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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二次离婚诉讼探究相关权利保障

2018-07-23张生杰

世界家苑 2018年6期
关键词:权利救济

摘 要:对法院婚姻诉讼中二次起诉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法院对首次离婚诉讼一般不予离婚,体现了司法对于婚姻生活介入的节制性。实践中离婚因为有些权利的难以保障,所以才会产生二次离婚诉讼,以一种审慎态度对待。因为离婚导致权利救济会受到侵害,需要提供保障。

关键词:离婚诉讼;实践弊端;权利救济

一、婚姻案件二次诉讼的由来

在我国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一个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当事人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超过法定期限(一般为6个月)后,当事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准予其离婚。此即所谓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对于离婚案件,学术界早前形成的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法官应当尽力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多数离婚案件应当在调解阶段终结。

有关司法统计数据表明,对于一审所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结案的离婚纠纷数量在离婚纠纷数量中的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而调解和好这一结案方式则日渐式微[1]。这表明,在离婚纠纷诉讼中,法官对于判决与调解的运用策略已经发生了学界尚未察觉到的深刻变化。

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调研结果,对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7-2009年审结的307件离婚案件统计分析后发现,对于初次起诉离婚而人民法院未判令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案件所占比例较高,为22.14%,且第二次起诉后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其婚姻关系案件所占的比例亦极高,为80.88%。此种现象并非偶然,在各地基层人民法院普遍存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形成了离婚案件“二次诉讼”的现象和做法[2]。由于离婚诉讼中对“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困难,法官往往会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来应对离婚诉讼中事实认定困难的尴尬[3]。人民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对于存在争议的离婚请求,主审法官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动员当事人撤诉,告知双方6个月后可以再行起诉,离婚诉讼当事人6个月后未和好再诉至人民法院的,法官会判决准予离婚。这种做法,“在不断地反复操作中成为基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承办法官的一种默认规则。这个惯例,不但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们了然于胸、遵行不背,很多当事人也似乎通过各种途径(如已经判决离婚的人、委托代理人甚至是法官本人)明白了其中奥妙”[4]。

综上所述,以往形成的“调解和好”式离婚纠纷诉讼开始发生变化,法官采用判决形式准予离婚的做法呈现出兴盛之势。而在这种变化过程中,人民法院形成了二次离婚诉讼审判规则。

二、婚姻案件二次诉讼的产生原因

(一)部分审判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欠缺

部分法官由于欠缺社会性别意识,在离婚诉讼的调解中,比较注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却往往忽视了对离婚调解的适当干预。有些离婚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双方通常仅就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协商,而对于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补偿等即使符合法定条件也没有考虑提出请求。甚至有的当事人急于离婚,放弃对财产、子女抚养费等的主张。行告知义务。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困难

关于家庭暴力的举证,因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难以被第三人发现,因而证人极少;且因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意识的缺乏,在离婚诉讼中主要表现为口头陈述,因而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定。综上可见,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当事人举证困难,导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被适用的比例低、获赔率低,从而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损害、精神慰抚及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三)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有学者指出,基于传统习惯和法律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我国的适用比较普遍。将离婚经济补偿限于分别财产制当中,导致离婚经济补偿适用范围过窄,从而使该制度不能实现其预设的价值目标,在离婚时无共同财产可分或者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不能体现承认已婚妇女家务劳动的价值。由此,我们认为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较少或者无夫妻共同财产,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家务劳动方就不能得到相应补偿,这导致夫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一方只承担或多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却只享受权利或多享受权利[5]。

三、救济途径

1.从立法到司法都要注重公平公正

我们都知道法律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可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这一点在婚姻法领域尤为明显。婚姻法不僅要做到公平公正而且应当广泛全面。尽量在维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不仅要维护女方的权益同时也要维护男方的权益,做到公平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要不断完善与其密切联系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说民事诉讼法等。

2.用法律提高普通公民和法律人的素质

公民素质不仅是维护国家社会稳定和高效运转的基本要求,也是我们每一个人实现自我价值的一个必然要求,那么对于婚姻的保障自然也是必不可少的。同时,要加强法治人才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各个政法部门和政法院校的双向交流机制。

3.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制度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对于家庭暴力的举证,采用“优势证据规则,要求法院根据“明显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当事人的举证困难,弥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适用的不足。

其次,针对离婚当事人对涉及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事实的证据取证难的问题,我们建议将家事案件涉及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事实的证据,纳入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4.扩大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建议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条件地扩展到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中,即在坚持离婚经济补偿主要适用于分别财产制的同时,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如无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或者可分割的共同财产较少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等尽了主要义务的夫妻一方适用离婚经济补偿,为其提供补偿性扶养,以平衡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所得的经济利益[6]。这样,既实事求是地承认了贡献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又考虑了受助方自身的不同实际情况,从而达到公平合理地实现对贡献方家务劳动价值的经济补偿。

参考文献

[1]参见叶鹏:《对农村离婚案件的调查与分析》,《中国管理科学文献》2008年第12期。

[2]参见严克新:《离婚案件“二次诉讼”规则的成因及建议》,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201101/10/636.shtml,2011-05-22。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第7项。

[4]马湘莺:《调解还是判决——关于汨罗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低的原因分析》,硕士学位论文,北京大学法学院,2005年,第15-16页。

[5]陈苇,何文骏.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司法实践之实证调查研究——以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2010—2012年被抽样调查的离婚案件为对象[J].河北法学,2014,32(07):19-32

[6]贺麒玮.论离婚发生的原因和保障婚姻及相关权益的法律对策[J].中外企业家,2016(09):84-85.

作者简介

张生杰(1995-),女,汉,重庆垫江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经济法研究。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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