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2018-07-04张茜连
摘 要 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项舶来品,在我国历经二十余载的发展演变逐渐形成了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本文从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中国确立之原因、制度之内容、适用之情况这三个角度出发,以阐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 惩罚性赔偿 激励功能
作者简介:张茜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5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75
一、概念与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行为人在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的主观状态下对他人实施加害行为,从而导致他人受损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数额高于实际受损额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在惩罚性赔偿责任中,“惩罚”的特点尤为突出,因此,与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削峰填谷对非违约方或者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弥补,而在于对违约方、侵权者,即本文语境下的经营者施加惩罚,通过对行为人处以高额赔偿数额,增加其违法行为的成本,从而降低行为人再犯可能性,并起到教育、警戒他人的作用。如果说确定补偿性赔偿责任的视角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衡量,着重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小公平”。那么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则是从整个社会的交易大环境出发,注重对交易中诚实信用观念的塑造和经济秩序的整顿,重视关乎社会整体的“大公平”。
二、法条依据及立法目的
当前我国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三处,分别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第五十五条以及《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安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侵权赔偿责任方面的基本法——《侵权责任法》肯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存在,但未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因此,学界和实务界谈到惩罚性赔偿时,主要是指后两项法条。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领域的一般法,《消法》于其五十五條规定了三倍价款赔偿和二倍损失赔偿。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领域的特别法,《食安法》于其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十倍价款赔偿和三倍损失赔偿。本文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讨论,也是基于《消法》第五十五条这一视角。
实际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立源于英美法系。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民法在民事赔偿领域应实行同质补偿的原则,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的调整范围以保证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和严密性。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在立法体系、制度建设上受德日影响较大,所以我国在民事赔偿领域奉行填补原则,采纳补偿性赔偿。那么,为什么2009年的《消法》要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使消费者获得多于其实际损害的赔偿,而不是一以贯之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呢?这跟我国当时的社会经济环境有很大关系。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但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度建设没能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市场环境良莠不齐。特别是二十一世纪以来,一系列产品责任事件被曝光,瘦肉精、三聚氰胺奶粉、名为进口实为国货的达芬奇家具等等。市场环境中存在的大量欺诈行为极大地打击了消费者对本国产品的消费信心。而大量具有瑕疵的产品在市场中流通也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严重威胁,这既不利于发挥消费对生产的促进作用,又不利于社会民生的发展。因此,在此背景下,立法者考虑到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消法》,以期待其发挥惩戒制裁违法经营行为、震慑威示以预防不法行为、激励消费者维权保障自身合法利益三大功效,从而净化市场环境,促进社会经济、民生领域的发展。
三、违约型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属于典型的民事责任,作为违约责任重要形式之一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一直适用填平原则。2013年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该法第55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根据责任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分为违约型和侵权型两大类。该条第一款即对违约型惩罚性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在以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为原则的前提下,加入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丰富了民事违约责任的内容与适用。
由于在违约责任中,补偿性赔偿为原则,惩罚性赔偿是例外,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在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根据法条的表述,违约型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即经营者与消费者达成交易的合意,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实施了客观的欺诈行为,消费者由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受到了损失。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5年公布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对于欺诈行为有较为详细的列举,作为认定的参考。该办法列举了15种直接认定为欺诈的行为,即只要出现这些行为,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违约型惩罚赔偿责任的诉求就应得到法官的支持。还有6种推定为欺诈的行为,在被证明有前述6项行为前提下,经营者要想否认违约型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他必须有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欺诈行为,法律将举证责任赋予经营者,若经营者举证不能,则承担与实施了欺诈行为等同的后果。上述欺诈行为根据程度的深浅分为直接认定和推定两类,这些行为主要涉及商品的质量和价款、对商品的介绍与宣传方面。
违约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除了要求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要求经营者主观上有过错吗?对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否要求消费者遭受现实的损失?
民法总则中也有对民事法律关系一方欺诈的规定。赋予了非欺诈方合同解除权。该处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因此,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语境下的欺诈要求欺诈方在欺诈的故意下实施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此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做出了意思表示。由于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消法》中的欺诈行为并不应该完全照搬民法中欺诈行为的概念。并且,根据文意解释,《消法》中的违约型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要求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因为法条的表述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因此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不影响违约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成立。并且根据《办法》对欺诈行为的列举,也可看出违约型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而非过错责任。由于立法之初的目的是打击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震慑市场主体、整顿市场秩序,因此才将惩罚性赔偿引入违约责任中。并且,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有违平等原则,所以在合同领域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中。因此,在这些前提下承认违约型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不公平与不当得利。违约型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是:消费者因此享有对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经营者承担消费者的损失后,消费者还可请求经营者赔偿三倍于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金额,最低赔偿额为五百元。
四、侵权型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法条的表述,侵权型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原因是经营者在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主观状态下,实施了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客观行为。造成消费者或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结果。关于“缺陷”的界定,可参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表述:缺陷是指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此,侵权型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在故意的主观状态下,实施了将有缺陷的商品或服务与消费者交易的客观行为。而经营者的故意隐瞒使得消费者不知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由于此种不知情使消费者或他人对缺陷商品无法采取应对措施,最后该商品的缺陷造成了消费者或他人健康严重受损及以上的后果,健康受损的程度根据相关人身损害的规定加以认定。法律效果是:受害人对经营者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若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还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除上述两项请求权外,受害人还可以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金额以因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而给自己带来实际损失的两倍为限。
本款法条是消法2013年修改时的新增内容,由于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仅做了原则性规定——“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未规定具体计算方法,使得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此条的纳入体现了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具体化,增加了侵权型损害赔偿责任的可适用性。
在我国立法上,侵权型损害赔偿责任既属于侵权责任,又具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因此,在实践中会出现法条竞合或是请求权基础竞合的现象。比如,在瑕疵产品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产品责任与二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如果产品是食品,还会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相竞合。
因为惩罚性赔偿对经营者的惩罚力度较大、对消费者或被侵权人的赔偿金额也高于其所受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也就相应地严于普通的产品责任。首先,体现在归责原则上,对于被侵权人来说,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缺陷产品导致了他人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即可,至于侵权人在提供产品时的主观状态如何,并不是影响产品责任成立的因素。但侵权型损害赔偿的适用以过错为前提,经营者提供产品时具有故意的主观状态是侵权型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之一,对于经营者来说,无过错则无此责任。其次,归责原则的不同导致了被侵权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对于普通产品责任而言,被侵权人只需证明经营者的缺陷产品导致了其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无需证明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但对于主张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被侵权人来说,他必须证明侵权人提供产品时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法官才会支持他的诉求。虽然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可以通过一些客观行为加以判断与证明。但由于时过境迁,并且被侵权人,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地位,他很难有渠道去收集关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环节中的具体行为来作为证据。因此,相对于普通产品责任而言,惩罚性赔偿责任要求消费者或其他被侵权人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再次,产品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程度也有不同的要求。产品责任只要求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既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人身损害,并且对于财产损害并无数额上的限制,对人身损害也无伤残等级上的要求。但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损害后果的限制更为严苛,不仅明文规定损害后果只针对人身损害,不适用于财产损害,并且也对人身损害的程度作出严格的要求,必须达到健康严重受损或者死亡的程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才有成立之可能。综上所述,产品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是对立排斥的关系,特别是与侵权型惩罚性赔偿责任之间,是包含关系。因此,实践中会出现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况。但具体以哪一规范作为自己的请求权基础,还需要被侵权者根据自身的损害以及举证的难易程度加以选择,从而使自身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与保障。
五、适用争议
(一)关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适用
最高院于2003年颁布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认为若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欺诈,也应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商品房价格远比一般商品高,所以将欺诈行为限制在是买受人最终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类型中。并且将新增的损害赔偿的额度限制在一倍购房款以内。有学者认为商品房买卖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认为有损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但笔者不认可这一观点。首先,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民商事领域,本身是一种法政策的考量,从其内容上看,这一责任本身就不在于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而在于对有违法行为一方的惩罚、对第三人的威慑。其次,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这在主体、标的物、行为上都符合违约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就应依法而为,支持受欺诈一方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是否适用于“知假买假”
知假买假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
首先,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人。因此,不能认为在民商事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只要不是经营者就是消费者,因为可能还存在着既非经营者也非消费者的第三种人。划分消费者与非消费者的唯一标准是生活消费行为。所以即使购买商品者或接受服务者明知合同标的物存在问题,只要他是为了生活消费而作出交易行为,就必须肯定他的消费者地位。消法对消费者身份的明确规定,是承认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的必要性。而知假买假者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曝光、打击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起到社会监督者的作用,承认他们的消费者地位、有利于调动其社会监督的积极性,也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引入的初衷相一致。
其次,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接受商品或服务者对提供者的欺诈行为或者商品服务存在缺陷的明知,是否影响对提供者欺诈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回答这一问题,要明白惩罚性赔偿责任不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意,而是法律与商品或服务提供一方之间的调整与被调整关系。因此,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客观行为,而不取决于接受者的主观状态。并且,最高院在其作出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了对知假买假者的态度。认为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导致惩罚过重
如前文所述,在民事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不在于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而在于对当时屡禁不止的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对市场秩序的整顿。这些立法目的决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在适用上的严厉性。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民事领域,是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但这只是民事立法对经营者的评价,由于存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不同的部门法也应当对经营者的行为作出评价与调整,而某一法律部门责任的承担与否,不影响其他法律部门责任的承担,即可能出现一行为触犯多种部门法的法律规范,从而引起责任并存的情况。因此,经营者承担民事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責任,可能承担行政法上的罚款责任,若行为恶劣之程度更深,还可能承担刑事领域的罚金责任。在多种责任并存的情况下,当然可以实现威慑的目的,但未免有过度惩罚之嫌。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公法上的罚款、罚金责任与私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相联系,在经营者负担多种责任的情况下,可以相应减少经营者在公法方面的受罚金额,因为私法和公法上的责任都有惩罚与威慑的功能,但私法上的赔偿还有利于调动民事主体的权利救济积极性,从长远来看,民事主体自发性的提高更有利于市场的健康与繁荣。
六、结语
惩罚性赔偿责任源于英美法系,虽然不是我国的本土制度,但我国立法者在面对产品质量良莠不齐、消费者消费信心受挫的市场“沉疴”时,选择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这一“猛药”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因此,这决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内容在其发源国和中国具有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不是因为法理论和法技术,而是由各国的具体社会情况、现行法的相关制度所决定。从确立至今,这一制度在中国大地上已生根发芽十余年,在这期间,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市场环境的整顿起到很大作用,但由于并非自发形成,因此一些适用上的难题也逐渐显现,比如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公法上的罚款罚金责任如何衔接。这些问题,都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考虑。
注释:
《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
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法学家.2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