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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团购交易违约责任体系化思考

2018-05-14陈岭

知与行 2018年2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违约责任

陈岭

[摘 要]网络团购作为新型的线上交易模式影响深远,因第三方团购平台的加入,此种交易模式呈现出有别于传统商品交易的独特之处,现实生活中因之产生的违约纠纷更是屡见不鲜。一方面,创新的团购模式致使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复杂多变;另一方面,团购平台的参与又使得违约责任的归属难以确定。认清网络团购中的违约问题,明确第三方团购平台的法律地位成为完善其违约责任制度的关键。网络团购中的合同内容一般由团购平台单方拟定,消费者在丧失主动性的情况下只能选择被动接受,这与传统合同的形成有着很大的区别。不同于普通的网上购物,网络团购以参与人数作为集中议价的资本,必须集合一定数量的消费者才能正式生效,而买方则必须先履行付款义务,在获得支付凭证后才能进行线下消费。在特有的O2O经营模式下,团购与非团购的消费待遇存在明显的差异;同时由于合同的订立过于依赖网络虚拟数据,所引发的信息不对称也成为网络团购违约的重要成因。文章从违约事实和免责事由两方面出发对网络团购违约责任的构成进行了阐述,包括引发网络团购违约的现实问题以及网络技术风险免责、消费者冷却期等特殊免责事由。由于团购平台占据了交易的先机和优势,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选择不利于平台方的解释。为进一步推进网络团购违约责任制度发展,文章提出以“代理人说”为基础重塑团购平台的法律地位,将之认定为商家的间接代理人,明确其法定义务。通过消费者、团购平台和实体商家的三方视角探讨了违约责任制度的具体适用,确保在不同违约形态下责任均能得到切实承担。

[关键词]网络团购;违约责任;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8)02-0074-06

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电子商务在我们生活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2008年,新世纪首家网络团购平台Groupon在美国芝加哥首次进入大众眼帘,随后这种新型的购物模式在全球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国内团购平台的数量也是与日俱增。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购物模式,网络团购以其低廉的价格,便捷高效的特点吸引着消费者。消费者通过网络渠道联合其他潜在消费者集体线上购物进而增强议价能力从而达到降低价格的目的。与普通合同相比,网络团购协议主要表现为电子数据,当事人之间交易合意的达成完全依赖于互联网的信息传递,同时在交易过程中团购平台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使得这一新型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义关系更为复杂,违约形态多元高发。而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具有严重的滞后性,针对网络团购活动,只有国家商务部以及工商部门出台过部分规范性文件,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并没有与之相关的具体内容。这样就致使在网络团购的违约案件中,违约责任的主体难以确认,违约责任的形式难以选择,产生的违约纠纷难以解决。综上所述,对于网络团购违约责任的研究是十分迫切且必要的。明确违约一方是谁、具体变现如何、怎样弥补守约方损失以及是否存在相对应免责事由等问题,对保护网络团购当事人的权利,以及完善我国网络团购相关机制,有着积极且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网络团购交易的概述

(一)网络团购交易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网络团购的定义,我国尚无法律加以规定。美国学者Robert·J·Kaufman将其概括为“通过联合网络上有购买意向的消费者而增加对商家的议价能力,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商品的行为”,对此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意见》之中也有相关规定。

根据图一的描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网络团购交易与普通的网上购物存在明显差别,是不同的交易类型。普通的网上购物,例如“淘宝”“京东”等网络交易网站,消费者实质上相当于在一家家虚拟店铺里购买物品,从而与商家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与传统的买卖权义关系相同[1];而网络团购交易中除了团购的参与者和商品提供者之外,还存在特殊的第三方主体——团购平台。

(二)网络团购交易的基本流程及结构

一般而言,网络团购交易涉及商家、第三方团购平台以及消费者三方主体,其交易的流程大致体现为以下环节:

1.商家要与第三方团购平台(一般依托于专门的门户网站)签订入驻的合同,对于团购的商品、服务、团购的最大人数上限、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达成一致。网络团购交易由此得以启动。

2.受托的网站开始在自己运营的交易平台中公布提供商品相关的资讯和信息,从而吸引不特定的潛在消费者。

3.消费者通过第三方的团购平台注册报名,从而参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团购活动。在这个环节,消费者一般会向团购平台支付价款,从而获得相应的团购券或者二维码等支付凭证。

4.消费者到商家的实体店铺以支付凭证要求商家履行合同,商家亦通过此类支付凭证(团购券)向网站要求支付货款。

二、网络团购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网络团购交易中违约责任认定具有特殊性

1.网络团购交易具有高度复杂性。由于团购平台的介入,网络团购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在传统的商品交易过程中,违约责任之所以能够被清晰认定很大程度是因为买卖双方之间是一种简单的二元关系;与此恰恰相反,网络团购违约责任之所以存在解决困难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团购参与者、实体商家、线上交易平台三方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2]。

作为团购合同最直接的参与者,在团购平台上付款的消费者和提供合同服务内容的商家之间存在的是最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团购参与者通过签署交易平台提供的协议,注册为交易平台的会员,享受其发布的最新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并支付货款参与活动。最后,关于团购平台的经营者和商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界仍旧存在争议,两者之间法律关系到底如何也是完善网络团购违约责任制度的焦点所在。

2.网络团购交易违约责任主体认定难。传统的违约责任通常只有两种类型的责任主体,即违约方和守约方,签订合同的双方与之一一对应,违约人的认定十分清晰明确,但网络团购中,因存在团购平台、实体商家和团购消费者三方当事人,一旦出现违约情况,就不仅仅是简单的非守约即违约的关系,团购流程的独特性使得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构成了两两交叉的关系群,团购平台也有可能因为自身存在的技术风险和操作失误而成为违约责任的主体。在现实案例中,如果在商家出现违约状况的同时,团购平台网站也出现了诸如团购内容公布有偏差、商家经营状况调查不全面、擅自关闭团购项目等问题时,我们就不能简单地把违约责任归结于某一方,因为此时的违约之实是由于多方因素的共同影响而造成的,到底应该由谁对此负责也随着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变得复杂了起来。

(二)网络团购交易违约责任特殊性的原因

1.O2O特殊交易模式引发的团购歧视。笔者以江苏省盐城市为例进行了网络团购的相关调研,截至2017年12月,全市约有5 000家商铺与团购平台有合作关系,其中包括饮食服务、酒店住宿、休闲生活等多个不同行业类别,具体参与网络团购的商品约有20 000种,整个盐城市网络团购市场几乎完全被美团为首的几大老牌团购平台所占据。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笔者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对市内300名在校大学生进行了走访,在整理了相关调查数据之后发现团购过程中致使违约发生的原因主要如下:

从图三可以清晰地看出,团购歧视所占的整体比例高达41%,何为团购歧视?不同于传统意义上价格歧视,在网络团购中此现象具体表现为团购消费者在实体商家处受到了有别于非团购消费者的差别待遇,当然这里不是说在商家处得到了“优待”,更多的是较差的服务环境和商品质量。在网络团购中消费歧视行为屡见不鲜,消费者被低廉的活动价格所吸引,但最后获得的却是“缩水”版的服务内容。这种情况在餐饮类别的团购活动中尤为多见,商家为获得更多利润,在团购中调整菜肴的分量,故意营造出物美价廉的活动效果,对于没有参与网络团购的其他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的所谓“招牌形象”和商业信誉却不敢怠慢,两者稍作比较差别就显现了出来。

2.网络团购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网络团购之所以能够吸引大众的消费欲望,很大程度上源于互联网平台所带来的便捷性和多样性,团购参与者在足不出户的情况下即可了解各种团购信息,线上支付也省去了排队和抢号等各种现实交易中不必要的麻烦。但正是由于线上团购的交易过程太过依赖于虚拟数据,一种新型的三方信息不对称应运而生,且成为研究网络团购违约的新焦点。当团购各方当事人之间接收到的信息总量不同,或接受信息的渠道出现差异时,即可能产生信息不对称的现象。简单来讲,就是在团购流程中出现了一方了解而另一方不了解的事实。

三、网络团购违约责任的构成分析

(一)存在违约事实

作为违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违约之实必须存在。从众多涉及网络团购的纠纷和投诉中正确认识其具体的违约情况,对于网络团购违约责任的认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说,网络团购交易中的违约事实大致包括以下类型:

1.预期违约。网络团购中,容易发生预期违约行为的主要是为团购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现实商家。由于商家接待能力有限,而在与团购平台协商时没有正确估算好团购的人数,常常会出现这种明确毁约的情况。

2.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指的是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履行期限的规定,没有按期履行债务的行为,广义的迟延履行包括债务人的给付迟延和债权人的受领迟延[ 3]。这种违约形态在网络团购中也多有涉及。通常在团购交易过程中,给付迟延主要体现为商家迟延给付商品或者服务,但也不排除买方的受领迟延。

3.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属于实际违约情况的之一,但它又明显区别于其他的违约形态。不完全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造成了履行不适当的后果。从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来看,虽然存在不适当的履行结果,但具有履行义务之实,而其他的违约形态都没有合同义务的履行行为。德国民法为了弥补给付不能和给付延迟二元体系不能涵盖其他违约形态的不足,也称其为“积极侵害债权”,并于2002年德国债法的修订中被明确记入法典[ 4]。按照履行不适当的内容不同,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履行的质量不适当、履行的数目不适当、履行的方法不适当和履行的地点不适当。关于履行质量的不适当,又存在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特殊情况。

4.履行不能。履行不能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由罗马法学家赛塞斯提出,指的是债务人因为客观或主观的原因不可能履行债务,合同的目的在客观上无法得到实现[5]。履行不能属于实际违约的范畴,其法律后果因产生原因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在网络团购中出现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履行不能时,商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告知不能履行的理由,退还相应的货款。对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但须尽到及时的通知义务,否则如果未及时通知而给消费者造成了时间和资源的浪费,则需要赔偿其损失。

(二)不存在免责事由

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而自愿设立的,如一方存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但前提是违约方不存在相应的免责事由。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是指當合同中出现违约行为时,能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免除违约方责任的情形。网络团购中,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分为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但除此之外还存在针对不同当事人的特殊免责事由,如消费者冷却期免责和团购平台技术风险免责。

1.网络团购中的法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一般在法律中有直接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法定免责事由的规定主要指的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完全无法预计且无法阻止的事故,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等。网络团购中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影响发生违约时,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减少损失、防止损害规模扩大,否则不能以不可抗力主张责任的免除。除此之外,不可抗力发生后团购平台或商家有义务及时通知消费者,减少消费者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

网络团购中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是借助网络虚拟环境下的第三方团购平台签订的,其履行也离不开互联网,因此存在着法定免责事由的特殊情况。病毒感染、黑客攻击、木马和钓鱼网站等是网络运行经常会出现的不安定因素,团购平台会根据成本预算和运营需要等因素选择自己的安保措施,消费者或商家无法干预,因此网站也有义务完善网络程序,避免出现差错。

2.格式合同中的免责事由。约定的免责事由又称为“免责条款”,是指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内自行约定的免责事由。约定免责事由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法定免责事由的不足,因此其必须要符合国家法律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否则合同当事人的自主约定将不会发生效力[6]。我国《合同法》第39条对于合同的约定免责事由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在网络团购中也同样适用。作为合同的一部分,约定免责事由主要表现为通过免责条款来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前提。免责条款的所有内容都应当提前约定好,合同签订后另行达成的约定内容不能作为免责条款来援引[7]。实践中会出现平台网站在团购活动开展之后另行发布新公告对自身权利义务进行解释说明的情况,此时如果网站补充的内容不能看作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备免责条款的效力,平台或商家发生违约时也不能以之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

3.网络团购违约责任的特殊免责事由。网络团购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要是通过虚拟互联网来实现的,因此在违约方的免责事由方面也存在其特殊性。除了前文中探討的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以外,针对合同不同的当事人,还存在冷却期制度免责和网络技术风险免责两种特殊免责事由。

消费者冷却期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法,主要内容是作为买方的消费者拥有在合同订立之后的一定时间内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8]。在冷却期的期限内,消费者对于撤销承诺解除合同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一般的商品交易过程中,卖方都处于优势地位,通过价格诱惑或销售攻势很容易吸引消费者与之签订合同,此时有可能出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立法者出于对消费者保护的目的为其设立了一个可以冷静自己再次考虑的机会,所以这种制度也称为“消费者的反悔期”。

网络技术风险免责一般是团购平台在用户协议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所规定的因网络技术风险出现违约情况时使用的免责事由。现阶段信息技术发展并非十全十美,网络技术漏洞频频出现,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违约情况时时发生。针对这一现象,许多团购平台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在用户协议中都标注有明确的内容。

四、网络团购违约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团购平台的法律地位和义务

1.以“代理人说”对团购平台进行重新定位。第三方团购平台法律定位模糊致使网络团购违约的主体难以确定,这是完善网络团购违约责任制度的关键之处,不同的法律地位所带来的责任后果也不同,因此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十分必要。目前关于团购平台的法律地位学界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两种主流观点:代理人说与行纪人说。代理人说的观点认为,团购的经营网站作为商家的代理人参与团购中具体合同的订立和实施;行纪人说则坚持团购平台在网络团购中处于行纪人的地位,整个行纪关系中包含了行纪人与委托人签订的行纪合同,以及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具体执行合同。在这两个合同中直接承担权利义务的并非委托人,而是行纪人。相较于代理人,行纪人承担的责任更重,即使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导致违约情形的发生,违约责任还是属于行纪人,但拥有追偿的权利。

对此,我们持不同观点:第一,虽然团购平台收取了消费者的货款,也支付了相关的付款凭证,但真正履行合同的主体仍是实体商家,消费者在参与团购时也明确被告知商品或者服务是由商家而非网站来提供,这与行纪人的根本属性相违背。第二,《合同法》第418条规定行纪人低于委托人要求的价格买入商品或高于其规定价格卖出的,所赚利润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归委托人所有,而在网络团购中并非如此。最后,行纪人作为合同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即使存在因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违约责任只能由行纪人承担。如果团购平台处于行纪人的地位,那么违约发生时消费者只能向网站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很明显这种情况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也不利于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所以我们认为行纪人说并不合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团购平台定位成间接的“隐名代理人”更加合理,这也是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此时团购平台的违约责任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即网站与实体商家签订的准入委托协议,网站与消费者签订的会员注册协议。作为隐名代理人,如果不按照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达成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必须承担导致违约的责任。

2.正确认识团购平台的法定义务。作为交易的重要参与者,团购平台在享受丰富利润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旦出现违约,其义务履行的情况对违约责任的分配有着重要的影响,同时这也是判断团购平台是否成为违约主体的关键,因此有必要对团购平台的法定义务进行深入了解。首先,团购平台有着审查商家资质以及披露经营状况的义务。一方面要具备完善的商品准入机制,另一方面要对商家提交团购项目所涉及的具体服务或商品做出全面且细致的调查,确保消费者在参与团购活动时能享受到与团购平台发布的内容相一致的商品或服务。其次,团购平台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支付环境。整个网络团购是依靠互联网进行的,而网络中却存在了许多危及团购参与者财产安全的不良因素,包括钓鱼网站、盗号木马、诈骗信息等。团购平台首先要确保自身网站发布的信息无毒无害,定期对网页的安全性能进行维护,还要将用户的支付安全放在首位,保证消费者的网络财产安全不受非法链接或病毒木马的侵害。再次,团购平台需要有完备的信息监测体系,工商总局在网络团购的管理意见中规定,团购平台对于其名下开展的每一项团购活动都必须掌握实时信息,一旦团购内容出现变更需及时通知消费者,保证其知情权的实现。同时,要提前制定好团购纠纷解决的应急预案,健全网站页面的投诉系统,为团购参与者维权提供有效的信息途径。最后,团购平台对用户的个人信息有着安全保护义务。参与网络团购的第一步就是要成为团购平台的会员,而消费者在申请网站会员的时候需要填写一系列的身份信息,如自身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联络住址等,这些都是个人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平台方面必须妥善保管,保证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私密性。

[参 考 文 献]

[1] 张文飞.团购业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J].经济与法,2009,(9).

[2] 冯磊.浅析O2O商业模式的现状[J].时代金融,2014,(5).

[3] 陈静娴.合同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33.

[4] 李新天.违约形态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378.

[5]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55.

[6]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15.

[7] 刘满达.电子格式合同效力的实证论析[J].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3,(1).

[8] 阐凯力.外国电子商务法[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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