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适用
2018-07-04张守坤
摘 要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以及疑难案件的增多,法律原则在某些个案中的作用已得到学界公认,但对于该如何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才能获得更好效果以及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冲突该如何解决还存在许多争议。本文将从司法实际出发,通过对运用法律原则解决具体纠纷时产生的效果及问题的分析,探讨在我国司法裁判中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方式等,并思考如何完善以求推动我国法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关键词 法律原则 适用条件 限制
作者简介:张守坤,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40
一、绪论
在查阅资料的过程中,我发现抛弃法律规则、适用法律原则这一情况在我国还是比较少见的。而几乎每一篇与此有关的文章都会谈到一个案例——“泸州遗赠案 ”,我也会在后文中详细论述。法律原则同规则相比,其在构成、适用方式上存在很多差异,而对法律原则如何运用在具体案例上的研究,将在理论知识与司法实践当中起到重要作用,本文也将从这两方面讨论如何具体适用。
二、法律原则概述
和规则相反,法律原则较为抽象并具有概括性,一般被定义为“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它不像规则那样只能个别适用,由于其具有普遍性,所以它可被适用于各种案件。
由于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与概括性,因此在解释它时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这在很多时候涉及到道德评价,而道德又不存在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这就会产生下文中将要出现的问题。同时,法律原则在现实案例中对法律规则的适用发挥着重要导向作用。
不仅如此,从法律制定上来看,“法律原则是一条红线,贯穿法典始终”。其代表了法律精神,能够保证法律制度内部和谐一致,并且对于法制改革带有导向意味。从法律实施来看,法律原则具有监督、解释、补充法律的功能,可以帮助人们正确认识法律,填补规则调整的空白,并减少对其滥用的情况。
三、法律原则适用的限制
由于其自身特点,法律原则在实际运作时怎样正确适用就显得尤为困难,并且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突破成文法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不合理地扩大。这可能导致不公平的裁判,破坏法律的稳定和权威,从而产生许多消极社会影响,所以对其加以合理限制也很重要。
第一,只有不存在具体的法律规则,才能考虑适用原则。即“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 只有当法律规定在某方面出现空白,为解决纠纷,才可适用法律原则。比如我国1995年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赔偿案中,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赔偿应按实际损失确定,这里的“实际损失”法律规定中并未做进一步说明。法院认为实际损失也应包括精神损失,判决被告除赔偿医药费、治疗费外,还需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便是法律原则适用的成功案例。坚持这一前提,既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对案件的公正裁判,也是法治社会的需要。
其次,“只有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方能使用法律原则”。我国法官裁判案件时很少依据法律原则,通常都是直接运用法律规则进行裁判。有观点认为此举说明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原则解释的缺失,使得法律原则未被具体化和确定化,从而导致与其他规则或原则产生冲突。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在我看来,若法官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过多,势必会导致自由裁量权扩大。而由于法官个人能力水平和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极易产生不符合公众期望的判决的案例,从而破坏法律权威性。因此非因个案正义不得使用法律原则,这种慎之又慎的想法和做法都是可取的。
第三,“若无更强理由,不能径行适用法律原则。” 在我看来,这一条实际上是对上面两条限制的补充,都是为了谨慎适用法律原则。即当满足前两个条件时,主张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方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若在已存在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却“提出比适用该规则分量相当甚至更弱的理由,那么适用法律原则就没有任何逻辑证明力和说服力了。”
四、国内外运用法律原则裁判的对比与思考
针对真实发生的事件,根据法律原则来裁判是十分不易的,需要考虑到多方因素才能做到合理适用。法律原则对许多案件的审理都产生过关键作用,解决了多起疑难案件,并受到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认可。但其中也有的案件却饱受争议,这其中便包括前文提到的几乎每个写有关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的人都绕不开的一个案件——发生在我国的“泸州遗赠案”。
泸州遗赠案的案情其实很简单:蒋某之夫黄某与张某自1996年底处于非法同居关系,黄某因肝癌住院,临终前将部分遗产赠予张某并经过公证,黄某过世后,张某凭此向蒋某要求获得属于自己的那份财产但遭拒绝,随后诉至法院寻求帮助,但“一审二审法院均否定公证的效力,并以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为由认定遗赠无效,驳回张某诉求。”
本案判决结果公告后引起了熱议,多数社会大众以道德的角度看待此问题,认为法院判决的公证无误;但多数法学家从意思自治的观点出发,认为法院的判决还有待商榷,并且《继承法》中能够找到有关规则审理案件,这也涉及到最具争议的一个问题:为何剩下的属于黄某的个人财产也不能按照黄某的个人意志进行处分,即黄某的遗嘱为何全部无效。
在我看来,诚然,法院是站在偏道德的角度,基于公序良俗的原则剥夺了张某获得遗赠财产的权利,但张某在黄某病重以及日常生活中也曾精心照料其生活起居,从道德上看也理应分得部分遗产,并且也符合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他们适当的遗产” 这一规定。因此现在再来看,法院的判决是有失公允的。
无独有偶,在德国也有一起相类似的案例,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利用到了公序良俗原则:一德国男子立下遗嘱将自身财产赠予其情妇,法院判决认为“如果被继承人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或者其他有违社会公德的欲望,那么这种遗赠行为通常是无效的,然而如果是其他方面的动机的话,这种遗赠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有效的。” 与我国的泸州遗赠案不同,该案得到了公众与法学家的广泛认同。
通过这两起经典案例,我认为我们至少可以学到这些东西:
第一,以其他的法律原则甚至道德原则对抗已经有具体规则但其适用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后果时,应当慎之又慎,必须要全面的考虑问题,对于正义、道德的理解因人而异,要力求实现“无争议”的个案正义。
第二,应当吸收借鉴外国经验,用判例将抽象化为具体,为以后类似的案件提供参照。
通过法律原则审理案件时,很多时候都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我们不能只用简单的“因人而异”来回避问题,想要完美的解决问题获得所有人的一致认可是不存在的,只有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避免个人主观色彩影响判断、谨慎适用法律原则才能做出正确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裁判。
五、完善法律原则适用的建议
根据法律原则的特点和适用条件,第一点要做的便是适用程序要严格。在使用原则之前,首先要“穷尽规则”,在进行案件审理时,“如果法律已经对所涉的问题有了明确可得适用的规则且适用规则与适用法律原则均能获得同一结论时,”应直接适用法律规则。
第二,要进行必要完备的证明,这是对其适用的前提要求。通过之前对法律原则特性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到论证说理在其中是必要的。论证过程即是法官进行裁判所采取的思维方式,其应满足以下要求:该原则具有法律性;该案件已经“穷尽规则”,符合适用原则的原因,并要说明裁判者对本案的价值判断与规范。
第三,要建立类型化的法律原则适用模式,这需要我们对国内外适用原则案例的归类、对比和总结。“没有一个公式能够告诉我们什么行为是不道德,从而是不正当的,……讲究实际的法学家所关注的是将各种不同的情况加以归类,并找出每一类情况所应适应的原则。” 于是,法院随着裁判案件的增多经验也会逐渐积累,作出正确裁判的比例也会提升,有失公允的判决也会减少。
国外学者对类型化研究极为深入,考夫曼通过研究发现,“只有在可比较的事物范围内,才有类型。”以比例原则为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研究发现,在适用该原则的案件中,经常涉及的因素大概有:“所涉及事物领域的特性、做成充分判断的可能性、相关法益的重要性和基本权利的干预程度、手段与目的的联系程度等。” 这些在第一眼看上去并无多少联系的词语实际上都统一于基本权利的性质这个根本特征下,而与之相关的便是相关法益。于是我们把这种因素看作根基,对其他因素的各种展开与讨论都是在此基础上进行。在具体案例中,不同的因素通过不同方式相结合,形成了有所不同却又联系的类型体系。
因此,类型化的标准一般有三个:一是人们对此评价基本一致,所受待遇也基本相同;二是双方的某种可以体现本源的性质或特质存在相同或类似的地方;三是该类型具有反复适用性。按照此标准,法律原则的类型化也应有三种:一是体现了相近的价值判断某类案件,所受的评价也相类似;二是这类案件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所反映的问题却可归为一类;三是该类案件还有可能会反复出现。这样,便能够使我们拥有自己的法律原则的适用模型基础,“使裁判者的目光在个案与原则间相往返,为原则的适用提供准确且规范的指导。”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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