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中不予审查婚姻状况的可行性
2018-05-14许存培薛飞
许存培 薛飞
【摘要】近年来,不动产交易数量逐渐上升,通过登记明确产权,保障拥有者法律权益。因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登记程序繁琐,手续材料繁杂。因此在今后的发展中,登记机构应该合理优化不动产登记程序,利用互联网+,建立数据共享平台,提高登记准确性。本文通过对不动产登记不予审查婚姻状况可行性的分析,探索不动产登记工作中优化流程与方便群众办事的完美结合。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不予审查;婚姻状况;可行性
不动产登记中,有些登记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已成“习惯”。实践中,因此项规定,给群众带来不便,导致群众不满,时有发生冲突。比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年龄较大,一直未婚,登记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单身证明,而申请人因地方风俗习惯等原因,认为自己婚否与权属登记并无关联,故不愿配合。
1、观点及实践
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是否审查婚姻关系,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现实登记中也存在两种观点和做法。
1.1两种观点
1.1.1一种观点是需要审核婚姻状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1.1.2另一种观点是不予审核婚姻状况
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依据。且《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一般因申请启动登记,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1.2两种做法
1.2.1登记过程中需要审核婚姻状况
对于不动产产权归属一般以产权登记为准,夫妻共有不动产由共有人中的夫或妻名义登记,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未转移的,应将该权利视为登记人代表夫妻共同申请。为了防止登记权利人一方擅自处分房屋造成登记错误,登记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材料。
1.2.2登记过程中不予审核婚姻状况
2017年4月12日和7月28日,苏州市和徐州市分别下发公告,明确自然人因买卖、互换、赠与、分割、合并、抵押、变更不动产等申请登记等,不动产部门不再审查当事人婚姻状况。同年7月3日和9月1日,杭州市和黄山市也发布公告,明确申请人无需提供婚姻状况材料。
2、不动产登记中不予审核婚姻状况利大于弊
实践证明,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不予审核婚姻关系,不仅方便群众,简化程序,也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
2.1审查婚姻状况无明显的实体法支撑
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记载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应要求提供超过登记簿信息的相关证明材料。
2.2群众提供婚姻证明较为困难且无现实意义
2.2.1民政部门不再开具婚姻记录证明
2015年8月27日,民政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材料。
2.2.2婚姻证明有漏洞且手续繁琐
一是未婚的单身证明依据有漏洞。目前,登记机构对未婚的申请人只能以户口簿上记载的婚姻状况作为登记依据。但现实中,户口簿上记载的婚姻状况与实际状况并不真实对应。二是众多老年申请人无结婚证但存在事实婚姻。因历史原因,很多老年夫妻共同生活,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有的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办理结婚证后才给予办理;有的要求当事人在提供户口簿及当地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基础上再共同当面签署事实婚姻的具结书才予办理。这些做法不仅给办事群众带来诸多不便,而且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三是一些跨国婚姻证明手续极其繁琐。随着跨国交往日益频繁,在中國驻外使领馆申办婚姻登记的中国公民越来越多。而在领事结婚、离婚证上通常采用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国外持用的中国护照号码,而非国内的身份证号码,且当事人的持照情况可能因护照失效或丢失等原因而变化。这样一来,往往就要求当事人提供“结婚登记时护照持用人与国内身份证持用人为同一人”的证明材料,或者办理相关公证手续,无形中提高了当事人办理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3、取消审查婚姻状况可行性探究
不动产登记中,不再审查婚姻状况,是在《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一步精简登记材料,减轻群众负担,提升登记效率,充分体现依申请登记这一原则,既尊重了申请人意愿,又维护了申请人权益。
3.1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
《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登记机构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办理登记,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自然人申请时,应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以及其他登记材料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等为依据办理相应登记事项,不再收取婚姻状况材料。
3.2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婚姻存续期间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夫妻中一方名下,不能等同于财产权即为一方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即便是不动产登记簿上仅登记了夫妻中一方的名字,但另一方仍可能认定为隐形共有人,该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3部门之间需加强信息共享
实现与相关部门审批、交易信息的实时互通,加强与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间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的共享,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法查询。依托‘互联网+,促进办事部门公共服务相互衔接,从源头上避免各类奇葩证明。
3.4登记机构增加询问、个人声明或公告环节
登记机构可采取多项措施避免错误登记。例如,在办理登记业务时,增加询问及个人声明,不再审查其婚姻证明。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履行询问职责。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虚假承诺,在增加询问和个人声明的基础上,有选择的对当事人的承诺以及登记事项进行公告,以减少登记错误风险。
作者简介:
许存培,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1987年2月6日,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学历:大学本科,研究方向:不动产登记;
薛飞,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78年12月14日,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职称:高级土地管理工程师,学历:大学本科,研究方向:不动产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