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量刑规范化视野下法官量刑思维的确立
——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为视角
2018-07-24李鹏飞
李 鹏 飞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刑法学是人文社会学科,其讨论和关切的是行为人的社会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犯罪,以及评价为犯罪后如何根据这些行为具体量化为一定期限、数额或限制条件的刑罚,并以此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社会行为的准确量化一直是困扰刑罚裁判的普遍性难题,纵观国内外刑罚论述,无论是点幅之争还是逻辑与经验之辩,均未能准确解释并有效解决上述难题。
贝卡里亚认为:“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1]16波斯纳大法官亦指出,司法制度的许多细节,薪水、工作量、年龄以及法官的晋升可能,都会进入法官的有意或无意的思考,并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可见,法官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忠诚的恪守法律的执行人,法官的司法行为不仅受法律的影响,而是其本身和其他外界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刑”的现象严重影响量刑公信力,由此更凸显对规范量刑的迫切性。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量刑不统一,法官判罚理由未公开,或公开理由不充分,是导致“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刑”的主要原因。破解量刑公信力的难题唯有公开,公开量刑判罚依据,公开法官心证路径。所以,应研究量刑过程中的法官思维,只有弄清法官潜在的或者实际的,有意或无意的量刑思维,发现影响量刑的种种因素,才能规范量刑过程,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司法裁判不统一引起的司法不公。量刑差异和量刑不公,成为量刑规范化引入司法裁判实践的主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和2013年相继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从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适用及常见犯罪的量刑四个方面对刑罚裁量做出了相对完备的规定,量刑规范化改革开始从试点迈向全国。2017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则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范围,要求在全国第二批试点法院对危险驾驶、非法集资等8个罪名进行量刑规范改革试点。根据上述规定,适用量刑规范化的罪名达到了23个,虽然上述新增的8个罪名尚未在全国推行适用,但可以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扩大量刑规范化适用的态度。问题是,量刑规范化制度的建立特别是《量刑指导意见》的引入,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真的促进了量刑统一和量刑公正,刑事法官是否能够严格遵循,法官量刑过程中的思维又是如何?是否完美无缺?这是本文着重讨论的问题。
一、被渲染的量刑差异:个案 差异不能推出整体不公
量刑规范化,是使量刑合于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量刑标准,其作为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司法能动活动,应在尊重量刑实质和遵循量刑规律的前提下,通过一系列程序机制,通过量刑生产出公正有效及符合刑罚目的之量刑判决。[2]量刑规范化改革,换句话说,就是对刑事审判中量刑存在不规范行为的革新,而不规范主要表现就是量刑的普遍差异,量刑的差异导致量刑不公。因此,学术、司法、立法各方互动,推出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浪潮,试图消除量刑差异,实现量刑公正。而学者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量刑存在普遍差异,主要依据为:(1)同一地区法院在同一时期,对不同的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在同一地区,盗窃价值差异不大的财物,不同的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差异较大。(2)不同地区法院在同一时期,对相同犯罪事实判罚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同样是盗窃价值较大物品,有些犯罪人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有些则被判处有期徒刑。(3)犯罪人身份差异导致判罚存在较大差异。例如非北京籍户口的人适用的缓刑率低于北京户口的人。(4)相同的犯罪人在不同审判程序中的判罚存在较大差异。例如,福建省周宁县陈长春强奸和妨碍作证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3年,但是二审改判有期徒刑12年。[3]但是,学者们并未就上述量刑存在差异的真正原因深入考究,具体案情的不同,当事人所受处遇肯定有所区别。如果仅以上述理由认定量刑存在普遍差异,甚至推断我国司法实践中量刑存在普遍的不公,确实有失偏颇。
当然,笔者并不否认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量刑普遍差异并导致量刑不公,但并未有权威数据统计暴露出来的量刑差异的个案占刑事判决案件的比重,因此无法在事实和数据上说明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偏离了正常轨道。量刑的过程,不仅是对抽象法律事实和具体个案情况相匹配的过程,而且需要综合考虑具体个案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甚至包括法官个人接触案件过程中通过经验把握综合得出具体刑量的过程。实践中,应该深入考究案件的差异性,在案件没有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得出的具有明显差异的刑罚裁量才能作为认定存在普遍量刑差异的基数。其实,在案件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同案同判,量刑一致才是真正的量刑不公,量刑规范化应该提倡根据个案的差异进行的量刑个性化,反对整齐划一,通过简单计算生产刑量规范的“产品”。因此,个案判罚存在差异具有合理性,即便是量刑不公的个案差异也不能就此推出我国刑事司法整体不公的结论。
二、被误解的量刑规范:量刑 规范化并非量刑数字化
在量刑需要规范的大命题下,对于规范的路径方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给出了多种方案。有人提出运用数字化时代的支撑对量刑进行“精确制导”[4],也有人提出“层次分析法”“数学建模”“定量分析”甚至“电脑量刑”。而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说明最高法院偏重于量刑指标的精确化。从常见量刑情节的总结到十五种常见犯罪量刑情节的归纳,每一种情节都明确作用方向和作用力度,犯罪情节的数字化及量刑的“精确制导”似乎变得可行。随着最高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下发,各省市法院也以此标准制定更为详备的实施细则,使得量刑情节的各项指标更加明确化和数字化。
刑法是人文科学,是柔性科学,也是富有人情意味的科学。犯罪的成立,不仅包括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还包括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等各种纷繁复杂的主观的和客观的条件。每一个事实、情节和条件又掺杂着复杂的人性因素,而这些人性因素对刑罚的作用却很难精确估量。因此,刑罚的裁量不应该是简单的数字计算,冷冰冰的数字中无法准确反映饱含人性的情节因素。
对于目前的量刑规范,司法实践似乎寄希望于《量刑指导意见》发挥作用,但《量刑指导意见》缺乏对各量刑情节作用力度的说理,作用力度的确定和适用有过分强调数字化和“一刀切”的嫌疑。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并不可取,量刑规范化一直在被“误读”。正如石经海教授指出量刑的本质不是“刑之量化”,而是“刑之裁量”[5],量刑的过程,并非是简单的小前提套读大前提,具体案件事实对比抽象法律规范的过程。量刑是法官根据一定逻辑经验,采用一定量刑思维程序,综合分析抽象法律规范和具体案件事实,并不可避免地结合运用理性、良知、技术等因素充分论证得出具体刑量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可否认地会夹带着“私货”,即法官的某种偏见、兴趣爱好、感性程度等。量刑规范化,应该就这些夹带的“私货”着重发力,在规范法官正当量刑行为的同时,避免使他们的偏见、兴趣爱好、感性因素等影响量刑。
因此,量刑规范化的架构,应注重通过量刑程序上的规范化进而带动量刑结果上公正化,在量刑程序规范的前提下,通过引入裁判说理机制,在刑量的裁判上充分阐述理由及依据,从而促使量刑裁判过程和法官心路历程的公开化,以此达到刑量客观公正的结果。所谓量刑程序规范,是指量刑的启动、适用和裁判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量刑步骤合理、思路清晰,能够兼顾案内、案外因素的刑罚裁量活动。所谓量刑客观公正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要做到依法进行、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公平裁判、不偏不倚”[6]。量刑规范化中的量刑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的,不能偏重一方。《量刑指导意见》明确的数字化倾向,自上而下人为设置标准,不只是违背程序原理,这些借司法解释惯性发出的指令,无异于用显性的机构专断去抑制假设的个人专断。[7]由此,量刑规范化应该摒弃数字化的误读,回到公正量刑程序及充分裁判说理的正确轨道上来。
三、被忽视的量刑思维:裁判 经验不等同于裁判精算
一般认为,法官裁判思维的路径是根据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将小前提的具体案件事实涵摄于大前提的抽象法律规范之下,然后做出判罚结论。通说观点认为,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法官的量刑过程,是在刑法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自身相关因素等情况,运用自己在司法裁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在具体案件事实与抽象法律规范之间徘徊往返,通过不断的斟酌与权衡,最后得出自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客观、公正、合理的刑量裁判。
(一)挑选个案量刑情节需要裁判经验
通过透析量刑活动,具体案件事实与生活事实并非一一对应,具体案件事实是法官从大量琐碎、凌乱的生活事实中精心挑选出的能够反映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个别重要事实。而生活事实是否能被法官青睐成为个别重要事实,当然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断,问题在于,法律规定同样是抽象的规范,如何使事实与规范进行有效衔接呢?这就需要法官的裁判经验发挥作用了。正如同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的生命在于被人们接受、尊重和遵守,而非具有严密的逻辑,精美的条文。而一部能被人们接受、尊重和遵守的法律首先应该是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其次应该是符合人们行为习惯、习俗等社会公约的法律。法律是从人们社会生活实践中总结归纳出来的,部分法律甚至是对人们共同遵循的行为规则、生活习惯、习俗的抽象化和规范化,因此,法律的经验并非是杂乱无章、没有鲜明主题的,所以,法官可以通过大量司法实践积累出挑选重要事实的裁判经验。
对于法官的裁判经验积累,是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通过系统法律专业知识和对大量案件实践的掌握和占有,基于具有师徒传承的司法技艺,逐步沉淀升华形成的独有裁判思维模式。这一思维模式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对具体案件行为人行为的分析、案件社会影响等各方面因素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能够从大量生活事实中挑选出影响量刑的个别事实,并在多种选择中挑出最合法及合理的宣告刑。个别重要事实的挑选,需要借助的是法官的裁判实践经验。同样,个别重要事实对于刑罚裁量起何种作用以及作用力度,仍需借助法官的裁判实践经验的归纳和总结。
(二)确定情节判罚力度难以裁判精算
《量刑指导意见》明确各情节的作用力度,确立了自首、立功、累犯、前科等14种情节的调整力度。例如,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应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又如,规定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同时,《量刑指导意见》对15种常见罪名规定了详细的情节及情节作用力度。通过这些具体细致的规定,使量刑得以有据可依。按照这种指导思路和模式,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均可通过构筑的此类计算体系,使量刑“精算化”得以实现。但是,这种看似完美的量刑方法却受到实践中很多法官的质疑,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只能在指导意见确立的范围内施展,指导意见之外几乎不再具有自由裁量,基于自我保护的考虑,法官也排斥适用指导意见之外的情节裁判刑量。诚然,如果《量刑指导意见》能够穷尽量刑情节,并且制定合理的量刑作用力度,这对量刑规范化的发展来讲,肯定是重大的突破。问题在于,《量刑指导意见》确立的14种量刑情节,并未穷尽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具体指导力度似乎也未经有效实证的检验,不免让人怀疑存在简单粗暴的“拍脑袋”决策。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不再有法官愿意考虑14种量刑情节之外的因素,即便这种因素足以影响量刑。因此,《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可能并未真正使量刑规范、公正。
不可否认,即便是相同的事实,在具体案件中,其作用力度肯定是不一样的。例如,同样是立功,有的是犯罪后确因真诚忏悔,主动揭发自己知道的他人犯罪事实;有的则单纯为了从轻处理,主动跟踪并发现某个有盗窃习性的人,从而揭发的盗窃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立功的调节力度,显然和前面的力度不能一样。此时,具体案件如何裁量才能达到量刑客观公正合理,需要的是拥有丰富裁判经验的法官,而非指导裁判的样本中罗列的简单数学计算模式。所以,量刑思维首先应重视的是裁判经验而非裁判精算。
四、应清晰的量刑情节:从 偏重法定到兼顾案外
所谓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8]553通说观点,量刑情节可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其实,无论是法定量刑情节还是酌定量刑情节,其所考量的都应该是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和行为人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在量刑情节中,还可以区分为案外情节和案内因素,比如被害人过错是案内因素,而行为人从小父母离异无人教育看管则是案外情节;行为人自首、立功是案内因素,而且是法定量刑情节,而行为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谅解协议则属案外情节。因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案内因素还是案外情节,都可以成为影响刑罚轻重或免除刑罚处罚的情况。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然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14种情节中,绝大多数为法定量刑情节,而且法定量刑情节的作用力度较酌定量刑情节的作用力度大。如前所述,对于累犯,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而对前科,规定应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然而对同一案件来讲,这样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但对不同的案件来讲,根据具体的事实,酌定情节的力度不一定要比法定情节较轻或较重,比如构成累犯的行为是情节较轻的侵财犯罪,而构成前科的行为是暴力犯罪。
如同法官在确定案件事实时,需要在法律规范和生活事实之间往返流转一样,法官在裁量刑罚时,也需要在法定情节和案外情节之间来回穿梭,找出适合个案行为人的裁量。量刑规范化的意义在于确立影响具体量刑的各种情况具体运用的原则,罗列量刑情节不能包含的所有情况。例如,笔者曾对可能影响盗窃犯罪的量刑情节进行了大致归纳,如图1所展示的情况一样,仅盗窃罪就可能包含如此众多的情节,量刑规范化如果采用罗列量刑情节,然后每个情节配套以具体作用力度,并要求法官在量刑中予以采纳计算,这种模式不仅工作量大,增加具体实践操作的难度,而且就每个罪名都罗列各种情节似乎也不太现实。再者,偏重法定量刑情节,忽视酌定量刑情节和案外因素的作用既不明智也不科学。比如,《量刑指导意见》没有规定被告人积极认缴罚金的情节,而这一情节明显能够反映被告人的悔过认罪态度和被改造教育的难易程度;又如上文提及的累犯与前科的区别。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当前的量刑规范化实践,并没有真正发现量刑本身的真谛。
图1可能影响盗窃犯罪量刑因素图
五、应重构的量刑步骤:从 逻辑混乱到思路清晰
通过规范法官的量刑行为,达到量刑公正、裁判合理,是量刑规范化追求的目标。如何规范法官的量刑行为,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应该说,法官对具体案件的量刑裁判需要具有一定的逻辑顺序。比如,需要逐个挑选甄别案件事实,然后通过分类处理这些案件事实,明确各案件事实的作用方向,是从轻、减轻还是从重、加重,然后再明确每个案件事实对刑量的作用力度,最后根据法律规定的基准刑综合权衡,得出具体的宣告刑。因此,就上述量刑裁判而言,挑选甄别案件事实尤为关键,而挑选甄别这些案件事实需要有规范的逻辑顺序和清晰明确的思路,才能使事实的挑选不重不漏,覆盖全面。
(一)现行量刑思路逻辑混乱
当前,量刑规范化视野下的《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情节的规定采用了类似刑法典的模式,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规定了14种常见量刑情节,分则挑选了15种常见罪名,归纳各罪名的量刑情节。但是,从总则中规定的14种常见量刑情节来看,并无严谨的逻辑顺序,而是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顺序简单罗列,在实践操作中不易掌握,个别情节容易被遗漏,影响量刑的正确裁判。因此,需要重构现行的量刑步骤,提取整理影响量刑的案件情节,并按照一定逻辑顺序排列,以清晰法官裁判量刑的思路。
笔者认为,量刑情节是为某类型案件所特有,在对该类型案件进行裁判刑量时,提取和评价案件情节必须了解此类型案件的常态事实。所谓常态事实就是构成事实,是构成事实的具体化,对常态事实的判断,法律人可以根据自己及同行执业经验掌握,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基准刑的事实,而且,对常态事实的准确把握也可以有效区分甄别特殊事实。合理的量刑规范化,对涉及具体个罪量刑事实的评价层次和步骤,可以从一般到特殊、从客观到主观,从行为到行为人的量刑思路逐步展开;对于决定宣告刑,则要求法官进行充分的裁判说理,以消解“存在就是合理”的疑问;对于整个刑罚裁量,因为每一个案件都不是重复相同的,因此不应否定异案异判的价值,更不能片面追求同案同判的效果。
(二)量刑规范化视野下应然的量刑步骤
在量刑规范化视野下,具体个罪的量刑步骤,可以从一般到特殊、从客观到主观,从行为到行为人的量刑思路逐步展开。这一步骤可以归纳为:(1)常态事实。即用于定罪的事实,这些情节决定基准刑的确立;(2)反映行为客观危害程度的情节。主要包括:第一,犯罪行为造成的超常结果,如防卫避险过当,未完成形态等。第二,行为人采取的超常规手段,如破坏性手段、极度残忍手段等。第三,行为人针对的特殊对象,如未成年人、残疾人、孤寡老人等;(3)反映主观罪过程度的情节。如犯罪动机、被害人过错、坦白、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等;(4)反映责任能力、共犯分工、身份犯等法定情节。如年龄、职务、主从犯等;(5)与行为危害程度密切相关的行为人因素。如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刑事和解、威胁报复被害人等;(6)自首、立功情节;(7)累犯;(8)其他情节。如是否已在国外受到刑事处罚等情况。
通过建立上述量刑思维的八个步骤,明确挑选案件事实的具体路径,法官在具体裁判刑量时,对上述八个层面的情节逐一筛选,考察影响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由此防止遗漏或人为放大一些法定情节的作用,防止某些行为人因素的评价因不当提前而遗漏动机、手段等反映行为侵害程度和罪过程度的情节。
六、应回归的量刑方法:从 简单计算到充分说理
对于量刑方法的定义,理论上尚有许多争议。有学者指出,量刑方法可以理解为审判人员依法对犯罪分子裁量决定刑罚的步骤、程序、手段、模式的总和。[9]245也有学者认为是为实现量刑目的和任务而采取的对犯罪分子落实刑事责任的具体操作方法和技术。[10]296-297但无论是哪一种理解,量刑方法都应该是通过一定的步骤、手段或模式指导法官量刑行为,以使量刑结果公正的一种方式。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规范化量刑采取四步法:一是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二是再根据影响犯罪构成的次数、数额等确定基准刑;第三步是考虑量刑起点调节基准刑;最后综合全案确定宣告刑。理论上讲,坚持这四步法,应该能够得出比较公正统一的量刑结果。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这四步法实际运行状态如何?笔者通过调查发现,从整体上讲,《量刑指导意见》确实能够起到规范法官量刑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它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使得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有了一定空间。比如,《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虽然在《量刑指导意见》中,每个量刑情节都有10%~60%不等的调节系数,但这些大多是对基准刑的调节,而此处的20%是法官对宣告刑的调节,然而法官基于何种理由运用这20%的调节系数,指导意见并未明确。法官可以将个人偏好、当事人个体情况纳入自由裁量的范围。也就是说,量刑规范的细则规定了法定情节的量刑幅度,或者常见酌定情节的量刑调节幅度,法官在判决时貌似遵循这样的规定,但拨开判决书的表象,反观法官量刑思维,我们可以发现,上述量刑调节量仅仅是作为综合考量的工具,换句话说,这些量刑因素不仅代表其自身所反映的行为人罪行大小的标准,也可以是其他因素(如法官个人偏好)影响量刑的载体。
笔者认为,量刑并非简单的数学计算,也非简单的逻辑推理和论证,而是一种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衔接抽象法律规范的理性思维活动。具体案件事实是纷繁复杂的,因此,刑量是难以用具体标准精确计算的。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定量刑情节还是酌定量刑情节,无论是案外因素还是案内因素,除了作用方向是明确的外,不应过多地人为限制调节力度。像《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调节力度,仅能作为参考,而且应该扩大调节力度的范围,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官获取这种自由裁量权的代价则是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量刑不能精算,案件的刑量不可能精准到具体的数字上,然后要求法官的宣告刑必须与此数字一致,这不现实也不符合司法裁判规律。但是,刑量难以精算并不意味着量刑无规则可循,也并不意味着量刑不能公正。法官量刑过程中可能存在选择性量刑的风险,从而导致量刑不公,且现行的刑事判决书仍比较欠缺量刑说理部分,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完全可以避重就轻,或有意规避某一量刑情节,并在判决书中做到无懈可击。因此,我们应该摒弃从裁判数字化、精确化限制司法裁判不公的思想,转而从通过建立防止法官司法擅断的机制着手,以实现司法裁判公正的目的。因此,建立量刑充分说理机制,要求法官公开量刑心理路径,注重裁判文书的充分量刑说理,使法官在公之于众的裁判文书中阐述自己的量刑依据,以此减少甚至杜绝恣意判罚,才是量刑规范化较之可行的方法。
事实上,建立量刑充分说理机制,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量刑理由,既可以通过裁判文书回应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也可以回应社会关切,同时,也是法官在刑量上说服自己。如果裁判文书中没有做到回应诉辩双方关于刑量部分的争议焦点或争论观点,那么这份裁判文书肯定是不完整的;如果裁判文书的说理都无法说服裁判者自己,那么法官又如何让诉辩双方、社会公众理解、接受、认可这份判罚呢?另外,将包含充分量刑说理的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不仅便于二审法官接续审查法律适用,更便于社会及其他机关的监督。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量刑说理的重要作用,并于2010年10月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专门就裁判文书中的量刑说理做了详细的规定。要求裁判文书说理一般包括三个部分:(1)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2)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3)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裁判文书应对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裁判说理,但实践中,很多法官并未真正按照要求执行,裁判文书说理甚至机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本》的格式,量刑部分依旧简单的一笔带过,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原因大多几句话概括了事。因此,实现法官量刑裁判的公正客观,必须建立裁判说理制度,尝试将法官的量刑计算过程及理由写入裁判文书。引导法官根据自己的裁判经验和先前判例,按照量刑思维的八个步骤,充分考量各影响量刑的情节,选择最终的宣告刑,并将自己的量刑裁判的思维过程、心证路径、具体依据、影响刑量的情节及其作用力度在刑事判决书中充分展示。
量刑的充分说理机制,必须配套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使主审法官摆脱某些僵硬规定的束缚,敢于大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还权于主审法官,在尊重量刑司法规律的同时,并不存在司法滥用风险。首先,主审法官对案件事实了解最全面,是真正能够通过内心确信做出准确裁判的主体;其次,司法责任终身制及基于职业道德的约束等因素,主审法官是最渴望实现裁判公正的主体。其实,量刑规范化并非目标,而是实现个案量刑公正的路径,而主导实现量刑公正的力量主要是个案审判的主审法官。当然,量刑充分说理机制,也要求公众对量刑裁判有一定的宽容,容忍裁判公开中可能出现的瑕疵,并且充分尊重法官的判罚结论,在法官非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纰漏的情况下出现的量刑偏差,不予追究责任。
七、结语
一个公正的裁判不仅需要兼顾案件内外,还需要法官有清晰的量刑步骤,更重要的是法官充分的量刑说理的公布。虽然量刑充分说理并不一定能够完全杜绝司法擅断,但其为量刑结果的公正提供了一种路径,让本来掩盖在面纱下的量刑过程真正地浮现在公众面前。这种路径既让裁判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道理,在说服他人的过程中表明自己的量刑思维,同时也可以使公众了解量刑情节的具体作用及量刑细节,便于公众监督。因此,在量刑规范化的背景下,引入量刑裁判充分说理机制,在束缚法官擅断空间的同时,保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案件的量刑不偏不倚,为每个当事人“量身定做”,应是真正实现最终量刑公正的有效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