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法定继承比较研究
2018-08-31陈赛阳
摘 要:法定继承作为对遗嘱继承的补充形式,在继承法的研究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本文首先对法定继承的定义进行界定,主要对法定继承中二者的不同历史渊源和法定继承人的做了比较研究。
关键词: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德国民法典》
《继承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逐渐增大,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从民国时期直到现在,我国的民法一直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德国民法典》是调整市场经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以及财产关系的根本性法律[1]。渊源揭示了不同国家因其自身的社会环境、人文地理形成适用于各自国家的继承法,是探讨二者不同的前提;法定继承人则由法律明文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是中德法定继承比较中区别较大的内容之一。对这两个内容的对比有利于我们对两国法定继承有初步的了解。
1法定继承的概念
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相对,又称为无遗嘱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情况下进行的。[1]也有学者认为,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是相对于遗嘱继承而言的。[2]本文主要在后者的定义范围对法定继承做以下内容的研究,即法定继承是法律直接规定,是与遗嘱继承对称的继承方式。
2中德法定继承法律渊源比较
2.1中国法定继承法律渊源
我国法定继承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商王朝时期。较之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历史更为悠久。主要是因为法定继承确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通过习惯法或成文法,因此,更早的在人们的生活中被广泛运用。自商王朝开始,“父死子继”、“长子继承”的习惯深入人心。殷商前期,曾采用“兄终弟及”的习惯,但之后又恢复到“父死子继”的习惯上。到了周朝为了保护私有财产世代相承,不被分散,嫡长子在国王或者贵族死后,继承其权位、土地以及其他财产。“有子立长,无子立嗣”的法例出现,身份继承、祭祀继承和财产继承三位合一的宗祧继承逐渐形成。周朝初期,周公制定“周礼”,确定了完整的宗祧制度,嫡长子拥有继承身份和主持祭祀的权利,而财产由诸子均分。宗祧制度一直被沿用,大多帝王不敢不从礼法,而另定遗嘱指定自己的继承人。直至民国时期以后,由于西方法律新观念的冲击,我国的继承法才有了实质性的变革。即:遗嘱继承被写入法典。也正因为如此,法定继承在当今社会虽然是遗嘱继承的补充,但在历史长河中,却有着不可撼动的地位。
建国初期,我国在法律的制定和民事政策文件的规定作了新规定。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和实践经验的积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人民法律观念的增强,1985年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关于继承的法律,一直沿用至今。现行《继承法》仅有37个条文,其中专门规定法定继承的条文只有7个,其他有关的关联条文也不是很充足。为了对我国的继承法进一步的完善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共有64个条文,共包括了五个内容,分别是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嘱的处理和附则,其中法定继承部分包括16个条文,对继承法做了行之有效的补充,对《继承法》进行完善。
2.2德国法定继承法律渊源
德国继承法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源于古马法的Seccession abintesta,意即非遗嘱继承。[4]后德国继承法采用法典的形式,并与特别法相结合,于1896年颁布。该民法典继承编共九章464条。不仅如此,《德国民法典》中的总则编、债权编、物权编和家庭编中都或多或少的有能够影响到继承的法律。之后还单独颁布了有关继承的特别法。该法典后经多次修改,其中在法西斯专政时期修改较多。如1933年颁布的《世袭农地法》限制了遗嘱继承,剥夺了女子继承农地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遗嘱作成及继承契约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对法典的亲属编和继承编修改较大。该法典现仍为联邦德国适用,并在一个时期为民主德国继续适用。
从1976年开始,民主德国施行新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为“继承编”。在这一编中,被分为九个部分。分别是:法定继承、继承人的法律地位、遗嘱继承、继承契约、特留份、丧失继承权、继承的抛弃、继承证书、遗产买卖。德国继承方面的法律还可见之于《德国民法施行法》、《贸易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公证法》、《财产平衡法》和《继承和赠与税法》中。
2.3中德法定继承法律渊源对比
中国的法定继承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在我国商王朝时期已经开始使用,且地位比遗嘱继承更高。虽如此,但在民国时期我国的法定继承因为遗嘱继承被规定于法典中,二者的关系才开始转变。德國的法定继承法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而后德国也较早的将法定继承规定到法典当中。1985年我国的《继承法》出台,所有的条文仅有37条,后为了更好的实施,增加了64个条文的《意见》。在这一点上,《德国民法典》则显示出更为完整、体系的特点。《德国民法典》第五编,运用一整编的内容,共有九章464条,对继承法所涉及到的各个方面尽可能的囊括其中,使得人们在运用继承法规定的内容时不需要过多的参考其他内容,减少了查阅者的工作量,对继承法的使用有着积极的作用。
3中德法定继承人范围比较
3.1中国法定继承人范围
建国初期,我国的法规新规定在法定继承的问题上,彻底废除了延续了三千多年的宗祧继承,同时规定了男女在继承权的平等地位。这与中国古代礼法社会相比,是极大的进步。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养子和亲生子女有着同样的继承权,赘婿、媳妇、兄弟姐妹也同样具有继承权。这与“嫡长子继承”的社会相比,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所增加。我国的《继承法》是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有两个顺序: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5]继承时依照上述顺序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才能够继承。而继承法中规定的子女中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中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中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另我国继承法第11条还规定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死亡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为代位继承人,但份额一般限定于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部分。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与世界上一些国家相比,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是比较窄的。但这些规定适应了当时的经济发展需求,符合了国情的需要,对当时的经济和法律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3.2德国法定继承人范围
为了适应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无限制的原则,在继承上采取了子女平等分配遗产和自由遗嘱原则,法定继承采取亲系继承制,从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至高祖父母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分五个继承顺序,生存配偶与被继承人亲系亲属同为继承时,只按遗產之一定比例继承.除法定继承人外,被继承人得以单方之身后处分指定继承人,但仅指定一继承人,且仅限制于继承财产之一部分,其余部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德国民法典》中对顺序继承人有明确规定。第1924条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子女以及他们的子嗣。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因为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将其他晚辈直系血亲排除在外。而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已经死亡,则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实行代位继承。同时,子女的继承权相等,按照等份继承。第1925条对第二顺序继承人做了相关规定,规定中提及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父母和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在继承开始时,若父母亲双方健在,则父母双方按照等份继承。若在继承开始时,父或母已经不在,死亡人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死亡人没有晚辈直系亲属的,生存配偶单独继承。1926条规定第三顺位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晚辈直系血亲。在继承开始时祖父母、外祖父母健在的,可单独并按份继承。有一方不在,死亡人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死亡人无晚辈直系血亲者,其应有部分归属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另一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另一方也不在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另外还规定,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父母或祖先继承的,适用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相关规定。第1927条规定在前三个顺序中,属于不同血统的人,获得其中每一血统中归属于自己的应得部分,每一应有部分被称为特别应继份。第1928条对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做了相关规定,规定包括,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在继承开始时,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健在的,由他们单独等份继承;曾祖父母和外曾祖父母不在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中与被继承人根据其血缘亲疏,由最亲血统关系人继承。两个以上同亲等的血亲,等份继承。第1930条规定凡是有顺序在先的继承人,后顺位不得继承。[6]
配偶继承在《德国民法典》中,被单独列出,具体规定如下: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有资格作为法定继承人,在和第一顺位直系血亲一起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4;在和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一起继承时,继承遗产的一半。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晚辈直系血亲和祖父母、外祖父母一起继承的,生存配偶也从遗产的另一半中,获得代位继承人应得的部分。若第45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都没有在世的,则由配偶获得全部财产。
3.3中德法定继承人范围对比
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和范围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924条至第1932条规定十分详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被扩大到被继承人的曾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以及更远的血亲。同时《德国民法典》中还规定了配偶有法定继承权,但是无固定顺序,可以与任何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财产,其继承的份额视为其参加的顺序而定。通过和我国的相关法条作对比,可以发现《德国民法典》对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相关规定极为广泛,采取的手段和方式是“继承无限制主义”,几乎涵盖了和被继承人所有有关系的血亲。这五个顺序充分的考虑了立法的完整性和体系性,对于继承纠纷问题的解决有重要的作用。而我国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独生子女大多面临着4-2-1的形式。我国虽然在近期开放了“二胎”政策,但在短时期仍然无法摆脱近亲属范围过于狭窄的现状。究其原因,可以分为两点。其一,我国的继承法于1985年出台到今日未有过大的改变,所以在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中适用时间比较长,涉及更多待解问题,同时更有部分内容与社会发展实际相脱离。[7]
对于上述问题,解决的办法可以增加法定顺序继承人的范围,将范围扩大至晚辈直系血亲以及更大范围,即有必要在法律上补充第三顺序继承人,例如旁系血亲,如:叔、舅、姨、姑、表兄弟姐妹等,都可以划为第三顺序继承人之列。并且在第三顺序继承人中,他们的继承顺序是一致的,不存在主次差别。增加第三顺位继承人有利于保障我国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
4结语
《继承法》自1985年制定以来,一直被人们沿用至今,其内在的合理性是值得肯定的。《德国民法典》的内容完善,在继承法部分的积极作用在当今社会仍然适用。渊源的探究使得我们对两国的继承法的源头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法定继承人的对比让我们看到了我国在继承人范围的缺陷。希望本文的对比研究能够为继承法的完善尽一些薄力。
参考文献:
[1]史世伟.德国商务环境(修订本)[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6:58.
[2]中国法制出版社.新编常用法律词典:案例应用版(精装增订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122.
[3]陈汉,何汤梅,范钰,刘蕾.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案例研习[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207.
[4]谭桂珍,张胜先,孙喜峰.婚姻家庭法[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262.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6]参见《德国民法典》1924-1930条.
[7]赵媛媛.我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问题研究[D].沈阳:沈阳大学.2014:21.
作者简介:陈赛阳,女,1993年10月,福建,天津师范大学,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