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制度刍议
2018-08-13吴月苗心宇张月溪
吴月 苗心宇 张月溪
摘 要 合议制度从其出现开始即伴随着争议,一方面集中了多数人的智慧,另一方面“合而不议”的现象广泛存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开始了颇有成效的试点改革,合议制度也应当紧跟潮流进行完善。我们再一次审视了合议制度,对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思考,并且提出了一些具体可行的解决方式,希望能使合议制度更加适应法治社会的要求。
关键词 合议制度 司法改革 “合而不议”
作者简介:吴月、苗心宇、张月溪,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2015级。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23
一、我国合议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状
(一)我国合议审理案件的发展进程
合议制度在中国的历史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漫长的发展历程。
西周时期就有以合议形式进行断案的情形,“王命三公参听之”是指周王和太傅、太师、太保共同审理决断重大案件的制度。西周的合议制度与如今的相比就只有多人参与审判这一点较为相像。秦汉时期,实行“杂治”,若是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则由廷尉、丞相、御史大臣等官员大臣共同审理。唐朝时期,采取“三司会审”,由大理寺,御史台、刑部三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明清时期,审判制度发展较为迅速,常见的有“九卿会审”即由六部尚书(吏、户、礼、兵、刑、工)、大理寺、都察院、通政使组成进行审理案件的工作、“热审”即酷暑时节为疏通监狱而设立的、“秋审”即每年秋天复审各个省的死刑案件。
到了清末时期,中国才算是引进了具有实质意义的合议制度,然而清政府还未实施便已被推翻。辛亥革命之后,陪审制度得以用于实践。国民党执政时期,现代意义的合议制度雏形显现。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将参与案件的审理审判过程。时至今日,无论是三大诉讼法还是法院组织法以及已提请审议的人民陪审员法(草案)都象征着我国的合议制度不断发展日益完善。
(二)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
学界对合议制相关问题的探讨总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的合议制度及其各项改革。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承担着讨论复杂、重大或疑难案件并作出决定的职权。对相关案件性质的认定由合议庭提请院长,院长再另行决定是否交由审判委员会。其中,对案件性质的认定经过了两方面的主观认识,一是合议庭二是院长。另外,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的结果往往直接影响着判决书上的判断。这不仅弱化了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同时也忽视了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能。
在处理一审案件时,合议庭通常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表明,开庭7日前,相关人民陪审员应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由电脑生成的方式随机确定,而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往往是和法官组成较为固定的合议庭组成成员。另外在现行的人民陪审员资格认定中,要求年满23周岁,大多是刚大学毕业,踏入社会一年时间,阅历有待提升。
当前的案件承办人制度,本意是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提高司法工作效率,但在实践中承办人渐渐变成了案件的直接负责人。不仅仅负责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起草裁判文书等,在开庭过程中也成了主导者。致使其他审判人员的审理工作日益形式化。
二、域外合议制度考察
(一)职业合议制度
这种审判组织形式在各国均得到普遍的应用。职业法官往往拥有更丰富的审判经验和更充分的专业知识储备。由多名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司法活动的专业性,提升司法效率。
(二)陪审合议制度
即陪审团制度,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明确的分工、陪审团人数的设置与人员的选拔对都其他合议制度的改革颇具参考意义。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已成为美国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在普通法诉讼中,如果争执价额超过20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陪审团主要应用于刑事诉讼及较大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并且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范围逐步缩小。陪审团制度符合民主化政治的需求,是保障司法独立、公正的一道壁垒。然而在现实运行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辩诉交易产生、司法效率受限以及陪审团成员事实认定能力有限等一系列问题也使其备受诟病。引起洛杉矶暴动的罗德尼·金案更是向我们展示出了挥舞这把双刃剑所存在的隐患。尽管如此,在没有一个更先进的法律制度可以取而代之的情况下,陪审团制度依然是英美国家的最优解。
(三)混合合议制度
即參审制度,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参审制更是其中极具代表性的典范。它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十分类似,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德国的混合法庭相对于法国设置更为精简,仅设2名参审员席位。非职业法官的参与有利于司法民主的实现,而由职业法官占据主导地位则更好的保障了司法的专业性,维护了司法的理性。尽管参审制下的非职业法官可以决定法律的适用,享有更充分的司法职权,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其起到的参审作用往往要更小。
三、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形合实独的问题依旧存在
合议庭是由三人及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也提高了决策的科学性。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形合实独的问题,即表面上是由合议庭人员共同参与,共同决策,实际上是由审判长独自办理案件。一般每一个案件都有一名案件承办人,最先接触案件,在开庭前阅读案件的材料,从事必要的调查,询问工作做好各种审理前的准备工作而且案件承办人通常也是审理该案件的审判长,相比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更了解案件情况,所以在审理时通常由审判长一人发问,归纳争议焦点,他的意见对最终的办案结果也有着重大影响。这些都导致了案件承办人或者审判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作用过大,其他成员作用弱化违背了合议的初衷。另一方面合议庭合而不议,陪而不审。在评议环节审判人员应当各自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但在实际的评议过程中审判人员很少发表自己的见解,大多是同意审判长的办案意见使得评议流于形式,审判人员缺乏民主参与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合议庭如同虚设,这也是出现形合实独现象的原因之一。
(二)不公开评议制度存瑕疵
世界各国均认可采取秘密评议的原则,合议庭秘密评议所具有的“神秘感提高了判决的权威性,保护合议庭成员不受打击报复,也给裁判者以不受外界影响的整理思路、自由表达和理性讨论的场合,” 故而成为两大法系建构合议庭评议机制时的共同选择。 合议庭秘密评议得以将司法独立性充分发挥出来,有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合议庭享有这样的权利但是相对应应当受到的监督却没有跟上,我国合议庭最后做出结论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因此在宣判审判结果时只能得知合议庭最后的多数的意见,对于合议庭评议的过程、合议庭是否公正、独立地做出评议都不得而知。
(三)合议庭责任承担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指责的若干规定》,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證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且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各地地方法院也对于合议庭责任承担做出了具体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规定,案件承办人向合议庭汇报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或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若案件承办人意见造成错案的,由坚持错误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中规定,经合议庭讨论意见一致造成错案的,由审判长和主审法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由坚持错误意见的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合议庭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作出判决所以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决定负责,对内责任则需要细分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审判长负主要责任,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负次要责任,虽然是共同责任但是实际上很可能无法明确每个人的责任。
四、改革的策略
(一)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认为首先需要对案件承办人制度进行改革,对承办人的权利义务明确确定。承办人做的应当是辅助性工作如收集证据,保管材料目的是使庭审过程更顺利,为合议庭服务,并接受它的监督。其次,合议庭成员之间应当做到合理分工,地位平等。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和陪审员之间平等的阅卷,平等的发表意见,评议意见得到尊重。不能因为是审判长的意见则更重视而忽略陪审员。合理分工指的是审判长与陪审员之间应各司其职,如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组织庭审评议这些专业性比较强的应该交给审判长,其他的难度较小的工作可以交给合议庭其他成员,这样不仅能发挥审判长的核心作用也使陪审员实际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也有利于改变陪而不审的现象。
(二)积极落实文书公开
合议庭秘密评议应当得到继续但是对于也应当加强监督对合议庭的监督。我们认为合议不公开进行,但是应当将合议的内容、程序形成文书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使得合议受到社会的监督。有许多国内外的学者认为文书公开会影响司法独立性,与秘密评议的原则背道而驰,我们认为恰恰相反,文书公开不仅能够继续不公开进行评议,还能使得评议在监督下更规范。文书中可以将合议庭的过程记载清楚,包括少数的意见以及在评议时出现考虑的各种情况,公开合议庭评议文书能体现出一个真实的合议庭,更是杜绝了主审法官说了算的情形。另外文书公开还能方便日后的追责,合议庭在对案件终身负责时,可以根据文书上载明的情况作出更加合理的责任承担决定。
(三)细化内部责任分配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法官终身责任制正在逐步确立和完善,合议庭的责任追究方式也应当得到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首先最应当肯定和确定的是合议庭终身负责制。合议庭对外是一个整体,共同做出判决裁定,倘若酿成冤假错案,就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即对外共同担责。其次,合议庭内部的责任分担也要更加合理,即细化到个人。法官应当记录陪审员的不同意见与其理由并签字,这样有利于落实个人责任。 最后,可以适当减轻甚至不追究人民陪审员的责任,人民陪审员缺乏专业性,产生误判在所难免,加重责任负担也不利于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审判。
注释:
黄伟文.合议制研究.华南师范大学.2004.9.
陈彦方.论合议制度.郑州大学.2011.31.
莫丹.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制改革研究.广东财经大学.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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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芳.合议庭评议机制研究.贵州民族大学.2015.
徐振华、王星光.合议庭不当评议的责任追究.人民司法.2015(23).91.
王丹.主审法官责任制研究.吉林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