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上的自决权
2018-07-04黄淑圆
摘 要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许多殖民地国家以行使自决权的方式进行了全民公决,从而获得了国家独立。然而,第三波民主浪潮之后,特别是自1990年代以来,此类民族自决运动逐渐威胁一些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例如印度北部的克什米尔独立运动。甚至有国家或地区由此爆发内战而分裂,例如南斯拉夫内战。另外,有不少武装冲突或者种族清洗也由此发生,例如卢旺达大屠杀和斯雷布雷尼察大屠杀。自决权的使用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本文以国际法上的自决权为研究对象,结合法学和政治学的知识,综合运用概念分析研究法、历史分析法和案例研究法等方法,在对自决权的历史发展和演变进行深入分析和比较的基础上,参考相关国际文件,重点探讨了自决权在国际法上的含义、行使和影响。
关键词 国际公法 自决权 自决原则 人权
作者简介:黄淑圆,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05
2017年9月,香港中文大学校园内出现“香港独立”、“拒绝沉沦”、“唯有独立”的宣传海报和横幅。其中,一些港独分子提出香港人民享有“自决权”,有权决定其政治地位。“自决权”问题由此引起笔者的注意。
自决权的来源、含义、行使方法和结果等在国际法上并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不少学者对此也有争议。自决权在世界上引发过不少分裂和独立运动,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独立运动、哥斯达黎加的瓜那卡斯特独立运动、法国的法属圭亚那独立运动等。和港独事件类似,这些地区的人民以自决权为由,宣称独立。
由于自决权的各项内容在世界上引起较大争议,却常被用于分裂、独立运动,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研究国际法上的自决权。
一、自决权的概念
自决权这一概念主要是关于个人或团体免于其所生存的制度框架而做出选择的能力。自决权的英文术语是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其法文术语是de libre d閠ermination等。“自决权”和“自决原则”通常一起出現和被引用,“自决原则”本身就包括了“自决权”,而“自决权”的存在也离不开“自决原则”,因此本文对两者一同讨论。
在1971年的纳米比亚案中,国际法院认为自决原则可以应用于非自治领土问题。 随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份国际人权公约于1966年签订、1976年生效,以及《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于1970年以不投票方式通过,自决权被认为是一项对国家产生法律义务的人权。1996年,国际法院说明尊重和保护自决权是一项绝对(拉丁文:erga omnes)义务,即所有国家都负有此义务。更有学者由此得出结论称自决原则是国际上的强行法(拉丁文:jus cogens)。
二、自决权的历史发展和演变
1896年,“自决权”这一术语(”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在英国伦敦社会主义国会(the London Socialist Congress)的一个决议中第一次得到了明确的表达。而自决在国际法律层面得到发展开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1918年,时任美国总统的伍德罗·威尔逊称:“人民现在只听从他们自己的意愿。自决不再仅仅是一个词汇而是一个必须被执行的原则和规定。”尽管威尔逊的说法遭到了批判,但仍对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公民投票产生了实际影响。虽然自决权的含义并不明确,但这个术语已经在国际关系的处理中得到了承认。这也是威尔逊的观点的一个长期影响。
以联合国宪章及大会和安全理事会的决议为基础,“自决”的使用得到了第二阶段的发展。在前一个阶段,“自决”更多地指一项人权。而在这一阶段,“自决”成为了为非殖民化辩护的一个国际法原则。
总的来说,所谓自决原则或者自决权,是指内聚性民族团体(cohesive national groups)(“各民族”)自决选择政治组织形式以及与其他团体的关系的权利。有一些法学家认为,自决原则并无任何法律内容,而只是一个含糊不清的政策与道德概念。 1945年以后,联合国在这方面的发展改变了上述状况,西方法学家目前也普遍认同自决是一项法律原则。 该原则所具有的一般性与政治性并没有影响它的法律内容。
《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项以及第55条有关“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的规定是一个关键的发展。但联合国机构通过其时间,已经将自决原则确定为联合国法律的一部分。联合国大会在1952年12月16日第637A(VII)号决议中,特别建议“联合国成员国应拥护各国人民和各民族自决的原则”。而最为重要的是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并自此以后一系列有关特定领土的决议都提到该宣言。 该宣言将自决原则视为一项源自《联合国宪章》的义务。而且宣言本身不是一个简单的“建议“,其在形式上是对宪章的权威解释。 自决原则已被纳入了很多国际文件。 此后,自决权或自决原则被多次提出和强调,成为了国际法律框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其确切含义仍然难以定论。
三、自决权的含义和行使
正如前文所说,自决权概念的历史发展和演变并没有使其在国际法上的确切含义变得非常清晰。艾弗·詹宁斯也曾提出自决权或自决原则的确切含义缺失的问题,尤其是自决权的主体的模糊,即由“谁”来自决。
总的来说,国际法上的自决权有三种含义。一是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国家的法律标准,二是作为一项人权,三是作为领土主权的一部分。以下内容一一介绍各个含义,并一同介绍各个含义在国际法上的行使情况。
(一)国家的法律标准之一
自决权理论的发展已经极大地影响了国家作为国际法上的主体的法律标准。 《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蒙德维的亚公约》第1条的规定是在国际法上被接受程度最高的国家的标准,但自决权的出现使得国家的法律标准发生变化,甚至影响了主权的实际行使。前比属刚果 和几內比亚绍共和国 行使自决权的案例即可证明这一点。
而自决权本身也成为了一个额外的“国家”的法律标准。在罗德西亚案中,联合国的决议认为其单方的独立宣言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有效性并要求成员国否定罗德西亚的国家性质。 表面上,罗德西亚似乎满足了成为一个国家的实际条件。但其独立主张却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最佳的解释方式是认为自决权是成为国家的一个额外法律标准。但是这一说法只能用于一个地区或者团体声称独立而寻求国际社会的认可的情况中,并不适用于否定已经存在的国家。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南斯拉夫解体后出现的若干国家。欧洲共同体适用了《认可东欧和苏联的新国家的指导方针》(Guidelines on Recognition of New States in Eastern Europe and the Soviet Union)。该指导方针确立了承认这一类新国家的要求,特别指出了自决原则的适用。其强调了尊重法律规则、民主、人权的重要性。尽管该指导方针解释的是关于国家承认的内容,但国家承认往往与国家标准密切相关,甚至常常被解释为额外的国家标准。
因此,自决权是决定国家是否形成的一个因素,并保留了国家的主权和独立。
(二)作为一项人权
从1960年的殖民宣言到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再到1970年的国际人权公约,联合国一次又一次地强调自决权是所有民族或者全人类(all peoples)的权利。通过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一条,人权委员会解释了自决权作为一项集体人权的适用。委员会还强调自决权的行使可以有效保障个人的人权。 而自决权本身是一项集体人权。个人不能通过公约首个可选协议中规定的个人申请程序来行使。
人权委员会认为,外部自决要求一个国家在殖民地区采取的外交政策与自决原则一致,而内部自决的对象是本国人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采用了21号一般建议(General Recommendation 21)。该建议也将自决权分为外部自决权和内部自决权,并认为内部自决权使得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参与政治生活。
在魁北克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强调外部自决权必须在特别的而且明确定义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并认为外部自决权往往通过内部自决权的行使而得以实现。 这一问题在科索沃案中也被提出。
由此,自决原则给予了殖民地区的人民自由决定其政治状态的权利。决定的结果可能是独立,与邻近地区合并,和一个独立国家合并或者其他任何人民自我决定的政治形态。
(三)作为领土主权的一部分
首先,要提出领土完整的重要性。领土完整是国家主权概念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保护了独立国家的领土框架。当提到独立时的领土边际固定时,这一概念被称为边际占有保持原则(uti possidetis),即指当原有的政治分支获得独立时,原来的行政疆界就成为国家的边界,除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这一原则已经通过一系列国际文件和司法判决得到了确认。
在布基纳法索一案中,国际法院强调领土边际占有保持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防止新国家的独立和稳定受到边际矛盾的威胁。对于稳定的要求使得新独立的国家尊重殖民边界并且要考虑、尊重人民自决的原则。对于南斯拉夫案,欧洲会议仲裁委员会指出,如论在何种情况之下,自决权都不能包括独立之时既存边际的改变,除非双方国家达成一致意见,及边际占有保持原则。
由此还可得出,自决权或自决原则可以适用于殖民问题以外的领域,包括独立国家的领土框架。但其不能作为国家分裂的工具。
(四)小结
目前的状况是: 自决是一项法律原则,而且,当出现有关该原则的问题时,联合国机构不允许以《宪章》第2条第7项来组织对此进行讨论和作出决议。 至于该原则在其他方面还有什么具体内涵,目前还不清楚,而如果旨在小范围内讨论问题,那又很难做到正确得当。
四、自决权的影响
国际法律秩序从以国家为中心的结构转变为同时包括其他团体、组织、个人的结构,而自决权正式这一转变的一个重要部分。通过承认人民的意志是行使自决权的一个重要因素,国际法将人民视为法律秩序的中心。如果事实的确是这样,那么主权(sovereignty)就将包括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变成一个多维度的概念。国际法学家托马斯·弗兰克认为,国际结构重组的基础开始于自决权的发展,自决是民主权利发展的根本。
但弗兰克的说法并没有得到部分法学家的认同。马蒂·科斯肯涅米认为,大部分团体是通过独立成一个国家来行使自决权的,这说明自决权的行使强化了以国家为中心的国际社会结构。由此克斯肯涅米教授总结道:“虽然自决权可能成为改变国际法律体系的一个方法,但是这样的改变绝不是对基本结构的重组。”
自决权的概念和含义仍然在发展和演变。而其发展和演变在很大程度上受世界主要强国的意识形态、国际社会的需要及所发生的相关冲突的影响。由于主权在现今国际法律秩序中的核心地位,自决权仍然会挑战此秩序。然而这个过程必定不是一蹴而就的。
因此,自决权在现今的国际法律体系之中甚至以外,仍然会受到广泛关注并引起必然的争议。
五、结语
今年来的港独运动引起了全国人民的关注,而部分港独支持者提出香港享有“自治权”。类似的运动在其他的国家和地区也有发生。因此厘清自治权或者自治原则的内容有极大的意义和重要性。
自决权这一概念主要是关于个人或团体免于其所生存的制度框架而做出选择的能力。
自治权的含义在历史上发生過一系列的发展和演变,但至今国际社会对自决权的确切含义仍有不小的争议。总的来说,国际法上的自决权有三种含义,即国家的法律标准、人权及领土主权的一部分。不同含义的自决权的行使主体、方式和角度也有所不同。自决权的概念和含义仍然在发展和演变。而其发展和演变在很大程度上受世界主要强国的意识形态、国际社会的需要及所发生的相关冲突的影响。
注释:
Advisory Opinion on Namibia.
在1945年以前,提到这一原则的法律资料很少、可以参见1920年法学家委员会有关阿兰诸岛(Aaland Island)问题的报告:Padelford and Anderson, 33 AJ (1939), 46 at 474. Briggs, p. 65; Hyde, i. 363, 389; Hackworth, i. 422. 另外,苏维埃1920-1922年缔结的条约都提到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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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大会设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以执行该宣言。关于执行该宣言的决议,见UK Contemp. Practice (1962, II), 280-2,287; ibid. (1963, II), 216-20; British Practice (1964), 173, 237; UN Monthly Chronicle (June 1965), 55ff. (July 1965), 47.
Waldock, 106 Hague Recueil (1962, II), 33; Annual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1961), 2. Judge Morno Quintana, ICJ Reports (1960), 95-6.
如19554年9月8日《太平洋宪章》,载《美国国务院公报》(1954年)第31卷第393页;1955年4月24日《万隆会议公报》,Ann. francans (1955), 723; 1961年9月6日(25国)《不结盟国家贝尔格莱德会议宣言》; 1964年10月(47国)《不结盟国家开罗会议宣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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