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中“合同”概念的三次限缩
2018-01-23敬代晖
敬代晖
[摘要]厘清《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关乎界定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有助于更好地运用法律发展市场经济,为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奠定基础。本文认为“合同”的概念是有限的,即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
[关键词]财产性;债权债务;平等主体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制定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合同法》的诞生,弥补了规范市场经济基本法律的混乱和缺位。对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学术上一直存在不同理解。法律的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的工具,如果我们完全放弃概念,将导致法律大厦将化为乌有。我国民事法律继承了大陆法系的合同概念,《民法通则》第85条所谓协议,就是指合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广义上是产生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上专指产生债的法律后果的协议,也称为债权合同。从现行的《合同法》第2条人手,逐步作出界定,有助于使我们按照立法的本意来运用法律。
一、合同法不调整人身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法》第2条关于调整对象完整采用了《民法通则》的表达: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这一概念是民法私法化的成果,恢复了合同法作为私法的本来面目。至今,具有公法性质的《经济合同法》伴随着计划经济的悄然褪去而废弃,法院的经济庭也早已更名为民庭。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规则只是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我国之所以与众不同地制定了系统的《合同法》,并非想让合同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完全是我国独特的民法典编纂策略的产物。将《合同法》置于民法体系中分析,在《民法通则》中,“当事人订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究竟是采狭义抑或广义的合同概念,见解不一。
表面上《合同法》第2条第1款对调整的范围处于开放状态,将《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的“当事人”和“民事关系”,表述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则明确把合同一分为二:其中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则由其他法律调整。民事关系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第2条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则是指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赡养、监护、离婚协议等民事合同不包括在内,应适用于《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为身份法律关系关乎公序良俗等基本伦理秩序,父子、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因此法律对形成身份关系的行为,严格于财产法上的行为,长幼、夫妇彼此的权利和义务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以防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来扩大权利或逃避义务。
再者,《合同法》立法思想也是调整财产性法律关系,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制定出的《合同法》,应针对以前三部法律实施以来在经济领域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新的规定。从分则的章节内容上看,《合同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而发生的交易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交易法。这些交易关系可以通过货币贸易平衡来评价,它具有财产价值,因此合同法是财产法。从国外经验来说,合同法是规范商品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律,是随着商品交易和商品经济发展而逐渐形成和发展的。
《合同法》在总结实践基础上作出的关于融资租赁、行纪、居间等规定,缩小了国内贸易和涉外贸易的区别,对市场经济的健康成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功用。过去很多身份关系的协议都被笼统的称为合同,《合同法》第一次将“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外,为准确定义合同概念、正确处理平等主体的财产性关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合同法不调整物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合同概念源于羅马法中的“Contractus”,由“Con共”和“Tractus交易”组成,意味着共相交易。可见合同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
与之相反,物权的义务是不特定的,其概念首次定义于奥地利民法典:“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物权”的出现,进一步明确了权利可以对抗所有不特定义务人,其他人负有不可侵犯和妨害的义务。这种对世权的设立、移转需要使第三人知道,是一种公开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具有公开性。
债法可以视为民法的核心部分,事实上,《合同法》建议草案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务的关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为避免引起不同的理解,将“债权债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立法所称的合同仅指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的框架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体系是一样的,以合同为债的主要发生根据,在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且条文数量最多。合同不仅规定在《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的“债权”一节中,并且将“债”阐述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为发生债的原由。
《民法通则》第84条的意义在于规定了合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债权债务关系为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所以合同毫无疑问只能是债权合同。也正是为了作限制解释,《民法通则》关于合同定义的85条中“民事关系”一语,只能解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了便于理解,应当将合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与当事人欲实现的民事生活目的区分开来。例如:出售房屋,买方的生活目的是取得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但我们不能反过来以目的的非债权债务性质而否定作为实现目的手段的合同的债权债务性质。如果合同关系属于债权债务性质,那么合同法就属于民法的债法部分。
正因为如此,《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以债权合同为预期的模式,在骨骼和肌肉是“债权合同法”,第2条切换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语句,这只不过是给合同穿上了一件宽松的外套而已。
三、合同法不调整劳动关系
《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第2条在调整范围上采取了回避。根据平等主体关系说,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才被民法调整。第3条平等原则规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要求当事人没有命令与管理关系。
首先必须明确认识到《合同法》的民商事性质,立法时对原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的整合,只是关乎民事合同或民商法范畴,还需要通过立法调整其他性质的合同。我们很容易排除行政合同,如公用征收补偿合同、计划生育合同等。
而劳动关系的双方是不平等的。劳动合同所建立和维持的用人单位内部秩序关系,其本质就是涉及人身权利的管理关系。而《合同法》作为私法,只涉及自由缔约的平等法律主体,根本无法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这种服从关系。《合同法》的交易对象,主要限于一次性交易关系,具有高度确定性、完整性与规划性。但履行劳动合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工人和雇主在长期共存的状态,可能会出现的问题远远超出了协议的范围。劳动关系双方在利益冲突发生纠纷时,需要公共管理机关从外部介入进行干预。将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划定位于一个区别于公法和私法的社会法法域比较合理,这种社会法就是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上,民法和劳动法是两个独立的领域,《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规范。《劳动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在当时应由《劳动法》调整。2007年订立的《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需要收到国家的更多的强制保护,《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劳动关系中的实质不平等得到纠正,这是平衡社会关系的必要,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原则。
综上所述,《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合同法》不调整有关身份的权利义务关系,它调整的是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不调整物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调整的是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