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分流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2018-09-26黄珣
黄 珣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1 引论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概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实体(如量刑)和程序(如繁简分流)两个维度的内容。根据两高三部出台的配套工作办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需要被追诉人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被追诉对象基于自愿的原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对侦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同意检察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经协商);(4)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的具结书。从程序分流的视角而言,对于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案件,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则可适用速裁程序(无法庭辩论、法庭调查措施,但仍保留有最后陈述权),若可能刑罚为三年以上,则适用简易程序。由此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设计上进行了两次分流:一是根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情况进行第一次分流(认罪认罚分流);二是在认罪认罚分流的基础上根据量刑幅度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繁简分流)。
2 分流模式:认罪认罚从宽与程序分流理论研究
2.1 程序分流基础理论
从字面含义来看,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是根据被追诉人犯罪的情节轻重、难易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并采用不同的办案程序予以衔接。狭义的程序分流主要是指对刑事案件进行非刑罚化处理,如在审前环节(主要为侦查、起诉环节)就终止诉讼程序,代之以非刑罚性的处罚,即案件不经审判即告终结,此举减少了后续的诉讼环节,程序也相对简单,处理方式主要为警告、轻罪处分、缓诉、不起诉等方式。广义的程序分流包括了审判阶段,提倡适用更为简易的庭审程序,从而对案件进行简化审判。从现阶段的实践情况来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用的是广义的程序分流。
2.2 我国刑事程序分流模式的演变
我国 《刑事诉讼法》从制定到修订的过程中,繁简分流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嬗变。在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将再次修订,修订草案中吸收了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益经验,将程序分流提上了法治轨道。1979年的刑诉法尚未引入简易程序,对于刑事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因而现代意义上的繁简分流程序尚未确立。1996年的刑诉法首次创设简易程序,对于被追诉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如果被追诉人认罪则可适用简易程序,实现了对轻罪案件的初步分流,开展简易程序分流的主要标准是以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为参考(“刑罚取向型模式”)。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则突破了“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制,规定了基层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不论罪刑轻重,兹被追诉人认罪且同意程序的简易化,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不难发现,此时案件分流的标准已从“刑罚取向型”转为“认罪取向型”。而2014年推行的刑事速裁程序与2016年开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原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了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即吸收“认罪认罚”的新元素,在被追诉人认罪的条件之外,另附“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要求,开辟了我国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第三种模式——“认罪认罚取向型模式”(如图1)。
图1 我国刑事程序分流的演变历程
三种程序分流模式在纵向上处于层层递进之形态,其细微变化也反映出背后价值导向的差异。在宏观视角,刑罚取向型模式体现的“公”价值更为明显,即刑罚轻重决定论;而认罪取向型及认罪认罚取向型模式则更多体现 “私”价值,即被追诉人态度决定论。在微观视角,认罪认罚取向型仅是在认罪取向的基础上再加以“认罚”的限制,本质并未离开认罪取向型的语境。认罪认罚取向型模式相较于认罪取向型更符合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日后取代认罪取向型的可能性极大。本文将着重对认罪认罚取向型模式进行讨论。
3 试点考察:认罪认罚模式在部分试点地区的样本分析①文献数据来源于胡卫列,董桂文,韩大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第一版,244-280页。
基于程序分流背景下产生的认罪认罚模式,试点时限已经过半,笔者通过文献资料选取了北部、中部、南部三个试点地区检察机关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数据样本进行分析,以期为后期制度完善提供参考。
3.1 北京市检察机关的试点情况
以北京市检察机关为例,自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以来的六个月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2792件,共涉及3119人,占同期刑事案件的27.7%。案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覆盖范围广泛。不同于前期的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涵盖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有学者指出应对危害国家安全、有重大社会影响等案件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两高三部出台的配套办法中规定排除适用该制度的情形但并未列举罪名,并且该制度本身亦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导向,应当对适用范围作扩大认定。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检察机关启动为主。分析认罪认罚案件的启动主体,由检察机关建议启动的约61%、侦查机关建议启动的约35.6%、审判机关建议启动的约3.3%。第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超过八成,共计有2427件2673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第四,认罪认罚案件中拘役刑(51.7%)和缓刑(18.2%)的人员约占69.9%,从宽效果明显。
3.2 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的试点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在开展试点工作的三个月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案件143件,涉案158人,占同期刑事案件的28.04%。其中,涉及的犯罪种类如下(表1),故意犯罪152人,过失犯罪(全为交通肇事罪)6人。
表1 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类型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程序适用上,适用速裁程序超九成,适用简易程序的不足3%。在协商次数上,协商一次即达成量刑合意的占99.3%;协商两次达成合意的占0.7%。在量刑建议上,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占32.9%、相对刑量刑幅度的占67.1%。在律师参与方面,审查起诉阶段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占99.3%、1人自行委托,无指定辩护的情形。在办案期限上,平均办案期限大幅缩短,以前刑事案件平均办案期限为20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的平均办案期限缩短为7.2天。在程序分流方面,首先针对被追诉对象是否认罪认罚,对案件进行初次分流,如果被追诉对象认罪认罚,则再次进行程序分流(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下表(表2)集中比较三种程序在适用中的不同,以供参考。
表2 重庆市渝北区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普通、简易、速裁程序对比情况
3.3 山东省青岛市检察院的试点情况
青岛市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期间共办理3300余起案件,涉及试点方案中的11类案件。其中犯罪类型占比如下表(表3)。运用速裁程序办理的刑事案件在2015年时约为27.3%,在2016年则上升至34.6%。当然,在速裁试点运行中也发现了诸多问题,如案件适用范围狭窄、律师帮助等问题,这些问题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重要参考。
表3 山东省青岛市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情况
青岛市检察机关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五个月中,适用该制度处理的案件有1545件,涉及1632人,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39.8%。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的占88.8%、适用简易程序的占10.4%、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有12件(反悔适用)。
4 程序问题:针对认罪认罚取向型分流模式的现实反思
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中,诉讼程序简化、结案周期缩短,速裁案件的上诉率和抗诉率也大大降低。但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分流方面的价值,不仅需要速裁程序试点的数据支持,更应当剖析并反思制度在程序分流过程中所面临的争议问题。
4.1 价值定位遭受质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定位在学界饱受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其更相近于美国的辩诉交易,也有观点认为其是借鉴德国认罪协商制度的产物。但不论采何种观点,都无法否认该制度牺牲了被追诉人的部分权利。我国司法受“绝对正义”等传统理念的影响颇深,认罪认罚从宽的合作型司法模式也很难在较短的时间内被大众所接纳。对此理论界也有许多质疑的声音:认罪认罚模式虽然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升,但是出现以权谋私、冒名认罪等现象亦有可能发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是否会被异化?以对被追诉人权利的牺牲换取程序的高效运行是否值得?是否有措施避免上述不良现象的发生?以上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
4.2 程序区分不明确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分流设计中,以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为界限,对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这仅是制度内部的规划,并未提及与现行刑诉法中简易程序的衔接或区分,在实践中极易引发程序混乱:如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与独任制的简易程序区分不明,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与合议制的简易程序极易混淆等。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简化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的程序从简。然而,能有效实现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的关键之处可能并不在于审判程序的简化或审判期限的缩短,而是在于审前阶段减少羁押的适用(期限)以及实体上量刑的从宽,但制度设计中并未体现审前阶段的从宽,不失为一种缺陷。
4.3 上诉问题未规定
从速裁程序的试点情况来看,各地法院基本上都对自愿如实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作出了从宽处理,数据显示,速裁程序在试点期间的上诉率仅为2.01%。笔者推断,可能由于速裁试点中上诉情况并不多见,因此并未引起认罪认罚制度改革者对上诉问题的关注。但学界却对此讨论得颇为热烈,有些学者主张,应当借鉴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因其合意性也应当一审终审;也有学者认为,鉴于认罪认罚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量不大,不会增加过多的审判压力,且刑事速裁程序与民事小额诉讼程序并无可比性,刑事诉讼所作处分应更为慎重,因而不能限制上诉权。上述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实际的情况可能并不如理论所预想一般。另外,需要留意,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部分被告人选择上诉并非因为不服一审判决,而是借助上诉程序拖延移送监狱的时间,从而在看守所“服刑”,由于制度对上诉问题规定的缺失,此种非正常上诉措施属于制度漏洞,且暂无有效的应对手段。
4.4 配套保障不充分
第一,认罪认罚试点方案仅笼统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应当从宽处罚,试点的运行主要依靠各地高院制定的实施细则。而实践中,各试点地高院的量刑细则的公开度并不高,且即使向被追诉人公开,在缺乏专业法律人士讲解的情况下,法律知识薄弱的被追诉人也无法知晓其应获得的量刑减让。然而,现有的量刑指导意见不够明确,对于自首、坦白、认罪以及退赃退赔等情节都可以从宽,但涉及多个从宽情节时并无明确的操作规范,这直接影响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热情。此外,被追诉对象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和从宽幅度之间尚无关联性,缺少鼓励被追诉对象认罪认罚的动力因子。第二,现有规定仅对程序的顺向机制进行了笼统规定,但实践中可能出现当案件进入认罪认罚速裁或简易程序后,被追诉人反悔或经法庭审查不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情况。此时若需对程序进行转化,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已进行的程序是否仍发生效力,是否应逆向进行,现有规定语焉不详。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应是双向互动,是被告人从宽处理与司法效率的共赢,此点无论是在大陆法系的认罪协商还是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都能得到印证。但在我国认罪认罚的试点实践中,司法机关明显处于强势地位,被追诉人享有的仅是“同意权”而非“协商权”,程序单向压缩办案周期以实现效率的提升,并未体现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问题上的互动。第四,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中都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是对被追诉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的补强救济,但是需要留意到,值班律师在功能上主要体现为“法律帮助”,并未充分体现辩护人的职能。“提供法律帮助”的表述可追溯到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经过多年发展,“提供法律帮助”已经具有了默认的含义,“法律帮助者”不具有辩护人的职能。《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表明,值班律师不同于法律援助律师。此外,部分试点地区仍然存在会见难的问题,由于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没有文书公函,会见存在困难,甚至在履行阅卷职能、发表律师意见等方面也存在限制,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并未真正落实到位。
5 问题回应:借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程序分流
5.1 程序价值:认罪认罚取向型模式符合程序价值
我国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客观的司法现实需求,旨在实现日益增长的案件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平衡。以从宽量刑的方式换取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必须承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也牺牲了部分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公正与效率二者之间的平衡,这也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解决的一个难题,这不仅是立法技术问题,更多的还有观念问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需要兼顾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公正是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但囿于当前科技的发展以及办案成本的限制,调查结果只能无限逼近事实真相。这不禁引人追问:刑事追诉是否仍需要不惜任何代价求得司法的绝对公正?本质上,这是一个经济学的问题,当追求公正的边际成本与公正的边际社会效益相等时,此时方为价值最优(如图2)。
图2 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
5.2 程序简化:在试点许可范围内寻求突破
5.2.1 强化审前分流与简化
一是从诉讼源头开展分流。从诉讼的源头出发,将程序简化的侧重点向狭义层面的程序分流偏移,减少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数量。《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第173条规定了侦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条件。这实质上对案件分流已经做出了基础性的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下,可以通过对上述基础性程序规定的细化,建立完备的案件源头分流模式。二是调动公、检机关的积极性,推动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案件的各个阶段均进行程序分流,在审前阶段即适用简化后的诉讼程序,进一步节省庭审时长。
5.2.2 区分各类案件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案件均采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事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就导致案件在审前阶段很难加快办理的速度,司法机关无法有效推进庭审效率的提高。近年来,“差异化”的证明标准开始亮相,孟建柱同志曾在会议上提出“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事实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往往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采用过高的证明标准并无必要。因此,应当规定差异化的证明标准、降低证明要求。笔者认为,在认罪案件中,只需确保主要的案件事实清楚,核心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基本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即可对被追诉人进行定罪以及从宽处理,但这其中仍然需要避免顶罪替罪的风险,侦诉机关仍要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同时,对定罪和量刑的证明标准应当进行区别,在量刑部分可以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5.3 配套程序:推广程序适用和保障被诉人权利并重
一是确立从宽幅度,建立减刑预期。首先,应针对不同的从宽情节给出量化的减刑幅度,例如有自首情节者,应当减轻法定刑期的百分之四十,有坦白情节者,应当减轻法定刑期的百分之二十,等等。有了量化的从宽幅度则有助于被追诉人对自己的刑罚建立预期,从而更加有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其次,应当针对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梯度化确立从宽幅度,越早出现从宽情节,则从宽的幅度越大,从而鼓励被追诉对象及早作出认罪认罚决定,公权力机关也能尽早地启动该制度(前提是需要明确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有效提升诉讼效率。第三,现阶段,从宽的情节以“可以型”为主,并未规定从宽情节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吸收。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各个从宽情节之间可以叠加适用,减刑幅度较小的从宽情节不被幅度较大的情节吸收,这样能够进一步提升被追诉人的减刑幅度,从而激励其进行认罪认罚。第四,“从宽”并非“一律从宽”,也不是“无条件从宽”,应当规定不适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类型,例如手段极其残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被追诉对象,即使其同意认罪认罚,也不宜对其从宽处理。
二是提升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相关程序中的参与程度。第一,应当明确程序回转机制,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追诉人提供有限的反悔权,例如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允许被告人放弃其作出的认罪认罚供述。此时法庭应当立即结束本案审理,转而根据案件性质适用普通程序或者一般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必要时可以退回侦察机关补充侦查。为了防止被追诉人反复推翻其认罪认罚供述,应当规定每位被追诉人只有一次反悔机会,且程序回转之后不能再一次进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第二,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项下的被追诉人与公权力机关协商机制,在量刑层面上允许被追诉人和其辩护人发表意见。公诉机关也应充分考虑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其量刑建议进行调整。
三是确定强制辩护制度,明确辩护人地位。上文中提出,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当有相当的参与程度,其应当对自身的从宽情节、量刑幅度、程序回转机制都充分知晓。但被追诉人往往缺乏法律相关知识,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并不了解,因而很难切实地保护其基本权利。因此,建议对认罪认罚的案件引入强制辩护制度,从而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推动制度运行、提升诉讼效率。此外,值班律师也应当被赋予确定的辩护人地位,从侦查阶段即协助被追诉人进行诉讼活动,在程序适用的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使之明确其认罪认罚决定的利弊。同时,辩护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适用,公权力机关有配合辩护人的义务。这样一来,辩护律师能够在诉讼全过程参与其中,更有利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全方位地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
6 结语
2018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最后一年。这一制度试运行一年以来,各地在制度框架下纷纷进行了制度设计的实践尝试,以期形成完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同时,试点工作同样暴露出了这一制度目前存在的种种问题。本文从试点工作的实践出发,强调公正与效率在适用认罪认罚处理案件范畴内的价值权衡,建议将适用这一程序的诉讼阶段进行进一步的扩展,突出公检机关在制度适用上的重要作用。在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应适当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侧重基础事实和核心证据,不苛求完美的证据链条,但该做法必须建立在被告人认罪自愿性、明知性的基础之上。另外,还应进一步简化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机制,引入量化的减刑幅度模式,并完善诸如辩护人制度、被追诉人参与制度等的制度配套措施,兼顾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切实发挥这一制度提升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作用,同时不忽略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