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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现状与措施

2018-06-06郭娟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6期
关键词:现状措施

摘 要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经济的不断发展,公证遗嘱的使用率也逐年攀升。但从我国关于公证遗嘱的法律规定的实际情况来看,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性违背了遗嘱自由的原则,而且与相关法律的立法的目存在严重矛盾,限制了遗嘱人更改、撤销遗嘱的自由。本文将分析我国公证遗嘱的现状,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关键词 公证遗嘱 现状 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1公证遗嘱特征及立法现状

1.1公证遗嘱的特征

公证遗嘱是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以立遗嘱人自由意志为内容的遗嘱。遗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遗嘱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并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1)公证遗嘱的程序性。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的前提是必须遵守公证的程序性规则。(2)公证遗嘱的私法性。属于遗嘱的范围就无法脱离其属于私法的性质,公证遗嘱具有私法性。公证遗嘱的内容要充分尊重遗嘱人个人的遗嘱自由原则,但必须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除此还需要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有关伦理性的原则。

1.2公证遗嘱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有五种,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订立的遗嘱、公证遗嘱和口头遗嘱。第二十条第三款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存在的问题、分析

公证遗嘱首要的内容最主要的是遗嘱,其次才是公证。公证遗嘱是经过公证的,其效力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这是尊重公证机关公信力的表现,但是绝不能像现今这般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因为这样会使临终时或无法及时去公证机关变更、撤销此前的公证遗嘱的遗嘱人留下一生最大的遗憾。“法律对于遗嘱与以效力者,系尊重死者的意思,在可能范围内应以接近于遗嘱人死亡时为准”所以为了尊重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最后的心愿,且又能保障公证机关的公信力,须尽快完善《继承法》。

公证遗嘱效力优先似乎很难找到科学、合理的理由。公证遗嘱是由公证机关经过严格的公证程序公证的,在保障公证机关公信力的前提下,公证遗嘱理应具有优先效力。但若仅从保证公信力的角度来看,公证遗嘱严重影响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利。并且公证也仅仅是公证机关对法律行为真实性的确认。然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法律行为的有效,属于价值判断问题。”

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效力的逻辑前提。公证是对法律行为的事实判断,而不是对其法律行为的效力。这种理解的缺陷就在于混淆了遗嘱法律行为与遗嘱效力的关系问题,将遗嘱法律行为与其效力等同看待,以法律行为代替其法律效力,这是行不通的。所以,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是值得商榷的。

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有其独有的特征但同样也存在其固有的瑕疵。

从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公证机关的公信力来说,公证遗嘱理应具有优先性。但是法律的权威也不是通过一成不变的法律条文来保障,只有与时俱进、顺应民意才是保障法律权威性重要途径。同样,公证机关的公信力依旧不能单纯的靠实体法法条维持,公证机关的公信力根上上讲还是依靠严格的公证程序以及公证人员的专业性来保证。

从遗嘱自由的监督来看,公民的遗嘱自由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遗嘱自由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如今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规定已经与家庭的伦理道德和社会的风俗习惯发生严重的冲突。

从诉讼的经济成本上看,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确实能节省法院的审判成本,亦能降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公证遗嘱本身就不容易发生纠纷,即便发生纠纷也必然容易解决。很少有当事人对峙公堂。但古语有云:“死者为大”。遗嘱人临终时依最后的意志订立自书或录音、口头遗嘱准备完成自己临终时最后的心愿时,法律却规定的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性,从而使自身的最后最真实的意愿无法实现。立法的本意是约束人民,但同样是服务人民。因此尊重死者生前最后的意愿亦是继承法修改的难题。

3公证遗嘱完善建议

根据对公证遗嘱优先性的探析可以發现,其具有绝对的优先性违背了公民权利的自由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秩序、效力的价值,与我国当前国情不符。现行《继承法》自1985年实施以来并未有过根本变动,修改现行《继承法》已成为当今立法的必然趋势。对《继承法》的修改应把公证遗嘱效力具有绝对优先性作为修改内容的重点之一。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公证遗嘱的形势要求应受到法律严格的规定以保证公证机关的公信力,使遗嘱本身的规范性得到有力的保证。同时也为变更、撤销公证遗嘱提供便利的条件。

第二,在法律条文中细致规定只有临终前(一定时间段内)所立的生前最后一份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毕竟经过公证,若是任意时间内在公证遗嘱后再立新的遗嘱的效力均优先于公证遗嘱,公证机关的权威性将遭受严重的威胁。毕竟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再如何顺应民意,依旧不能不顾秩序的稳定。

第三,公证机关对法定程序要进行严格的遵守,规范公证作业程序。

第四, 加强对公证机关的监督,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公证协会有权对公证机构的公正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我国的《继承法》第20条规定的是撤销遗嘱而不是撤回,实质上撤销和撤回是有本质区别的,撤销指的是具有撤销权的人对已经生效的遗嘱的废除,对于尚未生效的遗嘱并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所以应当将撤销变更为撤回。

作者简介:郭娟,女,汉族,河南信阳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文献

[1] 徐莉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2] 徐国栋.绿色民法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3] 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篇制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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