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的现实困境与破解之策
2018-06-06连小刚
连小刚,石 岩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的现实困境与破解之策
连小刚,石 岩
山西大学 体育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06
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具有经济补偿功能,对解决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赔偿纠纷具有重要意义。采用专家访谈、案例分析与文本分析的方法,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的现实困境进行审视与探讨。研究表明,投保率低、险种匮乏、理赔不畅是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面临的主要困境。基于此,提出:1)以国家购买的形式为学生投保体育活动伤害保险,是提高投保率、实现保险全覆盖的有效途径;2)推进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的专业化与多样化,根据义务教育不同学段学生体育活动风险特征,施行不同保险方案,为学生体育活动提供更具针对性和更加全面的保障;3)建议推行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预付”,简化责任认定程序,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合理规划赔偿项目,提高赔偿效率与力度。
义务教育;体育活动;伤害事故;保险
1 问题的提出
学校体育肩负建设健康中国的重任,在国家政策引导下,学校体育备受重视,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体育作为组成部分,是学生必须接受的教育,也是国家统一实施且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体育与风险并存,体育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在所难免,由此引发的赔偿纠纷案时现于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常把本应由社会保障体系承担的损失转嫁给学校,恶化了学校体育课的开设环境[21]。据调查,在体育课引发的伤害事故中,近80%学校被判担责[12]。为此,一些学校削减甚至叫停了对抗性、高危性、耐力性等风险性较高但对提高学生身体素质具有重要作用的体育活动项目,这与国家顶层设计提出的“强化体育课和课外体育活动,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要求背道而驰。
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适用范围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9]。由此可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要素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场馆设施以及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在实践中,学生参加校外体育活动购买保险已形成基本共识,产生纠纷较少。因此,本文在探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问题时,对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范围作出进一步限定,时间上限定为体育教学与课外体育活动期间,空间上限定为校内体育活动场所。故本文中将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界定为学生在校内参与体育教学与课外体育活动期间发生的,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在传统赔偿理念中,学校作为义务教育的组织者与管理者应当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而学校的赔偿能力取决于政府及国家给予的财政支持,在义务教育经费紧张局面短期内难以得到明显改善的现实背景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根据“属”加“种差”方法,同时参考学界对“体育保险”“学校体育”相关概念的定义,本文中将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界定为:学生在参与体育教学与课外体育活动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经济补偿行为。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并不是一个独立险种,而是学生体育活动中各种保险项目的总称。尽管保险具有较强的要约性,但从保险的本质来说,经济补偿是其最基本功能。因此,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在处理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中具有一定优势。
当前,主要由校方责任险与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以下简称“学平险”)承担学生体育活动伤害的赔偿责任,完善的保险体系建设缓慢。追问原因,重点指向法律制度缺失[3]、保险意识滞后[15]、保险公司建设不力[2]、强制性不足[20]、引导性政策缺失[18]等。诚然,这些因素不容忽视,但目前研究多站在市场化的视角,试图通过商业行为干预现实,并未充分揭示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面临的现实困境,提出的建议操作性不强,难以落实。基于此,本文以提高对受伤害学生的赔偿能力为基本出发点,以专家访谈为主线,结合案例分析以及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处理相关文本的分析,阐述其现实困境并探讨破解之策。
2 研究方法
2.1 专家访谈
采用半结构式访谈,以面对面交流的形式访谈体育学专家4人(表1);以书面形式访谈XX省保监会专家9人,保监会专家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承担一定领导职务,具有话语权;2)在保险领域专业刊物发表过学术论文。
表1 本研究访谈专家信息
访谈过程:1)围绕本研究核心议题编制访谈提纲,如“您怎样看待以保险的方式解决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赔偿纠纷?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该如何定位?”“您认为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存在哪些问题?”“您认为推进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发展的首要任务是什么?”“您认为如何完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等;2)联系专家,通过电话和实地访问等方式向专家表达访谈意愿,在获得许可后实施访谈。
在获得访谈信息后:1)将访谈信息内容转换为文本文件;2)熟读信息文本,提取文本中专家对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相关内容的表述;3)标注每条信息的关键词,对访谈信息进行编码。编码工作由研究者本人和2名体育学专业博士研究生共同完成,在编码完成后进行三角检验,一致率达到86.2%,符合编码信度要求。
2.2 案例分析
研究所用案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保证案例的权威性与可信度;另一部分则通过新华网、人民网等门户网站查找相关案例。最终选定4个代表性案例(表2)。
2.3 文本分析
以教育部及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相关文本为分析对象。1)根据主题提出研究问题;2)界定研究总体并选取研究样本;3)基于抽样文本的语篇内容,归纳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相关表述。通过检索教育部及各省(市)政府网站,共查找到相关文本10份,除去内容高度一致的文本,最终9份文本被纳入分析范畴(表3)。
3 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的现实困境分析
根据专家访谈信息文本,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现实困境相关内容进行编码(表4)。通过对资料的编码与分析,进一步确定投保困境、险种困境、理赔困境3个类属。
注:资料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相关新闻报道。
表3 政府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相关文本信息
注:资料来源于教育部和政府部门网站。
表4 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困境编码结果
3.1 投保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2003年,保监会发布《关于学生平安保险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学平险”属于商业保险,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教育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2015年规范教育收费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指出:“严禁各级各类学校代收商业保险费,不得允许保险公司进校设点推销、销售商业保险。”基于国家法律规定与政策要求,学生保险工作推进困难。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作为体育活动风险的直接载体,具有投保的必然需求,但自身不具备支付保费的能力,学生家长或学校是其投保人。总体来说,学生家长的风险意识较低,加之学生体育活动保险保费较高的特性,难以生成保险行为。而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作为非营利性的教育机构,其依靠国家财政拨款获得的有限经费主要用于基本教育,投保经费短缺。由此,家长与学校投保的积极性不高,学生对体育活动伤害保险潜在的投保需求难以转换为现实需要。
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的投保缺少法律支持,访谈专家指出,“没有哪部法律规定要为学生体育活动进行投保”。通过对学校伤害事故处理相关文本分析可知(表5),仅《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对投保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余文本中多以“有条件”“应当”“鼓励”“提倡”等词汇进行说明。我国现有适用全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效力层次有限[10],并未形成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投保要求。
表5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文本中保险相关内容(部分)
2005年,山西沁源发生“11·14”学生公路跑操重大伤害事故,造成21人死亡,18人受伤,每名遇难学生家庭得到沁源县民政局给予的死亡补偿金20万元[4]。该事件是由学校管理不当与第三者侵权共同导致的学生体育活动重大伤害事故,学校与侵权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由地方财政部门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教育部早在2002年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提出,可以投保校方责任险转移风险,但由于未形成明确的投保要求,加之教育经费短缺,学校不投保现象大量存在。当发生伤害事故,特别是重大伤害事故时,地方政府作为义务教育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方式主要依靠政府财政给予救济,其赔偿能力受限于财政状况,难以同社会化的保险赔偿机制相比。例如,在2014年云南昆明明通小学“9·26”重大踩踏事故的处理中,每名遇难学生家庭得到了由校方责任险赔付的80万元保险赔偿金。对比可以看出,在学生伤害事故,特别是重大伤害事故中,保险具有更大的经济补偿作用。因此,对于具有固有风险特性的学生体育活动,更需要保险提供保障。
基于上述分析,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的发展受到法律与经济的双重制约,依靠市场化的运作方式无法实现分散风险的目的,这为政府介入提供了必要前提。
3.2 险种困境
访谈专家认为,“现有体育保险产品主要针对职业运动员,而对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鲜有提及”,主要原因:1)学生体育活动不是专业性、职业性体育项目,发生伤害的概率及其伤害程度与职业竞技体育有着本质区别;2)保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保障性质的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盈利点低,保险公司不愿涉足此领域;3)学生体育活动风险复杂,数据难以收集,无法准确评估风险,缺少开发保险产品的数据积累。虽然校方责任险与学平险能够为学生体育活动风险提供一定保障,但存在局限。
表6 校方责任险与学平险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相关条款
从表6可见,不论是补偿性质的校方责任险还是给付性质的学平险,均对保险责任范围与赔偿办法做出了严格限定,学平险更是将高风险学生体育活动列入免责条款。从险种的适用范围来看,校方责任险完全适用于由学校场地器材的安全隐患、体育教师过失引发的伤害事故,部分适用于第三者责任引发的伤害事故[17],而学平险仅适用于被保险人自身意外伤害事故。在“原告谈某诉被告孙铁铺一小、财保光山支公司健康权纠纷案”([2012]光民初字第220号)中,原告在体育课上因操场不平绊倒受伤,索赔4.7万元,校方责任险赔偿4.4万元,学平险赔偿0.3万元。在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过错是否存在是认定学校和加害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条件,过错大小为何则是确定学校和加害人责任比例的重要标尺[22]。此次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学校场地安全隐患,属于学校管理责任,学校负全部责任。从保险赔偿情况可见,具有意外伤害赔偿性质的学平险,其保额由事先约定,发生伤害事故在限额内进行赔偿。综合来看,其赔偿力度较小,对于学生体育活动风险处于较低保障水平。
在“戴某与陆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案”([2008]善民一初字第2379号)中,体育课上戴某被陆某推倒受伤,索赔6.9万元,校方责任险赔偿1.7万元,学平险赔偿1.2万元,陆某监护人赔偿4万元。在本案中,戴某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陆某侵权行为,而陆某作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存在侵权责任时,由监护人进行赔偿。同时,校方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对戴某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校方担责部分由校方责任险予以赔偿。学平险则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反映出了校方责任险与学平险在面对学生作为第三者侵权引发伤害事故时的无奈,现有的两个险种还无法实现对学生体育活动风险的全覆盖,需要根据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的责任类型与构成要素进行多元险种设计[13]。对于义务教育阶段来说,还要考虑学生体育活动风险的学段特征。
3.3 理赔困境
对于理赔困境,访谈专家认为主要是“保险赔偿与预想存在差距,保险主体对保险范围的认知不一致”。考察现有文本发现(表7),仅有湖南省与上海市出台的文本对赔偿范围进行限定,江西省出台的文本中对保险赔偿情况进行了说明,其余文本多数指向遵循国家或地方规定,根据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比例,缺乏可操作性,责任边界模糊,理赔过程中争议不断。赵毅(2017)在对校园足球损害赔偿范围进行研究时亦指出,此类案件争议点主要集中于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上。
表7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文本中赔偿规定情况
在“郭某与祁县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2016]晋07民终1346号)中,郭某在体育课中受伤,索赔13.6万元,医疗保险报销0.9万元,校方责任险赔偿12.7万元。本次伤害事故是因祁县中学在教学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法院判定学校承担全部责任,由校方责任险进行赔偿。在法院判决后,受害人与保险公司就赔偿范围问题产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包括:1)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是否应当扣除;2)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校方责任险赔偿范围。对此,保险公司持否定意见,而受害人则追求赔偿的最大化,双方再次诉诸法律。针对争议1,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赔偿金应在后续保险的赔偿中予以扣除;针对争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见,此类继发性赔偿纠纷案发生的本质是责任认定的模糊,繁杂的审理程序使保险难以及时生效。
学生发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特别是重大伤害事故,需要较高的医疗救护费用。在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无法或很少获得其他社会性救助的背景下,提高保险赔偿力度是值得关注的一面。学生发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后,当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与实际损失存在较大差距时,受害学生及家长对理赔结果不满,不免继续向学校索赔,甚至采取不合理手段向学校施压,以期获得更多赔偿。固然,保险不是万能的,不是所有风险都需要投保,也不是所有风险都可以承保。仅从事后救济,提高对受伤害学生的赔偿力度来说,提高保险赔偿金额,既能使受害学生得到更充分的救助,也能减轻学校及当事人的负担。
4 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困境的破解之策
4.1 事故定性:保险实施前提
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的定性较为复杂,学界主流的看法是侵权责任与意外伤害相结合的伤害事故。侵权责任方面,于善旭(2017)在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修改问题时指出,学生享有学校体育规范开展和身心全面发展方面的权利保障。因此,参加体育活动是学生的基本权利,在此过程中学校要保护学生的身心安全。赵毅(2016)指出,校园体育伤害纠纷是一种典型的民事纠纷。谭小勇等(2015)也指出,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多属于民事侵权范畴,体育伤害法律责任所依据的基本原则主要在民事法律中寻找。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规定:“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由于学校管理责任致使学生受伤,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雇主替代责任,学校对其雇佣的教师、教练员对学生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
意外伤害方面,当不存在侵权行为人时,即定性为意外伤害。对于意外伤害事故,学校则要证明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学生伤害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此种情形下法律上要求由学生(或监护人)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困难重重,学生及监护人对此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认同,这也是引发伤害事故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这里需要澄清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规定“学校要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侵权责任法》规定“学校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因此,学校对学生并不负有监护责任,而应承担的是对学生的保护、教育与管理责任。从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情况来看,判决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认定方式,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很难证明自身尽到了保护责任,不免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集侵权责任与意外伤害于一体。在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较多的责任。根据伤害事故定性,可以将学生体育活动风险划分为侵权责任风险与意外伤害风险,需要的险种为侵权责任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
4.2 国家购买:破解投保之困
4.2.1 国家购买的法理基础
《教育法》第45条规定“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在体育活动伤害中得到赔偿是学生的合法权益,也是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的重要体现。《体育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投保体育活动伤害保险是提供特殊保障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条规定“要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2条分别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可以看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育经费主要来自于国家的财政拨款,并由各级人民政府对经费进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是义务教育的管理者,学校是组织教育、教学的场所,学校的教育管理权来自于政府行政部门的委托和法律授权,学校在此范围内履行职责而发生伤害事故,政府作为委托方承担责任。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对义务教育的管理责任,国家应在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中承担更多作为“国家最高监护人”的责任[16]。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22条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把学校体育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内,予以妥善安排。”该条例明确提出了学校体育经费的出处,也指出费用要根据学校体育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保险在转移风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学生体育活动需要保险提供保障。因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育活动保险费用应当纳入教育经费体系,国家负有完全承担的责任。
4.2.2 国家购买的政策依据
2007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指出:“学校要切实保证体育卫生工作的正常开展,所需经费从公用经费中提取和安排,建立校园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推行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的办法。”这是我国首次从国家的高度对学校体育经费的来源做出规定并明确提出要建立意外伤害保险制度。2008年,教育部等《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安全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中要求省级教育行政、财政等部门为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公共经费中支出[10]。这一规定明确了教育主管部门在投保中应承担的责任。
2012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再次强调,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学校体育风险管理机制,形成包括安全教育培训、活动过程管理、保险赔付的学校体育风险管理制度[6]。该文件中明确提升了保险的地位,将其作为风险管理制度的一部分,发生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成为一种新的政策导向。文件中也明确指出,将学校体育活动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经费的来源进一步细化,具体到各级政府财政部门。
在国家推动下,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得到重视,在文件发布后各地方政府做出积极响应。2015年7月,《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实施意见》指出,试点建立学校体育保险制度,探索设立校园体育运动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在校学生体育运动全省统保[14]。可以看出,从国家到地方,各级政府相继发布文件,为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的发展提供重要政策引导。
综上,国家购买具有较强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支持。需要注意的是,保险的诞生和发展依靠的是法律的逐渐完善,从承保到理赔无一不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来执行[1]。从国外成功经验来看,进一步细化我国学校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可行的条例、实施细则等,是未来的必然趋势。
4.2.3 国家购买的现实需要
义务教育体现国家意志,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础公共服务和国家强制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基于国家强制性要求,学生参与体育活动应受到严格保护,在遭受伤害事故时,应得到国家补偿,保险作为经济补偿机制迎合现实需要。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国家法律规定与经济约束是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国家购买的形式,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解决了学校与学生家长投保经费不足的问题。
对于公办学校而言,其举办者是教育行政部门,主要依靠教育经费维持教育体系的运行,教育经费的来源分为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学校合法的收费等。政府的财政拨款是义务教育阶段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投保费用应依靠政府财政。对于民办学校而言,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禁入义务教育,也就是说,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也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质。让学校承担投保费用会加重学校的办学负担,可能引发非法操作行为。因此,从长远角度来说,国家购买是较为理想的投保方式。
4.2.4 国家购买的经费投入
在大多数情况下,保险费率的确定依据大数法则与科学的精算技术,但学生体育活动风险数据短缺,难以实现精算。因此,当前阶段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的保费主要根据历史赔偿数据与经验来确定。
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了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历史赔偿数据,通过检索可知,近3年(2015-2017年)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案例年均约500例,而校园伤害仅有约8‰进入司法诉讼程序[8],据此可推算年均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约6.2万起。有研究表明,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中不构成伤残等级的约占75%(4.7万件),构成伤残等级的约占25%(1.5万件)。在构成伤残等级的伤害事故中,死亡约为8%(0.12万件)。通过对近3年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赔偿金额的考察,不构成伤残等级平均赔偿2.8万元,共计赔偿金额约为13.2亿元;构成伤残等级(不含死亡)的平均赔偿10万元,共计赔偿金额约为13.8亿元;死亡平均赔偿45万元,共计赔偿金额约为5.4亿元;总计赔偿金额约为32.4亿元。根据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年均1.4亿人。根据保险收支平衡原则推算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的年保费约为:32.4亿元/1.4亿人≈23元/人。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经费可从彩票公益金中上缴中央财政部分的中央彩票公益金中获得。根据财政部《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中央彩票公益金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体育事业、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专项公益事业。虽然彩票的管理由不同部门负责,但上缴的中央彩票公益金由国家财政机构统一安排使用。国家强制实施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体育活动风险应由国家提供安全保障,其经费由国家财政承担,而中央彩票公益金是国家财政的构成部分。因此,从义务教育阶段国家财政分配来看,将中央彩票公益金作为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的财政来源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4.3 创新产品:破解险种之困
4.3.1 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产品创新思路
4.3.1.1 险种专业化
2017年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产品开发设计行为的通知》中指出,鼓励保险公司为特定人群开发专属保险保障产品[23]。根据政策引导,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群体的体育活动是特定人群参与的特定风险项目,需要特定的保险产品。“附加险”形式的体育活动伤害保险与体育活动自身的风险特征明显错位,应将“附加险”转化为专业险种。
实现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专业化主要遵循两条路线:1)对既有产品的创新,将风险性较高的体育活动纳入学平险等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同时将责任保险进一步拓展到体育活动领域,校园足球责任保险是一个良好的开端;2)新产品的开发,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结合义务教育阶段体育活动伤害事故低程度高频率的风险特征,在风险评估基础上,推出专业化的保险产品。
4.3.1.2 险种多样化
由于风险源的不同,学生体育活动风险的性质也存在差异,统一而论的保险产品无法满足需求。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提出,鼓励保险公司围绕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户外运动等需求推出多样化保险产品[7]。该文件指明了体育保险产品开发的方向,也指出了体育保险工作的重心,保险产品的多样化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中国足球中长期发展规划(2016-2050年)》中指出,引导保险公司根据足球运动特点开发校园足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足球场地设施财产保险等多样化的保险产品[5]。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亦是如此,要兼顾意外伤害保险与财产保险,突出多样化特征。
从保险本质来看,实现险种的多样化就是要体现不同险种之间承保风险的差异,核心在于保险精算。当前精算数据主要来源于承保的风险数据和理赔的损失数据两方面。尽管当前依旧缺乏学生体育活动风险数据的积累,但随着大数据的兴起,更多的风险数据得以收集,基于数据驱动的保险精算也将步入正轨。因此,在关注不同风险源导致的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的同时,还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数据库,通过风险数据建模,科学厘定费率,推出多样化保险产品。
4.3.2 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方案
学校体育保险的保障对象应包括不同年龄段的学生和学校自身[3],义务教育不同阶段的学生体育活动面临不同风险,需要不同的保险产品。当前,已有校方责任险与学平险为学生体育活动风险提供部分保障,应当在此基础上补充与完善。
表8 不同水平阶段《义务教育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目标内容(部分)[11]
根据《义务教育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目标内容,水平一与水平二的体育活动均重在培养学生参与体育活动的兴趣,学习与提高基本的身体活动水平,我们将此阶段定义为小学低年级阶段。水平三的体育活动开始注重综合身体素质的提高与运动项目技能的掌握,与低年级阶段相比在体育活动强度与负荷方面有了提升,我们将此阶段定义为小学高年级阶段。水平四的体育活动则强调学生体育锻炼习惯的养成,是体育技能全面发展的阶段,我们将此阶段定义为初中阶段。小学低年级阶段以身体基本活动为主,其风险性最小;小学高年级阶段开始练习运动技能,风险性增大;初中阶段学习多项运动技能,风险性最大。根据不同阶段学生体育活动风险的不同,按照阶段的划分施行不同的保险方案,既能为学生体育活动风险提供保障,又能实现学生体育活动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
4.3.2.1 小学低年级阶段
这一阶段,学生参与体育活动的方式主要为体育课,且课程设置以体育游戏为主,在教师的统一组织下进行,发生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教师过失与管理失当,学生体育活动风险特征决定了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承担更多的保障责任。因此,责任保险是这一阶段的主要险种。现有的校方责任险将“学校履行职责,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情形列为除外责任,这与实践存在偏差,应该得到修正。
根据保险产品设计流程,可在校方责任险基础上增加学生体育活动风险的责任保障条款,形成责任保险对学生体育活动风险的全覆盖,也可开发专门的学生体育活动伤害责任保险,将场地设施、教师职责、学校管理等责任风险列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的补偿性质能够尽可能弥补学生损失。
4.3.2.2 小学高年级阶段
这一阶段,学生具备了一定水平的运动能力,开始自主进行部分体育活动。学生体育活动风险由学校责任和意外伤害两个部分组成,但仍以学校责任为主。因此,此阶段的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应由责任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共同构成,校方责任险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意外伤害保险作为补充。
意外伤害保险以学生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学生在参与体育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只要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时间与空间界定,即应得到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中的意外险不仅是学平险,还应设定更专业化与具体化的险种,提供更具针对性的保障,也能够提供更充分的经济赔偿。
4.3.2.3 初中阶段
通过小学阶段的积累,初中学生已经具备了较高的运动水平,接触更多运动技能的学习,自主练习与锻炼行为明显加强。由教师主导的体育课与教师不参加的课外体育活动呈并驾齐驱之势,风险明显增大。因此,此阶段责任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处于同等地位。
学生参与不同风险性质的体育活动,对意外伤害保险的需求多样化。可根据运动项目风险等级确定不同险种,如乒乓球、羽毛球等隔网对抗性运动项目风险较小,伤害事故多为学生自身意外伤害,该类运动项目的保险以意外伤害保险为主;足球、篮球等同场对抗性运动项目风险较大,伤害事故既有学生自身意外伤害,也有第三者侵权,此类运动项目的保险主要包括学生自身的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由于第三者侵权事故发生概率较小,可将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补充险种。
4.4 保险预付:破解理赔之困
在医疗保险领域“预付”已在逐步覆盖,极大地缓解了受害者的经济压力,特别是在重大伤害事故中,预付为受害者提供了及时而充足的费用保障。所谓预付,即在发生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后,先由保险进行赔偿,用于对受害学生的救助,同时保险人拥有追究施害主体赔偿责任的权利。相对受害学生与学校而言,保险人具有最强的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实力,将其作为预付载体,具有可行性。
4.4.1 保险预付中的责任认定
当前,由于学校体育领域没有与保险直接相关的法律条款,在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保险赔偿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基本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责任认定,根据立法层级的高低,可将法律依据划分为3个等级:1)法律,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体育法》《保险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2)行政法规,包括《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3)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
当前,这些法律在处理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时尚存在局限性,如《体育法》许多内容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缺少具体方法和程序,操作性不强[20]。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我国第1部较为明确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规,目的是为了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其内容虽然对如何赔偿做出了规定,但其下位法的属性以及责任规定的模糊性使其难以在实践中奏效。此外,条款中关于保险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过程中依赖于执法者的主观判断。而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较低,在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的审判过程中不能作为直接法律依据。
可以看出,目前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立法与法学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导致纠纷不断,撇开学校该不该承担责任等诸多问题上无休止的争论,简化责任认定程序,从保险角度出发,以损害赔偿救济的最佳途径这一视角去思考并解决实际问题,不失为一种解决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赔偿纠纷的新思路。
实施保险“预付”,简化责任认定程序的思路已有实践。从2016年3月起,上海市在全国率先试点“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专项保障基金”,该基金体现“免责保障,范围全面”的特点,它以意外运动伤害事故的发生为依据,不涉及对学校及学生的责任认定,其保障范围扩大至校园,凡是参保学校组织的体育运动,无论是体育课、体育比赛、体育活动还是体育训练都将得到保障[19]。有学者将其归为不完全“去司法化”模式,突破了单一的侵权法救济模式将损失交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瓶颈[21]。虽然还存在一定不足,但也是实施初期的必然局限。总的来说,这种直接赔偿方式不仅能及时有效地减轻受害学生的经济负担,而且使伤害事故不至于因责任认定而陷入赔偿纠纷。
4.4.2 保险预付中的伤残鉴定
在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赔偿处理中,学生伤残等级的鉴定也是一个关键问题。当前在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伤残等级鉴定中,各地司法机构参照标准不一,《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较为常用的鉴定标准。两个标准具有自身独特的适用范围,前者适用于工伤职业病,后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并不完全适用于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且不同标准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存在差异,成为引发赔偿纠纷的一个诱因。因此,需要也十分有必要对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作出规定。2014年,保监会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适用于意外保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学生体育活动伤害具备意外伤害和侵权责任的双重属性,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具有更好的适切性。
4.4.3 保险预付中的赔偿项目
作为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贴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项目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增加了“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并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法》以侵权为依据,作出如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些法律条款指导性的说明了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事故赔偿项目问题。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9]。据此可知,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护理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前的保险赔偿集中于受害学生本身的伤害,而忽视了因其受伤带来的其他损失,在保险条款中往往以“间接损失”之名被列为除外责任,此类条款值得重新考量。这些符合规定的赔偿项目应被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提高赔偿力度。
5 小结
1.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在投保、险种、理赔中面临投保率低、险种匮乏、理赔不畅的困境。
2. 以国家购买的形式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购买体育活动伤害保险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政策保障,也是现实需要。
3. 推进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的专业化与多样化,根据义务教育不同学段学生体育活动风险特征,施行不同保险方案,为学生提供更具针对性和更加全面的保障。
4. 建议推行学生体育活动伤害保险“预付”,简化责任认定程序,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合理规划赔偿项目,提高赔偿效率与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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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listic Predicament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the Injury Insurance of Students' Sports Activities in Compulsory Education Stage
LIAN Xiao-gang, SHI Yan
Shanxi University, Taiyuan 030006, China.
The injury insurance of students' sports activities, which has the function of economic compensation, has great significance of solving the sports injuries and compensation disputes. The realistic predicaments had been researched by using the method of expert interview, case analysis and text analysis.The result showed the practical predicaments were low insured, lack of insurance products and not smooth claim. Aiming at the predicaments, the following countermeasures are put forward: 1) State purchase the injury insurance of students' sports activities is the effective way to improve insurance coverage and realize full coverage of insurance. 2) Promoting the specialization and diversification of the injury insurance of students' sports activities and according to the risk characteristics of students' sports activities in different stages of compulsory education, different insurance programs are implemented to provide more targeted and comprehensive guarantee for students' sports activities. 3) It is suggested to carry out the "prepayment" of the injury insurance of students' sports activities, simplify the procedure of responsibility identification, determine the disability grade according to the "disability assessment standard for personal insurance",rational planning for compensation project and improve the efficiency and strength of the claim.
1002-9826(2018)03-0012-10
10.16470/j.csst.201803002
G80-05
A
2017-12-07;
2018-03-01
山西省研究生教育创新项目(晋教研函[2017]2号)。
连小刚,男,在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心理学与体育风险管理,E-mail:lianxiaogang0912@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