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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推行专利链接制度对仿制药企业的影响
——基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视角

2018-06-25丁锦希张晓明

现代商贸工业 2018年21期
关键词:原研药专利法侵权人

丁锦希 张晓明

(中国药科大学国际医药商学院,江苏 南京 211198)

2017年5月12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食药监总局”)发布了《关于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保护创新者权益的相关政策(征求意见稿)》(2017年第55号,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并提出了该制度的初步框架。2017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探索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原食药监总局于2017年10月23日再次就《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旨在推进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在中国落地实施。

我国的医药工业中,仿制药企业占据绝对的比重,而创新企业屈指可数。整体而言,我国医药工业仍以仿制药为主,创新处于起步阶段,创新能力相对低下。专利链接对仿制药企业究竟产生怎样的影响,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仿制药企业利益减少,或仿制药企业损失减少。究竟专利链接对仿制药企业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本文将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视角予以分析。

1 背景简介

1.1 专利链接概述

专利链接(patent linkage)是指,是指仿制药简化注册申请(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tions,ANDA)应当考虑先前已上市参比制剂(原研药)(Reference Listed Drug,RLD)的专利情况,并需递交相应的专利声明,从而实现仿制药注册与专利侵权纠纷“相链接”。

专利链接的核心程序主要包括:(1)创新授权。所有经FDA批准的药品,都将在橙皮书(Approved Drug Products With Therapeutic Equivalence Evaluations)中予以公示,新药还应公示其专利和数据保护信息。(2)仿制申报。仿制药通过依赖参比制剂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数据,通过ANDA途径提交申请,同时需要对RLD在橙皮书中公示的专利提交专利声明。(3)专利挑战。仿制药申请人认为RLD的专利无效、不可执行,或制造、使用或销售所申请的药品不侵犯该专利的,应提交第IV段声明,并通知RLD权利人。RLD权利人向法院提出专利侵权诉讼,FDA将自动将ANDA的批准延后30个月(“遏制期”)。(4)结果公示。如果法院判决专利无效、不可执行或者仿制药不侵犯专利权,那么FDA就会批准ANDA。首仿药申请人(第一个提交申请,并最终胜诉)将获得该仿制药180天的市场独占期,在此期间内FDA不再批准其他申请人的同一仿制药。

专利链接的主要运作流程如图1所示。

图1 专利链接主要运作流程

1.2 现有专利侵权诉讼框架

我国目前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专利链接。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19条的“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限制,已经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取消,仿制药提出申请没有时间限制;在专利链接制度落地前,食药监总局只根据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的要求批准仿制药,不再关注其参比制剂的专利状态。

原研药品权利人若认为仿制药侵犯其专利权、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由于我国专利法对专利侵权行为定义范围较为狭窄,只能等到仿制药许诺销售或上市销售后,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此时仿制药已存在实际的销售行为,并对参比制剂的市场造成不同程度的冲击。而我国目前诉前禁令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实际颁发的禁令非常有限,仿制药在专利侵权诉讼审理阶段仍在上市销售,与参比制剂共同占有市场。若法院最终判决仿制药侵权,则仿制药需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赔偿侵权损失。

2 仿制药利益影响分析

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仿制药商可以在专利保护期内上市,即使判决侵权,赔偿也较为有限,因此拥有“灰色地带”利益;而专利链接要求仿制药批准时,就需要明确解决潜在的专利侵权问题,无法在专利期内直接上市,从而使得利益受损。也有学者认为,仿制药在专利状态不明确时的上市销售属于“冒险上市”,如果被判侵权将导致前期投入落空,并将面临巨额赔偿,得不偿失;而专利链接提前明确了仿制药企业的上市风险,降低侵权风险、减少浪费。

由此可以看来,学者争论焦点集中在:仿制药被法院判决侵权的可能性以及被法院判决侵权后的赔偿对仿制药企业的影响。

2.1 初始情形——原研药品独占市场

初始情形指的是仿制药上市销售前的情形,由于原研药品拥有数据保护和专利保护形成的知识产权壁垒,因此处于市场独占地位。

假设1:此时的原研药品,从市场独占中获取的收入,已经完全弥补了该药品的研发投入、固定资产投入、生产设施投入等,此时单个原研药品的成本,为生产成本。原研药品在此时的销售量为Q0,单价为P0,平均可变成本为C0。

因此推到出原研药在初始情形的利润Pr0为:

Pr0= Q0*( P0-C0)

(1)

2.2 诉讼情形——仿制药上市后

2.2.1 推导假设

仿制药上市销售后,原研药品和仿制药瓜分市场。根据微观经济学定律,笔者做出如下假设:

假设2:由于仿制药价格大大低于原研药,根据市场需求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市场需求量增加,即药品销售量增加,设增加为原来的K1倍(K1>1),即该药品的市场总销售量为K1*Q0。

假设3:假设原研药的市场占有率为R,(因原研药没有全部占据市场,R<1),即原研药的销售量Q1=K1R*Q0。假设仿制药的质量和疗效与原研药具有一致性,消费者在二者之间做出选择时没有偏好。因此可以推断,因为价格更低的仿制药进入市场而新增加的患者,选择仿制药;原先选择原研药的患者,也有部分选择仿制药,因此K1RQ0< Q0,即K1R<1。

假设4:在自由定价的市场中,原研药完全具有定价权,但是面对仿制药的价格冲击,会在主动选择降价。在某些价格严格管控的市场,原研药很有可能被迫降价,以维持销量。例如在欧洲实施参考价格的国家,由于低价的仿制药进入市场,参考价格会大大低于原研药独占市场时的设定;由于超出参考价格的部分由患者承担,接受原研药治疗的患者出于报销考虑,很可能转而选择仿制药。设原研药调整后的价格为P1= K2P0(K2<1)。

假设5:假设此时原研药的成本保持不变,即C1= C0;但是降低后的价格不得低于成本,必须保证P1-C1>0,即K2P0-C0>0,同时K2P0-C0< P0-C0。

假设6:设仿制药的平均可变成本为C2,假设仿制药为了维持与原研药一致的质量和疗效,付出相同的平均可变成本,即C2= C1= C0。

假设7:设仿制药设定价格P2= K3P0(K3<1),仿制药价格低于原研药价格,即P2

假设8:假设药品的需求缺乏弹性(价格弹性小于1),即需求量变动的比例小于价格变动量的比例,理由是药品是由医师、药师、医保机构联合管控的,严禁患者或其他人员超标购买;二是药品需求量有上限,就是某种疾病的患病人数,不可能无限制增加。由于药品的需求缺乏弹性,价格和总收益同方向变动,即原研药和仿制药的双重降价,导致收益减小,即:P*∑Q< P0Q0,即因此P1Q1+ P2Q2< P0Q0,即K2P0*K1RQ0+ K3P0* K1(1-R)Q0< P0Q0,即K1K2R+ K1K3(1-R) < 1。

根据上述假设,笔者可以推导出:

原研药在诉讼情形下的利润为:

Pr1= K1RQ0*( K2P0-C0)

(2)

仿制药在诉讼情形下的利润为:

Pr2= K1(1-R)Q0*( K3P0-C0)

(3)

2.2.2 原研药在初始情形和诉讼情形,哪个利润大

通过判断原研药在初始情形和诉讼情形哪个利润大,笔者希望能够判断,仿制药的上市是否损害了原研药的利润。

原研药在初始情形的利润用(1)式表示,原研药在诉讼情形的利润用(2)式表示。因此本问题可以用(1)式除以(2)式,得到(4)式,判断结果大于或小于1,来进行比较。

(4)

由假设3可知K1R<1,由假设5可知K2P0-C0< P0-C0,因此K1RQ0*( K2P0-C0) < Q0*( P0- C0),即(4)式>1,也即(1)式> (2)式,Pr0>Pr1。因此可以得出原研药在初始情形的利润所得,大于其在诉讼情形的利润所得,即仿制药的上市的确损害了原研药的利润。

2.2.3 诉讼情形下,原研药的利润损失和仿制药利润所得,哪个大

由(4)式的推导可知,Pr0>Pr1,即原研药在初始情形的利润所得,大于其在诉讼情形的利润所得。那么诉讼情形下,原研药的利润损失和仿制药利润所得,哪个大,即Pr0-Pr1与Pr2哪个大?笔者希望能够借此判断:从初始情形到诉讼情形,由仿制药进入市场所导致的市场利润重新分配,究竟呈现出怎样的趋势,市场的总利润是变大了还是变小了。

原研药的利润损失,可以用原研药在初始情形的利润((1)式表示),减去原研药在诉讼情形的利润((2)式表示),得到(5)式:

Pr0-Pr1=Q0*( P0-C0) -K1RQ0*( K2P0-C0)

(5)

比较原研药的利润损失(Pr0-Pr1,(5)式表示),与仿制药的利润所得的大小(Pr2,(3)式表示),可以将二者相减,(5)式-(3)式= (6)式,判断结果大于或小于0,来进行比较。

Pr0-Pr1-Pr2=Q0*(P0-C0)-K1RQ0*(K2P0-C0)-K1(1-R)Q0*(K3P0-C0)

(6)

将(6)式展开整理,即:

(6)式= Q0*( P0-C0)-Q0* [K1R( K2P0-C0)+K1(1-R)( K3P0-C0)]

= Q0*( P0-C0)-Q0* [K1RK2P0-K1RC0+K1(1-R)K3P0-K1C0+K1RC0]

= Q0*( P0-C0)-Q0* [K1RK2P0+K1(1-R)K3P0-K1C0]

= Q0*[P0*(1-(K1RK2+K1(1-R)K3)) +(K1-1)C0)]

由假设8可知K1K2R+ K1K3(1-R) < 1,因此(6)式>0,即(5)式>(3)式,Pr0-Pr1> Pr2。

从初始情形到诉讼情形,原研药的利润损失,大于仿制药的利润所得。同时Pr1+Pr2< Pr0,即诉讼状态下原研药和仿制药的市场总利润,小于初始状态下原研药独占市场获得的利润,即市场缩小。

3 判决结果——损失赔偿分析

原研药起诉仿制药后,法院可能判决仿制药侵权,也可能判决仿制药不侵权。若被判不侵权,则仿制药获得了进入市场的先发优势;若被判侵权,则仿制药应当对原研药予以赔偿。在现有的专利侵权诉讼框架下,专利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是《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有四种。

3.1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规定》进一步明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两种计算方法。方法一: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当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可以采用法二: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假设9:法院认定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时,可能选择初始情形的利润( P0-C0),也可能选择诉讼情形下的利润(K2P0-C0)。由假设5可知K2P0-C0< P0-C0,假设法院最终判决仿制药侵权,因此认定原研药仍在保护期内,应当获得专利保护的利润,即初始情形的利润( P0-C0)。

3.1.1 方法一

Damage1=(Q0-Q1) *( P0-C0) =(Q0-K1R*Q0)( P0-C0)

(7)

对此赔偿数额,笔者提出两个疑问:问题一:原研药根据法一获得的赔偿(Damage1),能否弥补原研药的利润损失(Pr0-Pr1)?问题二:仿制药支付赔偿,是否导致侵权行为得不偿失呢,Damage1与Pr2关系如何?

(1)问题一的解答,可以由Damage1-(Pr0-Pr1),即(7)式-(5)式,判断结果大于或小于0,来进行比较。

Damage1-(Pr0-Pr1)=(Q0-K1R*Q0)(P0-C0) -Q0*(P0-C0) +K1RQ0*(K2P0-C0)

(8)

将(8)式展开整理,即:

(8)式= Q0( P0-C0) -K1RQ0(P0-C0) -Q0(P0-C0) +K1RQ0(K2P0-C0)

= K1RQ0(K2P0-C0-P0+C0)

= K1RP0Q0(K2-1)

由假设4知K2<1,因此(8)式<0,即Damage1

(2)问题二的解答,可以由Damage1-Pr2,即(7)式-(3)式,判断结果大于或小于0,来进行比较。

Damage1-Pr2=(Q0-K1R*Q0)( P0-C0) -K1(1-R)Q0*( K3P0-C0)

(9)

将(9)式展开整理,即:

(9)式=Q0*[P0-C0-K1RP0+K1RC0-K1K3P0+K1C0+K1K3RP0-K1RC0]

= Q0*[P0-C0-K1RP0-K1K3P0+K1C0+K1K3RP0]

= Q0*[(K1-1) C0+P0[1-(K1R+K1K3(1-R))]

由于假设8只能推出K1K2R+ K1K3(1-R) < 1的结论,但是无法判断K1R+K1K3( 1-R)与1的大小关系。因此无法判断(9)式大于还是小于0,无法判断Damage1与Pr2的大小关系,即我们不能判断仿制药需要支付的赔偿,是否会导致侵权行为得不偿失。

3.1.2 方法二

Damage2=Q2*( P0-C0) = K1(1-R)Q0* ( P0-C0)

(10)

对此赔偿数额,笔者提出三个疑问:问题一:原研药根据方法二获得的赔偿(Damage2),能否弥补原研药的利润损失(Pr0-Pr1)?问题二:原研药根据方法二获得的赔偿(Damage2),与Damage1相比,谁大?问题三:仿制药支付赔偿,是否导致侵权行为得不偿失呢,Damage2与Pr2关系如何?

(1)问题一的解答,可以由Damage2-(Pr0-Pr1),即(10)式-(5)式,判断结果大于或小于0,来进行比较。

Damage2-(Pr0-Pr1)= K1(1-R)Q0* (P0-C0) -Q0*(P0-C0) +K1RQ0*(K2P0-C0)

(11)

将(11)式展开整理,即:

(11)式= Q0*[ K1P0-K1C0-K1RP0+K1RC0-P0+C0+K1K2RP0-K1RC0]

= Q0*P0[K1K2R+K1(1-R)-1]-(K1-1) C0

由于假设8只能推出K1K2R+ K1K3(1-R) < 1的结论,无法判断K1K2R+K1(1-R)与1的大小关系,因此无法判断(11)式大于还是小于0,因此无法判断原研药根据方法二获得的赔偿,能否弥补原研药的利润损失。

(2)问题二的解答,可以由Damage2-Damage1,即(10)式-(8)式,判断结果大于或小于0,来进行比较。

Damage2-Damage1= K1(1-R)Q0* ( P0-C0)-(Q0-K1R*Q0)( P0-C0)

(12)

= (K1-1)Q0(P0-C0) >0

由假设2可知K1>1,因此(12)式>0,即Damage2>Damage1。因此原研药根据方法二获得的赔偿,比方法一多。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专利权人更倾向于使用方法二,尤其是侵权导致销售量下降不多、甚至没有下降的情形。

(3)问题三的解答,可以由Damage2-Pr2,即(10)式-(3)式,判断结果大于或小于0,来进行比较。

Damage2-Pr2= K1(1-R)Q0* (P0-C0) -K1(1-R)Q0*( K3P0-C0)

(13)

将(13)式展开整理,即:

(12)式= K1(1-R) (1-K3)Q0P0

由假设7可知K3<1,即(13)式>0,即Damage2>Pr2。即按照方法二的赔偿数额,仿制药不仅要将因侵权所得的利润Pr2全部赔偿给原研药,还要额外支付部分的赔偿,的确是“得不偿失”。

3.2 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专利法》规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规定》进一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假设10 :由于营业利润和销售利润均为会计学上的概念,为计算简便,笔者假设法院在判断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时,选取的利润为假设7的情形,即P2-C2,也即K3P0-C0。

因此Damage3= K1(1-R)Q0*( K3P0-C0)

(14)

由此可见,(14)式=(3)式,即Damage3= Pr2。

对此赔偿数额,笔者仍旧提问:问题一:该赔偿(Damage3),能否弥补原研药的利润损失(Pr0-Pr1)?问题二:仿制药支付赔偿,是否导致侵权行为得不偿失呢,即Damage1与Pr2关系如何?

(1)问题一的解答,可以由Damage3-(Pr0-Pr1),即(14)式-(5)式,或(3)式-(5)式,判断结果大于或小于0,来进行比较。在2.2.3中,我们已经得出(5)式>(3)式的结论,因此(14)式-(5)式<0,Damage3<(Pr0-Pr1),即按照此方法计算出的赔偿数额Damage3,无法弥补原研药的利润损失。

(2)问题二的解答,可以由Damage3-Pr2,即(14)式-(3)式,判断结果大于或小于0,来进行比较。由于(14)式=(3)式,因此Damage3=Pr2,即按照此方法计算出的赔偿数额Damage3,刚好是仿制药的利润所得,仿制药需要将所有侵权所得赔付原研药,但是即便如此,还是无法补偿原研药的损失。

3.3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专利法》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规定》进一步明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目前的法院判决较少根据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赔偿(3.8%的案件),国外学者研究表明,药品专利许可使用费一般为毛利润(gross revenue)的5%~10%,或净利润(net revenues)的30%,即Damage4=30%* Pr2。最高法院解释:专利侵权案件适用不低于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确定赔偿额,一般来说,即不低于使用费的1倍的情况,还是合理的。对故意侵权、侵权情节恶劣、多次侵权等情况,可以按照1倍以上3倍以下的使用费的标准计算赔偿额。

根据前文的计算可得Damage4<(Pr0-Pr1),即该赔偿数额无法弥补原研药的利润损失。同时Damage4< Pr2,仿制药因为侵权行为仍获得净收益,较低的侵权成本,无疑会激励仿制药的侵权行为。

3.4 法定赔偿

《专利法》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国内学者统计研究表明,94.8%的专利侵权案件均采用法定赔偿原则,超过50%的案件的赔偿金额在1~5万元之间。如此低数额的法定赔偿,显然无法弥补原研药的利润损失,同时仿制药可以因为侵权行为而获得净收益。

3.5 《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的赔偿

国务院法制办于2015年12月2日发布《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其中将根据权利人侵权损失、侵权人的侵权所得、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的数额,“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法定赔偿数额增加至“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若正式通过的《专利法》采用盖中盖专利侵权赔偿的计算方法,仿制药若被判侵权,必定面临巨额赔偿,得不偿失。

4 结论

表1 现行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赔偿

4.1 根据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仿制药没有收益

《专利法》共提供了四种赔偿依据,共五种赔偿计算方法。通过对表1的整理归纳,我们可以发现两种赔偿确定类型:

第一种是根据权利人的损失(两种计算方法)和根据侵权人的利益所得,确定赔偿金额。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设实际情况和《专利法》修订方向,此种赔偿计算方法是将成为未来赔偿计算的主流。此种情形下,计算复杂、赔偿金额大、仿制药企业反对较多、法院实际采纳较少,其赔偿金额很有可能导致仿制药侵权者没有收益甚至得不偿失。

第二种是根据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和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这也是目前法院实际采纳的方法。此种情形下,计算简单、赔偿金额小、原研药企业反对较多,其赔偿金额小于仿制药企业的侵权所得,仿制药企业能够从侵权中获益。

4.2 新形势下,建立专利链接对仿制药有益

专利链接旨在将原研药和仿制药的专利纠纷提前处理,保证在法律规定的遏制期内获得较为确切的专利侵权判决结果,使得侵权仿制药不能上市,上市仿制药不侵权。

根据前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法院倾向于选用第二种赔偿确定方式,此时判决的赔偿使得侵权仿制药从侵权中获益,专利保护力度弱、侵权成本低。显然,此种情形下不实施专利链接对仿制药企业更有利,这也是我国学界和产业界过去一直坚持的观点。

随着专利保护力度加强、侵权成本提高、按照权利人主张予以赔偿,法院支持选用第一种赔偿计算方式,仿制药难以从侵权中获得收益、甚至得不偿失,《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甚至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下,显然实施专利链接,以提前明确专利状态、避免上市后因侵权而面临巨额赔偿,对仿制药企业更有利。

4.3 合理的专利链接制度设计,才能保障仿制药企业利益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专利链接保障仿制药企业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是合理的制度设计。首先,“遏制期”的时间长短的设计,应当能够保证仿制药获得确切的判决结果,给仿制药一颗“定心丸”。其次,合理敦促参与审判的各方主体加速审判进程,保证在“遏制期”内审判任务顺利完成。最后,保证合理的权责分配,若仿制药根据已经得到的有利判决结果(例涉案专利无效或仿制药不侵权)上市销售,而随后的上诉推翻了先前的判决(例仿制药侵权),仿制药企业不应当承担过多的赔偿。

[1]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保护创新者权益的相关政策(征求意见稿)(2017年第55号)[Z/OL].http://samr.cfda.gov.cn/WS01/CL0087/172606.html.

[2]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Z/OL].http://www.gov.cn/xinwen/2017-10/08/content_5230105.htm.

[3]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办公厅公开征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Z/OL].http://samr.cfda.gov.cn/WS01/CL0778/178900.html.

[4] 丁锦希,郭璇.仿制药注册的专利问题研究[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1,(10) :73-74.

[5] 姚雪芳,张国成,丁锦希.我国推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可行性研究——基于利益相关方分析法[J].中国新药杂志,2016,25(24):2814-2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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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务院法制办.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Z/OL].http://www.sipo.gov.cn/pub/old/sipo2013/ztzl/zlfxg/xylzlfxg/10519 3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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