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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研究

2018-06-11李冰

科学与财富 2018年11期
关键词:水污染完善

摘 要:我國水环境的形势非常严峻,一些地区水环境质量差、水生态受损重、环境隐患多等问题十分突出,与稀缺水资源相反的是我国水污染事件频发,实际受到刑事处罚的却很少,这反映出我国对水污染刑法控制立法和司法上的问题,本文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水污染;刑法控制;完善

1.水污染刑法控制的现状以及问题

1.1水污染刑法控制的立法现状以及问题

1.1.1立法现状

1979年刑法没有水污染犯罪方面的规定。

1997年刑法典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设立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罪名。其中关于水污染方面的犯罪包含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事实上是一个总括性罪名,涵括了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内水污染、土地污染等内容。在司法认定上,对水污染犯罪的认定,也主要是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进行认定的。

为进一步强化对环境的保护,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1.1.2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未单独设置水污染罪。我国把对水、土地、空气等环境要素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统一规定在污染环境罪一个罪名中,这样的安排,虽然看起来保持了法律的完整性,但是弊端很大。首先,不能突显刑法对水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水资源短缺,而水污染却愈演愈烈,严重损害了生态系统。单独规定水污染犯罪,明确其具体的罪状和刑罚措施,能更加有效实现对水污染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其次,不同区域的水污染对水的危害程度不同,应根据其特点规定不同的刑罚。

刑罚手段单一,未设置资格刑。[2]通过对犯罪分子施加刑罚,对其本人和其他社会人产生影响,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已成为我国刑罚目的的通说。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刑罚种类主要是一些传统的刑罚手段。没有规定资格刑的刑事责任,针对自然人设置的刑罚还不够完善,不能有效预防犯罪再次发生。

1.2水污染刑法控制的司法现状以及问题

1.2.1司法现状

我国水污染犯罪判处的刑罚,适用自由刑的比例较高,但在法定刑期量刑幅度内呈轻刑化趋势,适用刑罚普遍较轻。执行缓刑率较高。较高的缓刑宣告率也验证了水污染犯罪在我国犯罪体系中属于较轻种类犯罪类型。罚金刑的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在判处自由刑和缓刑时并处的适用率较高,但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水污染案件,单处罚金的比例较低。刑罚辅助措施运用的不多。

1.2.2司法上的问题

案件移送起诉少,以罚代刑现象普遍。我国水污染违法行为以罚代刑现象在执法中大量存在,大部分水污染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对其追究行政责任了事。大量的以罚代刑案件不但使得环境犯罪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放纵违法犯罪行为,还严重损害了环境刑法的权威。以行政作为控制水污染的主要手段,其必然有政府刚性命令的特点,能够使得大量的水污染违法行为得到快速处理,从而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但也必然导致我国水污染犯罪不能及时得到刑法的规制。

在刑罚具体的适用上重自由刑,轻财产刑。我国包括水污染犯罪在内的污染型环境犯罪,法定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在崇尚自由刑甚至死刑的国度,刑期不算重罪,而且大多数的水污染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或者执行缓刑,罚金刑在一些轻微水污染犯罪中单独适用不多。一方面,除了与我国在惩治犯罪,适用刑罚时重视自由刑,轻财产刑的传统有关,另一方面,罚金在使用过程中的具体确定,也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非刑罚处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非刑罚处罚方法,是指对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人,给予刑罚以外的实体上的处罚。不可否认,在非刑罚处罚方式的适用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当它们作为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方式时,仍然反应了刑事违法的否定性评价,用非刑罚处罚方法会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3]

2.我国水污染刑法控制的完善

2.1单独确立水污染罪

关于增设水污染罪,我国学界众说纷纭。

持反对意见的观点有:(1)水污染犯罪已经包含在环境污染罪中,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置水污染罪,浪费国家司法资源。(2)国外水污染先进的立法经验不代表我国一定能够吸收接受,因法制土壤不同,简单的移植不利于我国环境刑法的发展。

大多学者认为水污染犯罪应当单独入刑,本文认为增设水污染罪是必要的,第一、我国水资源现状以及水污染状况有必要设置水污染罪罪名。我国现有刑法对水污染犯罪以“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该罪名仍然具有很大的概括性,不能体现水污染刑事犯罪特点和构成要件。第二、国际上一些先进国家的立法为我国设置单独的水污染罪罪名提供了借鉴。大多数环境刑法发达国家对水污染犯罪的罪名进行细分,针对具体的水污染犯罪行为、对象进行具体的定罪,这有利于法官司法,限制自由裁量权,也符合立法的技术规范。

2.2増加水污染犯罪的刑罚种类

増设剥夺犯罪行为人从事某种职业或营业资格的资格刑,这种资格刑是对犯罪人从事特定职业或营业权力进行暂时或者永久性的剥夺,使其失去再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或在某一领域内进行某种营业活动的权利,设置这种附加刑可以使行为人在实施污染行为时权衡利弊,不敢随也所欲。虽然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了"从业限制"的处罚方式,但是其适用范围太过狭窄,且性质不明确,因此造成了适用上的尴尬。[4]为有效打击水污染犯罪,应当对实施水污染犯罪的法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增设禁止一定期限从事特定职业或营业资格的资格刑。

2.3强化罚金刑的运用

罚金是法院在刑事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和范围内判令被告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财产刑。罚金刑的目的是通过罚金刑的实际运作,充分发挥其剥夺、改造、威慑三项基本功能来达到的。从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来看,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金钱,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依赖,不仅可以抑制贪利性犯罪动机的再现,而且对过失犯罪者产生强烈的刺激,以保持应有的谨慎。

2.4加强非刑罚处罚方式的适用

非刑罚处罚措施最主要的目的是有效预防犯罪,它的完善不是惩罚过去的犯罪行为,而是针对未来犯罪行为的。因此,在水污染犯罪案件中,我们要创新引进非监禁的刑罚措施,促使犯罪者做一些对环境保护或生态修复有益的活动。这样既惩治教育了犯罪者,又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破坏的环境有效修复。

3.结论

水污染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形态,根据国外先进经验,大多都是把水污染作为单独犯罪定罪处罚的,这种模式符合我国的国情以及国际趋势,我们从单独设立水污染罪、增加刑罚种类和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入手,将更好地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达到保护水资源和控制水污染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邹隽,江苏盐城水污染案评析,(D),湖南师范大学,2016

[2]刘家君,水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

[3]徐晖,我国水污染刑法控制研究,(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6

[4]刘文,论我国水污染犯罪立法之完善,(J)法治与社会,2016

作者简介:

李冰(1993—),女,山西太原人,山西财经大学2016(法学)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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