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形象特征的财产性研究
2018-05-31彭美思
彭美思
【摘要】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肖像、姓名等个人特征早已成为商业化的对象,这些原本属于人格权范畴的权利具有了财产属性。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名人形象特征,例如姓名、肖像、声音等个人特征为什么以及如何成为可继承、可转让的具有排他性财产。通过分析财产权和价值商品化的演进以及广告市场的形成,论述名人的这些人格特征具有应受公开权保护的财产价值,因而它可以为个人排他性的控制,并且可以转让和继承。
【关键词】人格形象特征 财产性 价值商品化 公开权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个人的人格权开始附带了财产价值,对其的保护和规制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追根溯源,了解个人形象特征财产化的历史进程,为赋予个人形象特征以公开权保护寻求理论和事实依据。
一、财产权和价值商品化的历史演进
对财产权的定义随着时代和技术的发展不断发生变化。11世纪的《七编法》将所有权定义为一个人对自己拥有的财产的控制权,后来扩大到收集、使用、转让的权利。但是私人土地排他权受到公共利益的严格限制。16到17世纪,圈地运动的兴起,经济学家开始强调财产所有人的绝对权和排他权。20世纪以后,大多数学者认为排他权是财产权的核心,对他人的干涉进行绝对限制。这一演进为人格特征的财产化提供利理论基石。
当权利只能为权利人本人所用时,它的价值是局限的。价值的商品化是指将凝结了劳动的产品作为商品在市场上交易,获得交换价值。价值商品化是一个缓慢的历史进程,市场经济取代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法律赋予了劳动产品更多的价值形式和财产特征,价值形式中必然包括排他权和转让权。土地商品化经历了从非流动性向市场交易性转变。本文要探讨的是近现代产生的名人形象特征的商品化过程,如何从不可交易转让的事物转变为可转让可继承的利益。
二、广告市场的发展
20世纪20年代,随着技术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图案广告、名人代言等广告方式产生和发展,法官开始接受个人形象特征可能是商品的概念,确立了姓名和肖像的排他权,并赋予了其财产权特征——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受害人也开始转变观念,不只是把侵犯姓名和肖像的行为视为一种精神上的尴尬和羞耻,而是开始积极主张损害赔偿。社会逐渐接受这种行为。名人愿意以一定的对价授权他人使用其姓名及肖像从事商业广告等用途,人格特征商品化进一步发展,逐渐被视为一种财产。
三、早期对个人形象特征权利的处理
早期处理姓名、肖像的纠纷时依据的是合同或信任原则,不承认隐私权。后来逐渐确立了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但是隐私权模式不足以保护人格上的财产利益。原告不仅受到羞辱,身体和心灵受到束缚,而且被剥夺商业机会,被告不正当地获得了免费广告。法官没有将人物姓名和肖像商品化。因此法官只考虑有形财产的价值被剥夺,而没有考虑人格上的财产利益。当然这存在时代的局限性,在那个时代没有现代的广告,法官很难考虑到使用他人姓名、销售他人角色的商业交易活动。而在20世纪以后,法官也开始思考人物形象特征的商业价值。法院开始对侵犯姓名、肖像等行为进行救济,承认人物形象特征商业化的合法性。
四、公开权的产生和内容
隐私权强调个人的名字、肖像等不被他人作为商业使用,它是个人的专属性权利,不得转让和继承,保护的是非财产利益。但随着市场的发展,名人将姓名、肖像等公之于众进行商业使用,在亭有专有权的情况下获得财产利益。隐私权无法实现对个人特征的财产价值的保护。因此法律制度应当将隐私权和公开权区分开来,用公开权来保护人格特征的经濟利益,承认个人形象特征的财产性、司‘继承性。
出于以下两个原因,法律制度扩大了人格特征的保护范围,也即公开权的客体范围变大。首先越来越多的人格特征变得商业化,比如声音、表演能够使得名人被识别出来,并且带来经济利益,如果对其进行模仿作为商业使用则构成侵权。其次,法官难以区分哪些是财产性人格特征,索性扩大保护范围。然而,人格特征的范围还是受到一定限制。首先言论自由允许他人可以在文学作品、新闻等形式中适当使用个人特征。其次只有能够识别名人的人格特征才会被保护。
本文只讨论了名人形象特征的财产权保护,但在现代社会中任何人的姓名、肖像未经同意被作商业使用都应当受公开权的保护,公开权是每个人都拥有的权利,这更能体现个人特征的财产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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