字的情形。原因二是呈词有着固定的样式非专门之人难以知晓。原因三户婚田土案件属于细事,需要一定的呈控技巧,否则难以受到官府重视,防止批词不准理。是故,便出现了代书。代书有两种一种是官代书,一种是私代书。后者因恐有人教唆增减呈词内容不被允许。呈词均须有官代书盖戳,否则不准理。依据淡新档案代书人要具名,否则不准理。

(三)放告、呈控与批词

州县衙门于放告日受理田土案件,但农忙时间排除在外,清律第334条规定:“每年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一日,时值农忙……。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间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

上述规定亦有例外,当案件涉及天旱争水,黄热抢割,坟山土地等案件,即使在农忙时间也应受理。因为此类案件若不及时处理,往往会演化为群殴、械斗等刑案。“农忙虽有停讼之例,亦有不应停之例…….乾隆四年定例,或因天旱争水,黄热抢割,争娶打抢,聚众打降登事,停讼之时亦应准理。又乾隆十年蒋前院条奏,地方农忙停讼期内,凡遇坟山土地等项,务须随时勘断。直至理案件,倘事关紧要,或证佐人等现非务农,即不得以时值停讼,藉词推诿,亦不得滥差藉候,致滋扰累各等因。俱奉旨通行,遵照在案。户婚田土似应在应停之内,然抢亲、赖婚、强娶、田地界址、买卖未明,若不及早审理,必致有争夺之事”。作为清律第334条放告的特殊性规定,乾隆四年的定例正是基于法律在保障农时的同时,对于可能演化成群殴、私斗等群体性事件的危机预防。这一补充性规定对于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

州县官收呈后,应行批词,决定是否准理。民事案件批词亦应依律例决定准理与否,与刑事案件之批词相同。厅县官批词应依据律例决定准理不准理,《大清律例》规定不准理的情形有:

第一,以赦前事呈控者(参见清律第336条附例)。

第二,呈词内牵连无辜者(参见清律第336条附例)。

第三,事不干己而呈控者(参见清律第336条附例)。

第四,无故不行亲者赍见清律第332条附例)。

第五,被囚禁人呈控者(參见清律339条)。

第六,老幼笃疾妇人呈控者(参见清律第336条附例)。

上述律例规定在地方档案的状式条例里得以细化。虽然各地方政府在状式纸的背后所写内容表述不一,但基本上贯彻了律例中案件不准理的法定情形。具体参见宝坻、淡新、黄岩三地的状式条例。其中有关田土案件批词不准者的法定情形有:“田土无地邻债务无中保及不黏连契据者,不准;凡争控坟穴山场,具应据实直书,如敢以毁冢灭骸盗发等词,架词装点,希图耸听者,除不准外,定将代书究革。”

(四)管辖

清代刑事诉讼管辖为原告就被告原则;民事诉讼管辖为被告就原告原则;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类于今天的案件发生地管辖原则,不允许原告所在地管辖,严禁官员不依法管辖,违者以律论处。清律第332条附例规定:“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细事,即于事犯地方告理,不得于原告所住之州县程控。原籍之官,已不得兰准行关;彼处之官,亦不得据关拘发,违者分别议处。”四川冕宁的司法档案还在整理中,就目前整理材料来看康熙年间有运用“移会”这一文书将不属于辖内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目前在司法档案里有关田土的民事纠纷中,鲜有运用“信牌”来指定管辖。

三、审理程序

田土类民事纠纷属于轻微案件,一般无通禀与通详,属于州县一级自理的案件。州县官及其幕友共同组成司法官队伍,司法官在其职掌内主持民事纠纷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均需出庭,原告缺席视为放置,被告缺席,视为败诉。讼师与代书都属于辅助诉讼的角色,与代书不同的是在整个案件诉讼中不会出现讼师的影子与字样。

(一)承审期限

《六部处分则例》规定:“州县自理户婚田土等项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结。”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清律第334条附例规定:“州县审理词讼,如遇有两造俱属农民,关系丈量踏勘有妨碍耕作者,如在农忙期内,准其详明上司,照例展限,至八月再行审断。”

州县自理田土案件,州县官须填循环簿内,每月月底送上一级衙门查核注销。这既是上级对下级的业绩考核,也是对户婚田土案件的一个备注核查,可算诉讼中的法定环节,清律第334条有规定:“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户婚、田土等项,照在京衙门按月注销之例,设立循环簿,将一月内事件填注簿内,开明已未结缘由。其有应行展限及复审者,亦即于册内注明,于每月月底送该管知府、直隶州、知州查核,循环轮流注销。其有迟延不结,蒙混遗露者,详报督抚咨参,各照例分别议处。”又有清律334条附例规定:“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户婚田土案件,责成该管巡道巡历所至,即该州县词讼号簿,逐一稽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审,一面开单移司报院,仍令该州县将某人告某人某事,于某日审结,造册核销。如有迟延,即行揭参。”

(二)强制传唤

清代视户婚田土案件为轻微案件,予以受理的门槛比较高。受理后,拘提逮捕控告比较少但也不是没有,在宝坻档案中就一例,“呈控地佃赵明清、赵思印故措租霸地等情一案”中“业发天案讯追,屡业票传。奈伊等坚抗德不到案……”。最常用的方法是传唤被告,严重的采取看押。由此可见,拘传这一刑案的处分方式也用在民事纠纷处理中。

(三)审讯

资料中涉及的田土案件形形色色,需要州县官与官府其他人员参酌情理法与具体情形,详细推鞠,平衡各方。此外州县官内心树立的道德考量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力求能够恢复秩序。当事人的权益有时候要让位于情理与州县官的道德考量。

在这个基础上州县官审理田土案件,其自由裁量空间是很大的,对于陈年积案的审判,更多的在于追求“结案事了”。现引用一则争坟案件说明。

滇南张静山由进士为蜀中令,所至兴诵洋溢,计典屡膺上考,道光乙巳夏,以蓬州牧特擢新安守。甫下车,有两姓争坟相控者,稽核旧牍,自嘉庆甲戌年兴讼,至是已三十余年矣。张诧问书吏,何迟就不能判断,书吏对谓此案,每新太守莅位,例来互控,缘两姓俱无契据,无从部决,只合置之不理。张叱日:“天下岂有三十余年不结之案。”立命传谕两姓,五日后登山验看,听后判断。届时,亲自登山讯断,两姓俱至。内一姓系望族,其人纳资以郡丞候选,衣冠华美,容止甚都;一姓系老诸生,年已七十许,貌甚俭。太守大声谕之日:“汝两姓为祖兴松,历久不懈,孝思可嘉,惟闻自经具控,彼此阻祭,为汝祖者,毋乃馁而实甚,汝心安乎?”两姓皆伏地稽颡,唯唯请罪。太守笑曰:“吾稽旧牍,见汝两姓各执一说,皆近情理,所恨两无契据耳,既思一切事,有一是,必有一非。有一真,必有一伪。昨夜梦冢中人至,自称为某某之祖,被某某诬控,求我判断,我也许之矣!顾一经明白宣示,即伪既分,是非立决,此后是其子孙,方准登山展祭;非其子孙,即不准过问。吾怜汝两姓皆系孝思,劳苦多年,孰是孰非,孰真孰伪,皆当别祖。吾再明白宣示,过此以往,两造不能并至此陇矣,汝两人以为何如?”两人皆稽颡对曰:“谨从遵命。”于是阄拈,老诸生居先,郡丞次之,老诸生乃勉整敝冠次且走伏墓前,草草三叩首毕,起身干哭,颜色扭捏,口中喃喃,不解所谓。太守笑谓郡丞曰:“渠已别墓,次至当轮至汝矣!”“子孙为祖宗兴讼多年,不辞劳苦,今郡伯勒令别祖后,一言判断,究不知真伪是非可否不谬,倘所梦不实,为子孙者,此后不能与祭矣!兴念及此,能勿悲乎?”言毕,痛苦卧地,晕不能醒,斯时观者如堵,见之无不恻然叹息,太守笑谓众曰:“观两人别祖情形,真伪是非汝众人当共喻之,尚待吾明白宣示乎?”众人等罗拜对日:“微公言,小人等皆喻之矣!”因共赞郡丞为真孝子,而不直老诸生。太守命众扶郡丞起,拳拳契慰,老诸生惶惶俯首,嘿无一语。太守谓老诸生:“汝别墓情形,众目所见,抚心自问,尚有何说?”老诸生汗流满面,自称知罪。太守笑日:“汝既知罪,吾亦不笞汝,但自今以后,凭众判断,山归郡丞,毋得再讼,汝心甘乎?”老诸生唯唯听命,誓无反复。太守乃亲笔书判,令两姓匦押,三十余年难了葛藤,一日斩绝,众口称快。”从案件的处理过程来看,显然司法官的审判技巧起到了关键作用,而有关举证、质证等审判环节与程序可以略去不提。司法官作为智者决案的典型,似乎并不符合司法审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司法官的审判以合乎民心为准,少了对于预设结果的进一步求证。

王植对田土案件的审讯经验总结,有利于我们了解当时的审讯情况。“户田之讼惟查印册,丈量有册,垦报有册,过户有册,实征有册。数册互参,核其年月;册皆有据,察其后先;田土淆混,核其四至;四至相类。核其形图;形图不符,勘其现田,此其法也。坟山之讼,问其户税,有官有私,阅其形图;相近相远,质之山邻;何时殡葬,经祭何人,就供问证,以图核词。勘其形势,以地核图,聚族之葬,他姓莫参,众姓错葬,略分界址。穿心九步。以为成规,……卷约账簿,真伪间杂,字有旧新,纸有今昔,蛀痕可验。长短可比,如其伪契数张同缴,年月相隔,纸张一色,必有赝契,如其伪帐数年完欠,一笔写成,字迹浓淡,亦恒相近,必有赝契,加以面试,当堂授笔,纵有伪捏,可辨笔姿,此其法也。非买言买,非借言借,非偿言偿,则当研审。立契何地,交银何色,成交何所,同见几人,隔别言迅,供必不符,再令同质,虚实难欺,此其法也。……皆所阅历而得也。”

(四)堪丈

民事案件无查验、检验,与之相对应的是堪丈,在田土案件中堪丈甚为重要。堪丈即查勘或丈量田地、房屋、坟地、山场地、滩涂。

田土案件之堪丈,通常由州县官、县丞、巡检、典史等官吏为之。堪丈时州县官须带画工及丈手,有文描述说“官下乡踏看水灾旱灾山场坟墓田塘水路等事,须分户房工刑兵画工办理。若下乡者,务要分随画工前去画图,若有丈量处,带有丈手。”汪辉祖论及勘案宜速结,且不宜临期更改,主要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快速化解争端,強调办案公信力,避免事件恶化。“事关田房坟墓,类须勘结。官事甚殷,安能日履山泽,且批勘以后,凡遇催词,无可费心,故批勘最易,不知疆界不清,每易酿成他故,如案图辩址,核计角鳞弓口卷册著者,或批断,或讯断,自能折服其心。不得已而批勘,必须为之速结,所全不少。至示堪有期,势必多人守候,尤万万不宜临期更改。”

四、审结程序

(一)调处与和息

田土案件每经调处而和息,调处和息案件之比例占据总案件的11%。州县官可批令亲族、绅耄调处,或亲为调处。不涉刑事的田土案件多以州县官亲自主持调处,田土类案件由州县官主持下的甘结约有7件,所占比例在案件审判结果中所占比例不大。分析其原因在于:一个原因是田土案件多产生于族内,或村内,在诉讼纠纷之前,族人与士绅多有说和,其能来诉讼多为已经说合失败的案件,其调处难度超出了民间力量介入的调处;另一个原因在于田土作为农业社会的命脉,田土对于农民来说属于生存的依附,为了田土很多当事人不惜人身安全去主张地权。如果再加上家业祖坟等伦理因素进入,案件就更为复杂。正因如此,才引发了资料中的田土案件涉及殴伤的案件占据多达70%。更有甚者,以命换地。例如,《巴县档案》中“妇李易氏因霸种石正棠田业被斥气忿自割身死一案”。再如,《宝坻档案》“照双王寺庄孙习让因地主僮富贵捏控霸占地垦租自缢身死一案”。

(二)堂断、执行

户婚田土案件,州县官堂断(又称堂谕)之后,即可结案无需复审。堂断须依律例,律例未规定时,依靠情理断之。

《淡新档案》二二五一三号“据首保炮台脚庄村民谢妈愿告林治等纠占田一案”中堂谕为:“讯得谢妈愿租业在十块庄,林苏氏业附近沙仑,向前宪判断甚为明晰。惟沙仑接连尚有荒埔一段,年应纳明志书院洋银念元,至今两家但不承管,是以涉讼。至控告林治,讯并无田产,各呈契据,与谢妈原并无交涉,著令照现在各管各业。至荒埔一所,即饬原差却查上禀复,再提彭老邦讯究。此判,出结完案。”

严格依律例评断的案件在材料里共有7起。系情理断案的田土案件有45起。州县官堂断后当堂作出谳书的有11起。下引用《巴县档案》载一则案例说明州县官堂断田土案件:“县正堂判词:查马文学具控赵世祥等砍树凶伤一案。缘马文学之祖马之骥价买赵贵廷田业,赵姓原有坟茔在地界之内,赵贵廷之孙赵世祥因近坟四处,均载有柏树,未定界址,于本年八月二十日砍树十一根。经雍正六年长手霍行吉勘处,议将所砍坟茔前后树五根给赵世祥,其所砍左右树六根给马文学之叔马维勋等。讵赵世祥不允,辄将树十一根售卖。至二十三日,赵世祥等复往砍树,被马维勋等向阻,致相争闹。经张三麻等劝散,马文学随即具控。奉发集讯,各供前情如绘。复查赵世祥始以界址未定砍伐树株,情尚可原,迨霍行吉调处已明不即依允,辄将树木尽行售卖,复往砍树,以致马维勋等向阻。又恃强殴伤马维俊顶心偏左,虽无自认殴伤供词,而邻佑霍朝吉等当时目睹有伤,供证确凿。宪政虽伤已平复,实属滋事,应请将赵世祥重责十五板,以为凶顽者戒。张三麻等讯无助殴情事,应毋庸议。赵世祥所砍树木,应照霍行吉处议赔还。当饬赵世祥限十日内,缴钱二千文给马文学具领,取具限甘各结存案”。

民事案件力求“案结事了”,追求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对案件的执行上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对于不执行者给予一定的处罚措施。值得一提的是,民事案件主张案结事了,往往不是严格按当事人自身利益出发来解决的,而是寻求矛盾结局的平衡点,虽说不类于近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法,但对案件纠纷的顺利解决是很有帮助的,体现在执行环节往往比较顺利。

研究资料多是州县一级的司法档案,田土案件属于州县自理诉讼,即州县官全权审理的诉讼。州县官对此类案件不需要上级的批准,只是定期向上级报告受理、审结案件的数目及案件处理结果。通过此途径,上司可经常了解州县审理的讼案。

五、上控

州县官审理民事案件不公开或不为审理,民人亦得上控。“赴上控告者,查系原为在县上控告,即系越控,或予责处,或批赴县具告。已告而为审者,上司察核月报册内,如捏造已结,立即指名行提县丞纠处,如原造未完,即发签勒限十日内审结,于该月自理词讼内,登复某日完结字样通报。至于已审断结之事,如所告情事已无可疑,即可指明批驳不准。如尚有可疑,为甚平允,止批仰某县送卷查阅。该县止须将审后粘连之卷,即日送详。详文止须数句,不必录供叙案,上司查阅,断案平允者,将卷随详批发,并令将刁告之人提到责处,不须再审。如不平允,然后提审。赴司道以上具告者,将县卷发府提审改拟,知府审明,止将谳语叙之,连县卷送阅,不必叙供具详,以省繁牍。但不得仍发原衙门,致滋回护冤累,如此分别办结,层层责成,官无滥准批查之烦,民难施呈捏词翻告之计矣。”

民人如为京控,都察院、步军统领衙门收呈之后,通常发回本省复审,并不送交刑部审理。清律第332条附例规定:“至钱债细事争控地亩,并无罪名可拟各案,仍照例听城防及地方有司自行审断,毋得概行送部。”值得一提的是,官方对于越级诉讼是严禁的,四川冕宁档案里越讼的信牌,四川宁远府正堂杜某颁行的“饬冕宁县为严禁刁诬越控以安生事”可以说明这一点。

六、小结

“惟事之至,繁于词讼,词讼之难办,基于田地。”田土类民事纠纷作为清代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既有着从实体法的规制,也有着程序法的规制。田土作为清朝农耕社会的重要资源,由此而引发的民事案件在司法档案中占据一定的比重,从田土类案件的审理中可以考察相关民事法律的实施与相应法律程序的运行。

回顾整个诉讼进程,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首先旨在引起官方关注。百姓的田土纠纷若限于民事领域则属“细事”,一般不为官方所关注。为求得事件的解决,当事人一般会采用自为的救济。在自为救济中诉诸于乡俗公约的是非标准和民间组织的民间力量。若是得不到解决则会诉诸司法,为增强受理可能性则采取讹诈起事以求官方关注。讹诈虽为制定法所明禁,也为司法档案中记载的状式条例所明禁,但屡见案端,除去讼师怂人涉讼因素外,原因还在于讹诈与否需要进入案件审理中方可查明。在司法的受案范围上制定法层面与司法档案中观察到的法律实施层面存在不同。

在诉讼审理的价值追求上“案结事了”被特别强调。究其原因:从表面上看来,清代的司法审判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发动调解、司法官以官长身份训诫说服、调处和息等举措旨在发动当事人寻求和解和主动执行的意愿,力求案结事了,追求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根本上来说,田土对于农业社会的作用不言自明,田土纠纷对乡间秩序产生的阻碍是州县官在司法审判中首先考虑到的,所以在审判田土案件时更多考虑的是乡间宁静秩序的维持。这在法则上更符合当时社会秩序正常运行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