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解释
2018-09-19黄楠
摘 要 泰州案因在我国环境侵权诉讼判决中未出现如此高额的赔偿,使其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由此以原案判决书为基础,采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对该案从三个角度进行了全新的解读——法院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类似的案件法院为什么驳回了另一个环保组织起诉,判决是否按照侵权责任法构成要件进行了认定以及最终认定抵扣百分之四十的判定的法理依据。因此,本文通过对泰州案的分析,以期对“司法场域”中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逻辑进行了初步观察。
关键词 法解释学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侵权
作者简介:黄楠,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56
一、引言
随着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定书的下达,泰州天价公益诉讼案件终于从法律上固定成型,无从更改。无论是该案1.6亿元的天价判赔数额,还是该案经过了最高法院的实质再审,一个新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样本由此产生。
本文将试着从法解释学角度对这个新晋的实践样本进行解读,探讨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逻辑是如何构成的。法律不经由解释无法实施。法律解释的最动人之处就在于“司法场域”中法官的裁判解释,法官面临新时代环境纠纷的审判,采取何种解释立场,以及解释过程中考量何种社会因素,再根据什么对裁判结果予以调整,都应该是很有价值的故事。
Hermeneutik(解释学),最初是解释古人留下的断简残篇的技术理论。解释学的历史表明,先有具体学科的解释学,然后才有一般解释学。所谓具体解释学,指文献学的解释学、神学的解释学和法学的解释学。按照海德格尔的分析,“解释学”一语来源于希腊语“解释、翻译”,与名词“解释者”有关。 解释学经历了从具体解释学到一般解释学的发展过程,其中具体解释学包括文献学的解释学、神学的解释学和法学的解释学。
本文就是运用法学的解释学解读泰州案。所谓法解释学,在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中,具有广义与狭义的概念区别,本文主要是在广义法解释学(包括法社会学)方法意义上使用,当然在很多的时候,也并不拒绝狭义法解释学的使用。其中,广义的法解释学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漏洞及其补充方法、不确定概念及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等方法。所以法学的本质在这个意义上其实就是解释学。
相对于一般解释学来说,法解释学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法解释学的解释对象为法律文本,即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规范及习惯和判例规则。二是法律解释以法律适用为目的。三是法律解释所特有的功能是弥补漏洞。四是立法目的在法解释上居于极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分析论证将会展现法解释学的这四个特征。
通读该案的三份裁判文书,笔者认为至少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法解释学探究。
第一,关于该案原告的资格认定及其说理逻辑,不仅因为原告资格曾经是该案的争议焦点,更是因为原告资格本身就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热点。作者希望探究的是法院在认定原告资格时,是如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关组织”的,以及如此解释的内在逻辑与语境意义。
第二,关于该案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具体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第65条和第66条在案件中如何在公益诉讼案件中被法院解释,以及如何对这些解释进行再解释的问题。在该案中,法院为何将被告企业的销售行为解释为与倾倒行为等同的污染行为?
第三,关于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社会利益衡量问题,该案根据虚拟成本判决的1.6亿元的赔偿额,理应全部用于环境修复,可是二审法院却“突然”预留40%给被告,用于被告内部的环境技术改造,这与损害者赔偿的法律原则是否具有内在冲突?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高调解率背景下,该案不仅未达成调解,甚至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了再审请求。说明该案的争议并未因为二审的裁判而停歇,使得该案成为一个事实上的“疑难案件”,基于此在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的维度上也存在有相当的解释空间。
二、泰州案的事实梳理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常隆化工等6家企业违反环保法规,将其生产过程所产生的废盐酸、废硫酸等危险废物总计2.6万吨,以支付每吨2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中江公司等企业,偷排到泰州市直通长江干流的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
本案经环保部门调查后,14名企业责任人被抓获,当地法院以环境污染罪处二至五年徒刑,并处罚金16万元至41万元。
2014年8月4日,新成立的泰州市環保联合会向泰州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014年9月10日,泰州中院一审开庭,泰州市中院副院长担任审判长。在经过整整10个小时的审理之后,泰州中院当庭宣判了审理结果。判决6家涉案企业赔偿1.6亿余元,并承担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2014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做出二审判决,维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6家企业赔偿数额的判决,判令6家企业赔偿1.6亿余元用于环境修复,承担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和案件受理费。但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做出了调整,允许企业留下40%作为技改费用抵扣赔偿额。
2015年5月8日,一审被告中的锦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6年1月31日,最高法院作出驳回被告企业再审申请,维持原判的裁定。
泰州案具有不同的标签,如环境案件、公益案件、民事案件、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特殊的环境侵权案件等。指出这些标签的目的在于,本文是以法解释学方法分析检讨该案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依据、裁判说理及其外部可评论性来展开的。
三、环保组织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的起诉资格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了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进而提起诉讼,保护环境权。 与私益诉讼不同的是,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诉讼标的之间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起诉资格赋予谁,一向是学界及实务讨论的话题,很早便是环境法学界长期争议的焦点。
泰州案从立案到审结,均在2014年。当时新环保法尚未实施,所以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规范,仅有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条文系由文字词句所构成,欲确定法律的意义,须先了解其所用的词句,确定其词句之意义。因此,法律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的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 这一规定本身就会引发两种理解,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对于“有关组织”是必须“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还是没有任何限定的“有关组织”呢?这就需要对此作出解释。
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到草案第八条规定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该条中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这样规定,既可使公益诉讼在我国适度开展,有利于社会进步,同时也能保障公益诉讼有序进行。 可见,从目的解释的角度,从最初的草案到修改情况汇报体现了立法者限缩解释的选择,使得原告的主体资格呈现出动态的变化。
立法条文需要审判实践来检验。立法与审判相区别的重要性在于:法院审判工作的特点,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裁决来应用法律。
在该法条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应是指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89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国家海洋管理机关,这是一个相对封闭的概念,外延有限。 相比较而言,“有关组织”却是一个内涵及外延均不确定的概念。立法概念的模糊性,既可能是立法者的立法技巧,也可能是立法者的思想含糊,无论哪种情形,客观上导致在司法实务以及法解释学中,均具有很大的解释空间。
当时新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都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泰州案需要对“有关组织”进行裁判解释却是无疑的。所以,泰州案法官面对“有关组织”,在当下拥有了相对广阔的解释空间,在缺乏硬约束的情况下,法官对之进行适用解释,只要满足法解释学原理,就具有当然的正当性与权威性。
针对被告抗辩对原告资格提出的异议,泰州案一审判决书关于“有关组织”的解释如下:
“关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登记的环保组织,具有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依法成立的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为保护水生态环境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泰州市中院对“有关组织”的解释是,“依法登记的环保组织”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具有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这个解释显然是粗线条的,但却是符合法条本意的。它体现了法院支持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利益考量,基于当时新的环境保护法尚未出台的实际,学术理论界均倾向于对原告资格进行宽泛认定。这一点在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就新环保法的司法解释所作的阐释中也得到了印证。 该判决“通过合法化的链条”与学术理论界保持了有效衔接 ,也因此获得了学界的好评。
比较有趣的是,泰州市中院似乎并未遵守逻辑连贯的解释立场,将此判决思路运用到随后自然之友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之中。面对同样提起公益诉讼的自然之友,泰州中院却以其不具备“有关组织”的原告资格为由驳回了起诉。
2014年11月12日,基于与泰州案相同的事由,自然之友也向泰州中院提起公益诉讼,状告与常隆公司一样销售副产酸一样最终倾倒入当地河流的江苏中丹等另外几家公司,2015年1月15日,泰州中院却裁定不予受理。
泰州市中院的裁定书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起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的宗旨及业务范围看,起诉人并非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而是从事环境研究的研究机构,起诉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故本案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裁定:对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泰州市中院认为自然之友“并非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所以不是《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的“有关组织”。
泰州中院刚刚在“天价案”中对第55条的解释为“依法登記的环保组织”是“有关组织”。而自然之友是依法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的环保组织,为什么就不属于“有关组织”?
在泰州中院的论述逻辑中,隐约可以见到当时虽已颁布但尚未实施的新环保法的影子。而问题在于,新环保法需要从2015年1月1日起才正式实施的,而“自然之友诉江苏中丹化工等企业”发生在2014年11月,不应当以未实施的环保法的规定,来隐晦的解释并适用于自然之友案。
即使新环保法已经正式施行,自然之友的条件也是符合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的。在当年颁布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是认可自然之友这类环保组织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最高法院环资庭认为,宗旨与业务范围是形式要件,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实质要件。考虑到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刚刚起步,且该类诉讼对原告的资金、技术等都有较高的要求,导致实践中有能力也愿意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并不多,因此业务范围关联性的判断标准采取了宽松的解释。
况且,公益诉讼以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的目的与诉讼要件,诉讼的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者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行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因此,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需要达到一一对应的程度,只要有一定的联系即可。
因此,自然之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相符合。虽然,自然之友随后上诉至江苏省高院,高院裁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泰州中院立案受理。 但是这显然是后话。比较有价值的问题是,对待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对自然之友的态度大相径庭的背后,隐藏了什么逻辑?
假如真的要深入讨论《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实质含义,“机关与组织”显然各有所指,“有关组织”显然是指與我国环保管理机构等“机关”不同的社会组织,依据当时的法律,“法律规定的机关”才是适格原告,当时的泰州市环保局,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并不具备这样的起诉资格。所以,在当地检察院和法院的支持下,泰州市环保局需要乔装打扮让自己以“有关组织”的马甲身份,获得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正是基于这一特定的语境,我们就可以看见泰州市中院在环境公益诉讼发展初期,对泰州市环保联合会采用了鼓励起诉的态度,是一种权宜的选择。
在自然之友起诉后,当地有观点认为“跨区域不能诉”,但是碍于“没有哪一套法律限制它提起诉讼,这个理由肯定不能用,(所以)就使用自然之友章程中的业务范围这一条作为理由”, 试图将自然之友拒之门外。
法律中“有关组织”的提法,在法律解释学上属于不确定的概念。 其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的确处于不确定状态。在适用于裁判本案之前,必须结合本案的事实,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加以确定,这样的工作叫做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泰州市中院在前后两个几乎完成相同的案件中,采用截然相反的两种解释姿态,因人而异地进行价值补充的解释立场,至少在中国,存在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语境下只能得出,法院并未依从法律的逻辑理性,而是受到了法律外诸多非法律逻辑因素的影响所致。这验证了布迪厄的洞见,“假如规范文本极其富有弹性,它可以完全变成不确定的或含糊不清的,那么裁判中对规范文本的阐释将会从这种极度自由中受益无穷。”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环境侵权
(一)什么是环境侵权中的污染行为
从法学的西方源流考察,传统意义上的法学其实就是法律解释学 ,也称为民法解释学,具体就是对民法适用进行的解释而逐步形成的一套理论模型。在理论上,法解释学就是对民法解释而逐步发展完善的。因此对于同样归属于民法的侵权法的解读,也属于法解释学的范畴。
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泰州案,也是特殊侵权的环境侵权案件的民事案件。
侵权行为法旨在合理分配危害事故所生的各种损失,以填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并具有预防危害发生的功能。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它是关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构成的规定 ,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请求权基础的结构分析,该法条的类型为“完全性法条”,即具有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规定。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为构成要件,“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法律效果。基于体系解释,需要结合此条文在侵权责任法所在的章节以及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此法条位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八章,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属于特殊规定。因此我们在解释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时需要结合第一章和第二章的规定。
通过《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可以看出,第六十五条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也是一种危险责任,而危险责任本身不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而是对不幸损害的分配,根本不要求违法性。
那么,构成法律责任的要件就是三个,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首先要回答什么是本案的污染行为?
引起自然因素总体不良变化之行为,均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实践中,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污染造成污染和危害。
可以看出,环境污染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特征——排放,即人们必须将利用环境所产生的废弃物或者副产品向环境排放才可能产生污染,是在将环境资源作为生产或生活物质条件的基础上而发生的对环境的“二次利用”行为;在外观上,污染行为的变现形式单一,目的也比较明确,均为“排放”。 学术界采用了狭义的解释方法,即直接作用于环境介质的行为。
在该案中,这6家生产公司其实并没有直接实施直接的“排放行为”,是不是也构成侵权行为呢?销售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如何进行界定和说理,这应该是导致该案一直上诉到最高法院的重要原因。
作为特殊的侵权案件,如果法庭查明的法律事实能够满足这个前述三个要件,那么侵权责任成立,否则,就不能成立。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过程中,一般也应该按照这样的思路去释明及组织庭审活动,便于法庭给出裁判。
(二)请求权基础与抗辩理由
基于上述的侵权法构成要件的规范分析,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和法院理应从分析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出发,分别说明自己的理由。
原告诉状中所建议法庭适用的法律条文,法律理论上称为“请求权基础”,就是支撑其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被告则针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抗辩。原被告的这一法律行为,在法律解释学中统称之为请求权基础与抗辩。
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还有一个面相就是法院的审理范围将围绕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来进行,被告已原告的请求进行抗辩,法官以请求权规范进行审理案件。
通过判决书归纳的起诉状,原告认为:被告将生产的废盐酸废硫酸等危险废物违法交给无危废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进泰州市的河流,导致水体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根据技术评估和鉴定意见,应按照虚拟成本的4.5倍计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由于环境修复。
再进一步简化,就是被告的废酸被人偷排进河流,导致水体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环境修复费用。
很显然,原告的诉状中并未指明具体的请求权规范依据,即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原告在诉状中并未明确要求法院援引什么法律规定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个诉状存在的结构缺陷,令人匪夷所思。
倒是支持起诉的泰州市检察院帮原告补齐了这个缺损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检察院的支持起诉书认为:被告违法以每吨补贴不等的费用提供副产酸給无危废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河流,导致水体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侵权责任法》第65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1款,《固废法》第84条第1款,第85条,第89条等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要求相对人为特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时,相对人得提出各种抗辩,因而形成了“请求权”与“抗辩”的对立。
那么,针对原告(包含支持单位)的诉讼请求,6家被告公司是如何进行抗辩的呢?
被告公司答辩称:六家公司生产的副产酸并非危险废物,而是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购买产品的四家公司具备购买副产酸的资格,购买前均经过公安部门备案。被告生产销售行为合法,且对江中公司等单位倾倒副产酸之事并不知情,故环境污染与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概括而言,一审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告的抗辩,通常可以分为:适用范围抗辩、构成要件抗辩、免除责任抗辩和减轻责任抗辩。 在本案一审中,被告选择了两个抗辩理由作为防御姿势,一是不存在过错(产品合法、销售合法、对倾倒不知情),二是无因果关系(环境污染与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以上就是原告攻击与被告防御的诉讼态势。
从侵权法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仅做无过错以及无因果关系的抗辩,可以认为失策表现。被告在否定过错时,采取的策略是,否认自己的产品属于危废,销售对方具有购买资格,对倾倒行为不知情。在否定因果关系时,被告“认为环境污染与六家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对于侵权法过错要件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却是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正是如此,被告的防御失策将会导致致命性的后果。
理由之一,本案作为特殊侵权的环境侵权案件,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因此也没有过错对于审判结果是没有任何影响的。被告在此强调自己的产品不属于危废,购买方具有资格等,都属于无效的抗辩。
理由之二,本案的疑难点在于被告的对外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污染行为,而根本不是所谓的因果关系问题。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对于大多数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而言,都是一个十分难以对付的难题。当争议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官视证明责任的归属作出裁判。 即意味着被告可能要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及败诉后果。更为重要的是,被告的自我否定恰恰成功地引导了法院的判决思路,将本来可以规避的因果关系要件争论,很快就摆上了桌面。
理由之三,从证明责任角度分析,原告需要对三个要件中两个,即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而对因果关系需要承担关联性的部分证明责任。被告应当就原告最为薄弱的侵权行为要件入手进行攻击,如果能够成功地证伪侵权行为当然最为理想,如果不能证伪,至少能够让侵权行为要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其实,原告包括支持起诉单位,其诉讼请求和理由除了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并未就具体的构成要件给予更多说明。被告其实只要成功否定三个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个,就足以达到抗辩的效果。
相比较而言,被告面临选择的三个要件中,从证明责任角度看,唯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是最重的,最难被证伪。而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均是需要原告举证证实的要件。被告即便是不能否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哪怕是将此两个要件攻击到真伪不明的地步,其有利结果也归被告。
总之,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要件:被告具有污染侵权行为,具有污染损害后果。被告承担的证明责任要件:在原告证明具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后,否定因果关系存在。现在被告舍近求远,舍易就难,把自己逼上了梁山。
五、泰州案法官的裁判说理是否充分
在原被告两造双方的攻击与防御过程中,法官的职责是判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亦即所建议的法律条文是否适当,看被告如何抗辩,法官应当审查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如果审查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当然不能使用原告建议的条文;如果经审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就要使用原告建议的法律条文。
现在由于被告的错误的防御策略,引导法院将案涉的重点,由侵权行为要件转移至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及认定方面。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案涉副产酸虽然符合我国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并可以销售,但其在被抛弃时,由于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常隆公司、锦汇公司虽签订副产酸买卖合同,但其补贴行为可以证实其处置副产酸的真实目的。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将这些副产酸交给无处置资质和能力的江中公司等单位处置,并且所支付款项远不足以承担正常无害化处理上述危险废物的费用,导致大量副产酸被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和周围水域严重污染,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对环境污染进行修复的赔偿责任。常隆公司等6家公司关于其与江中公司等单位之间是合法买卖与环境污染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可以看出,法官认为被告的否定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简言之法院的观点就是,合法买卖与环境污染(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后,6家生产企业提起了上诉。各上诉人共同上诉理由为:各上诉人未抛弃副产酸,更无非法倾倒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合法销售行为和江中公司等单位实施的倾倒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比较一下一审的答辩理由,“环境污染与常隆公司等六家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者的差异是明显的。
仔细分析上诉的“因果关系”说法,上诉人认为自己的销售行为与其他公司的倾倒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是说,销售行为不该对倾倒行为负责,销售行为不是倾倒行为,所以销售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这里显然不是指侵权法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而是称自己的销售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区别。没有继续一审错误的答辩说法,即“环境污染与六家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不知道上诉人在这里,是不是自觉上的差异,还是仅仅是含糊的表达。如果能够自觉,这个差异在侵权法以及二审法院的审理重点来说,都是方向性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使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的方向也决定了二审审查的范围。
上诉理由没有说销售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与损害结果发生关联的因果关系才是侵权法要件中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这个上诉理由的实质是在说,自己的合法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法上的污染行为,虽然使用了因果关系的错误表述,但是并不是指侵权法要件的因果关系。
假如上诉人能够清晰自觉其上诉称的“因果关系”表述与侵权法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极易造成混同,那么在二审时通过解释予以澄清,是实务中的常有做法。但是,我们在文书中,发现上诉人不仅没有澄清,反而被二审答辩人成功误导,被进一步拖入了败诉的泥潭。
被上诉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与江中公司等单位之间买卖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实质系以买卖合同形式掩盖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目的。二审答辩称的“其处置行为与环境污染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明显是将上诉人“合法销售行为和江中公司等单位实施的倾倒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进行了错位的表述。
如果说答辩人将上诉人称的“销售行为”置换成“处置行为”多少还能够理解,那么,将“倾倒行为”置换成“环境污染”就纯粹是偷换概念了。这里的“环境污染”显然应当是“环境污染后果”的不准确表达,明显也是受到一审判决书的误导。这个概念偷换后达成的客观效果就是,又将上诉人的不构成侵权行为要件的上诉,转换成了不构成因果关系要件的上诉。
上诉人所称的销售行为,被答辩人称为处置行为,显然是针对的同一个实体行为,即被告提供销售合同将副产酸的所有权转移至第三方公司的行为,由于二者的观察角度的原因,基于不同称谓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销售行为强调了副产酸流转的形式合法性,处置行为则着眼于副产酸倾倒结果的客观危害性。这其实就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这个关键问题就是,工业产品在销售后,由产品的购买方实施的处置行为,尤其是處置后导致对环境产生污染后果的,前端的产品制造者需要对后段的污染后果负责吗?
上诉答辩人的观点由于采用了与一审判决书相同的或者近似的而表述,所以二审法庭的审理重点,还是回到了对上诉人最为不利的,即侵权法因果关系要件的认定上面。
似乎,对于销售行为为什么需要承担责任,在回答销售行为为什么与环境污染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时,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销售行为的分析,因为它完全不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更不是直接的污染行为,要使得其与倾倒行为发生连带责任(甚至是独立承担倾倒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就必须进行说理。
那么,二审判决书中是如何认定的? 作为一起诉讼案件,法院必须依照法言法语对纠纷进行裁判。先不论“事实因果关系”,涉及认识论意义上的分析,销售行为怎么分析也达不到对于倾倒行为满足充分且必要的地步,因为中间隔着第三方,他们倒不倒?在哪儿到?都不是上诉人所能够控制的,所以注定纷纭不清。立场不同,角度不同,结论迥异。仅从法律角度说,判决的正当性应当建立在法律因果关系上。
由此观之,二审法官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其应当对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加大了对被告企业主观心理的论证,被告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情况下,仍低价向其出售,对此持放任态度,违背了风险预防原则和合同的谨慎义务。因此,二审法院的法官倾向于认定被告的出售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
最高法院再审裁定认为“补贴出售行为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虽然锦汇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其在明知副产酸市场低迷,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需花费高昂处理费用的情况下,采用补贴运输费用等方式将副产酸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江中公司,并长期放任江中公司将副产酸倾倒入河,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大面积污染,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环境权益,其行为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思维的本质特征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判断。 但是通过研读一审、二审和再审文书的内容可以发现,法官均就因果关系做了论证。确实由于环境污染的复杂性、潜伏性、多因性,大部分环境侵权案件最重要的问题,都在于证明因果关系要件,但是在本案中最疑难最重要的焦点,在于证明生产企业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究竟是一般的侵权行为还是特殊的环境侵权行为?
六、泰州案环境修复与利益衡量是否合理
(一)环境损害之救济依据
“有损害就有救济”是一条重要的司法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可以诉诸司法救济也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基于这一法理,侵权法成为解释救济权利的最为直观的场域。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确定的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就主要是赔偿,受害人无论受到什么类型的损害,法律一般都会采用赔偿的方式对其予以救济。相对而言,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确定的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则要丰富一些,主要是恢复原状和适当条件下的赔偿损失。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对环境侵权领域的法律责任,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损害赔偿主要的责任形式即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因环境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这是环境民事责任中广泛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也是最基本的责任形式。 但是具体如何赔偿,按照什么标准,赔偿多少法律均没有规定,毕竟环境利益是没有市场价格的。
但是泰州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其中一点就在于它的天价判赔额度。一审法院在判令被告支付环境污染损害赔偿1.6亿元后,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却部分改变了环境修复费用的履行方式,采取了抵扣的方式,将其中的40%又回转给了被告。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公认之事实。 法律漏洞是指,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 具体来说,就是现行制定法体系上存在缺陷,且该缺陷的存在影响现行法应有的功能。而环境污染造成损失如何赔偿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面临这样一个问题。从其法律漏洞的分类来看,其属于明显漏洞中的授权型漏洞,即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关于某种事件任由解释者进行价值判断,而不设任何规定的情形。 当法律被认为存在漏洞时,即须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其补充方法,可区别为三:其一,依习惯补充;其二,依法理补充;其三,依判例补充。
本案一审判决采用了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的附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以下简称《推荐方法》)第4.5条的规定,应当以虚拟治理成本为基数,按照4.5倍计算污染修复费用。
二审判决结论部分,在维持一审判决赔偿的1.6亿元环境修复费用的同时,允许“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接着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報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本案是采用了依法理的补充方法。法理是指法律之原理,亦即由法律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则。 当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寻求其下一个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漏洞的补充。但是当类似的案件不多的时候,是否可以考虑适用专家个案评估的方法呢?
(二)抵扣40%的利益衡量问题
二审判决结论部分,在维持一审判决赔偿的1.6亿元环境修复费用的同时,允许“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接着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得到了一部分学者的认可,认为通过抵扣的方式可以引导和鼓励企业及时进行技术改造,体现了恢复性司法和预防性司法的理念。 再审法院也认为,二审判决抵扣40%环境修复费用的目的是为了确定锦汇公司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技术改造义务,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无涉。
根据侵权法中的损害救济原理,环境损害赔偿中谁污染谁负责。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 对于本案的环境侵权被告六家企业的责任是无法推卸的,这也是本案1.6亿元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负责审理的法官在事后的解释中认为,40%在很大程度上是司法裁量,考虑的是要有多少钱出来才能够对企业构成足够的经济驱动力。
从法解释学角度看,二审法院实质上是主动地运用了一种利益衡量的方法,来调整判决结果。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出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到保护的判断。
那么利益衡量的操作规则,可以概括为实质判断加上法律依据。在作出实质判断哪一方应当受保护之后,寻找法律依据,如果找到了法律依据,仍将该法律依据(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本案事实作为小前提,依逻辑三段论推理,得出相应的判决。
本案二审法院在利益衡量过程中,是如何考虑的呢?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时二审的审判长(也是法院院长)法官提出,案子如果判了,仅仅是一种惩戒,现在市场消耗不了这么多工业副产酸怎么办?环境审判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且其中一家被告企业(富安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抗辩理由:事情发生后,他投入了400多万元用作对将来企业生产出的副产酸回收利用,不再对社会产生风险。可为什么和其他企业的判赔标准一样?
基于此,二审法官才主动提出抵扣的问题。其出发点确实符合环境保护的精神,可执行性是衡量一份判决书有效与否的重要指标,数字可以依据虚拟技术进行计算后得出,但是在执行层面可不能进行继续虚拟,尤其是对于环境污染的修复结果本身,更加不能虚拟,而应当实实在在地履行。如果不能有效执行,那么这样的判决书怎么能够得到肯定?还有,原告作为环保组织仅是代表公益而起诉,通过诉讼为环境修复赢得的赔偿款,最终不能用于该案的环境修复,那么它的公益价值证明衡量呢?
最高法院的论证采用了另外一种思路:本案系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目的是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通过诉讼程序有序参与环境治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环境保护领域的矛盾纠纷。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理念,把生态保护和环境修复放在优先位置,依法认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并根据《评估技术报告》以及专家意见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依法追究污染者的环境侵权责任。同时,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和审判手段,依法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冲突,创新环境修复费用履行方式。
目前,常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二审判决的全部内容,并认识到案件给常隆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转化为企业改正错误、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正能量。由此可见,二审判决不仅没有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反而发挥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有的评价指引功能,指引污染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和改造,担负起环境保护的企业责任。
法院认为抵扣的40%就是环境的自我修复的部分,在对经济和环境进行利益衡量之后作出的选择,目的是鼓励企业进行环境治理。毕竟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就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七、结语
众所周知,法院需要解决纠纷,也就是具体案件需要具体解决。同时,法院也有规则之治的功能。为应对我国环境治理的危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理论到实践,从民间公益行动到官方话语表达,从地方司法创新到国家立法回应,终于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环境治理的新手段。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起首次从立法规范层面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到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文,然后在2017年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全面确立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至此,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相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表达,实践的公益诉讼也许更有意义。作为建构及实践该制度重要一环的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裁决来“应用”法律” ,创造性地用自己的法律产品即裁判参与环境治,对于评估公益诉讼制度的社会意义具有特别价值。
本文采用法解释学的方法,通过泰州天价案,对“司法场域”中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逻辑进行了初步观察。正如布迪厄所言,“如果我们想理解法律的社会意义,那就不能忽略司法场域这一社会世界,因为正是在这一世界中,司法的权威才由以产生并得以行使。” 希望本文采用的法解释学方法为今后其他案件的解读提供借鉴。
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不断迈进,环境保护的负担日益成为国家治理的难点之一。党中央在十九大提出的一系列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希冀和目标,为彻底解决环境问题指明了一条新的思路。利用环境司法手段解决环境问题,成为新一届国家领导人的基本倡导。那么,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作为环境司法的具体措施就背负了国家治理的专项重任。也正是因为如此,在司法场域内,法律人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为祖国、为未来创造绿水青山,任重而道远。
注释: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216.
武卫政.环境公益诉讼迈出一大步——专家点评泰州“天价赔偿案”.人民日报.2015-01-24(9).
曹晓燕.海洋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之选择.甘肃社会科学.2017(5).
柯坚.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以诉权分析为视角.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學版).2016(6).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总的赞成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同时有些意见希望进一步明确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2-04-24].http://iras.lib.whu.edu.cn:8080/rwt/PKULAW/http/P75YPLURNN4XZZLYF3SXP/fulltext_form.aspx?Db=protocol&Gid;=3aa05 8c5c157a0b86156827da076cf86bdfb&keyword;=民事诉讼法&EncodingName;=&Search;_Mod e=like&Search;_IsTitle=0.
[德]卢曼著.郑伊倩译.社会的法律.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106.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法]布迪厄著.强世功译.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北大法律评论.1999(2).
李楯.环境公益诉讼观察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72-84.
裁定书原文载:“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之友研究所提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自然之友研究所作为从事环境研究的研究机构,系从事环境保护公益的组织,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自然之友研究所的起诉事由是中丹公司、沃爱特公司、橡胶化工厂的环境污染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该研究所在起诉时提交了中丹公司、沃爱特公司、橡胶化工厂可能存在污染环境侵权行为并损害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综上,本案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
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和程序保障.法律解释学.1998.
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46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
王利明.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吕忠梅.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清华法治论衡.2010(1).
以下对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裁判文书的分析均采用这一思维方式。
摘自二审判决书。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负有防范其生产的副产酸污染环境的义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作为副产酸的生产厂家,在明知副产酸的市场需求弹性不足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相当数量副产酸不可能作为原料进入生产领域,过剩副产酸的无序流转存在极大环境风险。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案涉副产酸的处置行为必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可行的措施防止其最终被倾倒。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其向并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销售副产酸,应视为是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该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而言,以每吨1元的象征性价格并支付每吨20元至100元不等的补贴向倾倒者销售,案涉副产酸实际上已经处于被抛弃状态。其将实际上已经处于被抛弃状态的副产酸补贴销售给江中公司等企业,不仅给倾倒者提供了污染源,而且客观上使倾倒者获取了非法利益,其行为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最高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吕忠梅.环境损害赔偿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台大法学丛书.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台湾1987修订版.
杨严炎.环境诉讼:从案例到制度的深层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李楯.走向环境法治.法律出版社.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