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特殊的经济补偿争议案
2018-05-18吴蓉邹勤
◎吴蓉 图/邹勤
出租车公司因驾驶员茅先生医疗期满不能继续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后就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发生争议。双方各执一词、对簿公堂,法院会怎么判?
案情回放
双方标准相差近700元
2015年12月1日,茅先生入职某出租车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期限自入职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同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亦明确,茅先生的社保缴费基数标准及各类补偿标准均按《上海市汽车行业集体合同》中制定的标准执行。
2017年5月1日起,茅先生因病休病假。同年8月30日,茅先生医疗期到期,因无法继续胜任工作,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9月8日,茅先生至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同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公司应支付茅先生经济补偿6429.40元、医疗补助金19288.20元。茅先生后对仲裁在补偿金和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遂又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以本人2017年度社保缴费基数3902元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具体数额为7804元和23412元。
法庭上,出租汽车公司表示,不同意茅先生的诉请。其认为茅先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14.7元。双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关于按社保缴费基数作为经济补偿计算标准的约定,仅适用于驾驶员在正常承包运营期间。而实际中双方在解除合同前,茅先生有4个月病休,故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分段计算,前8个月应以3902元为计算标准,另4个月以病假工资1840元(2017年度最低工资2300元×80%)为计算标准。
标准不能不统一
法院表示,经调查,出租车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以茅先生医疗期到期无法继续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茅先生现主张出租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出租车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茅先生的主张未逾法律规定范畴,就此法院应予确认。劳资双方就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6个月工资的医疗费补助也无争议,就此法院亦予确定。现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补偿金及补助费的计算基数?
庭审中,双方均谈及《上海市汽车行业集体合同》,以该集体合同的相关条款作为自己的主张依据,因该合同未见有违法律法规之处,双方并认同此系劳动合同提及的集体合同,就此法院认为,上述集体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作为案件争议解决的考量依据。
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社保缴费基数、各类补偿标准以集体合同确定的标准执行。《上海市汽车行业集体合同》明确,社保缴费基数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经济补偿标准按当年社保缴费基数执行,劳动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双方并无诸如未正常工作时经济补偿按疾病工资计算的特别约定,而集体合同亦言明劳动合同或其他约定涉及报酬待遇的不得低于本合同。因此,茅先生主张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标准均以其2017年社保缴费基数3902元(2016年度本市职工月均工资6504的60%)为准,尚有依据可循,法院应予支持。
还需指出的是,其一,集体合同明确合同适用于从事出租车承包经营的驾驶员,此系确定适用主体,而非适用条件,即并非意指驾驶员正常承包经营期间适用合同条款,非正常承包经营期间就不适用。其二,出租车公司在计算茅先生的经济补偿时,标准应统一。或者按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以茅先生当年的社保缴费基数执行。或者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茅先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执行。不能将这12个月进行拆解,前8个月按社保缴费基数3902元计算,后4个月按实际的病假工资1840元计算。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结合茅先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显然高于其自行主张的缴金基数,故法院采纳茅先生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茅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804元及医疗补助费23412元。
专家点评
上海百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理亮认为,出租车行业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行业,公司与驾驶员之间有着双重的法律关系。首先,他们是受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其次,因行业的特殊性,驾驶员又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存在经营关系。因为是承包经营关系,所以驾驶员的收入不是固定的工资,而是扣除成本后(包括上交给公司的“份子钱”)的经营收入。收入不固定,按照什么标准来缴纳社会保险费?出租车行业内以集体合同的形式确定了一个缴费基数标准,即社保缴费基数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集体合同还规定经济补偿等费用也以社保基数为标准计发。
本案中,茅先生主张的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基数为3902元,即2016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504元的60%。而出租车公司主张的3214.7元,是把缴费基数和实际收入两个不同的标准混合起来计算得出的经济补偿基数,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最终,法院指出了出租车公司的错误,支持了茅先生的诉请,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法规宝典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