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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限制

2018-01-16姜苏婕

消费导刊 2017年7期
关键词:委托合同限制合同法

姜苏婕

摘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任意一方合同当事人都有权利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即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实施委托合同的解除权。这种情况是由于委托合同的成立基础是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特殊信赖。然而,《合同法》该条法律规定在实际的运用中却出现了许多问题,制定的规定不详尽、不严谨都使得该法律在实践中的不公平现象屡屡发生。因此,我们应明确指出,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其中一方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亦可以放弃任意解除权,同时还需要明确当事人实施任意解除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最大限度的降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关键词:委托合同 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 限制 赔偿责任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法律规定主要是对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解释,同时也是对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做出法律的界定,其概括解释可以理解为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其中的一方可以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随时的实施委托合同的撤销权利。根据法律的规律以及人们实施行为的范围和程度的差异化,法律的规定可以分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指的是法律规定内容是强制性的,不允许人们随意改变它。而任意规则指的是允许人们对其要行使的行为自己选择和判断是否行使。由此我们来看《合同法》第410条规定,若将该条法律认定为强制性规则,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排除的权利,当事人不得有约定,且约定亦无效力。反之若认定该条法律为任意性规则,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限制委托合同的履行,双方同意生效。

有上述分析,《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原因在于:首先,该条款从规定内容方面可以归结为一种授权条款,其含义是赋予当事人在任何时候、不需要任何理由地撤销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权利,只有被授权的当事人本人才能拥有这种撤销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权利,并且该种权力的行使与否也完全是由被授权者本人自己决定,不受对方当事人的影响。即使被授权者本人没有行使该权利也仅仅是影响自己的利益,并不存在拖延履行责任或放弃社会秩序和良好道德的事情。再有,该条法律规定中的任意解除权利在其权利属性规则上也可以认定为具有任意性规则的,该任意性规则的基础即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信赖关系的产生与丧失直接影响着委托合同的存续关系。此外,当时人有时候由委托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与维持合同的利益角度来看待信任关系的瓦解的情况,这种时候当事人也是会选择不解除委托合同的。由此可以看出,在充分考虑成本救济的前提下,委托合同订立前与委托合同履行中对于当事人不行使任意解除权利在本质意义上是不具有区别的。由于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放弃撤销权,当然也不应仅限于在合同中放弃权利。

二、委托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思考

我国在实践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利中引发了多种纠纷与冲突,这些纠纷所涉及的问题,从当事人委托合同方面而言、委托人大多从事专业性职业,具有定的商业能力。从合同条款来看,是当事人在委托合同的订立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相关条件。由此而言,在涉及到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利的限制规定中也应该是由这个两种情况考虑分析的。在实践中,任何撤销权引起的争议,都应引起我国《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的考虑。

传统观点认为,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上的,信任是非常主观的,因此,一旦当事人之间失去信任,应给予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以使当事人尽快退出合同法律关系,寻求新的订约机会,合理配置资源。任何方行使解除权所造成的损害,行使撤销权的方除对当事人不能归属的事项以外,还应当赔偿损失。在无偿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委托信赖是合同的基础,一旦失去了这信赖的基础,当事人就应当任意实施撤销的权利,这是正常的。

因此,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当事人除行使特殊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外,还享有任意撤销权,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无偿委托合同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合同信托关系基础上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具有高度的个人依赖性,信任是委托合同的基础。另方面,由于委托合同是不存在利益的,委托人和受托人都会在无偿因素的基础上考虑自己的成本和风险,即使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也不会造成较大损害,即使有损失,也属于当事人可以容忍或预见的程度。受托人无偿交出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遭受不属于自己原因的损失,因此,在无偿委托的情况下,为了能够更好的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并且保障合同的正常实施,对于当事人的行使权利应该赋予任意解除权。

而有偿委托合同中,信任不是合同的主要基础,更多的是信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联系,而非通常意义中的信任。因此委托合同不受排他性使用合同的当事人任意解除的限制,当事人主张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行使“任意解除权”,根据合同是否为有偿合同,对合同进行分割和限制,不能随意的给予任何撤销权。著名民法学家江平先生亦认为“《合同法》410条的规定,其实质是基于民事委托合同的无偿性进行的规定。而委托合同有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之分,商事委托合同的常态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其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进行必要的限制。”另外其他的法学研究者们也大多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委托合同具有有偿的特性,因此针对当事人在刑事任意解除权是否需要限制的判定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分析,同时该判定也需要结合该条法律的原有的立法目的,真正的做到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保障权利的公平和坚持诚实守信原则。

商业委托合同规范是有偿合同、契约,因此,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内涵发生了变化,不再过分依赖个人关系,而是充分考虑基于信任的商业风险因素。对于有偿的商业委托合同,即使存在信任,但信任不僅仅是补偿合同的基础,当事人之问的信任因素,更依赖于合同的价格交换。这与以高度信任为基础的非信任契约明显不同。因此,《合同法》第410条不应毫无区别地适用。对本条的适用范围作限制和解释,不得将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排除在外。

三、结语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利制度的制定是对委托合同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救济,其制定原则是基于公平资源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基础之建立的,因此对于委托合同的解除权利的研究与完善对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有着重要的意义与深远的影响。建立起一套科学的、完整的、统的商业行业发展所需要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制度对我国商事委托合同保障双方当事人是至关重要的。同时随着社会国际化的发展,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制度的国际化发展趋势也影响着我国未来的立法方向。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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