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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2018-09-01阿尔达克·别肯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6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

摘 要: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问题一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如何应对这种竞合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借鉴国际社会中的四种解决模式,结合我国国情,探讨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赔偿问题。

关键词:工伤赔偿;侵权责任;竞合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在工伤事故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因法律规范的不同而产生两种请求权:一种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种是基于与侵权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明确规定该类案件的赔付模式,导致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二、国外的四种竞合模式

国外在面对竞合问题时,主要采取以下四种模式作为解决途径:选择模式、替代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

(一)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即赋予工伤劳动者选择权,在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择一获取赔付。这种模式曾被英国和英联邦国家所采用,因为该模式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利益最大化的赔偿方式。然而,在实际运用中,却给予了被侵权人极大的选择压力,当事人很难判断哪一种赔偿更有利于自己,放弃两者中的任意一项,对他们而言机会成本都较大。同时,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社会的责任。发生工伤事故时,国家、社会对劳动者有救济的义务,然而现在却将工伤保险待遇归为了私权范畴,让劳动者自己承担选择的后果,导致相对弱势的劳动者处于更不利的地位。因而,后来被英国和英联邦国家废止。

(二)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是指用工伤保险赔偿替代侵权损害赔偿,即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只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这种模式具有明确性,当事人无需经过司法程序就能及时获得救济,节省了司法成本,同时也弥补了选择模式弱化社会责任的不足。

然而实际上,替代模式一方面导致受工伤的劳动者无法得到最大化赔偿,没有被给予完全的保护。另一方面,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受害者只能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向侵权人追责,实际是帮助有过错者规避法律规制,这不仅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不利于预防工伤事故。现在主要是瑞士、法国等国家在采取替代模式。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即工伤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获得了最大化的保护,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预防工伤事故的作用。但它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兼得模式不符合国家当初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人们最初建立工伤保险是为了降低用人单位的责任,而该模式不仅没有减轻,反而给予了单位更大的压力。同时,对于社会资源相对不足的国家而言,兼得模式给予了社会太大的负担,不利于国家自身的经济发展。所以,目前主要是英国在采取该模式。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工伤劳动者可以同时选择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所获得的赔偿不能超出实际损失。通常,受伤劳动者优选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若所获赔偿与实际损失有差额,再针对差额部分向侵权者追偿民事侵权赔偿。这种模式弥补了以上三种模式的大部分不足,既能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预防工伤事故,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具有优越性。因此日本、智利等国家普遍使用该模式。

但补充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足之处,在处理纠纷时,当事人的一次工伤事故,要进行两个申请程序,不仅会额外消耗司法成本,降低效率,同时也在加大工伤劳动者的求偿难度,致使维权过程艰难。

三、我国工伤损害与侵权责任赔偿竞合的处理方法

工伤事故涉及民事侵权时,存在主要责任人是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两种情形。而我国现行的立法这两种情形所造成的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的规定也尚不完备,使得司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直接影响对劳动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在学术界,多数学者主要主张兼得、取代和补充这三种模式,但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主要责任人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两种情形,并采取不一样的模式来应对竞合问题。

(一)用人单位为主要责任人

工伤事故侵权由用人单位导致时,既要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也应注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在我国,工伤保险的赔偿额相对较少,单纯给予工伤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必然无法完全赔偿其实际损失,因此同时给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需要的。另一方面,考虑到工伤保险应当具有为用人单位适度减轻其侵权责任、分散风险的功能,不适宜要求用人单位再完全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采取补充模式更为合理,并且应当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部分再向用人单位索赔。不仅使得劳动者的利益得到最大化补偿,也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二)第三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三人侵权与前者不同之处在于,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而与第三人无关,因此在该种情形下依旧采用与前者相同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减轻了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当第三人侵权时应当采取兼得模式,应当让第三人完全承担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维护法律的尊严,不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

四、结语

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一直没有一致的观点。即使外国存在一些正在被采用的应对模式,也不能完全适用于我国。目前结合我国的社会保障水平与经济能力,在立法上协调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最大限度地保障双方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何明洁.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分析[J].劳动保障世界,2018(05):4.

[2]關毅.论我国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模式选择[J].河北企业,2017(09):153-154.

[3]高彩.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研究[D].山东大学,2012.

作者简介:

阿尔达克·别肯(1996~ ),女,哈萨克族,新疆阿勒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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