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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法社会学分析
——以X区法院的实证研究为中心

2018-09-14赵毅宇

关键词:调解员专职纠纷

赵毅宇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一、现有的研究与未竟的问题

我国法院调解正处于“调解优先”阶段,但由于法官调解能力不足、方式不佳,法院调解法庭化、裁判化明显,法院调解在纠纷化解上出现“内卷化”①“内卷化”的概念可以追溯到戈登威泽对哥特式艺术发展的研究,他用这一概念描述事物达到某种形态后,既无办法稳定下来,也无办法使自身转变到新的形态。之后,吉尔茨、黄宗智、陈伯峰等在考察农业和农村问题,杜赞奇在研究国家政权的控制模式,吴英姿在批判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的屠龙术困境,陈慰星在探索法院调解资源的外部植入时,都曾用这个概念作为分析工具。现象。目前,采用调审分离模式解决法院调解问题已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并受到法院系统的普遍关注①具有代表性的学术成果有: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4,(1),第3-22页;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于《法学研究》1996,(4),第57-68页;李浩《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中国法学》,2013,(3),第 5-18页;唐力《在“强制”与“合意”之间: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载于《现代法学》,2012,(3),第86-96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开始接受甚至践行学界提出的调审分离的观点。。但部分学者关于调审分离的探讨多埋首于支持的缘由,而少见将其贯彻的具体方案。人员分离是调审分离模式实现的关键所在,意味着同一案件中的调解者和裁判者由不同的人担任,调解者专司调解,判决者专司判决[1]16。201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确立的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便是法院对实现人员分离的积极探索。从司法文件中看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是指法院将具有较强调解能力的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配置在诉调对接中心,由其在诉前与诉中专门指导调解业务、管理调解事务、从事调解工作的司法制度。

目前,学界对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研究不多。首先,在制度的提出方面,赵永库主张在法院内部设立灵活简便的专职调解机构,由专门人员以调解为唯一手段审理经济纠纷案件[2]11,这是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研究的雏形与起点。徐龙震进一步提出建立我国法院专职调解官制度,并探讨了构建我国法院专职调解官制度的基本内容[3]82-83。蒋惠岭直接主张将我国法院职能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机构和人员专门从事多元化纠纷解决,称之为“调解院”;另一部分依然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称之为“审判院”[4]50。龙飞在论述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具体措施中正式指出了构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认为该制度可以分流大量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又能防止出现由调判不分产生的问题[5]7。其次,在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层面,周翠从反思与重构调解和审判的关系入手,提出从法官调解到调解法官的改革方向,并认为设立调解法官专司调解是法院在履行照管当事人的义务[6]46-64。李浩对调审分离的实践探索进行了分析,立案调解的分离模式、法官助理调解的分离模式、调解庭的分离模式等反映了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设计理念与运作方式[1]15-16。

综上,关于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研究多涉及在初步提出构想、分析制度设置意义等宏观应然层面,缺少对该制度的实践运行状况、现存问题、完善路径进行系统化、专门化的研究。为弥补上述研究的不足,本研究可以通过法社会学角度提供一个有效的分析视角,即通过对X区法院的实证考察,揭示该制度中各种正式与非正式的、理想的与现实的、合理与不合理的“运行——操作”实际状态,并探寻该状态的主要问题与完善思路。

二、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实践简况

X区地处Z省H市老城区的西部,是H市五个老城区中面积最大、人口最多的城区。X区法院位于此地区,对社会变迁、市场变化、纠纷异动的敏感度高,受理的案件数量多且疑难复杂。2013年到2016年间,X区法院共受理案件70 335件。为了应对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X区法院专职调解制度在纠纷化解中经历了以下发展阶段:第一,设立立案调解组阶段(2007—2011年)。X区法院在2007年发现案件数量剧增,在立案庭下设立案调解组,由两位法官分别负责家事与商事案件的调解工作。第二,引入外部资源阶段(2011—2013年)。随着纠纷的日益复杂与增多,X区法院感觉到单凭两位法官的力量已无法解决问题。但由于政法编制等司法资源有限,法院开始寻求调解资源外部摄取,向社会招募调解员,与专职调解法官一起调解案件。第三,诉调对接中心成立阶段(2013年至今)。诉调对接中心于2013年5月正式设立,现由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担任的法院专职调解员共11名,已实现规模化、系统化与常态化。2013年至2016年,法院专职调解员分流了大量案件,相关统计数据如表1所示:

从总体情况看,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在2013年至2016年间,共引导各类纠纷15 160件,约占全院收案量的21.6%;办结14649件,占引导案件量的96.6%;调解成功7945件,占办结案件的54.2%。这些显著的案件分流与纠纷化解成效,使X区法院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示范法院、诉调对接机制建设示范法院等。上述即可证明X区法院作为个案,对研究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具有典型意义与标本价值。

表1 2013年至2016年X区法院相关统计数据

三、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科层制组织结构

科层制作为一种组织结构模式,相关研究可谓卷帙浩繁①卡尔·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法兰西内战》等著作中对科层制进行过深刻的剖析与批判。马克斯·韦伯从非官僚制精英角度考察科层制,其思想主要体现在《经济与社会》一书中。这些思想对路德维希·冯·米塞斯和弗雷德里克·冯·哈耶克等学者的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科层制是由经过训练的专业人员依照既定规章制度持续运作的管理体制,具有专业化、权力分层、规章管理与非人格化等显著特点[7]56-60。达马什卡将科层制理论运用到司法组织管理模式的研究中,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组织管理模式是“协作理想型”,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组织管理模式是“科层理想型”[8]23。参照达马什卡的分析框架②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31页。,从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的组成(如表2所示)中可以透视出科层制结构。分析框架具体包括三个层面:一是法院专职调解员的人员性质与分工,二是法院专职调解员的人员关系,三是法院专职调解员的工作管理方式。

表2 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组成情况表

(一)人员性质与分工:根据组织目标进行劳动分工并实现专业化

第一个层面关注的焦点是工作人员的性质与区分,如专业的人员与未经培训的人员、常任的与临时的人员。X区法院根据“有利于调解工作实施”的组织目标对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分工。依职位性质与工作任务不同,可将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以下类型化分析。

其一,法官担任的专职调解员,或称调解法官③类似于日本地方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在所属的法官中指定若干名专门处理调解案件,可将其称为“调解法官”。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6页。。陈某作为X区法院副院长,对法院专职调解员的工作进行全面统筹与指导。目前,他已很少调解个案。正如达玛什卡所言,处在科层金字塔顶端的官员不可能有时间和精力潜入到个案细节之海洋中去[8]66。X区法院安排两名法官,担任诉调对接中心的主任和副主任,专职进行调解工作。他们的具体工作包括:选择由法院专职调解员办理的案件;调解疑难复杂案件;监督与指导其他专职调解员工作;进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签发调解书。

其二,司法辅助人员担任的专职调解员,或称调解助理员。调解助理员的用工方式包括公务员、劳务派遣等。他们根据工作任务的不同,又可分为案件管理型调解助理员与调解型调解助理员。X区法院两位案件管理型调解助理员分别对上述两位调解法官负责,主要工作是根据不同的案件拟定调解书、裁定书,整理案件并归档报结。X区法院以劳务派遣制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招聘了6名调解型调解助理员。他们的主要工作包括:调解前的准备工作,与特邀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对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固定调解结果等。

(二)上下级关系:实行层级负责制

第二个层面关注的焦点是上下级之间的关系网络。在科层制中,所有岗位的组织遵循等级制度原则,每个职员都受到高一级的职员的控制和监督[9]25,在上级监督下级与下级接受上级管理的格局下,形成类似“金字塔”形的层级结构(如图1所示)。在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金字塔”形组织结构中,院领导处于金字塔的顶端,对整个法院专职调解工作进行管理与监督。调解法官处于金字塔的中间,指导与监督调解助理员工作。金字塔底层的调解助理员从事各项具体的调解工作及相关工作,并接受调解法官的指导与监督。

图1 法院专职调解员科层制结构示意图

(三)管理方式:规章管理与成员非人格化的理性特征

第三个层面关注的焦点是科层制的管理基础与工作方式。一个常规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运行机制离不开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科层制中的组织成员与组织活动需要受规章制度控制,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运行也是如此。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文件与地方法院制定的规章制度运行①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X区法院制定的《诉调对接中心矛盾纠纷分流和督办工作制度》《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委托调解和邀请协助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专职调解员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普遍意义上的非人格化特征是现代社会管理理性化的标志,每个职员在工作中的理想形态是以严格排除私人感情的精神去处理公务。法院专职调解员之间均为公务关系,在进行调解和与调解有关的工作时,应始终保持调解中立、不偏不倚,依照规章理性行事。

四、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双轨制运行程序

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主要进行诉前调解与诉中调解工作,呈现“诉前—诉中”双轨制运行程序。目前,该程序已日趋成熟与稳定,在分流诉讼案件与减缓审判压力上成果显著。

(一)诉前调解阶段的运行程序

诉前调解是法院在立案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的调解,其独立于诉讼程序,同时又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10]512。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在诉前调解阶段的运行程序如下:

第一,案件接收程序。导诉员在导诉过程中、立案大厅在立案的过程中和研判小组在研判过程中发现适合立案前调解的案件,都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在暂缓立案后编立“引调”字号,将案件交由法院专职调解员。第二,调解主体程序。法院专职调解员在收到案件后会对案件进行分工处理。一般而言,调解助理员处理的案件是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②这里的专职调解员仅指以劳务派遣为用工方式的专职调解员。被聘请的专职调解员的职位性质具有双重性,在诉前调解中可以人民调解员的身份进行调解。。对于疑难复杂的、应由特邀调解员调解更为合适的案件,法院专职调解员则将案件委派给特邀调解员调解。诉前调解应当自受理调解案件之日起30天内调处终结,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第三,调解结果处理程序。诉前调解的结案方式存在以下情况:(1)达成协议后,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2)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立“民特”案号,由调解法官审查确认调解协议,出具司法确认裁定;(3)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的,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立正式案号,由调解法官出具调解书;(4)未达成调解协议,正式立案后进入诉讼程序;(5)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进入诉讼程序。

(二)诉中调解阶段的运行程序

诉中调解是立案后进行的法院调解。将诉中调解按照诉讼程序进行细分,可以分为立案后移送审判庭前的调解、移送审判庭后开庭前的调解与开庭中的调解。专职调解员进行诉中调解的主要在立案后移送审判庭前阶段进行。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在此阶段的运行程序如下(见图2):

第一,案件接收程序。立案庭立案后,由调解法官每天去立案庭挑选适合调解解决的案件。这些案件在移送审判庭之前将由专职调解员办理。这一做法类似于日本的职权调解制度①《日本民事调解法》第20条规定,受理了民事诉讼案件的法院认为适当的话,就可以依职权将诉讼案件交付调解程序处理。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1页。。在X区法院,这项工作主要由调解法官吴某负责。通过与吴某的访谈可知,调解法官往往挑选事实较为清楚或通过审判也无法及时厘清是非曲直的案件;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标的经济价值的案件;纠纷带有浓厚的情绪性与情感色彩的案件进入调解。如在家事案件中,通常挑选当事人矛盾较为尖锐的案件进入调解,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身份的调解员对其进行心理干预;在商事案件中,一般挑选能找到被告方、法律关系相对较为简单的案件进入调解。

第二,调解主体程序。调解法官将挑选出来的案件,依不同的案件类型分配给调解型调解助理员。X区法院6位调解型调解助理员分别负责调解家事案件、商事案件、民间借贷案件、建筑房产租赁案件与交通事故案件等。法院专职调解员在收案后可以自己调解,也可以委托特邀调解员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调解期限为7日。如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案件调解依照调前准备、正式调解两个阶段展开。首先,在调前准备中,法院专职调解员一般通过电话的方式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向当事人说明调解的目的与作用,并在向当事人了解基本案情与诉求后,安排调解的时间与地点。其次,正式调解通常在X区法院的调解室进行。专职调解员在开始调解时会表明自己的身份,例如“我是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李某,今天由我来调解你们的纠纷。我不是法官,现在也不是开庭,你们不用这么严肃与紧张……”②资料来源于笔者在旁听调解时所作的现场记录,时间:2016年6月13日14:00-14:40,地点:X区法院调解2室。实践中,法院专职调解员的调解往往处于“中介”“判断”“强制”三种行动策略之间的平衡点,更容易获得当事人对解决方案的同意③棚赖孝雄认为审判外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为获得当事人对解决方案的同意,纠纷处理机关通常要行使“中介”“判断”和“强制”的策略。“中介”体现在为当事人搭桥以方便他们的对话;“判断”体现在对当事人的主张做出并提示处理机关自身的判断,如提出纠纷解决的方案;“强制”体现在纠纷处理机关为自己形成合意而不断地动员自己直接或间接掌握的资源来迫使当事人接受解决方案的局面。参见[日]棚赖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4-99页;章武生等的《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7页。。一方面,法院专职调解员不具有审判权,不存在“调审合一”模式下法官调解隐含的“强制契机”。另一方面,法院专职调解员具有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使用的“中介”与“判断”策略比民间调解更易被当事人合意接受④由于调解者的地位与纠纷的解决呈现正相关的关系,高社会地位的调解者易于达成调解协议。Bercovitch,J.,andA.Houston.1993.Influenceofmediatorcharacteristicsandbehavioronthesuc-cesofmediationininternationalrelations.InternationalJournalofConflictManagement4:297-321.转引自胡元梓《调解何以能促成冲突的解决:文献述评与经验研究》,原载于《学术界》,2010,(8),第25-52页。。

第三,调解结果处理程序。法院专职调解员办理诉中调解案件存在以下结果:(1)调解成功后,由调解法官出具法院调解书;(2)调解成功后,由当事人申请撤诉;(3)调解不成功的案件,移送审判庭进行判决。

图2 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双轨制运行程序示意图

五、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运行中的问题与完善

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的组织结构呈现“科层制”特征,并按照“诉前—诉中”双轨制的运行程序开展调解活动。在此研究的基础上,通过从原点到场域、从细微到宽广、从个案到法理的分析进路,发现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运行中的问题与完善思路。

(一)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组织结构的问题与完善

1.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组织结构的问题

首先,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的组成有待完善。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在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中同样突出。社会阅历浅、工作年限短的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难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难以独立主持调解。例如社会生活经验较少的人员如何把控离婚案件中重要的“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如何会衡量实际生活中怎样才是“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而这是遗产分配中非常重要的指标[11]116。X区法院的调解助理员的年龄大多在25岁至30岁之间,难以独立胜任部分调解工作。其次,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管理机制缺位。目前,X区法院对专职调解员主要进行一些针对性的培训,缺少科学的考核机制、等级评定机制与退出机制等。

2.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组织结构的完善

(1)优化法院专职调解员的组成

“经验派”法官的社会经验丰富,对纠纷解决的合理性和效果更为关心,能更好地胜任专职调解工作①范愉在研究中将法官分为“学院派”法官与“经验派”法官两类,并对两类法官的特点进行了概括。参见范愉《调解的重构(上)——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2),第113-125页。。调解法官应选用“经验派”法官参与。《日本民事调解法》对调解委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具有律师资格、持有对处理解决民事纠纷有用的专业知识、有较高的个人品格见识、40周岁以上②参见[日]石川明,梶村太市《注释民事调解法》,第138-155页。转引自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3-184页。。我国法院专职调节法官的任选资格也应有相应严格的规定,调解助理员也需要精英化,选任调解助理员时也应在年龄、工作经验、专业水平等方面进行要求。

(2)健全法院专职调解员的管理机制

健全法院专职调解员的管理机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是健全培训机制。人民法院对法院专职调解员的培训可以分为岗前培训与岗位培训[12]322。岗前培训是对法院专职调解员上岗前进行的业务培训,培训重点为基础法律知识、调解的基本规范、调解实践技巧、调解的职业伦理等。岗位培训是指对法院专职调解员阶段性的在岗培训,培训重点为提升专职调解员的调解技能、学习新近颁布的法律法规、交流调解经验等。二是完善考核机制。考核法院专职调解员不应以“调解成功率”为唯一标准,应综合考虑调解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当事人的评价、案件产生的社会影响等诸多方面。考核的方式可以通过抽查调解案卷、回访当事人、笔试考核、接收社会公众监督等渠道进行。三是确立等级评定机制。法院可根据工作年限、工作业绩、考评结果综合评定调解员级别,设置一级、二级、三级专职调解员梯队,以促进法院专职调解员的稳定性和专业化程度。四是建立退出机制。法院应根据考核情况,对不适合或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调解员进行淘汰,并同时注意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运行程序的问题与完善

1.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运行程序的问题

(1)法院专职调解员启动调解程序较难。X区法院调解法官表示,专职调解员有时将70%的时间花在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上①源于笔者对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张某的访谈,时间:2016年6月12日10:20-11:00,地点:X区法院7楼办公室。。(2)法院专职调解员与内部部门衔接不畅。该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程序中:法院专职调解员从立案庭甄别适合调解解决的纠纷;调解不成的案件移交审判庭等流转程序等。(3)法院专职调解员与外部组织衔接不畅。主要问题:一是法院专职调解员对外部调解员或调解组织的指导较少。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除了与派驻法院的人民调解员建立了稳定联系外,对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组织等的指导与监督较少。二是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委派委托调解的衔接机制不畅。X区法院专职调解员通常根据对特邀调解员的熟悉程度、是否方便等因素进行安排,对特邀调解员调解案件的监督与跟踪往往流于形式。

2.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运行程序的完善

(1)运用合意诱导为主强制启动为辅的启动方式

法院专职调解员在诉前调解与诉中调解中都面临启动难问题,使其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而运用合意诱导为主强制启动为辅的方式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方法。采取这种方法,一方面能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另一方面能使适宜调解的案件通过调解解决,实现解纷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合意诱导为主,是指法院专职调解员针对诉讼案件,普遍使用审判程序裁判结果的预测功能、诉讼费用奖惩机制、时间成本诱导等方式促进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②诉讼调解合意诱导机制的具体内容可参见唐力《诉讼调解合意诱导机制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5-190页。。以强制启动为辅是指,法院专职调解员针对适宜调解的案件,不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强制启动调解程序。强制启动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特定案件之中③适用的案件范围可参见以下研究:[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文秀,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0页。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3页。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183页。。

(2)畅通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内外部衔接程序

第一,畅通法院专职调解员与立案庭的衔接程序。在诉前调解阶段,立案庭在登记立案时,如果认为属于诉前强制调解或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诉前调解程序,并立诉前调解案号,移交至诉调对接中心由法院专职调解员办理。在诉中调解阶段,专职调解员可以在立案庭正式立案的案件中挑选适合调解解决的案件。第二,畅通法院专职调解员与法院外的调解员或调解组织的衔接程序。法院专职调解员可通过接受咨询、协助调解、开展经验交流活动、组织调解技能培训等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特邀调解等的指导与监督。第三,畅通法院专职调解员与审判庭的衔接程序。在诉中调解阶段,法院专职调解员应让当事人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被告的地址、联系电话,便于审判阶段送达法律文书。法院专职调解员对调解不成功的案件,可制作“审前调解情况登记表”,便于审判法官了解双方分歧情况,更好地进行调解与审判工作。但调解法官应避免对案件审判结果作出结论性的预断,以免对审判法官造成不良影响。

六、结 语

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改革符合“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双向推动改革范式,即一方面由上级法院制定改革的规范性文件,要求下级法院贯彻落实;另一方面是下级法院在领会落实文件精神的同时,更有自己的创新并不断输出典型,进而为上级法院修正与完善改革提供地方经验[13]5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确立了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但未对其实施进行细化规定,许多法院未能将该制度落实。X区法院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先驱,其关于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实践探索,已形成独特的“地方性知识”,可为全国其他法院落实该制度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与进行反思的素材。在本研究的基础上,可继续对其他实施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的典型法院展开实证研究,总结与提炼出该制度运行的特殊因素和一般规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科学、详细的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实施规范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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