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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检验

2018-05-21梁莺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0期
关键词:国际惯例法律适用质量检验

关键词 法律适用 贸易术语 质量检验 “举轻以明重” 国际惯例

作者简介:梁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22

一、货物质量检验行为性质认定的前提

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中是否约定了检验条款。有约从约;若无则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选择,按照我国合同法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选定了中国法并不表示排除《公约》,因为若想通过选择一国的法律排除 《公约》 而仅适用该国的国内买卖法,需要当事人明确提出适用的具体条款。故可依《公约》进行辩论与裁判。无论是选择《合同法》亦或《公约》,均以双方约定的CFR术语优先。就本案中能够明确由CFR解决的事实而言,“福克萨公司通过……检验,因船期问题……要求不再做质量检验……”,“因船期问题”这个细节表明,买方福克萨知晓卖方的具体发货时间,亦即卖方鑫旺公司履行了CFR下“卖方交货时给予买方充分通知”的义务。且“按双方合同约定,鑫旺……装了1250箱25吨冻鲯鳅鱼片发往古巴哈瓦那”,表明卖方履行发货义务的时间和货物数量符合合同约定。而货物质量问题成为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货物检验、接收/受行为上。此两点在CFR条款中难以找到较明确的规定,因此要从法律中找依据。

二、CFR术语下常采的两种检验条款之异同

在讨论检验问题前,先梳理本案中买方据以请求解除合同与退还货款应提供的依据:

法律依据:买卖合同、有关的法律。

事实依据:卖方违约的事实、书面证明(商检证明书)。

其中事实依据也就是本案最终支持买方诉请所需具备的证据链。检验问题是证据链中的关键。对于检验问题,省高院二审判决理由中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CFR条款,风险自货物在装船港即宁波港越过船舷时转移,“只有在证明货物在装船以前已有缺陷,非由于装船后的风险而受损的情况下,卖方才应承担责任”,但若在合同中本身约定了检验条款,规定了检验时间和地点,如采用“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条款,或采用更新式的“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条款,则可保护买方权利。在实际业务中,对于CFR一类按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达成的买卖合同,在约定检验时间和地点时,一般采“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该做法既肯定了卖方的检验证书是有效的交接货物和结算凭证,又确认买方在收货后有复验权,其检验证书用于证明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在合同中写上“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的检验条款就确定了出口地和进口地的检验机构出示的证书都是有效的。据此,装运前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出口单据之一,但货到目的地后买方有复验权。如经双方认可的商检机构复验后,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且系卖方责任,买方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直至拒收。而“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则是,在出口国装运前检验,在进口国最终检验,即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货物在出口国装运前由买方派员自行或委托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预检验,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后,买方有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由于无法比对售货确认书,根据本案的商品交易性质及检验事实较难判断本案二选何者。尽管后者对买方更有利,但二者的买方索赔权构成相同。即“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且“系卖方责任”,这也正是本案高院二审确定的两个争议焦点,构成证据链。只有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具备免责情形,才应承担责任;若不能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则无需论证焦点二。故一审法院仅以前者作为焦点,认定“福克萨以鑫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应归责于鑫旺的主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判决逻辑无可非议。此时法院应当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检验约定进行审查。

三、本案对国际惯例的论证方式之借鉴

本案中共有五次质量检验行为。针对第五次质检,一审法院认为“该卫生报告也明确对产品没收处理,但福克萨陈述该批货物于2011年10月2日装船运回上海”,表明针对福克萨的退货行为,鑫旺很可能事前并不知情或明确表示反对。因为若福克萨向鑫旺提出退货要求,后者有权拒绝。论证如下:根据《公约》规定,若买方拒收货物,需要对货物维持原状;而根据国际惯例,买方在货到目的港后,若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却仍转卖至下游买家,其后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目的港所在国有权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的退货要求,卖方有权拒绝。理由是:

1.买方在接受货物后处置货物前,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表明对货物质量满意。

2.买方作为中间商把货物转卖给目的港进口国公司,即采取了与卖方对本批货物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相当于接受货物,而丧失异议权。

3.虽然买方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有进口国有权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但只在买方和其下游买家之間产生效力,卖方不受前者订立的合同的约束,前者所订货物质量标准不能强加于原卖方。

4.国际货物销售环节复杂,在转售过程中货物可能被替换或掺杂,买方的下游客户所不满的货物是否与原卖方提供的货物属于同一批货物,无法认定。对照本案,可通过下述“举轻以明重”的方法进行认定。

四、本案中五次质量检验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判决评析

首先,福克萨并非于接收货物后才转卖,而是早在鑫旺发货前,已与下游客户订立了买卖合同。查清的事实显示,卖方作出第一批货发货行为的前一天,上海祥诚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已经显示“报告明确应福克萨公司的要求……货物买方为古巴粮食进口公司”,亦即卖方发货前原定的买方已将货物转卖。对于此前四次货物质检,买方当时均未提出异议,表明对货物质量满意。而在后来福克萨的上诉词中,却对鑫旺发货前货物经过的四次质检行为或从其性质或从其效力方面均提出了疑议,认为这四次检验不能成为推定案涉货物质量合格的充分依据。对于一审认定的四次检验,其否定了首次鑫旺厂方自检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对于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二次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法定检测,提出其仅具备程序性;对于第三次福克萨自己员工对货物进行“抽样煮熟试吃,认为颜色、味道、口味均好”的行为,认为不是对装运货物本身进行的检验;认为第四次上海祥诚进行的检验仅限于“重量和外观”。因此得出“发货前,案涉货物未经过一次实质性质量检验”的结论。然而结合事实与鑫旺答辩,“鑫旺自检合格后,由舟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定检测,证实该批货物符合相关要求予以放行”,这表明鑫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也符合了“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检”的前半部分;而福克萨派人进行抽样检验的行为以及委托上海祥诚进行检验也完全符合前文所及“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条款,一方面抽样结果良好即产生推定抽检方认可全部货物经实质性检测质量良好的效力,另一方面第四次检验即便仅限于“重量、外观”的比对,也完全是由于福克萨此前对于“不再做质量检验”的单方面要求,后检验报告亦完全是按照福克萨要求和下游买家要求的古巴标准作出的,不仅其“符合古巴规定”的结果应当视为福克萨对于货物质量的确认,即便其后于此范围内发现的货物质量问题,也应由福克萨对此担责。因此福克萨认为“四次检验均非实质性检验”的观点证据不足,而鑫旺“货物在发货前已经四次检验合格”的答辩论述充分。至于福克萨由此认为“古巴《卫生报告》……与原审认定的四次检验结论矛盾属正常,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卫生报告》为准”的诉请,还应结合双方约定的检验条款认定,但即便依“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条款以买方最终检验结果为准,以及“关于第一批货物质量问题,上海祥诚……陈述古巴方就质量问题未与其联系……古巴商检的代表也陈述没有听说过涉案货物的事情”本身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仅凭《卫生报告》也不能直接证明货物在宁波港交付时质量不合格(况且还存在被检货物与宁波港交付货物同一性不确定等疑点)。

此外,福克萨提出的最后一点,“原审法院不能以上海祥诚……陈述古巴就质量问题未与其联系,古巴商检代理也陈述没有听说过案涉货物的事情来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并不能免除其对于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的证明责任。

其次,买方作为中间商将货物转卖给古巴粮食进口公司的行为,较国际惯例更甚,因为此时卖方还未货装上船以实现“交货”,显然与鑫旺对本批货物的所有权相抵触,此种货物接受行为使其丧失了其后对货物质量的异议权。且就本案事实,福克萨的一系列行为也经不起推敲。

疑点一:为何2011年1月17日在古巴哈瓦那卸货,1月25日空降集装箱堆场,2月14日才由古巴卫生部门出具卫生报告?卸货到出具卫生报告间隔近一个月,然而装船2010年12月13日到卸货1月17日也不过一个月,此种生鲜易腐货物滞于目的港如此之久是否合理?对于和古巴质控部门一起参与质量鉴定、及后卫生部门出具卫生报告的行为,福克萨是否按约及依法履行了相应义务?对此,《合同法》第六十条与《公约》第七条第二款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后者将其作为“一般原则”的一部分而未直接列明。也即,是否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取决于法官的裁量。而对于检验期间与要求,《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只规定有约从约,否则及时检验;《公约》第三十八条则具体到“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以及货物需运输条件下“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因此对于福克萨和鑫旺而言,可能作为选择准据法的考量因素。

疑点二:参加鉴定(肯定于卫生报告出具日2011年2月14日之前)的主体有供货商福克萨的代表等部门,而其却于2011年9月9日才就第一批货物在古巴拒柜一事通知鑫旺?是否违反及时通知义务及减损义务(即使认为卖方违约)?对此,《合同法》与《公约》对质量异议期与合同相对方的减损义务的规定一致。对于前者,《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与《公约》第三十九条都要求首先看双方约定的检验期,没有约定的,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否则需在收到货物起两年内,除非与质量保证期不符。对于后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与《公约》第七十七条均规定了相对方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不得就扩大的范围索赔。从反面来讲,如果福克萨及时履行了货物质量不符的通知义务,一方面便于鑫旺采取主动,适当降价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另一方面若鑫旺怀疑对方商检机构检验有误,还可与对方协商选择均认可的商检部门重新复检。现在福克萨拖延通知的行为剥夺了鑫旺的救济权。此外,福克萨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应当立即停止开箱、封样,并且向鑫旺提出相应的解除合同等请求。依据应为合同中的品质条款,若无则依准据法确定。对此,《合同法》与《公约》规定略有差异。前者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瑕疵履行的相对方有要求对方承担退货、减价的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瑕疵履行方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后者第五十条详细规定了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的标准。当然,福克萨主张解除合同,故瑕疵履行可能作为其次选。

疑点三: 涉案的两批货物均被拒,为何仅就第二批货物与鑫旺进行协商解决?分析处理协议的内容,“货柜通关拉到工厂以后,由乙方查验货柜(因为货物离开工厂时间过长,储藏条件有限,可能导致货物品质受损),甲方接受乙方的检验”,表明买方完全知晓每一批货物因经历长时长途、储藏受限的运输可能“品质受损”,但却并不积极对第一批货履行减损义务;“乙方或者第三方评估公司查验以后,如果质量没有问题并且可以重新在市场销售,扣除以下费用……将余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如果货物质量有问题并且可以证实并非由于运输储藏途中失温而造成质量受损,乙方依然需要将上述提到的剩余款在规定时间内付给甲方”,后双方按照上述协议处理了第二批货,表明福克萨愿意与鑫旺分摊责任,而非要求第二批货的全额退款。甚至对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若买方不能证实“并非由于运输储藏途中失温而造成质量受损”,乙方还能免去相应的退款义务。从协商结果看,鑫旺对《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与《公约》诚信原则是积极实行的(协助等),并且具备通过协商处理质量问题的诚意。反之福克萨等到第二批货都解决完成后才将第一批货被拒柜一事通知鑫旺,并在诉讼中直接要求解除该合同及全额退款的行为不能不说有所反常。

再次,由于不清楚“售货确认书”中约定的索赔期限,因而不知福克萨于2011年11月23日(恰好是售货确认书订立之日起满一年)诉请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是否符合约定;即便符合约定,按照国际惯例,福克萨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有古巴卫生部门出具的商检证书,也只会在其和下游买家古巴粮食进口公司之间产生效力,鑫旺不受前者所立合同及所订货物质量标准的约束。福克萨上诉词中一方面称自己“不存在将货物转卖第三人的情况”,与查清的事实不符;一方面又不无矛盾的指出,“不管收货人是谁,鑫旺均應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由于最终收货人是古巴加勒比渔业公司,而当前买受人是2010年12月11日上海祥诚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载明的买受人古巴粮食进口公司,依此,鑫旺仅对合同的相对方即福克萨有交付符合约定质量货物的义务,对后二者均无此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应被采纳。

最后,第一批货物在转售/转运过程中可能被替换或掺杂,古巴粮食进口公司亦或古巴加勒比渔业公司所不满意的货物是否与原卖方提供的货物属于同一批货物,无法认定。体现为发货时集装箱号码与鑫旺收到退货的集装箱号码不一致。根据福克萨上诉词,“集装箱号码的改变”虽“不能否定《卫生报告》的检验结论”,但就证据链的完整性而言,只有在证明涉案货物全程同一性的前提下,才能够对其交付时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以及若否是否应由卖方承担进一步讨论。想必福克萨也是意识到了自己证据链的重大缺漏,才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加勒比渔业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证书,欲证明“案涉货物进行集装箱调换的合理性及案涉货物不存在因运输、存储而引起质量改变的因素”。应注意,此份证据可说是漏洞百出——从本身的证据能力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份证据并未经公证认证,鑫旺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此不具有证据能力;从证据形成的主体来看,正如高院判决理由中陈述的那样证据提供者恰恰是作为收货方的利害关系人;从证据的证明内容来看,欲补充证明的两点,前者是上诉人证据链的大前提,后者又是能够完全排除高院焦点二(即质量责任是否归属卖方)争议性直接可以认定卖方责任的证据;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此份证书的出具时间(证据形成的时间)比一审判决晚了一个月有余——综上比高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更有说服力。同时,一旦此份证据不被采信,根据涉案货物出口装船的集装箱号与福克萨提供的退货集装箱号不一致的事实,因收货人卸货及调换集装箱的过程而产生质量改变的可能性就无法排除。以此为由比之鑫旺在一审中提出的因货物是否同一不明确而使己方难以再次确认该批货物质量问题为由,当更为有力。且也因此,二审焦点一“鑫旺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这一点就失去了福克萨辩驳的基础。法院不妨将此作为判决的关键理由。

综上所述,以检验条款为核心而展开对其它细节的考量,基本将整个案件的争议焦点都收入其中。

参考文献:

[1]刘瑛.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法学评论.2009(5).

[2]孙法柏、宋春霞.论CISG项下习惯做法的内涵及其认定.海峡法学.2015(1).

[3]王淑敏.《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销售合同公约》货物风险转移原则的牵连性与独立性.法学杂志.2012(8).

[4]宣增益.我国法院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法学杂志.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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