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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律》到《公司法》:近代中国股票发行制度与实践研究

2018-09-26朱海城��

社会科学 2018年7期
关键词:公司法本土化

朱海城��

摘 要:近代中国,没有股票发行的专门法,股票发行只能依据公司法。1904年《公司律》颁行,股份制公司发行股票始有法律依据,但因其照抄照搬欧美法律,许多条款不符中国商情,不为中国商界所认可。直至1914年《公司条例》颁行,才基本实现了引自国外的法律与中国公司发展实际的有机结合,外生的近代中国股票发行制度迈出了本土化的重要一步,1929年《公司法》的颁行则是这一本土化进程的深化。近代中国股票发行制度演进的历史表明,先进并不必然适合,在实践中,本土化是外生制度变迁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阶段,外生制度只有与本土社会经济有机融合才能真正发挥效用。

关键词:公司法;股票发行制度;外生性;本土化

中图分类号:F83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8)07-0148-08

作者简介:朱海城,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博士后,浙江金融职业学院副教授 (北京 100836)

近代中国,没有股票发行的专门法,股票发行只能依据公司法。至1931年抗战爆发,涉及中国股票发行的主要法律依次为:《公司律》(1904)、《公司条例》(1914)、《公司法》(1929)。因此,研究近代公司规制或近代证券法制均有可能涉及近代中国股票发行制度①,如张忠民、李玉、江眺对近代公司制度的研究②,李本森、王志华、刘志英等关于近代证券法制的研究③,对公司股票发行条款均有涉猎。综合来看,上述学者主要关注的是近代公司规制与影响、证券的法制进程等,而近代中国股票发行制度研究方面尚无专题论文。爰此,笔者拟在前贤研究的基础上,以近代公司法的演进为线索,从近代中国股票发行制度与实践互动的角度,對近代中国股票发行制度的引进与实践、本土化及其影响略作探讨,以加深学界对于近代中国社会经济制度变迁与制度实践关系的认识。

一、《公司律》:近代中国股票发行制度的引进

(一)《公司律》出台的背景

晚清《公司律》颁行之前,没有近代的民商法,更没有专门的公司法。清廷适用的《大清律例》,为清初所订立,且“诸法合体,民刑不分” 陈金钊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8页。。19世纪70年代初以来,不论是具有官方背景的新兴洋务企业还是其他普通中外公司,其能否设立,审批权在清廷中央,这些公司还必须请求地方衙门和中央官署代为呈报申请材料,颇为不易;而申办公司时,没有“统一之法律”可资借鉴,至于公司最终能否开办,全依上意。最终被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创立及经营所依据的只能是“交涉之约章也,立案之合同也,试办之奏咨也,批准之章程也”,至于公司创立后的监督管理,“亦未尝有完全之办法” 姚成翰:《公司条例释义》,商务印书馆1914年版,第4页。。每一新公司产生,就有一新章程,是该公司运营的准则,仅适用于该公司,并无普遍约束力。股份公司一旦获准成立,即可发行股票,股票发行的数量、面额等均无法律规定。可见,在中国近代之初的几十年中,中外公司的创立及股票发行,并无相关的法律可供参考。因为无法可依,那些在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司,清政府也“无法”对它们进行有效的管制。它们或注册于本国国内,或注册于香港 1865年,港英当局颁行了《公司组织法》,一些英商公司便将香港作为公司注册地的又一选择。注册于香港的公司,在中国影响较大的有上海自来火公司、汇丰银行、公和祥码头有限公司等。,虽在中国境内运营,依据的却是其他主权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享有治外法权。因为没有公司法,中国的各类公司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公司的运营也很不规范,股东会、董事会名不副实;公司也无法履行近代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与传统企业最大的区别仅仅是资本筹集方式不同而已。

甲午战后,官办、官督商办企业日益败落,而“实业救国”呼声高涨,清政府也颇为重视,商办企业进入一个快速发展期。统计数据显示,截至1903年,国内共设立过的商办企业,总资本约40540万元 杜恂诚:《民族资本主义与旧中国政府(1840—1937)》,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 年版,第33页;徐鼎新、钱小明:《上海总商会史(1902—1929)》,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3—24页。。商办公司日益增多,亟需公司法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投资者的权益。如上海机器织布局招集商股时,时人针对当时的法律缺失状况,曾质疑道,中国“尚无商律,亦无宪法”,此等法制环境,再加之又处于皇权专制的体制中,“各股东无如之何” 郑观应:《致盛宣怀论招商办电报书》,《盛世危言后编》卷12,第4页。。没有公司法的约束,公司集股过程中欺诈现象也较为严重。张之洞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招集股份,竟有诳骗,事未办成,资已用罄,遂至人人畏避。公司难集,商务莫兴,实缘于此” 赵靖、易梦虹:《中国近代经济思想史资料选集》中册,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389页。。盛宣怀、刘坤一等清廷大员亦呈请“酌定商务律例”《愚斋存稿》卷3。。总之,出台公司法,规范公司发展及股票发行已经迫在眉睫。

(二)《公司律》与股票发行的准则化

《辛丑条约》签订后,民族危机空前加重。清政府不得不改弦更张,光绪帝颁布上谕,提出要仿照欧西,实行宪政改革,任沈家本为修律大臣,参考各国法律,全面修法 欲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参见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二册,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109页。。光绪二十九年三月又颁布上谕,提出“先订商律,作为则例”,待商律编成之后,即可“特简大员,开办商部” 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五),中华书局1958版,总第5013—5014页。。然而数月后,修律之事尚无眉目,光绪帝就发谕旨宣布商部正式成立 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五),中华书局1958版,总第5063页。。商部认为“公司条例亟应先为妥订”,有了公司条例,商部遇事可以依法办理,商人亦有法可依,遂“赶速先期拟(定)商律之公司一门” 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五),中华书局1958版,总第5132页;《大清光绪新法令》第十类,“实业”,第1页。。

1904年1月21日,经过不到半年的立法准备,清政府便颁行了《钦定大清商律·公司律》 《公司律》的法条,参见《大清光绪新法令》第十类,“实业”,第1—11页。,这是中国近代第一部公司法。《公司律》共11节,总计131条。涉及公司从创立到停闭等各个环节 第一节,公司分类及创办呈报法;第二节,股份;第三节,股东权利各事宜;第四节,董事;第五节,查帐人;第六节,董事会议;第七节,众股东会议;第八节,账目;第九节更改公司章程;第十节,停闭;第十一节,罚则。,从《公司律》的内容看,该律规定的公司类别有四种,实际上对“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这两类公司,没有规定具体的条款,“大都条目空存,条文不具,无从遵守” 张家镇:《中国商事习惯与商事立法理由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该律从第二节开始直至第十一节,主要是关于“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条款,所以从主要内容和结构框架看,《公司律》明显是有所倚重的,它看上去更像是一部股份公司法。《公司律》亦是中国近代第一部涉及股票发行的法律,其中股票发行的法条可归纳如下:

(1)关于股份公司设立的规定。《公司律》第二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到商部注册,同时还须呈报商部备案的有“创办公司之合同、规条、章程等” 《公司律》第二条。。《公司律》第十一条又对股份公司创办人订立合同应载明事项作了具体要求:合同中应记载公司的名号、所作贸易、资本若干、总共股份若干及每股银若干、创办人每人所认股数、总号设立地方(如有分号一并列入)、公司设立后布告股东或众人之法均须声明、创办人的姓名地址等,并在第十二条规定这些内容必须提前十五天呈报商部注册,方准开办 《公司律》第十二条。。《公司律》关于股份公司创办集资营业者的人数亦有明确规定,必须是七人或七人以上 《公司律》第十条。,如果创办的是股份有限公司還须声明资本若干,以此为限等 《公司律》第十三条。。上述条款终结了清末以来中国公司创立无法可依的窘境,并使公司设立及股票发行由审核制过渡到注册制,为中国近代股票发行的准则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关于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的规定。《公司律》规定公司必须呈报商部注册“方能刊发股票,违者股票作废” 《公司律》第二十七条。,“未经注册先行开办”或“不依期呈报商部注册”或“未经注册先发股票”,均要处以五至五百元不等的罚款 《公司律》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股票必须董事签押加盖公司图记为凭,依次编号” 《公司律》第二十八条。,否则也会处以五至五百元不等的罚款 《公司律》第一百二十六条。,同时必须遵照第二十一条声明内容办理,其声明内容包括公司名号、公司设立的年月日及地方、公司所作贸易、公司总共股份若干及每股银数若干、每股已交银若干等。表明股份公司在商部注册已经成为公司股票发行的前提 郑爰诹:《公司法释义》,民国世界书局刊本复印本,第92—93页。,而股份公司注册相关信息,事实上也限定了其股票发行数额。《公司律》对股份公司发行股票信息披露作了要求。《公司律》要求股份公司招股前不论是有限公司还是无限公司,都必须“刊发知单,并登报布告众人”,所列内容如下:“公司名号;公司设立地方;创办人姓名、住址;公司作何贸易,所作贸易大概情形;创办人有无别的或他人应许之利益;公司招募股份总额,每股银数,现招股数及分期缴纳股款数;股银收取之地;创办人为所设公司先与他人订立有关银钱之合同之类。”《公司律》第十六条。《公司律》对每股银数亦有详细规定,要求股份公司每股银数“必须划一,不得参差”,每股股款可以分期缴纳,但“每股银数至少以五圆为限”,并且“每一股不得析为数份”《公司律》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公司律》对股银的交付也有明确规定。《公司律》规定附股人应按照格式填写公司入股单及签押,必须将入股单送交公司指定收单地方,然后依期缴纳股银即可 《公司律》第三十四条。;附股人到期不缴股银,创办人应通知该附股人限期半月,逾期不缴,可将所认股数另招人接受 《公司律》第四十条。;附股人不能以公司所欠之款抵作股银 《公司律》第三十六条。。上述《公司律》法律条款涉及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信息披露、股金交付等,条文虽然相对简单,但有开创之功,它使得近代中国股票发行终于有法可依。

(3)关于股份公司增加股本的规定。《公司律》规定公司增加股本,属公司创办合同或公司章程更改,必须由股东会议议定,并于定议后十五日呈报商部 《公司律》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增加股本,其新股票因涨价所得之利应归公司;公司欲增加股本,必须众股东将原定每股银两缴足之后,方能举办 《公司律》第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条。。

1904年的《公司律》首次在中国确立了公司股票发行的基本规范,标志着股份制法律地位在中国的确立 杨在军等认为《公司律》的颁行标志着近代中国股份制正式诞生,从此中国的股份制企业结束了体制外生存的历史,并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参见杨在军等《关于近代中国股份制起源的探讨》,《江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它不仅在中国经济法制史上具有特殊地位,而且对晚清社会经济产生了重要影响。后来发起重修《公司律》的上海预备立宪公会人士亦承认:该律“椎轮筚路,阙功至巨” 上海预备立宪公会等编:《公司律调查案理由书叙例》,第2页。转引自李玉《晚清公司制度建设研究》,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颁行《公司律》,清政府也有很强的功利性,急功近利致使《公司律》法条被“全盘西化”。鸦片战争以后,外国列强攫取了治外法权,严重践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为国人所痛恨。1902年9月,中英签署《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英国可以有条件的放弃治外法权,其条件是中国必须整顿好律法,致使“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判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达到此条件,英国将放弃其在中国的治外法权 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二册,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107页。。随后,清政府与美、日、葡等国亦订立类似约定。为了迎合英美日葡诸国,实现收回治外法权的目的,修律大臣沈家本奏称:“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 张国华、李贵连合编:《沈家本年谱初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1页。可见,收回治外法权变成了晚清修律的首要目标 帅天龙:《清末的商事立法》,载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因为当时有此政治目的,以致《公司律》条款被“全盘西化”,许多条款与中国实际商情严重脱节。故梁启超曾批评《公司律》“毫无价值” 梁启超:《敬告国中之谈实业者》,《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二十一,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15页。。

二、《公司条例》:近代中国股票发行制度的本土化

清末《公司律》虽有开创之功,但因其制定时兼具“收回治外法权”的功利性,照抄照搬欧美公司法,法律条文与中国实际严重不符。虽然1909年清廷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了新的商律 1908年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会同起草商律,以日本法为蓝本,1909年编纂完成商总则与商行为两篇及《公司法草案》单行本。参见林咏荣《我国公司立法的回顾、检讨与展望》,《法学论集》,台湾华冈出版有限公司1977年版。,但当时中国各商会认为新的商律仍与国情不合,拒绝接受。在此之前,各商会已于1907年11月在上海召开制定商法大会,议决由上海总商会等聘请通晓商律之士,调查各地商业习惯,目的是“联合全国商人自制商法草案,要求政府施行” 《商法特会第一日记事》,《申报》1907年11月20日。,前后历时三年,参酌各国法理,编撰而成《商律草案》,并得到农工商部认可,转呈资政院审议,旋即辛亥革命爆发,清亡,《商律草案》被搁置 沈家五编:《张謇农商总长任期经济资料选编》,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页。。

民国初创,清末的《公司律》曾被援用过一段时间,直到1914年1月13日《公司条例》颁行 参见《政府公报》,1914年1月14日第606号。。《公司条例》是近代中国的第二部公司法,由北京政府农商部主持完成。它以清末上海总商会主持编撰的《商律草案》为基础略加修改而成 不称作《公司法》或《公司律》而称为《公司条例》的原因是:从立法的角度看,它没有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不是由当时的立法机构制定,而是以大总统令的形式颁行的。参见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6页。。《公司条例》是在调查中国各地商业习惯基础上制定的公司法,具有较高水准,与中国实际商情契合度较高,在公司立法上影响深远 由于商法起草委员会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较《公司律》而言,《公司条例》更符合中国商情,立法体系和立法技术较为科学,具有较高的立法价值,因而,成为以后《公司法》立法的重要参考依据,如《公司条例》确立的四种公司类型一直被后世沿用。。《公司条例》较《公司律》的内容已大为丰富。分六章加附则共251条 六章分别为总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罚例及附则。,其六章中,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占约整个法条的一半有余,从第97条至第229条,共133条。《公司条例》颁布后,分别于1914年9月21日和1923年5月8日经过了两次修正,均为细节上调整,主要涉及临时股东会、个股面值和股息分派等问题 归纳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一、临时召集股东会,要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执有无记名式之股票者,须于二十日前公告之;召集临时股东会的股东比例由原先的十分之一修订为二十分之一,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二、个股面值以二十元为限,但若一次缴清股银者,得以五元为一股。最低股银限额被调低,修订前最低为二十元为限。三、强调须“在公司非弥补损失及照前条提存公积金后”,分派股息及余利。参见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第806页。。与《公司律》相比,《公司条例》对于公司的界定与分类更符合中国实际,且对每一类公司都有详细的法条规范;在公司设立及股票发行方面的规定也更为详细,可操作性强。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股份公司设立的相关规定。《公司条例》不仅确立了公司的“法人”地位,而且对公司注册之后亦有严格的监管措施。《公司条例》规定公司是以商行为为业设立之团体,均为法人 《公司条例》第一条、第三条。。公司法人地位的确立,为公司独立经营、行使各项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规定公司以其所在地为住所,必须在所在地官厅注册之后,才能进行开业准备 《公司条例》第四至六条。。公司经本店该管官厅注册后,如果公司有妨害治安、违背法令等违法犯罪行为,或因检察官的请求,该管官厅均有权解散该公司,公司注册后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而不开业,该管官厅亦有权宣布解散之 《公司条例》第七、八条。。《公司条例》颁行后,有限责任公司在社会上立即成为一种时尚,不少企业纷纷改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这些企业的法制意识仍未有大的改观,真正按《公司条例》规定程序向管辖官厅登记注册的则不多 英文原文见William C. Kirby,“China Unincorporated: Company Law and Business Enterprise in Twentieth Century China”,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Vol.54, No.1,1995,pp. 43-63.。

《公司条例》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与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是七人以上 《公司条例》第九十六条。,并且必须在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就已认足公司股份,发起人认足股份总数时,应从速按股各缴至少四分之一以上股银,并选任董事及监查人,发起人不自认足之股份,应于公司成立前,招募足额;发起人应备有联单式之认股书,认股书还必须载明各款要求;凡认股者,须填写所认股数,署名签押:订立章程之年月日及本条例第九十八条至九十九条所列章程应载明各款;各发起人所认知股数;第一次缴纳之银数,发行股票超过票面银数时,认股者须于认股书注明认缴之银数等 《公司条例》第一百条至一百零五条。。

(2)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的相关规定。《公司条例》规定公司非设立注册后,不得发行股票,否则其股票发行无效 《公司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同时规定了股票上必须载明的事项,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年月日、股份编号、股份总数、每股金额等各款,董事还必须在股票上署名签押。公司股票不得低于票面金额折价发行,但可以分期缴款,必须在股票上注明其每次分缴之股银 《公司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分期缴款者,其第一次不得少于总股款的25% 《公司条例》第一百零七条。。与《公司律》相比,《公司条例》新增的股票发行条款主要有:优先股发行条款 《公司条例》实施期间,当时的股票有三类:优先股、累积优先股和普通股。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即公司盈余分利时,有优先之权;优先股与累积优先股的区别在于领取利息的次序,须先尽累积优先股,然后始及优先股,优先股之利息依年划分界限,不能补发利息,而累积优先股则可补发,今年无利息可领,到明年有利息时,可补领。参见《股票之种类及其性质》,《申报》1926年5月22日。,規定了优先股的发行与认购,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及保障措施。《公司条例》规定必须在公司章程上明确优先股的权利种类,公司发行优先股的依据是公司章程 《公司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若涉及优先股股东权益,除股东会决议外,更须优先股股东会的决议;对于新股的认购顺序,老股东有优先权,老股东认购不足,方准向他人发售 《公司条例》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三条。。公司发行优先股,必须要有股份编号,且在编号下方注明优先字样 《公司条例》第一百四十条。。

(3)关于每股股银的规定。《公司条例》规定,股份公司每股银数,“一律平均”,但每股金额不得少于五十元,若一次缴清全部股票,则“不妨以二十元为一股” 《公司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而《公司律》规定,每股股银至少以五元为限,可分期缴纳 《公司律》第二十五条。。关于股银最少限度的这一改变,当时的法学家姚成翰的解释为,股银最少限度提高至五十元,有三大好处:一是保护贫民,股银数额较大,认股者会更为审慎,可防止贫民被骗入股;二是祛除烦杂,银数较多,股东必较少,省却不少烦杂;三是股东不致放弃权利,若股银较多,与股东利害关切,自然不会轻易放弃其监督之权利 姚成翰:《公司条例释义》,商务印书馆1914年版,第138—139页。。但股银最少限度提高至五十元,也致使公司的公众化程度降低,股票集中于少数人之手,股东之间的关联性风险加大,即使是当时一些知名的公司亦不能例外 此种现象马寅初先生在1927年的一次演讲中也曾提及,他说,“商务印书馆、兴业银行等,虽系股份公司,而其股票尚未分散放多数人之手。其余著名公司、银行之股份,多分配放其亲戚朋友,并不流布放各处普通不相识之人。在市上及交易所中,均无从购买,与合伙之组织虽不相同,而其股票之流行,实无稍异,仍为少数人所创办”。参见马寅初《中国之经济组织》,《马寅初演讲集》第4集,商务印书馆1928年版,第25页。。

《公司条例》是在充分调查中国商情的基础上,参酌各国律法制定的,实现了外国法律和中国公司发展实际的有机结合,也迈出了股票发行制度本土化的重要一步,大大促进了中国本土股份公司的快速发展。统计数据显示,1913年民国三类股份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428503元,1914年《公司条例》颁行后,投资总额猛增至31465098元,是1913年的3倍多,到1921年更增至95801933元,1921年“信交风潮”过后,股份公司的投资总额出现大幅回落,至1927年投资总额已回落至18437500元 上海市档案馆编:《旧中国股份制》,中国档案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247页。。《公司条例》也有很多不足,诚如著名会计专家潘序伦所言,“考《公司条例》原文,根本虽无大疵,而条项款目之中,前后矛盾、错误、挂漏之处仍复不少”,他还进一步指出《公司条例》某些条款模仿日本商法,仍有不适应中国现代工商业发展之情形,“似有根本改正之必要” 潘序伦:《修正<公司条例>草案》,《银行周报》第12卷第17号,1928年5月8日。,比如《公司条例》将公司定义为“以商行为为业设立之团体”,致使非商业团体的渔矿农工行业难以依据《公司条例》成立公司后为弥补这一不足,《公司条例施行细则》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之团体,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一律适用《公司条例》。。《公司条例》仅仅只有公司认股募股环节的说明,而没有对公司股票发行程序、每一程序具体操作规范进行系统说明。《公司条例》对优先股的概念和优先股的权利内涵缺乏详细的规定等。也就是说,《公司条例》之后,中国股票发行制度的本土化进程仍需深化。

三、《公司法》:近代中国股票发行制度的完善

南京国民政府统治的最初几年,法制建设硕果累累,1929年颁布新的《公司法》就是其中之

一参见吴经熊校勘《袖珍六法全书》,社会法学编译出版社1935年版,第223—262页。。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不久,立法院即著手拟定了“公司法原则草案”,经多次修订,最终于1929年12月26日颁布《公司法》,明令定于1931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近代中国第三部公司法,也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 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5页。。

1929年的《公司法》在《公司条例》基础上修订而成,《公司法》与《公司条例》相比,均有6章 《公司法》共有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罚则等6章。,且各章命名也基本一致,《公司法》的条款相对减少,共233条。其主要着力于股份公司股票的发行和上市交易,所以对股份有限公司一章规定最为详细,包括设立、股份、股东会、董事、监察人、会计、公司债、变更章程、解散、清算十节。与《公司条例》相比,《公司法》在股票发行方面有两点修订:

(1)新股发行与“法人”持股。《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团体” 《公司法》第一条。,比《公司条例》所定义的公司范围要广。《公司法》规定,“公司非经股东会议决议不得变更章程或增减资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发行新股属于增加公司资本范畴新股的发行,其原因有二:筹集资金和增加资本。一般来说,正在营业的股份公司筹集资金有三种途径:增加股款金额、发行公司债券和募集公司新股。增加股款金额有诸多窒碍,因为,公司每股股款的增加有悖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非得全体股东的同意,不能强制决议施行,而欲得全体股东意见一致,又无此实际的可能。公司债券属债务的一种,即非公司的资本,纵使募集的数额足资应用,然而期限一到,仍须如数偿还。因而,欲增加公司资本,惟有募集新股一途。,所以按照《公司法》规定,发行新股必须要有股东会的决议发行新股是扩增资本,属特殊事项,其股东会决议须“由股东过半数,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者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否则即属违法。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对于优先股所应有的权利范围,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订明,只有公司章程中对优先股的权利进行确认,公司才能发行优先股。《公司法》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优先股的权利范围,实际上是在法律上对优先股股东的一种保护,特别是对旧有优先股股东的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法》增加了有关“法人”持股的内容。公司“法人”不能成为其他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可成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时规定持股份额,不能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四分之一。这一条款的出台,使公司之间可以互相参股、控股、兼并、重组,为公司的相互渗透和兼并扩张提供了法律依据。

(2)股份有限公司章节的增订。与《公司条例》比较,1929年的《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修订的主要内容如表1所示。

1929年,针对经济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招股出现的一些问题,南京国民政府颁行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招股暂行办法》。该办法共八条,其主要内容有:股份有限公司招股,须在主管官厅备案股份有限公司招股,须在主管官厅备案(第一条);地方主管官厅核准招股时,对于招股期限应酌予限定,逾期招不足额,即做无效(第三条);公司股本招募足额开创立会时,由地方主管官厅派员莅场监督,创立会议记录应由监督人员签名证明(第五条)。参见上海市档案馆编《旧中国的股份制(1866—1949年)》,中国档案出版社1996年版,第309—310页。;股份有限公司所收股款或认股保证金,在公司未正式成立前,发起人不得提用等 股份有限公司所收股款或认股保证金,在公司未正式成立前,发起人不得提用(第四条);公司成立前,一切创立所需费用,均由发起人先行垫付,提经创立会议议决归公司负担(第七条);凡设立公司,各发起人须承受股本总额至少五分之一以上,每一发起人至少承受股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第八条)。参见上海市档案馆编《旧中国的股份制(1866—1949年)》,中国档案出版社1996年版,第309—310页。。

1929年《公司法》的修订、颁行及《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招股暂行办法》的实施,对近代公司股票的发行所起的积极作用不容忽视,为股票发行市场及近代中国股份公司提供了一个更为完善、可依、可据的法律环境。

结 语

近代中国公司立法始于1904年,至1931年抗日战争爆发之前,近代中国公司法已较为完备。1904年《公司律》颁行,尽管出台这部法律具有很强的功利性,但它在客观上结束了清末以来中国公司发行股票无法可依的窘境,为中国近代股票发行的准则化奠定了基础。从法律条文的来源看,《公司律》的法条主要照抄照搬欧美的公司法,具有典型的外生性,与中国实际商情严重脱节,各商会并不认可。因此,《公司律》刚刚颁行,便面临修改的命运。经过多方博弈,直至1914年《公司条例》颁行,修法任务才告一段落,该法确立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对于公司发起人持股份额、认股书和股票上应载明事项、股票面额与股款缴纳、优先股发行等均有详细的规定,与《公司律》相比,該法可操作性更强。因为该法是在调查中国社会传统经济及商事习惯、参酌各国法理的基础上编撰而成,从近代中国股票发行制度实践角度看,已迈出了本土化的重要一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又针对经济发展中的实际问题,出台了1929年《公司法》进行调整,增加了“法人”持股的内容,调高了首次应缴股款的比例;还颁行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招股暂行办法》,这些举措事实上进一步加深了近代中国股票发行制度的本土化程度。上述近代中国公司法和股票发行制度外生性及本土化的历史表明:本土化是外生制度变迁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阶段,外生制度只有与本土社会经济有机融合才能真正发挥效用。换言之,制度先进并不必然适合,在实践中,任何外来的经济制度,即便具有制度创新的意义,都不能无视当地社会经济的实际状况、商事惯例以及商业组织的态度。

(责任编辑:陈炜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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