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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种子商标权纠纷官司怎样打?(下)

2018-06-25杨晓峰

长江蔬菜 2018年11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查明一审

杨晓峰

广州一种子公司汤先生问,公司种子经营有商标专用权,由于十几年来诚实守信,种子质量好,价格公道,售后服务工作认真扎实,加之年年有新品种推出,因而深受市场欢迎。但是近年来有不法种子经销商假冒公司商标销售种子,给公司商誉和农户造成损失,请问公司如何起诉,官司怎样打?

“在线律师”:

以案说法,先向您介绍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与您探讨这类官司怎样处理。本文分上、下两篇,此为下篇。

3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例:一审、二审和再审

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本案例对涉案主体、商标、注册号等信息一律采用代号。销售的种子类别、数量和价格均为虚拟数据。

B公司对“X”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1类商品之上。后B公司发现在C个人的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X”牌西兰花种子的情况,假冒种子系从A公司处购得。B公司认为,A公司和C个人销售假冒“X”商标的侵权产品,侵害了B公司的商标权,使之产生了极大损失并造成商誉下降。故请求一审法院:①判令A公司、C个人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②判令A公司、C个人承担律师费用5 000元;③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诉讼费用由A公司、C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B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使用权。2016年开始,B公司发现在市场销售的“X”牌西兰花种子数量减少,经调查发现C个人在其经营场所中销售假冒的“X”牌西兰花种子,该种子系从A公司购入。后经工商局调查认定A公司、C个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遂对二者进行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另查明,B公司未提交涉案证据的原件,A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C个人对B公司全部证据内容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B公司提交的商标专用权证据为复印件,A公司、C个人对该证据内容均不予认可。虽然工商部门对该两当事人进行过行政处罚,但该处罚决定所涉商标与涉案商标无关,故B公司未能证明A公司、C个人与涉案商标的关联性。故依照《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400元,由B公司负担。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①B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③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超审限审理此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商标的注册号为GGGGG,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植物种、谷物(种子)”等商品上,“X”为B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经查,C个人门市房内存放了内包装显示为B公司生产的“X”西兰花种子30包(每包10袋)。经B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另查,C个人自2015年春开始,从A公司购进标有“X”注册商标的西兰花种子30包(每包10袋),每袋 8 800粒,进价为每包850元,合计25 500元,销售15包,售价每包900元。至2015年3月24日被工商部门立案调查时,当事人C个人已将售出标有“X”注册商标的西兰花种子15包全部收回。鉴于上述侵权事实,工商部门对C个人作出如下处罚:①没收并销毁侵害“X”商标权的西兰花种子30包(每包10袋);②罚款25 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B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B公司提交的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显示,A公司、C个人销售了侵害“X”商标权的西兰花种子。考虑A公司的侵权情节、被工商部门处罚的事实以及B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二审法院酌定由A公司赔偿B公司10 000元。就上述侵权行为,C个人称被诉侵权西兰花种子系从A公司购进,A公司予以认可。故C个人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西兰花种子的法律责任。此外,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按照规定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的相关手续,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A公司、C个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 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 400元,由B公司承担400元,由A公司与C个人共同承担2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400元,由B公司承担400元,A公司与C个人共同承担2 000元。

二审后A公司申请再审,并称:①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再审。具体表现在:二审程序中,在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要求A公司重新提出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多次打电话就本案进行调解;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越权、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查询,且发出的函件内容虚假,形式非法。②二审判决内容超出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侵权诉讼,源于工商部门对涉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处罚后侵权行为已同时终止。至本案诉讼开始时,B公司没有理由提出也未曾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③二审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 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A公司的侵权行为在行政处罚作出时已经终止,B公司没有实际损失,相应的律师费用亦属于因恶意诉讼而产生的非正常开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另查明,A公司在审查期间,向再审法院提交了二审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发函、送达回证、传票、电话查询记录、授权委托书、保证书、调解书等内容。B公司及C个人未对此发表意见。再查明,根据被申请人B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在一审阶段的起诉状记载的内容,可以发现,B公司在一审阶段所提诉讼请求为:①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害“X”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②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 000元;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判决中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同文字记载。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A公司提出,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其再次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多次组织调解,并向工商管理局发函查询等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即使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亦有权要求当事人对涉案证据发表意见。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因此,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作法并无不当之处。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通过发送公函等方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的作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A公司所提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二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判项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B公司在一审阶段确未提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院认为,在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确定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类型,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基础。原则上,停止侵权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之一。但在本案中,无论B公司出于何种考虑或选择,其确未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将“停止侵权”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在起诉状中亦无与该请求有关的文字表述内容。据此,二审法院在B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之外,判令A公司、C个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A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二审判决第三项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提出,涉案侵权行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已经停止,B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其律师费用的支出亦不合理,故A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诉讼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A公司、C个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并未就赔偿数额的问题进行调解,故B公司有权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A公司进行民事赔偿。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A公司的侵权情节、被工商部门处罚的事实以及B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A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①维持二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 000元;②撤销二审人民法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 400元,由B公司负担400元,由A公司与C个人共同负担2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400元,由B公司负担400元,由A公司与C个人共同负担2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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