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条件下死刑适用问题研究
2018-07-23甘涛
摘 要:在当今世界废除死刑的大趋势下,研究自首条件下死刑适用的问题对我国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以现实中出现的真实司法案例为着眼点,以犯罪轻重和自首的具体情节为全文分析的两个主要脉络,对自首条件下影响死刑适用的因素进行分析,旨在进一步促进死刑适用的科学化和精确化。
关键词:自首;死刑;问题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6月22日,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2幢1单元1802室发生火灾,造成四人死亡(一位母亲和三位未成年孩子)。杭州市、区两级公安机关迅速成立专案组开展现场勘查、走访调查等侦查工作,认定系一起放火刑事案件,该户保姆莫焕晶(女,34岁,广东东莞人)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审查,其对放火、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月1日,根据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杭州市公安局对涉嫌放火罪、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莫焕晶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2月9日,该案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莫焕晶被判死刑(立即执行)。
这是关于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杭州保姆纵火案的报道,不管网上网民对此案做出如何评价,也不管该案被告人莫焕晶是否提起上诉,从案件的案情以及一审判决结果来看,该案的被告人莫焕晶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是最后还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再结合几年前的药家鑫案、李昌奎案,我们便可得出结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首情节不能绝对免死。于是这里便产生了一个问题,自首情节既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让犯罪人免除死刑,那么在自首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具体会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呢?或者更具体一点就是在什么情况下有自首情节可以免除犯罪人的死刑,又在什么情况下,即使有自首情节也不能免除犯罪人的死刑。
二、死刑与自首
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先对“死刑”和“自首”这两个概念进行初步的了解,否则我们的回答必定是不负责任的和没有根据的。
(一)死刑
死刑,又称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经常被学者们称为“最古老、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我国现行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根据这条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死刑根据执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种,分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我国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执行方式,从实际执行后果来看是生死两重天:一种导致不可恢复的死亡后果,另一种可能轻至十几二十年后就回归社会。[]由于死刑缓期执行在我国的实际严厉程度最后可能还不如无期徒刑,所以本文所讲的“死刑”特指死刑立即执行。
由于死刑的残酷性和不可补救性,一些支持刑罚人道化的学者极力主张废除死刑。自两百多年前贝卡里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提出死刑废除的观点后,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至今尚未停歇。虽然在理论界,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一直都存在,但是在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种不可否认的趋势。到目前为止,世界范围内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一百多个,还有许多国家虽然在立法中没有明确废除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十年以上未曾适用过死刑,即事实上已经废除死刑。
我国目前还没有废除死刑,但是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2012年10月9日,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司法改革》白皮书指出,中国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我国现行刑法中更是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自首
自首制度,也称为自首从宽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采纳的量刑制度之一。[]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上述两种情况前者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被称为一般自首或普通自首,后者则被称为余罪自首或特别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那么我们从中便可知道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一般自首主动投案的时间,该《解释》将一般自首分为四种:1、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未被发觉以前投案;2、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人尚未被发觉前投案;3、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有关机关尚未对犯罪人传询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投案;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或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分子愿意主动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愿意主动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不仅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破案,实现刑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并且具有减少国家司法资源浪费的经济效益。所以,对于自首的处理,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条文在此处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我国对自首的罪犯的处罚,采取的是“得减主义”,即在一般情况下对有自首情节的罪犯要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要免除处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也可不免除处罚。
三、自首条件下影响死刑适用的因素
上文我们已经对死刑和自首进行了初步的认识,我们知道了死刑的概念、适用情况以及我国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还知道了自首的概念、具体分类和处理原则,下面我们将可以回答之前提出的问题,那就是在自首条件下死刑的适用会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自首条件下死刑适用会受到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犯罪轻重,二是自首的具体情节。
(一)犯罪轻重
犯罪轻重并不是自首条件下影响死刑适用的专有因素,因为即使没有自首情节,对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是否适用死刑,也主要是取决于这一因素。那么我们怎样判别犯罪的轻重程度呢?这看似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其实不然。犯罪最基本或者说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直接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及其轻重程度,所以我们可以直接通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判断犯罪的轻重程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取决于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以及主观方面四个要素。
1、犯罪的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不同的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不同,所以它们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例如故意杀人罪所侵犯的被害人的生命权肯定比盗窃罪所侵犯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重要,所以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比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
2、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它包含的内容很广,具体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对象、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这些因素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杀死一人与杀死数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一般杀人与杀人后碎尸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
3、犯罪的主体。犯罪主体是指犯罪的实施者,不同的实施者实施同一种犯罪有时也会产生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成年人犯盗窃罪比未成年人犯盗窃罪社会危害性要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负有管理治安职责的警察犯抢劫罪要比普通人犯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大。
4、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行为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具体内容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一般认为,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有预谋的犯罪比过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
综合上面四个方面的要素,进行全面分析,我们才能更好地认识一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才能判断出该犯罪的轻重程度,这是我们确定是否对该犯罪的实施者适用死刑的前提。
(二)自首的具体情节
在确定犯罪的轻重后,我们还需考虑的是自首的具体情节。自首的具体情节或者说形式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可以根据自首的时间以及投案的方式划分为很多种。每种自首形式所表现出的罪犯的认罪、悔罪程度以及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同,所以对这些不同种类的自首不应一视同仁,而要区别对待。
根据自首时间的不同,我们可以将自首分为以下五种类型:1、犯罪事实和犯罪人未被发觉以前投案;2、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人尚未被发觉前投案;3、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有关机关尚未对犯罪人传询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投案;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或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余罪自首)。这五种自首中的前三种特别是第一种所表现出的犯罪人的认罪、悔罪程度很高,对减少国家司法资源浪费特别有帮助,所以是应该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方式,所以只要确定对犯罪人要从轻或减轻处罚,理论上说就可以避免死刑的适用。
根据投案方式的不同,又可分为真正的自动投案和准自动投案。真正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犯罪后主动、直接的向公检法机关投案的。准自动投案是指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行,其包括很多种情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它们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如并非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由于我国刑事政策鼓励、倡导犯罪嫌疑人自首,所以对自首的范围进行了适当地扩充,但是不能否认,在真正自动投案的自首和准自动投案的自首之间还是有差异的,真正自动投案的自首明显更应该给予从宽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真正自动投案的自首的犯罪人,我们不应该对其再适用死刑。
四、结语
死刑剥夺人的有且只有一次的生命,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刑罚,应适用于最为严重的犯罪,而自首是一种法定的可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所以在自首条件下死刑的适用问题对我们每一位法律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严格依据犯罪的轻重程度,并充分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这样我们才能够全面的认识犯罪,才能够做到正确地适用死刑,做到量刑的科学化和精确化。
参考文献
[1] 李永升主编:《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96页。
[2] 王唯宁:《自首与故意致死犯罪死刑适用探讨》,载《长春师范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作者简介
甘涛,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15法学2班本科生。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