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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融合:略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2018-05-21水晶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0期
关键词:冲突道德法律

关键词 道德 法律 冲突 融合

作者简介:水晶,江汉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思想政治教育、中国传统文化、伦理学、法理学、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05

道德与法律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横贯中西、穿越古今的主题,它们既交叠、又冲突,相互影响、相辅相成。在当代中国社会生活发生极大变化、各项重大社会改革的进程中,我们十分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再梳理与总结,以探究二者间关系的基本规律。研究其冲突及调和,对当代中国的德治与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西方对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主要观点

(一)西方

对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法哲学论辩思想在西方可谓博大精深。不同时代的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证了两者在价值、规范等方面的相互关系。其研究派别主要有二:自然法主义和实证主义。自然法学派认为,人与法律、道德关系紧密,正如罗门所说:“在法律秩序内生活的道德必要性,合乎人的内在目标,即成为一个具有道德的人” 。古典自然主义学者提出的道德与法律关系的理论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法律应当是“良法”。代表性著作如柏拉图《法律》、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等;二是自然法是适用于所有社会的道德,是检验所有法律的终极尺度,从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到西方近代的洛克、孟德斯鸠等都持有这一观点。实证主义学派则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个以孔德实证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的法学流派认为法律与道德无关。其代表人物英国的奥斯丁说,法律就是命令,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善恶优劣则是另一回事。一项法律,不管我们喜欢与否,赞同与否,不管是否符合我们的价值标准,只要它实际存在,就是法律。但若是这样,仅仅把法律看做是强制性命令,其与强盗劫匪的命令又有何区别?不得不说,他对于道德与法律关系之见解存在瑕疵。

20世纪上半叶两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推动了人们重新审视人类的道德规范与法律规则这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如何看待立法在“合道德性”与“合法性”上的冲突,如何评价德国纳粹政府的立法,如何评价美国种族歧视的立法等等方面人们的争论最为激烈,其中尤以新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为代表。美国新自然法学派代表富勒与英国新实证主义法学派哈特为此进行了长达十七年的论战。朗.富勒在他的《法的道德性》中提出:道德和法不可分。为了正确认识道德和法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法律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律具有内在道德性,法律必须满足道德的一定条件,才能称为良法。他以德国纳粹暴政为例,认为当时纳粹的立法之所以喧嚣尘上,就是因为实证主义只忠实于形式法律的观点作祟。而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者则正相反,提出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他阐释了对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观点,主张将法律与道德相分离,反对超越现存的法律制度去理解和阐述法律思想,强调法律要恪守严格的价值中立,所有价值判断应被排除在法律范围之外。如果一意孤行地将道德元素灌注入法律,就无法避免所谓罪恶的道德对法律的渗透。针对富勒所指出的纳粹例证,他认为,道德上的善恶都是有其历史局限性的,我们很难断定纳粹时期的法律是否确实背离了当时德国民众普遍的道德观。综上所述,这两种理论都有自己的片面性,实证主义完全割裂了道德与法律间的关系,使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过分强调二者间的界限,并使之绝对化、机械化。而富勒的观点虽然已涉及到法的实质性价值判断,但他的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要求除了对外公布一项属于义务的道德以外,其余各项都属于愿望的道德范畴,其要求的肯定性和创造性,很难通过义务来完成。

(二)传统中国

古代中国社会创造了体系完备、内容丰富的法律制度,形成了风格独特的中华传统法文化,它的最大特点就是“礼法合一”,“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融合。虽有各自独特的内涵,但又密不可分。在其关系发展演变的过程中,虽有对立,但融合始终是主流,二者良性互动,相融相生。

“礼”在初始阶段表现为风俗习惯,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准则。如果人们在交往中的进退揖让符合礼的准则,就会受到舆论的赞扬;而违反或不合乎礼的准则,就会受到舆论的谴责,甚至严厉的制裁。礼的内容根植于人们的生活和人情之中,在数千年社会发展的历程中,礼的形式、制度在不断变迁,但礼的精神却从未消失。在古人观念中,法的内容必须能体现出礼义所倡导的精神,失去了礼义的精髓,法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礼的精神特质就是强调血缘的亲情、源于人情的伦理道德。它在沟通天地人三者和谐关系的同时,将伦理道德作为基础,并将它作为社会以及每一个人人生的最终目的。礼义对全社会起到约束作用,其威力较具体的法制、律典更为强大。礼所追求和提倡的“人伦道德”即“忠、孝、信、节、义”等,它们正是中国古代法的精神价值之所在。

历代士人阶层对礼法关系之探讨也不绝于史。以先秦儒法两家的“礼法之争”为代表。孔子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法家商鞅则说:“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 。双方对礼法关系的认识都有失偏颇,先秦儒家过分偏重道德,它更重视的不是人的“欲求”本身,而是對“欲求”的道德评价,主体性往往只与道德人格相联系,而与国家秩序却往往是脱节甚至是对抗的;先秦法家则站在性恶论和纯功利主义的立场上,设定人性的非善,因而需要制度来防范恶意的产生。国家治理只不过是设利害之道,以示天下而已,单纯只强调国家的实效控制能力,丝毫不理会基于承认和共识的服从以及道德价值上的正当性。

“礼法”二者关系的演变作为一根主线,贯穿了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始终。从其基本发展脉络上看,早期夏商西周的“礼治”时代,法仅作为礼治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礼崩乐坏”的春秋战国时代,是礼与法截然对立的阶段,以推崇法家“法治”为总体特色。法家厉行法治,尤以商鞅在秦国的变法收效最大,秦最终灭六国而一统天下。但好景不长,长于进取而严苛太过的法家学说随秦二世而亡;自汉代武帝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始,儒家的伦理道德不断融入法律体系中,如立法上“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和司法上“春秋决狱”原则的确立,逐渐开启了“引礼入法”的进程;魏晋南北朝时期,礼法融合不断推进,“十恶”、“准五服以治罪”、“留养”等儒家孝道观先后入律;直至盛唐时代,终于出现了“一准乎礼”的《唐律疏议》。正如《唐律疏议·名例》所言:“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它实现了道德的法律化与法律的道德化,礼与法浑然一体,完美结合,至此一直延续到清末。可见,中国古代法追求的是法与道德、法与人情、法与自然等的和谐统一。法一向最为注重道德因素,在立法、司法中都十分强调法与人伦道德的契合。伦理道德、家法族规等都是国家立法的外部渊源,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作用,使得古代法体系在内部成为一个相对自足的和谐系统。

二、当代中国社会中道德与法律之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道德与法律同为人类社会关系稳定、和谐发展之两翼,道德以倡导社会真善美感化引导人,法律以惩恶扬善规范约束人,它们的最终目的都是弃恶扬善,追求与保障人的自由。但由于它们在生成模式、评价标准、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使得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天然的不协调性。首先,道德与法律在评价标准上是有差异的。从概念上来说,道德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它代表着社会的正面价值取向,是指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来维系,是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善恶评价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行为活动的总和。而法律是通常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评判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合法抑或非法。所以,道德依凭的是相对主义的善与恶,而法律所依据的国家标准则更为客观和统一。其次,道德与法律在价值取向上也经常会出现不协调、不兼容的现象。比如,在中国的民间道德中,“大义灭亲”的行为是为维护社会公益,舍弃个人小义,不徇私情、合乎道德、值得人们褒奖的行为,但很显然它是一个违反法律标准的非法行为。又如,道德主张人们遇恶时要挺身而出,敢于见义勇为,但法律却并未规定无特殊职务要求的人对特定情况的法定救助义务,再如道德上认为“欠债还钱”是一件“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法律却设定了债权的诉讼时效,建立敦促债权人及时维权,否则权利失效的制度,此思路与道德的理解也是大相径庭。

在当今中国的现实生活中,法律与道德间仍存在着种种冲突,法律评价与道德选择“二律背反”的状况时有发生,形式上现代而健全的法律经常成为摧毁国民道德感的“利维坦”。最典型的例证就是近年来发生的与“扶老”相关的若干司法案例,法官只充当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依据既有条文作出判决,而将道德伦理因素排除在考量之外,也不考虑判决对社会道德伦理的冲击,其社会效应就是出现老人跌倒再无人扶的状况。司法判决强化了人们的反道德观念,法律成了道德之敌。法律与道德不协调、不兼容的乱象,亦可从曾发生在上海的“民警抱摔带娃女子”暴力执法案例中窥见一斑,这种形式合法的执法行为,不仅触及道德底线,百姓从情理上也无法接受,长此以往,实质正义难以实现,法治的道德价值将受到质疑。不论在何种类型的社会中,当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已经超越了必要限度,道德与法律“和而不同”的相对平衡状态就会遭到破坏,或是道德在社会生活中显得苍白无力,或是法律的权威性的丧失,从而导致社会的不和谐,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二)必然趋势:道德与法律的融合

一国法治的样貌是与其本身的文化、历史等因素密切关联的,其影响久远而深刻。如果不能与中国的文化、历史、国情融为一体,不能适应一般民众的生活的规则与逻辑,制作再精良的法治理论也无法成为现实。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背景下,一些社会矛盾突出,弊端显现,合道德而不合法,或合法而不合道德的案例时有发生。法官仅以法律的技术分析方式作出判决,而未考虑其案例涉及了一些社会核心道德价值。这种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不仅没有引起民众的情感共鸣,反而使人们产生困惑。

法律诞生于伦理道德的历史事实和逻辑,必然使法律永远应有一种对伦理价值目标的追求,应在更深层的根本上蕴涵伦理价值,同伦理道德保持一种内在一致性。法律必须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必须满足道德的一定条件,只有这样的法律才能称为良法,也只有良法才能树立威信。法律不是万能的,立法也是遗憾的艺术,它的局限性需要由道德的宽泛性和灵活性来进行弥补和强化。正如孟子所言:“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将两者进行有机的契合,才能实现它们的共同追求:维护社会的和谐关系与良性运转。

如何实现法律与道德的良性互动?我们可以从中国礼法传统中获得诸多启示。在中国古代社会,无论是政治国家发布的法律,还是民间社会通过感悟自发形成的习惯法,都有着相同的价值取向,那就是礼所倡导的人伦道德,人伦道德是支撑法律的基石。法无礼不立,礼无法难行,“礼”与“法”相互渗透、相互融合。凡是被社会主流价值观所摈弃的规则,就很难被称为法了。这种礼法合一的理念数千年一脉相承,使得法理、伦理、政理、情理等因素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运行的各环节,都保持着相对的平衡与契合。在西方学者尚在为“道德与法律之和与离”争论不休之时,中国传统礼法却早已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所以在探讨如何解决道德与法律之困境的过程中,我们十分有必要回归传统,从传统文化中获得滋养,借鉴传统礼法之和谐、圆通、共融之精神,审视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问题,找寻化解法律与道德之争的路径。

如,在法治精神价值的层面,借鉴我国传统的和谐理念。所谓“万物各得以共和以生” ,“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 ,“和”是天下共行的普遍规则,达到了“中和”的境界,天地便各在其位,万物各得其所。和谐精神让中国古代社会充满宽容的氛围,成为千载不衰的礼仪之邦。它既肯定冲突与不和的现实存在,又在不和中求和,整合了社会中对立存在的矛盾冲突关系,以国法与人情伦理的融合来定分止争,稳定社会秩序;在立法层面,探究如何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道德理念通过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法律有了充实的伦理基础,才能成为真正的善法;在执法、司法层面,实现法律与天理民意、人情习俗等的契合。天理来源于人情,天理的内容就是民情、民心,国法渊源于天理,国法之应天理,就是顺民情、从人心;在守法层面,要让守法主体将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以道德义务对待法律义务,实现德性与法性在每个个体身上的融合。形式的守法只是法治的外在表现,具有守法的伦理精神才是灵魂。法律只有在个体身上完成道德化的回归与从个体强制到个体自觉,才能实现由应然到实然的转变。只有实现个体对于道德与法律规则的高度尊重、主动认同和自觉遵守,才能充分維持社会的良好秩序,也只有在这种秩序下人们才能过真正属于自己的完满生活。

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两大社会约束机制,追求融合是道德与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也是我们探索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内在动力。道德与法律所具有的同源、同归的共性特点决定了二者确实具有融合的基础,其内在的逻辑联系也为融合提供了切合点。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必须要“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道德才有可靠的制度支撑。法律要树立鲜明道德导向,弘扬美德义行,立法、执法、司法都要体现社会主义道德要求,都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其中”,“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弘扬真善美”,使道德与法律和谐共融,形成良性互动。而以伦理为特质的中国礼法传统一直坚守道德人伦主义,法律以道德为统帅,道德以法律为保障,如果说法律是维护国家统治、维持社会秩序之机器,那么道德正是支持这部机器运转的灵魂。借鉴其理念,就能避免在道德与法律关系的问题上走向两个偏执的极端,使得两者的关系得到圆满的调和。

注释:

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上海三联书店.2007.

《论语》.

《史记·商君列传》.

《荀子》.

《中庸》.

参考文献:

[1][美]朗·富勒.法的道德性.商务印书馆.2005.

[2][英]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法律出版社.2006.

[3][美]斯图亚特·雷切尔斯.道德的理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4]俞荣根.儒家法文化:应天理 顺人情.山东教育出版社.2001.

[5]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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