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古典自然法学派之“社会契约理论”
2018-07-04江小琳
摘 要 本文将在第一部分对社会契约理论的概念、历史沿革以及古典自然法学派对该理论的发展贡献做出详述,第二部分中,笔者将从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订立的过程以及最终立约后主权者与个体之间的关系三方面,阐述霍布斯、洛克、卢梭三人社会契约理论的异同。最后即第三部分,本文将简要总结学术界对社会契约理论的批判,以此作结。
关键词 社会契约 古典自然法学 霍布斯 洛克 卢梭
作者简介:江小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01
一、概述
(一)社会契约理论之概念
社会契约论是论述国家及国家权力的一种学说,常常被错误局限为卢梭《社会契约论》一书之内容。然而社会契约理论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理论体系之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不仅是卢梭,在他之前的霍布斯、洛克等也都对这一理论进行阐述并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目前一般认为社会契约理论仅仅是一种政治哲学的理论假设(如此类的假设还有家国说等),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理论可以概括为由于自然状态下人类难以保障自然权利,因此理性或情感的思想促使人们采用合理的方式定立社会契约,于是人们交出自己的一部或全部权利,承认主权者的权力,并自愿接受其统治。由此人们结束自然状态,而成为政治社会的组成。
(二)社会契约理论之历史沿革
没有政治含义的单纯的契约理论在西方的发展也是完备的,契约是构成西方经济、社会等方方面面的基础。有学者认为契约思想有两大源头,一是古希腊与古罗马中世俗契约的观念,二是《圣经》等神学作品中的神学契约观念(苏力曾在其论文中提到圣经便是犹太民族与上帝耶和华的契约,由于犹太人违背该契约而世世代代受苦受难)。
契约作为联结单个个体聚集成社会的重要手段之一,具有缔约双方主体自愿性、双方主体平等性以及缔约结果对双方主体有利性等多方面特点,但生活化的工具是如何成为庞大国家成立的一种学说基础,这一问题发人深思。
其实早在古希腊哲学先贤便对契约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思考,并有意识的将国家问题与契约的原则进行比对,伊壁鸠鲁的学说最具有代表性,他通过原子论的隐喻,认为人由于本质的自私与残暴,不可避免的会如同原子一样碰撞、排斥甚至敌对,但同时也会像原子一样在碰撞中逐渐寻求到一种调节彼此之间关系的平衡,即“订立于众有益的契约”。
文艺复兴时期,经过漫长又黑暗的中世纪,各种思想钳制终于在新教的反抗下有所松懈,而重新焕发活力的契约理论也开始有意识的试图解决当时复杂政治情形的根本原因——国家权力的问题。英国学者莱斯诺夫认为:“在饱受政治冲突之害的 16 世纪的欧洲,人们可以利用契约论服务于各种不同的目的。事实上,契约论即将进入它的古典阶段,在其后的两个世纪里,它在观念上得到了重大发展,或许它已经成为政治理论的核心观念。” 具有政治含义的契约理论由于其构建国家社会秩序的基础与富有神权色彩的教会权力截然相反,而引起人们的讨论与关注。而对于这种类型的契约理论最早有过较为系统论述的学者则是德国的Althusius,他认为君主的权威是通过一种契约而建立并受该七月的限制。如果君主违背契约的义务,人们便有权利进行反抗,但这一反抗不应有人民直接实施,而应委托公共联合體的代表负责执行。 可以看出,作为国家学说的社会契约理论开始显现雏形。
(三)古典自然法学派中的社会契约理论
文艺复兴带来的个人主义觉醒使得以个人为出发点的社会契约理论应运而生,其中古典自然法学派诸家是该理论的重要代表,从著作来看,霍布斯作为学派内率先系统阐述社会契约理论的领军人物,其理论是他人如洛克论述的基础,而洛克则是在对霍布斯观点的批判继承中发展了自身的社会契约理论,卢梭则以独特的论述基础与方式与前二人思想相对脱离也饱受争议,其在社会契约理论中创造性地提出“人民主权”思想使得他的思想具有前者无法比拟的先进性。相比之下, 格劳秀斯与孟德斯鸠等人则很少系统论及社会契约理论。
以霍布斯、洛克、卢梭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社会契约理论,大多从自然状态与自然权利入手,论述契约订立之必要性乃保障和维护个人的自然权利,使其脱离不完美的自然状态;接着便是对契约订立过程的论述,无论是一个契约或双重契约,都是在对国家主权者权力的来源提出正当性解释;最后则是对主权者即人民各自权利义务的论述,如权力的架构,人民毁约权即对国家反抗的权利的有无等等。不同的学者对于上述问题有不同的看法,由此也在学派内部产生不同类别的划分,如国家权力是无限还是有限,主权者是缔约方还是非缔约方等等。
总体而言,古典自然法学派发展了社会契约理论,使其逐渐形成了完善的体系,其中一些建立国家的理论甚至也被运用到实际中并运行良好。但学说总是在随着社会而发展,20世纪70年代,随着罗尔斯《正义论》的出版,罗尔斯等新自然法学派诸家关于社会契约理论的新见解一定程度上瓦解了古典学派关于自然状态的构想,进而动摇整体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理论,但不可否认的是,新自然法学派对前者的批判继承,已经使得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从实证主义法学的冲击中恢复生命力,并指引后世对国家建立中的价值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二、霍布斯、洛克及卢梭社会契约理论对比
(一)自然状态及立约必要性之对比
订立社会契约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人在处于自然状态中难以保护自身的天然权利,因此在理性(霍布斯、洛克)或情感(卢梭)的主导下,人们开始寻求社会契约的订立。由此可见,有关自然状态的论述可以说是社会契约理论得以发生的基础。霍布斯等三人对这种自然状态认识并不完全一致。
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从抽象的人性为出发点,是人类进入社会状态之前的如万物一样仅受自然法则约束的状态。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持续战争的状态,这是由于人本身具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且竞争、猜忌与荣誉也是人性的必然,人们始终用自己的方式来保全自己的天然权利,这就造成了“在没有一个公共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 而在这种自然状态中,“不可能有任何事情是不公道的。是和非以及公正与不公正的观念在这儿都不能存在”。 在自然状态下,每一个人的权利是没有范围的,因此人们对彼此的身体都拥有权利,这就必然造成了最基本的生命权都难以得到保障。
然而即使存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天然的部分不平等,但是人们通过联合起来便会有十分强大的力量:“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以致有时某人的体力虽则显然比另一人强,或是脑力比另一人敏捷;但这一切总加在一起,也不会使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大到使这人能要求获得人家不能像他一样要求的任何利益,因为就体力而论,最弱的人运用密谋或者与其他处在同一种危险下的人联合起来,就能具有足够的力量来杀死最强的人。” 由此,在例行的协商中,人们订立了以和平为目的的契约,交出了自己的全部权利。
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虽然是在霍布斯的基础上自成体系的,但其关于自然状态的描述却与霍布斯截然相反,他认为自然状态并非混乱不堪,暴力战争不断,相反,人们都具有一定的道德水平,带有一定社会化色彩,“是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 ,甚至有学者将其描述为“好像是由上帝或者善良的精灵们所统治的黄金时代” 。在这样一个状态下,生命权的保护仍至关重要但已因达成共识而不需加以过多重视,财产权的保护成为洛克之后论述的重点。
尽管洛克认为自然状态由于人性本善之故和平又稳定,但他也指出这种自然状态存在三大缺陷亟待补善:首先,“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其次,“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最后,“往往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 洛克认为社会契约的目的不再是对生命权的保护,而是意图创建一种确定的裁判标准以及执行措施,以解决自然状态下的种种纠纷。
卢梭的观点应从他对人性的描述出发,他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一书中写道,人性中的“同情心”(“人类最原始的感情就是对自己生存的感情;最原始的关怀就是对自我保存的关怀” )与“自爱”(“怜悯心是一种自然的情感,由于它调节着每一个人自爱心的活动,所以对于人类全体的相互保存起着协助作用。……正是这种情感,在自然状态中代替着法律、风俗和道德……。” )决定了自然状态下人们是互相冲突但又不会互相伤害的,这种自然状态下,人们温和且不知善恶,然而由于私有制的出现,人们开始保护自己的权利,彼此之间争斗不断,私有制使得霍布斯笔下的战争状态引不可避免的来临,“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 ,而单个个体的力量不足以对抗其他同类以及自然,因此只有联合起来才能保障自身的自由与权利,从其他个体处获得“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以及更大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所有……”
不同的历史背景与家庭背景对不同人对于自然状态的看法有不可磨灭的影响,而对于自然状态的真实性,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并不真实存在,“我也相信决不会整个世界普遍出现自然状态下的战争状态”,“人人相互为战的状态在任何时代都没有存在过” 卢梭也清晰地表明“自然状态”仅仅是为了推理的便利,卢梭还认为自然状态下主导人们走向契约订立的不是理性而是感情。
(二)建立社会契约的过程及主体之对比
霍布斯认为契约是由每一个人与其他人订立,立约之后产生的主权者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缔约方,由于这样的主权者并不受契约的约束,因此这是霍布斯国家绝对权力理论的基础之一。
订立契约时,人們首先将全部天然权利无条件的互相转让,由于“一个人停使对任何事物的权利便是捐弃自己妨碍他人对同一事物享有权益的自由” ,因此每个缔约人都不得损害其他放弃权利的人的利益,由此,自然权利不被侵犯得到确立,自然状态的战争由此可以停止。随后,基于大多数人的同意产生主权者,且异议者不得违背主权者行为,书中作者如此表述:“由于多数人以彼此同意的意见宣布了一个主权者,原先持异议的人这时便必需同意其余人的意见,也就是说,他必须心甘情愿地声明承认这个主权者所作的一切行为,否则其他人就有正当的理由杀掉他,因为他如果是自愿加入这一群人组成的群体,这一行为本身就充分说明了他的意愿,也就是以默认的方式约定要遵守大多数人所规定的事情” 。有学者认为,这种同意是一种最终的同意,也就是有主权者之后,每个个体的自由只能依靠法律的沉默,法律即主权者意志所禁止的,个体将不再拥有权利。
洛克认为人们彼此订立社会契约,主权者来源于人民中的一份子,同样也受契约的制约。订立契约时,人们仅仅让渡“执法权”,首先成立国家,在另行订立政府契约后,政治权利交由政府,其权力是有限的。可以看出,洛克订立契约的过程与主体同霍布斯相比大不相同。从自然状态出发,由于人们每个人都有权执行自然法,反而使自然法难以实施,基于此以及对生命、财产与自由的保护才订立社会契约。同霍布斯相同的是,洛克也认为绝大多数的“同意”的必然性,“假使在理性上不承认大多数的同意是全体的行为,并对每一个人起约束的作用,那么,只有每一个人的同意才算是全体的行为;但是要取得这样一种同意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我们考虑到必然会有许多人因病、因事不能出席公共集会,尽管其人数远不如一个国家成员的总数。此外,意见的分歧和利害的冲突,在各种人的集合体中总是难免的。” 但洛克认为每个人让渡的权利仅仅是:承担自然法执行人的权利和要求罪犯赔偿损害的权利,由此也决定了他理论中的政府权力是有限的,并主张政府的权力应当分立,立法权、行政权与对外权应当分属不同部门以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每个个体的权利。
卢梭则认为人们彼此之间订立社会契约, 主权者属于全体立约后的人民(即人民主权),他认为契约确立的应当是主权者而非政府。订立契约是一瞬间的,人们让渡的是全部权利,“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 主权者本身就是全体缔约人,故自然受约定的约束。卢梭认为,人们的授权是绝对性的,这是由于:首先,每个人转让权利时都是平等且毫无保留的;其次,毫无保留的个体不会有任何私心,因此整个共同体便是完美的;最后,每个人都平等地向其他所有人授予权利便意味着自己的权利并未丧失,集体利益则是自身利益的体现。 由此产生的人类共同体必然符合公意。尽管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构建了相对完善的社会契约理论,但窥其《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一书中关于现实社会契约的描述,可以看出,卢梭对这一理论的实际运行是悲观的,他将其称为富人欺骗穷人的行为,富人巧舌如簧:“让我们团结起来,保障弱者不受欺凌,不让有野心的人得逞,保证每一个人都拥有属于他自己的东西;为此,让我们制定一些无论何人都必须遵守的保证公正和安宁的规章,让强者和弱者都互相承担义务,以便在某种程度上补偿不幸的命运造成的意外损失。总而言之,我们不但不把自己的力量用来危害我们自己,相反,我们要把它们集合成一个最高的权威,按照贤明的法律治理我们,保护团体中的每一个成员,抗击共同的敌人,使我们永远和睦相处。” ,但实际产生的社会契约仅仅有利于富人,再次剥削穷人。究其原因,卢梭认为是由于契约订立之初,主体之间的不平等造成的,因此,他便十分重视订立契约过程中平等之重要,且十分警惕政府权力的不正当扩大。
(三)建立社会契约结果之对比
根据霍布斯的理论,社会契约成立后,独立于缔约方的主权者由于缔约方的绝对授权而拥有无上的权力,集权的政府是保障个人权利的关键,也同样是保持社会稳定,以免有人违约的重要保障。由于社会契约理论的基础——契约在私法实践中往往会有违约方,而在此语境下,一旦有人违约,契约失效,人们便会再次陷入黑暗的自然状态之中,因此契约一旦订立,任何人都不得毁约,人民并不拥有普遍意义上的反抗权。
洛克的理论则弱化国家权力的绝对性,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他认为应当将政府的权力分散,立法权、行政权等分散于不同的部门。同时由于人们让与权利的相对性,人民可以在政府行为违反社会契约的情形下反抗它,“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需再予服从” 反抗权甚至可以说是人民的职责。
卢梭则以“人民主权”与公益为基础,认为既然人民拥有主权,那么立法权必须交由人民行使,由此产生的体现公意的法律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权或司法权则不能独立与主权的监管之外。当然,过于强调立法权,难免会陷入专断权力的旋涡。除此之外,人民主权的情形中,主权者要经常进行“固定的、按期的、绝对不能取消或延期的集会” 以此保证现有政府的合理正当性。
三、结语:关于国家成立学说的思考
诚如苏力教授所言“国家就是国家,任何隐喻也仅仅是隐喻。” 尽管社会契约理论在政治理论发展过程中影响深远,但诸如此类隐喻,仅仅是我们认识国家建立的工具之一,家庭也好,契约也罢,仅仅是一种便于理解的隐喻。因此,在阅读霍布斯、洛克、卢梭三人的经典著作后,笔者虽然选择以社会契约理论下笔,但深知其中最应当关注的是三人卓越的自然法思想。在漫长黑暗的中世纪压迫之后,古典自然法学派重拾古希腊先贤关于正义、平等等概念的思考,抛弃神学婢女的糟粕,提出“三权分立”、“人民主权”等超前的法律思想,不仅影响当时,更是为后世的实践提供了理论指导。笔者认为,相比于隐喻的外壳,国家成立学说真正重要的是对价值的探寻——人们对人公平正义、平等自由的追求才是建立国家的关键。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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