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2018-07-12沈忠华
摘 要: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双方均拥有解除权,双方自己想要的时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该解除合同的行为可以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否则该权利的行使将不会引发民事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委托合同的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任意解除权的问题,法律关于任意解除权意定限制和法定限制并不明确,适用范围不确定,赔偿相关问题也不够清晰,导致各种不同的理解,各种不同的判决,偏离公平正义。在实务中,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尤其在商事委托中,经常通过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来确保合同的确定性,从而减少风险,但是任意解除权的存在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必须对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进行一些限制,比如内容上、形式上、效力上的限制。
关键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排除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087-02
作者简介:沈忠华(1975-),男,汉族,浙江余姚人,本科,任职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回顾《合同法》中关于任意解除权的法条,可以发现任意解除权主要存在于劳务给付合同以及未定期限的合同之中。未定期限的合同由于没有明显的时间界限,当事人可以随时采取终止处理,虽然未定期期限的合同具有任意解除权。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更多的任意解除权存在于劳务性合同里。劳务性合同中有重要的一类叫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作为经济生产与社会生活的重要方式,随着其应用范围的逐步扩展,目前委托合同已经主要的经济活动方式,随着经济体系的完善和科技的发展,委托型交易发展迅猛,成为了劳务性合同的主流。之所以以委托合同为研究视角去观察我国合同法上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因为委托合同具有较强的开放性与包容性,其中又以劳动合同为代表,因此在进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研究过程中,将劳动合同作为研究对象。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对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做了规定,赋予了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存在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否则行使此项权利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合同以诚实守信为平台,这就成为任意解除权存在的法理依据,也有其必要性,委托合同由于诚实信用而存在,又因为诚实信用的丢失而丧失,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解除合同。基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将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很多当事人为了稳定合同,减少风险,会通过特殊约定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一、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之所以能够如此“任意”,其中最关键的原因有两点,一从历史层面上来看,委托具有一定的无偿性,第二,委托合同有一个重要的特点——人身依赖性,这一点区别于其他类型地合同,委托人对于被委托的选择主要是基于其个人品行与能力,而被委托人愿意接受委托的原因在于其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在委托合同中建立起的信用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在特定情况下,极易发生变動。当双方当事人之间信任感变弱,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如果不赋予合同自主解除的权利,将会大大影响整个合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可能产生很多不利后果,也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进一步而言,任意解除权制度是对严守合同体系的转变,并且这一转变具有明显的法律依据,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委托合同的出现依据的是人身依赖性,当信赖关系发生变化之后,委托人与接受委托的人都应该有权利解除这份信赖关系。违背了“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的自由。因而,法律设立任意解除权制度的出发点就在于做出一个价值排序,用以平衡当事人的自由价值与合同严守的秩序价值。委托合同中,当事人的自由价值似乎更为重要,但是另一方面,也不能完全舍弃秩序价值。任意解除权制度的设立还出于对效率的追求,法律在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法律的实施效率,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尤为重要,在委托合同中,当双方信赖关系减弱,甚至不复存在,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合同完成效能的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合同关系的解除,将会大大提升劳动力流通的自由程度,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根据合同法的要求,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拥有者应当是合同的当事双方,只要当事双方提出解除合同,合同随机结束,不需要另一方的确认,这种情况的出现,将会大大增强委托合同的合理性。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要件相当宽松和随意,不考虑委托合同是否约定期限,不考虑委托合同有偿还是无偿,也无论委托事务的完成进度,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合同。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经济体系的日益完善,委托合同也在发生着变化,任意解除权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规避商业活动中风险,对于委托双方都具有极强的保护作用。合同稳定和对风险的规避,较之合同双方任意解除合同的自由更加重要,由于意思自治的加入,使得委托合同的主观性得到切实保障,各项委托权利得到提升,避免了双方出现纠纷。但是,本文的论点是基于任意解除权存在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如果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必须要进行一些必要的限制。
二、对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形式限制
尽管任意解除权在法理上以及立方环节进行了较为可观的解释,但是在实际纠纷的解除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各类分歧,甚至审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况。比如在“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约定“本协议的有效期限为20年。期间,双方可协商修改”,在这项条款之中,可以视为双方借助于合意的方式,放弃了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力,但是这一合意并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法院认为任意解除权仍旧存在。然而在“山西某律师事务所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在约定合同的情况下,其任意解除权发生了性质变化,委托人某银行无法证明不可归责于自身,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单方面解除合同为失当行为,应将其视为违约。
如果要采取特约的形式,在委托合同中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到底采取什么形式较为合理?从实际情况以及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对于任意解除权的抛弃必须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例如在协议中,使用较为明显的词语或者句子表述,对该权利进行排除。其次也可以采取某种默认的方式,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是关于此种推定或默示的方式一定要明确。总之,不建议采用模糊的意思表示来规定任意解除权,这样会增加后续解决纠纷工作的难度,对于合同双方正当权益的维护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三、对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内容限制
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彻底排除任意解除权本身,另一种是通过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一些限制。
对于排除权利而言,要在合同中实现解除权的抛弃,需要适应一定的情况,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直接写明“经双方协商才能解除合同”“双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等条款,十分明确地将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写入合同中。这种约定将导致当事人丧失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换句话说,即便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也无法自然解除,合同的另一方有权利拒绝解除合同,并要求合同继续执行,这是通过合同约定获得的抗辩权。
另外一类是指对任意解除权做部分限制,但并没有彻底抛弃权利。比如,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其他理由,任意解除合同的一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依然拥有并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只是通过事先约定行使权利的后果使得权利在适用空间和适用范围上受到一些限制。这种限制,不等同于对权利的限制,只是对权利的行使方式进行确定,在这一过程,一旦合同一方解除合同,可以将其视为违约,这种其实在某种程度上违反了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合同,则需要承担违约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不再享受广泛的、行使要件宽松的任意解除权,但是解除合同的权利其实并没有丧失,当事双方依旧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合同当事人的时候,委托合同即发生解除,合同的另一方也将失去抗辩权。将任意解除的后果等同于违约的后果,这种情形下,解除权仍然存在,只是不再那么任意。实务上,这种约定比较常见,任意解除权还是存在,但是对行使条件做一些必要的限制,如此一来,既能维护合同当事人的自由价值,也没有破坏追求合同稳定性的秩序价值,是一种相对缓和的处理方式。
四、对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效力限制
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导致了理论上和实务上对此种排除权利的约定争议不下,无法达成统一的认识。理论界对于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为的效力持有各式各样的观点,实务中对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态度还是比较宽容和开放的,主流观点还是肯定双方意思自治的合意效力,判定此种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总的说来,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权利性规定,一种授权性规则,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可以肯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效力。但是具体说来,要分情况讨论,应当把商事委托和普通民事委托分开来探讨。
在商事委托中,应当肯定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效力。首先,根据利益分配和风险控制的理念,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对各自享受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进行了划分,为了更大程度上确保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易中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抛弃这种过于主观和自由的权利,是十分符合现代商事理念的。即使该商事委托在任意解除权被排除之后有可能会陷入僵局,但是属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考虑到商业安全和商业风险之后所应该承担的代价,也是当事人在经过事先权衡和比较后进行的自由选择,符合商事活动的特征。另外,信任不是商事委托合同存续的主要的和唯一的基础,除了信任,委托人选择受托人考虑更多的可能是能力、专业、态度、声誉等各方面原因,受托人选择委托人也可能更多考虑委托人自身的商誉、财力等因素,商事合同向来充满了利益博弈、风险评估,当事人经过仔细权衡,用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方式为各自在委托中找一个有利的位置,是合理的、可被接受的。
但是,在民事委托中,情况则有所不同,众所周知,民事委托通常是不存在对价关系的,甚至是无偿的,在这种无偿或不存在对价关系的民事委托中,双方当事人都是基于对对方的信任,这种特别的信赖是维系合同的基础,如果通过合同事先约定排除了任意解除权,但是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动摇减弱,甚至丧失信任,依然被合同所束缚,此时便会出现合同履行的“僵化”现象。无法指望合同当事人进行配合,合同无法履行,但是又苦于约定而不能从这种状态中解放出来,这种僵化現象不同于商事中以牺牲合同自由来换取商事风险的减低和利益获取的稳定,民事委托中不存在这些高于合同自由的价值取向,故而这种“僵化”现象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同时也不利于维护社会整体交易秩序。因而,在民事委托中,因为信任关系是合同基础,还是应当保护当事人自由价值,如此一来,在普通民事委托合同中,可以基本否定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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