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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

2018-07-04王兰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6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网约车平台

摘 要 在共享经济和“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网约车应时而生并快速发展。它是智能交通新业态,是“互联网+”在交通客运领域的具体应用,具有运营与非运营界限模糊多元复杂的法律关系等特点,其本质是互联网共享经济。而四方协议经营模式下存在着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之间的错配和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模糊等问题,因此认定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成立运输服务合同以及平台承运人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新型智能交通业态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互联网+” 网约车 平台 法律地位

作者简介:王兰,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24

一、 引言

随着中国人消费能力的提升和对生活便捷、高效的追求,传统出租车市场已经无法满足出行乘车的多元化需求。而互联网双边平台技术的成熟化使租车市场迎来“互联网+”可行时代,网约车市场应运而生并迅速发展。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和网约车供需两端的在线精确匹配,网约车服务使得交通服务提供方、需求方迅速达成出行服务交易,优化了资源配置,满足多样化出行市场需求。其运营不仅体现了共享经济的理念,还对于化解“潮汐交通”发挥了积极作用。对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和定位,有助于解决网约车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更好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促进新兴经济的发展。

二、 网约车的界定

目前国内租车市场主要有三类主体:巡游出租汽车(简称出租车)、网络预约出租车(简称网约车)、非法经营出租车。根据交通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可知,法律将前两者定性为合法主体,均属于出租车序列。而第三类则是俗称的“黑车”,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部《暂行办法》可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①笔者观点,网约车是基于互联网与大数据技术,以网络信息平台为媒介,网络平台公司向智能手机客户端提供约车APP,乘客在线预约出行需求车辆到达目的地的新型智能交通运输服务方式。国内网约车市场中的滴滴、Uber是典型应用。

三、网约车特点

与传统出租车行业相比,网约车以互联网共享经济为其本质,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一是逐渐模糊了传统上车辆和人的专职与兼职、营运与非营运的界限。在实践中,平台为了实现车辆和人员资源的集中利用,让租车软件平台自有车辆、租赁公司车辆、私家车辆都能通过平台招募或汽车租赁途径加入平台,从而迫使政府监管部门逐步从运营资质管理向运营过程管理转变,企业也从原来的重资产管理模式向以大数据为基础的轻资产管理模式转变。

二是利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网约车服务不仅能自动将乘客的实时出行需求与附近网约车车辆进行匹对,并通过价格杠杆动态调节约车费用。还能通过实时监控系统和透明服务系统让乘客查看约车后车辆和驾驶员身份等基本信息以及约车行车轨迹、费用明细。

三是具有多元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结构。网约车运营过程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软件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驾驶员和消费者。而常规出租车仅包括消费者和出租司机这两种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多样的法律主体必然导致了法律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主要包含网约车软件平台与其它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驾驶员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四、网约车经营模式

(一)四方协议模式②

网约车服务运营过程中,其经营模式的法律依据是软件平台、汽車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驾驶员“签订”的四方协议。即乘客通过客户端注册进入软件平台在线根据实时需求发起用车订单,利用互联网技术和数据信息优势,平台再将订单信息发给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然后由他们根据订单需求调配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服务。网约车区别于传统的客运运营服务在于,它实施实质上“人车合一”而形式上“人车分离”的经营模式,而这种经营模式是通过车辆和驾驶劳务分离。“人车合一”指通过在网约车平台注册私家车车主和车辆进入平台。“人车分离”指软件平台利用汽车租赁公司将注册的私家车辆挂靠在其名下,同时使车主成为与平台合作的劳务派遣公司的签约司机。现实中,绝大多数网约车平台均采用私家车+私家车主这种主导模式,即私家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名下,车主通过平台合作的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作为驾驶员。

(二)新政下的新型经营模式

根据《暂行办法》可知,网约车经营者、车辆和网约车司机不仅要符合相关许可制度,还要符合交通部授权各地方管理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网约车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条件。③只要车辆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各地管理部门设定的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登记后,该车辆就可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获得运营资格。私家车不必像原来那样需要通过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进入运营,原有四方协议经营模式将被简化和重新构建。

五、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的确认

(一)重要意义

在四方协议运营模式下,网约车平台通过相关使用或服务条款单方面与用户约定,平台是促成供需双方达成交易的居间中介人,即平台与乘客之间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滴滴在其专车使用条款中说明“滴滴出行平台提供的不是出租、租车及或驾驶服务,我们提供的仅是租赁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我们是您和供应商之间的平台。因此,租车服务受到您与租车服务供应商之间协议条款的约束;驾驶服务受到您与驾驶服务供应商之间的协议条款的约束。”④据此,用户不仅是乘客,还是车辆的实际承租人和驾驶员劳务的雇佣者。披着“彩色糖衣”的四方协议不合理不公平的加重乘客承担的法律责任,造成网约车在经济实质和法律责任之间的不平衡,成为网约车平台规避法律责任的通道。所以,对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予以法律确认,防止其推卸相应法律责任是十分迫切的。

(二)既有观点

1.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仅仅是交通信息的提供者,即平台与乘客之间成立的是信息服务合同

此观点为,网约车运营过程中乘客和网约车软件平台之间形成信息服务合同关系,与汽车租赁公司之间形成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和驾驶员之间形成驾驶劳务合同关系。大多数网约车平台持这种观点,如上文所述滴滴。

2.网约车平台是促成乘客与网约车辆、司机达成交易的居间人,即平台与乘客之间成立居间服务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实践中,网约车平台将通过手机打车软件客户端收集到的信息,如乘客的实时乘车需求、网约车的位置和数量、驾驶员基本信息,发送给乘客、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达到促成乘客与网约车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服务合同。平台制定的根据市场需求结合价格機制确定的计费规则更有利于促成乘客与网约车合意的达成,上述均属居间行为。如首汽约车在“用户条款”中规定,“首汽约车平台致力于将您的出行需求与出租汽车、汽车租赁、驾驶员劳务派遣等第三方企业的服务进行匹配,并撮合交易。鉴于此,为您提供服务的出租汽车企业将按照您的要约、地方法律法规承担承运人责任;为您提供服务的汽车租赁企业和驾驶员劳务派遣企业,将分别履行《租车服务协议》和《驾驶服务协议》”。

3.网约车平台是运输服务合同的提供者、承运人,即平台与乘客之间成立事实上的运输服务合同

本文认同该观点,理由如下:

(1)网约车基本属性仍是客运合同,即使它属于新型智能交通运输服务方式。由《合同法》可知,⑤客运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网约车运营过程中乘客通过手机打车软件实时发出预约车辆的要约,平台在约定时间内通过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为用户安排运输服务并在服务结束后根据平台事先制定并公布的计费规则收取乘客运输服务费用。整个运营过程中,乘客对车辆没有控制权,也没有四方协议模式下租赁车辆行为,只是接受客运服务。对于乘客而言,发出出行需求订单要约,接受车辆按时到达提供运输服务的承诺,不存在车辆与司机分离、需要分别要约的实际行为,即使网约车平台实施实质“人车合一”形式“人车分离”的经营模式。

(2)居间人,指居间合同中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充当订约媒介的当事人,起介绍、协助之作用。⑥实践中,网络平台在网约车运营过程中起到的功能远超出其服务协定中声明的信息提供中介功能和撮合功能,其本质是一种运输组织与调度功能。将乘客实时约车需求信息发送给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并直接指派具体车辆提供运输服务。这时平台成为实质的运输服务提供者、实施者。另一方面平台是合同内容、规则的制定者,在供需双方都没有参与制定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提供并决定网约车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计费规则、双方信息和责任承担等,并且平台全程参与了服务履行过程中支持GPS定位导航以及合同的后续发展,如联合支付平台收取价款、以平台名义开具发票、履行结束后的留言评价等。

(3) 现实中,当网约车运营中发生法律纠纷或者侵权行为时,网约车平台常以四方协议经营模式下不受租车服务协议、驾驶服务协议约束为由规避法律责任。实际上,在以私家车+私家车主为主导的运营模式下,由于网约车品牌性较强和对四方协议下多方民事主体之间的复杂法律关系不了解,乘客普遍认为平台就是该网约车的管理者。

(4) 承运人是指专门经营海上、铁路、公路、航空等旅客或货物运输服务业务并以此取得报酬的企业或个人。明确网约车平台承运人法律地位,不仅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制定演进趋向,更与承运人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相符。2016年7月27日交通部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2016年7月28日《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网约车平台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⑦,网约车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应承担承运人责任。

(5) 从网约车市场秩序角度看,平台作为经济法中的第三主体和营利性私主体,应当避免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从监督管理角度看,认定平台承运人角色,才能对其实施有效监管。实践中认定网约车平台的承运人地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惯例。我国目前主要有滴滴、Uber、神州、易到等网约车平台。这些平台品牌性较强,乘客预约网约车时潜在的消费观念认为是在与平台进行交易,从品牌上确定了交易的对象。

综上,将网约车平台归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之中,明确其承运人角色,使其经济实质与法律责任平衡,是合理有效之举。

六、结语

针对目前我国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存在网络平台法律地位模糊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相关法律法规。美国法律不仅规定交通网络平台承运人性质,使之成为监管重点,还规定相关监督管理措施由政府和平台联合实施。确定网约车平台承运人法律角色,一方面有助于理清网约车运营中涉及的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国家主管部门对网约车运营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解决网约车运营过程中的问题,实现新型智能交通方式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有助于创新智能交通监管模式,开启“互联网+”时代的法治政府新样态,促进共享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注释:

①《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②美国称“营利性合乘”.

③交通部《暂行办法》第三章.

④滴滴《专车使用条款》第1条“我们的服务”.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二节规定.

⑥不参与交易双方之间具体事项的约定及合同成立后的过程,保持第三方中立。

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26条.

参考文献:

[1]荣朝和、王学成.厘清网约车性质 推进出租车监管改革.综合运输.2016,1(38).

[2]侯登华.共享经济下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以网约车为研究对象.政法论坛.2017,1(35).

[3]侯登华.“四方协议”下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及其监管路径.法学杂志.2016,12(37).

[4]陈一新.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间法律关系厘定.天津法学.2017,4(33).

[5]史尚宽.债法各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中国法学.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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