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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法行医案件微信证据的采用与探讨

2018-05-14彭伟邱炜彭军伟

中国卫生产业 2018年5期
关键词:电子数据司法实践微信

彭伟 邱炜 彭军伟

[摘要] 笔者以一起非法医疗美容行医案件为例,从案情本身出发,结合当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微信的使用现状入手,分析微信证据出现的时代性特点和电子证据在法律认证方面的进展,指出因实名制问题带来的微信证据的使用问题,就此提出司法实践的具体途径。通过对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微信证据能否作为该类民事案件中的定案证据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笔者进一步指出,真实性和关联性在微信证据使用中的重要性和相关的司法实践途径,同时指出电子数据为当前司法实践带来的突破和挑战,并结合当前国情,为案件当事人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部门提出了相关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 电子数据;微信;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 R1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8)02(b)-0153-02

近年来,微信作为新兴的传媒工具,因其多功能性和便捷性,逐渐成为人们表达感情、交流工作的最大平台[1]。互联网时代的信息交流在为社会带来便利、为司法证据带来突破的同时,也给司法的实践带来了相应的挑战和思考。微信数据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其脆弱性是其作为电子证据效力遭到质疑的原因之一。那么,微信数据究竟能否作为该类案件的有效证据,是否对定案有所帮助,成为当前此类相关案件的关注焦点。笔者以一起非法医疗美容行医案件为例,对微信数据的法律认定和不足之处进行探讨,以期为该类案件的判决和相关法律的修缮提供新的思路[2]。

1 案件介绍

2016年12月30日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大队接待群众张某举报王某开办的女子会所为其女儿打玻尿酸,举报人张某陈述了其女儿接受注射玻尿酸的整个过程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等证据。2017年1月3日,举报人孙某再次提供了4 500元微信交易转账记录和现场拍摄视频等证据。

卫生监督员于2017年1月13日到王某开设的女子会所现场检查,发现该会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王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等行医相关资质,开展医疗美容执业活动,并产生4 500元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威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给予王某没收违法所得4 500元,并处罚款5 000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23日,王某自觉完全履行了行政处罚,该案结案。

该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举报后,因行医者王某出差,卫生监督人员多次前往其医疗美容行医场所调查未果,且王某的该次非法行医行为为偶发,后期现场调查未发现其行医使用的器械及药品,但王某能夠承认其对举报人的女儿进行了非法医疗美容手术行为,当事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记录、微信交易转账记录和微信拍摄视频等证据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2 微信的使用现状及法律认定

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微信的使用热度一度飙升并高居不下。它整合了博客、QQ、网络支付平台等多种软件的功能,实现了通过网络快速发送语音、图片、文档、小视频、多人聊天等诸多互联网功能。由于其功能的多样化和便捷性,微信成为增速最快的互联网服务,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5.6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2.1%,创造了国内外互联网领域的全新发展趋势。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电子数据也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早在2004年,《电子签名法》就为电子数据在司法案件中的使用做了铺垫,其指出,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3]。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具体表现形式为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各种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上均可作为司法案件中有效的证据之一[3]。该案中,当事人王某提供了与对方在案件期间的微信语音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记录,这些记录均属于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的定案证据,并满足以下条件:①记录的来源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②非实名制微信注册,但均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微信聊天、微信转帐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③双方的微信聊天、微信转帐的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④内容清晰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4]。综上所述,王某医疗美容非法行医案中由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语音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可作为定案证据。

3 微信证据的采纳、应用探讨

目前我国的微信尚未实现实名制,这给很多人对于微信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带来了疑惑。实际上,2013年,我国新调整的《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作为新增证据类型而备受关注。微信作为当前新型的传媒工具,自然而然被列为电子数据种类之一。因此,虽然当前的微信证据因身份识别及技术性问题存在一些障碍,但是仔细取证,依据合法性和有效性,微信数据仍可用于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或关键事实,当然前提是解决其真实性与关联性的问题。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满足以下条件:①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足够的关联度;②要确保案发时间内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为保证微信证据内容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需确认微信使用人的真实确切身份。在确认微信使用人的身份过程中,主要有以下4种司法实践的途径:①双方微信使用人自认;②通过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进行辨认;③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④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的协助调查[4]。该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微信证据,虽然并未采取实名制认证,但微信证据因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自认,符合该条件。二是微信证据的完整性。由于微信聊天的生活化、片段化等特点,现在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增可减,考虑到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要求必须出示手机原件,只有确保微信证据的完整性,才能避免断章取义,才能真正了解到当事人的内心想法。

一方面庆幸很多与微信相关的案件因为“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合法形式有可能得以解决;另一方面,仍应对该类微信聊天电子网络证据进行理性的分析。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需要关注一个重要概念——“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该概念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了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合法形式;但是真正有效力的是“最终被法院采纳的证据”,所谓“最终被法院采纳的证据”指的是经过提供证据、裁判者认定等一系列法定程序,确认该证据的确符合其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最终被法院所采纳的证据[2]。换言之,到这一程度,才真正对己方胜诉发挥作用。因此,考虑到实际情况中微信聊天取证、质证、认证的特殊性和操作上的困难,一般而言,如果只是保存了微信使用双方在涉案时间内交往、交易的电子聊天记录,将对方的信息进行截屏或拍照[2],最终也不一定能够被认定为有效力的证据。作为电子证据的下属证据,微信数据有着电子数据的共同属性——脆弱性[5]。这个脆弱性主要表现在2个方面:①与信息世界相联系的微信数据与传统证据存在着质的差别,因其矛盾双重性即客观真实性和易删改性,导致微信数据在合法性认定和真实性认定上存在着极大的操作困难;②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诉讼的体制内尚无网络证据收集、调查、认证、保全的一系列标准化、规范化程序,这就让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收使用陷入了极其尴尬的境地,对案件的进展有着极大的制肘。因此,无论是依靠当事人的自行提供电子证据,还是法院依职权、依申请调取相关证据,都存在着费时费力、不標准、不规范、不保密等实际的困难[2]。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要想使得电子证据在定案中真正规范化、有效力,需要标准的操作体系和不断地实践探索。即使是在欧美国家,秉承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电子数据的采纳也要采取审慎的态度[2]。因此,收集证据的时候应该综合考虑,多方面收集,只有以传统证据、证人为主,辅以有效力的电子数据等多种形式的证据,进行相互印证,证明效力才会更强。

4 微信证据今后完善的方向

由于缺乏明确的电子证据认证规范体系,部分公证、鉴定存在风险和缺漏,以上种种现实因素都增加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和其他书面证据相比,微信等电子证据还是存在一定的风险和瑕疵。因此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尽可能收集书面证据材料、辅助证人等其他证据尤为重要。

但是,随着社交网络的发达,微信证据等电子数据的应用应该得到推广。因此,对于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来说,通过各种形式制定微信作为证据的使用标准和规范是微信证据发展的必然需求。

[参考文献]

[1] 佚名.微信聊天记录能成为诉讼证据吗?[J].内蒙古人大,2016(7):48.

[2] 国洪宇.网络证据认定问题浅析—由微信聊天记录引发的思考[J].山东审判,2016,32(4):70-72.

[3] 贺玲.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J].四川党的建设:农村版,2015(5):60-61.

[4] 黄志雄.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成为定案侬据的法定条件[J].人民司法,2016(8):49-50.

[5] 明天.微信朋友圈能否找到证据?[J].民主与法制,2015(17):39-41.

(收稿日期:2017-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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