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炒信问题的监管与治理
2018-09-19刘溯罗聃陈榆
刘溯 罗聃 陈榆
摘 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经营市场在我国如火如荼的发展起来。但是,随着网络购物、网络消费的快速发展,网路经营者的牟利意图日益增长,网络炒信问题也随之出现,“十个淘宝九个刷”的现象已经让人们感到不足为奇。本文主要就网络炒信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以及相应的治理措施进行探讨。
关键词 网络交易 信用炒作 治理
基金项目:四川农业大学本科生科研兴趣培养计划项目资助。
作者简介:刘溯、罗聃、陈榆,四川农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307
2016年,央视的3.15晚会发布了《消费预警:“刷出的好信誉,还能愉快的网购吗”》的报道,揭露了当下网络购物中存在严重破坏消费环境的现象———信用炒作。 各种炒信手法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它的屡禁不止,不仅增加了消费者购物的难度与风险,损害消费者利益,严重危害电商网络的正常运营秩序,更是对社会诚信意识进行了公然挑衅。
因此,挖掘网络炒信盛行的根本原因,纠正网络经营管理者的不良心理,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加强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治已刻不容缓。
一、网络炒信
(一)网络炒信的定义
网络炒信,顾名思义即是在网络平台上利用各种手段和途径进行的信用炒作。以购物网为例,是指网络经营者以购物网站为平台,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空买空卖”、“只拍不买”等方式迅速刷高交易数量、提高信用等级,或者通过伪造、冒用知名品牌的产品产地、厂名厂址、认证标志骗取消费者信任等炒作行为,为自己谋取更大的利益。网络炒信,在网络经营者获取暴利的同时也为“职业炒信团队”提供了谋利的良机,悄然衍生出一条灰色产业链。
(二)网络炒信的一般方式
网络炒信方式纷繁复杂,除了众所周知的刷单创销量,虚假评价提升商业信誉等方式,更有甚者还会通过伪造或冒用产品产地、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骗取消费者信任,而销售的却是已经失效、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商品。
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对常见的网络炒信方式进行了列举。《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电子商务法(草案)》中将“骚扰或者威胁交易对方,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删除商品或者服务评价”等列为损害电子商务信用评价的行为。
法律法規永远无法穷尽所有的炒信行为,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技术手段逐渐被运用到电商网络之中,层出不穷的炒信方式已让消费者唏嘘不已。
(三)网络炒信的危害
首先,网络炒信行为屡禁不止,已严重危害到电商网络的正常运营秩序。部分商家的炒信行为,使得那些原本希望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取利益的良心商家因缺乏市场竞争力,得不到消费者的正确看待,而不得不逐渐退出市场,将原本以诚实信用为原则的网络经营市场拱手让给唯利是从的商家。
其次,网络炒信行为对社会诚信意识进行公然挑衅。网络炒信使整个网络购物平台受到消费者质疑,长此以往,电子商务的发展会因此受到冲击,给全社会造成了唯有不诚实才能获利的假象。
最后,炒信行为已经蕴含了严重的违法性。其不仅违反了诸多法律法规中诚信经营、公平交易原则,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通过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产品产地、厂名厂址、驰名商标等来骗取消费者的信任,销售自己不合格的产品。这种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为代价的网络炒信行为,使那些诚信经营、保质保量的良心商家背上黑锅。更有甚者利用市场对职业炒信人员的高需求,提供虚假招聘炒信人员的信息,要求“求职者”付押金等来骗取钱财,更是触犯《刑法》。诸如此类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因网络炒信而出现,是对我国法律法规的公然挑战。
二、产生网络炒信行为的原因
(一)电商市场行政准入制度的不足
网络交易相对于传统商品交易,网络交易对市场主体的要求相对宽松,经营主体进入网络市场的成本无论在经济上还是法律上都极为低廉、极为方便。
一方面,《电子商务法(草案)》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这些规定看似提高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准入门槛,由工商行政部门对电商经营者的资质进行依法审查,但从客观上来看,如果坚持按照传统的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电商经营者必须拥有一定的注册资本等具体条件才能进行工商登记,这对于大多数中小企业或者个人经营者而言,要想进入电商行业,势必难于上青天。正因如此,工商行政部门对电商经营者资质的审查也更多是流于形式,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也就是个人网店卖家,并未强制要求注册办照,仅要求其提交姓名、有效身份证明等真实身份信息。这给更多人提供成为电商经营者的机会,而那些本就以实施炒信谋取暴利为目的的申请人也就成为漏网之鱼,成功进入电商行业。
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法(草案)》也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更新”,这将申请人能否进入电商平台进行经营活动的最终决定权交给了电商平台。电商平台能否担此重任?能否真正按照法律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查?还有待考验。
(二)电商平台信用评价体系落实不到位
从电商平台的监管来看,《电子商务法(草案)》虽然要求“电商平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但现实中的电商平台服务协议,以及评价体系却没能如立法者所愿,落实信用评价体系,真正了解消费者心声。
以《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为例,对店铺的日常经营中应遵守的交易规则很少提及。“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确保您所发布的信息真实、与您实际所销售的商品及/或提供的服务相符”、“您不应以不正当方式帮助他人提升信用或利用评价权利对其他用户实施威胁、敲诈勒索”,整个协议中仅有为数不多的条款强调了电商经营者诚信经营义务,而对那些利用信用评价体系实施炒信的商家的惩罚措施却是只字未提。即使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电商平台的管理义务和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义务,但面对电商平台出具的平台服务协议存在漏洞的情况,有权行政部门也没有对电商平台相关制度落实不到位的现象进行纠正。
除此之外,任何网络用户都可利用电商信用评价系统发表意见、评论商品质量和服务态度,而对于借用评价系统帮他人炒信的行为,电商平台顶多删除该评价,对账号进行查封,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也不会对该用户进行行政处罚,这样宽松的监管体制也为用户匿名登陆电商平台为他人炒信提供可乘之机。
(三)消费者维权机制不健全
面对肆无忌惮的炒信商家,消费者作为受害者,并不能很好的维护自身的权利。其往往在明知商家具有炒信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会坚持购买商品,在发现商品质量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也只会选择和商家协商换货或者退货,并不会在第一时间寻求有关部门的帮助。但是,消费者不愿维权并不仅仅因为消费者权利意识淡薄,更大程度上是因为消费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权或许并不是最经济、最快捷的方式。发生电商经营者炒信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时,消费者的维权途径大致有以下几种:
首先,与经营者协商处理是多数消费者所選择的一种高效便捷方式,但处理结果对违法经营者没有任何惩治力度,势必让电商经营者为所欲为。
其次,消费者较为熟悉的另一处理方式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协的参与或许能够为消费者赢得更大的利益,但此种方法给网络经营者造成的影响也足以被忽略。
除此之外,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都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但这些被授权的行政部门,往往违背权责统一原则,对网络交易市场的监督大多表现出消极被动一面,在接到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后也不能积极的对相关电商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
最后,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都是专业性较强的解决方式,作为普通消费者,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很难独自进行维权,若请专业人士帮助维权,或许对网络经营者有一定震慑作用,但对消费者来说,为了小小的利益付出更大的成本,无疑是非智之选。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自然会选择忍气吞声。网络经营者正是抓住了消费者难以维权的机会,更肆无忌惮的实施炒信,牟取暴利。
三、我国关于网络炒信的相关制度规定
电子商务作为一门以科技支撑的产业,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如今,我国还处在对电商监管的探索阶段,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比比皆是,但其仍存在或多或少的不足。
(一)网络炒信的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均将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行为明文列举为侵犯其他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从具体规定来看,对网络炒信这一新型非法交易手段的惩罚力度较为宽松,例如《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对炒信行为规定“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其处罚力度之轻,与可观的违法收入相比,威慑效果可想而知。
(二)网络炒信的责任主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明确了电商平台作为直接管理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出现网络炒信现象,除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外,广告经营者,虚假消息发布者作为炒信行为的帮助者同样也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当然,除了炒信的经营者、帮助者,电商平台外以及相关责任人外,相关行政机关的不履职,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炒信者的嚣张气焰,是否应将不履职的行政机关列为追责对象,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还尚未有此规定。
(三)网络交易的监管
1.网络交易的监管主体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明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网络交易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络交易中的各种违法现象进行查处,维护网络交易的健康安全。另外,《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中也将国务院信息主管部门和省级电信管理机构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管机构,对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消息,进行信用炒作的违法商家进行监管,也是杜绝网络炒信出现的另一重要机构。
2.网络交易监管方式
在我国,对电子商务的监管主要采用行政手段。网络炒信现象屡禁不止,监管措施是否存在弊端值得深思。
一方面,工商行政部门实施监管工作的人员业务素质亟待提高,面对日益猖獗的网络炒信,监管人员工作量巨大,几乎没有时间学习反思,导致其业务素质与实际工作存在差距,打击了监管人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工商部门采取监管措施相对单一,监管手段无法适应国家局“宽进严管”的要求。面对日新月异的炒信手段,无论是监管方式还是技术设施都显得有心而力不足。行政机关通常无法第一时间发现网络炒信现象,即使接到举报,也无法及时掌握经营者的有关信息,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执法工作举步维艰。
四、网络炒信问题治理对策
(一)电商市场行政准入制度改善措施
如前所述,国家号召电商市场实行“宽进严管”,降低网络交易准入门槛低,而如今电商经营者素质良莠不齐,网络炒信问题频频出现。
《电子商务法(草案)》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档案。该法将对申请人的审核登记授权给电商平台,但这样的授权使电商平台拥有过多权利,难以避免电商平台与经营者相互串通实施炒信,并且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很难发现,即使发现炒信行为的存在,也因没有掌握经营者具体的信息,而束手无策。
因此,为确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及时准确掌握其管辖范围内的网络经营者信息,在实施自然人进行网络经营无需注册登记的宽松政策同时,工商行政部门更应对网络经营者姓名、有效身份证明等真实身份信息予以准确无误的审核登记,不宜将关键环节全部授权或委托给电商平台。除此之外,适当的实行较为严格的准入制度,从货源、质量、信誉等多方面进行审查,设定准入标准,不合格的不能进入网络市场,未经允许进入网络市场的商品,由运营商强制其退出。只有将形式上的审查转变为实质审查,在源头加以控制,才能逐渐减少炒信行为。
(二)加强电商平台信用评价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与传统购物方式相比,网上购物最大的特点就是虚拟性,消费者无法亲眼见到商品的实物,无法亲自检查商品或体验服务,只能依靠经营者的描述或其他买家的评价来了解商品,基于此,电商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就显得格外重要。
首先,電商平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体系,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强调经营者诚信经营义务,明文规定商家炒信的行为后果。当然,作为网络交易主要监管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行使职权,主动查处和接受消费者投诉,对不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建立不公平、不公正的信用评价体系,不履行服务协议,包庇炒信商家的电商平台进行行政处罚,以发挥信用评价系统真正的作用。
其次,当前有关网络炒信问题的立法,大多只对经营者、电商平台进行处罚,忽视了 “职业炒信家”的存在,而在我国法律法规的模糊地带,正悄然衍生出一条以炒信为主的灰色产业链。“职业炒信家”势必导致信用评价体系的作用受到限制。以淘宝为例,很多商家雇佣他人为其刷销量、刷好评,在校大学生、在家无业人员也常常成为炒信商家青睐的雇佣对象,成为网络炒信的“帮凶”,每天只要动动鼠标,便可获得几元,几十元不等的佣金。或许这种少量的炒信行为还不足以影响信用评价体系的正常运转,但对于那些以帮助网络经营者炒信的“职业炒信家”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正好推动了炒信行业的发展。据统计,高峰时期,一位 “职业炒信家”每天至少可获得1000元的佣金,面对如此诱人的收入,将诚信抛至九霄云外也不足为奇。因此,在法律法规中增加对“职业炒信家”的惩处对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已迫在眉睫。
(三)健全消费者维权机制
相关调查显示,我国大多数消费者不愿维权,不懂维权,加之难以维权的现实情况,为网络交易中的不法商家实施炒信行为提供沃土。因此,在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同时,更应该健全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机制。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善追责制度,坚持“谁销售谁负责、谁提供服务谁负责”的原则,重点关注被消费者多次投诉的商家及相关产品,不定期的对电商市场进行抽查,对有炒信倾向的商家进行警告,随时净化电商平台。
同时,还应根据《网络交易违法失信惩戒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严格实行失信黑名单制度,通过网络、媒体及时曝光炒信商家,并对其加以行政处罚,以警戒其他网络经营者。还可充分利用12315平台,强化数据分析和定期发布,提高市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加强行政机关自身监督
行政机关,作为当前法律赋予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理应担负起监督管理网络交易市场的职责,但现实是行政机关往往由于其不履职,成为了网络炒信行为的幕后助推者,与其最初的目的背道而驰。
在强调立法应当加强对网络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加大对网络炒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时,更应当明确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职责,网络交易平台的主管机关,理应遵循“权责统一”的基本原则,对于那些沉浸在职权中而忽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部门,同样应受到惩处。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网络刷单案件的流程较多,所使用的通信工具、交易工具的种类也纷繁复杂,同时由于刷单案一般参与人数众多,稍有被查处的信息的外泄,在现场以外的技术人员就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毁灭或者修改证据。违法证据易灭失、难固定,也给执法带来很大的难度。
注释:
孙晓博.论网络信用炒作行为的刑法规制.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6).
杨立新、吴烨、杜泽夏.网络交易信用欺诈行为及法律规制方法.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1).
从重庆河南查处网络“炒信”案看网络交易违法规制及信用建设.中国工商报.2016 年11月2日,第006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