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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般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之路径

2018-09-11杨锦波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4期
关键词:诉讼法请求权债权

杨锦波

(100091 国际关系学院 北京)

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第3款中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与完善。按照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分别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该规定首先排除了下列人员:①原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原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或者第201条提起再审申请,无需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②必要共同诉讼人。如果原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则被遗漏的当事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提起再审申请,也没有必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③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0条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提起诉讼的,适用前诉中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和裁定,而对于超过诉讼时效而才提起诉讼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1]④公益诉讼案件中的受害人。因为一般的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不同,起诉条件也不相同,按照法律规定,公益诉讼以保护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为立法目的,而私益诉讼中只要个人利益遭受损失就可以提起诉讼,个人诉讼不受公益诉讼影响,当然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地位上等同于原告,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与原告同等的诉讼义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和类型,则有争议。张卫平教授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始终是站在本诉当事人一方,其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当事人之间的判决对其也没有既判力,一般情况下,辅助型第三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被告型第三人则是独立地面对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其有可能承担责任,权益有可能受损,故只有被告型第三人才能成为适格原告。[2]吴泽勇教授认为,被告型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处于被告的地位,享有被告所享有的一切诉讼权利。此时,被告型第三人已经获得了相当于当事人一样的程序保障,无须给予其特别的救济。如果被告型第三人在具体诉讼中未获得应有的程序保障,其可在程序的进行中提出异议,或者在生效判决作出以后,按照当事人获得救济一样获得救济。因此辅助型第三人是第三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3]

实务界通常认为一般债权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范围内,理由如下:①一般债权人不属于诉讼第三人的范畴。②—般债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最髙人民法院的权威意见也持否定态度:“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4]在2015年关于《民诉法解释》的解读中,最高院再次强调了这一立场,并进—步明确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才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包括享有法定优先权或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5]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平等性特征,债权的效力相对较弱,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支配性以及追及力,其利益比较容易受到损害。实务中,债务人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抽逃资金、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十分普遍,受债权相对性原理所限,债权人往往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提供事后的救济渠道就十分重要。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即打击恶意诉讼,同时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以及诉讼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角度出发,可以现行实体法为准,只将现行民法明确保护的那些债权人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按照这种思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3款和《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在相关法律要件成立时,分别享有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确认合同无效和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行为的实体权利。如果债务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手段实施相关行为并且获得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则可以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损害了债权人依据上述法条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由此,此类债权人就因“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其利益”而成为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获得就原审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自确立以来,在我国学界争议颇多,许多学者未能对法律规范作出妥当解释就指出法律规定的缺陷,然后提出立法建议。立法本身的不完美固然是根源所在,但将研究的中心置于批判现行民诉法上,则偏离了民诉法学的研究方向和目标。除了数字之外,民诉法当中的大多数用语都有解释的空间,学者应当善于通过各种途径、运用各种方法收集文本可能具有的意义。学者根据正义理念与文字表述并联系社会现实解释法律,经过一段时间后,立法机关再采纳学者意见,修改法律文本。如此循环往复,才能使成文法更加完善。不是只有批评法条才有利于民诉法的完善,解释本身同样甚至更有利于完善民诉法,民诉法研究的重心应当是解释论而非立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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