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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合伙立法问题探究

2018-05-26栾玫钰

卷宗 2018年10期
关键词:合伙非典型出资

栾玫钰

摘 要:本文通过对隐名合伙的研究,目的在于呼吁我国增设隐名合伙制度,并辅之以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使隐名合伙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充分发挥该制度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促进作用。

关键字:隐名合伙 隱名股东 有限合伙 制度构建

一、隐名合伙的概述

1、隐名合伙的概念和特点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以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不参与经营,分享经营利润,并以出资为限承担经营损失的契约。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隐名合伙是一种契约,隐名合伙契约为诺成不要式契约。隐名合伙契约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此隐名合伙属于一种诺成契约。隐名合伙为双务有偿契约。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互为对价,因此为双务有偿契约。

2、隐名合伙与隐名股东之比较分析

1)隐名股东概念和特征

“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的投资者”。通过以上各种学理界的定义,隐名股东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特征:隐名股东是实际向公司出资的人。这是被认定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也是隐名股东享有相应股东权益的前提和基础。隐名股东并未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资料中。隐名股东的隐名并不排除其在公司内部文件中出现,而这也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隐名股东以其投资额获得财产性收益,并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2)隐名合伙与隐名股东的联系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以显名为原则,以隐名为例外。对于隐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通常要专门进行规定。都有营利性,隐名一方都不参与事务的管理。隐名合伙本质上是隐名合伙人向出名营业人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所以两者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以分享其经营所得利润为出资目的。隐名一方都承担有限责任。盈利所得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隐名一方都不参与事务的管理。

3)隐名合伙与隐名股东的区别

获得收益的原因不同。在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独自经营合伙事业并按照合同约定与隐名合伙人分享营业收益。在隐名投资中,显名股东也有可能从隐名股东中获得部分利益,但与隐名合伙不同,显名股东并非基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直接与隐名股东分享收益。出资形式不同。我国《公司法》第 27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依托的法律制度不同。隐名合伙依托于合伙制度,隐名合伙实质上是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具备法人资格。而隐名股东依存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二、隐名合伙纠纷的分析及相关立法建议

1、目前存在的隐名合伙纠纷形式

确认隐名合伙人资格的纠纷。实际上为法律定性问题。确认隐名合伙人的合法地位是避免和处理隐名合伙纠纷的首要问题,也是我国目前处理隐名合伙纠纷时碰到的最为棘手和关键的部分。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确认隐名合伙人赖以存在的依据是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隐名合伙人的出资纠纷。出资义务是隐名合伙人对于出名营业人承担的最主要的积极的负担义务,由此产生的纠纷主要包括出资种类问题、出资瑕疵问题及隐名合伙解散或破产时出资不到位问题。隐名合伙人分享利润和承担损失过程中的相关纠纷。分享利润、分担损失是合伙人的一项主要权利义务,合伙的损益分配直接关系到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出现频率最高的纠纷,主要包括利润分配问题和亏损分担问题。隐名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纠纷。隐名合伙人在隐名合伙对外活动中处于隐名的状态,隐名合伙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由出名营业人全权处理,第三人无权诉及隐名合伙人为一定行为或清偿债务。

2、近期法律缺位情况下的实际解决方法

隐名合伙作为一种非典型合同,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合同法的总则对非典型合同均适用。学者普遍认为,非典型合同主要有三种具体类型:纯粹非典型合同、契约联立和混合契约。所谓纯粹非典型合同,是指以法律全无规定的事项为内容,即其内容不符合任何典型合同要件的合同,其法律关系应“依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并斟酌交易惯例加以确定。”笔者认为,解决隐名合伙纠纷时应主要依照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并结合诚实信用等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裁量。

3、隐名合伙制度的立法定位及具体设计

对于生活中出现的隐名合伙法律纠纷,研究的最终目的是讨论如何从法律角度进行调整,以便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起到规范和指引作用。

1)隐名合伙的立法定位。大陆法系国家隐名合伙制度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属于一种契约关系。隐名合伙实质上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将其放在民法典的债编中较为合适。

2)隐名合伙的具体立法建议。隐名合伙的成立。主要包括隐名合伙的定义与隐名合伙的当事人。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不参与经营和公开身份,但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产生的亏损的合同。隐名合伙的出资及转移。我国立法对隐名合伙进行规范时,也应规定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财产为限,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物的使用权也可用于出资,但劳务和信用不能用于出资。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一般只能以财产性出资为限,且必须具有转移性,可以买卖和具备清偿功能。

4、隐名合伙相关匹配的制约机制设计

由于隐名合伙的隐蔽性,也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有碍交易安全。因此,我们在构建隐名合伙制度的同时,应通过完善立法和相关匹配的制约制度设计,加强管理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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