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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民事权益保障

2018-06-06卢晓梁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6期
关键词:请求权

卢晓梁

摘 要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多种价值观念交互碰撞。以见义勇为事件为主的现实案例时常占据各大新闻媒体头版头条。然而社会中发生的典型案例,不难发现仅仅凭借道德评价的力量还远远不够,应更大力度的从法律层面予以保障,正视我国有关见义勇为方面保障依旧存在的不足,弘扬社会的正义。笔者从见义勇为的典型案例出发,揭露出如今社会的道德危机以及法律漏洞。针对具体存在的问题,努力寻求解决、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 见义勇为 民事权益保障 无因管理 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1见义勇为概述

自古以来,中国对见义勇为的行为就有明确的褒扬和推崇,人们习惯性地给予道德评价,却往往忽视了见义勇为在法律层面的探讨和分析,这也正是笔者开展研究的目的所在。一个不能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社会,就不可能是一个有道义的社会,也绝对不可能是一个众人追求的法治社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具备双重的属性,首先“义”指由正义引发的英雄举动,而“勇”则是指在危难时不顾个人利益的英勇举动。

2我国见义勇为行为面临的困境

2.1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力度过小

我国目前为了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对受益者对见义勇为者的合理补偿进行了规定。但是从民法通则第 109 条及《民通意见》第 142 条我们可以看出,受益者所承担的义务只是适当补偿,而且该适当补偿也只限于可以进行适当补偿,而不是必须给予适当补偿。该规定的模棱两可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导致带有过大主观随意性的审判结果,不利于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结果。

2.2见义勇为基金缺乏良性的运行手段

针对我国见义勇为行为的部分现状,某些地方出台专门的法律和创设专项基金,初衷是通过一系列举措维护见义勇为者的民事权益,鼓励社会上的见义勇为风气。但从实践中发现,见义勇为基金功能呈现单一局面,其主要功能是奖励见义勇为人,却忽略了对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同时由地方立法创设见义勇为基金,由于各地方立法的不同步性,各地方对见义勇为基金运行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差距性。因此,应努力寻求基金的良性有效运行,才是长久之策。

3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利益的保障和完善

3.1制定全国统一性的见义勇为法

“在道德活动中的道德评价,是人们依据一定社会的或阶级的道德规范准则体系,对他人或自身的道德品质、行为作出的是非或善恶的价值判断”。建立一部完善系统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律来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消除单纯道德评价自身的瑕疵,更有效地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民事权益,推崇见义勇为这一道德之举。见义勇为作为特殊的无因管理一般都具有紧急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建立见义勇为立法可以适当借鉴和体现无因管理制度。

第一、见义勇为的主体应为对于整个事件不负有法定职责或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同时见义勇为事件的起因并不是因为见义勇为者的先行行为。

第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指那些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的国家、社会公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因此从本质上来说,见义勇为救助的不应当只是自己或与自己密切相关的利益,救助自己的行为只能构成自救,这与见义勇为的要求不符。

第三、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上,见义勇为者必须出于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时面临高度的人身危险,救助行为很可能遭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这也正是和一般的助人为乐的本质区别。

最后,从见义勇为行为人客观行为看,见义勇为者为了确保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而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导致自己或他人相对较小的法律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后果。很显然,救助应当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绝对不可能成立见义勇为。

3.2规范见义勇为基金制度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也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如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创设见义勇为专项基金,对于见义勇为事件进行正当合理的处理,引导社会风向。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基金的运作应当从来源、支出、管理、救济等方面做出具体的规定。

3.2.1见义勇为基金来源、支出及管理

基金会的设立必然需要大笔的资金作为支撑,但若片面的只将筹集该资金的任务交给单独的个人和政府,不够现实且难度较大,并且可能基金的数额也会被限制。因此,通过发行福利彩票来筹集资金的方式,加速见义勇为基金的积累,无疑是一个合理且高效的举措。

见义勇为基金如何支出也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该基金首先应该应用于支付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失,比如医疗费用、致残后生活补助费以及对家属的抚恤等,同时明确其本身并非为了获取奖励,若过于强调物质奖励将不利于原本的初衷的维持。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更多发生于社会活动中,基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属性,将见义勇为的基金明确为社保基金,投保者为社会全体,被保险人为不特定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受益人为不特定的见义勇为者或者其亲属。具体可由民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双方协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工作,社保经办机构具体经手办理。

3.2.2见义勇为基金的救济程序

程序是正义的保障。只有正规程序的存在才能确保社会的公平公正。因此,我们应当确立完善的基金救济的程序。基金的获得应当以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先通过其他救济渠道,例如侵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能力,受益人经济状况太差,或者向工伤保险机构、公费医疗保险机构等等,得不到切实救济或救济不足为前提,也因此将基金制度定性为见义勇为者的“最后一道屏障”;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在见义勇为者存在紧急情况时,需及时救治见义勇为人,否则可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面临时效性时见义勇为基金也可以先行救济,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保障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益。除此之外,也可以建立代位求偿制度,在基金实施了相应的救援措施之后,赋予基金對于侵权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确保归责于真正的侵权人。

参考文献

[1] 陈方秀.我国见义勇为法律保障机制的检讨与完善[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6(05):732-735.

[2] 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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