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前会议的再定位
——基于A市“庭审实质化”试点的实证研究
2018-05-14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00)
一 问题的提出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就庭前准备程序进行了较大的调整,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增设了庭前会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程序。其中,“中国式庭前会议”得以在本次刑事诉讼法大修中被提升到立法高度。而关于其出台背景,立法机关的表述为“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①。学界则认为增设目的在于促进集中审理,以解决因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庭前准备程序过于薄弱而导致的庭审经常出现不必要的中断这一问题[1]。集中审理不仅可以提高庭审效率,还是庭审中心主义要求直接言辞原则的基础和保障,因而从这一角度而言,庭前会议程序无疑具有积极的施行意义。
如今,距庭前会议的确立施行已有近5年的时间,部分社会关注度高、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都召开了庭前会议,但除去这些带有示范效应的庭前会议,实践中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况究竟如何?不少学者针对公诉案件庭前会议的适用率展开了调研,但令人颇感意外的是,调研数据无一例外都证实了实践中庭前会议的低适用率,部分地区适用率甚至不足案件总数的0.5%②。除此以外,由于具体程序规范的缺失,实践中庭前会议也同样出现适用各异的乱象,诸如被告人是否应当参加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效力等问题得不到立法层面的回应,使得各地出现了差异化甚至大相径庭的做法。可以看到,这一饱受各界关注与期待的制度,从带有行政色彩的“会议”这一名称上便有着界限不清的模糊定位,实践中低适用率与各地差异化的施行令庭前会议面临着形式化的危机。如何走出庭前会议之困,成为亟待解决的命题。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有关这一改革的理论阐述中,庭审实质化改革举措被视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落脚点[2]。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了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三项规程”,其中便包括《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为这一实践难题提供了改革契机。本文所选取的实证研究对象为A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属于全国范围内较早展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法院,也被纳入“三项规程”的试点法院。笔者参与了左卫民教授主持的“庭审实质化”课题。经左卫民教授的授权许可,下文以课题组所收集的A市两级法院自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所开展的庭审实质化刑事示范庭及对比庭案例为研究样本,通过实证研究方法,考察庭前会议试点中的具体改革样态及其效果,在探寻庭前会议的立法逻辑与实践困境的基础上,对其定位与完善提出建议。
二 实证视野下的庭前会议改革样态
左卫民教授主持的课题组选取了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S省A市共21个两级法院所选取的102件刑事案件作为“庭审实质化示范庭案件”③,为了便于比较,相应地选取了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案件共91件作为对比庭④。课题组以示范庭及对比庭案件为研究样本,考察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庭前会议的运行情况。课题组主要通过查阅示范庭及对比庭中庭前会议记录以及庭审记录中的相关内容,对A市法院庭审实质化改革中庭前会议的召开情况进行了梳理⑤。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可通过现有材料查明庭前会议情况的案件数量示范庭为87件,对比庭为49件,因而计算示范庭及对比庭庭前会议召开比例的统计基数为此。
(一)庭前会议召开情况概览
从表1统计情况来看,示范庭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量多达70件,有超过80%的示范庭案件都召开了庭前会议;相较之下,对比庭案件中则仅有1件召开庭前会议,与我国刑事庭前会议较少适用的司法现状相契合,二者呈现的巨大数值差异体现了庭审实质化改革极为明显的示范效果。
就庭前会议的发起主体情况来看,体现出浓厚的职权主义特征。表1的统计显示,示范庭中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逾75%都是由法院依职权发起的,辩方申请召开的占比7.14%,控方在申请庭前会议方面则表现出明显的消极样态,并无主动申请召开的情况。对比庭中召开的唯一一起庭前会议同样也是由法院依职权发起的,从表1可见,虽然庭审实质化改革在庭前会议的召开方面起到了明显的推动效果,但法院在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主导地位依然十分显著。
表1.庭审实质化示范庭及对比庭召开庭前会议情况统计表
表2统计显示,示范庭中70起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类型分布较为分散,数据相对集中在毒品类犯罪及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等人身伤害类犯罪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类案件。当然,这与示范庭本身的案件类型选择不无关系,也契合了庭前会议适用案件范围的制度设计。但同时,还有部分诸如盗窃、侵占、交通肇事等轻罪类案件甚至争议较小案件,也同样召开了庭前会议,从案件性质而言,并不完全具备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性。这似乎表明在改革框架设计之下,为追求改革指标而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并不少见。
表2.庭审实质化示范庭召开庭前会议案件类型
对于示范庭庭前会议的主持人类型,根据统计,在70起召开了庭前会议的案件中,有91.43%的主持人为承办法官,少数几个案件由合议庭成员完成。选择承办法官为庭前会议主持人的理由在于,承办法官通常对案件材料较为熟悉,由其参与、主持庭前会议也能与庭审有更好的衔接。此外,表3数据表明,控辩双方并非百分之百全部到场,辩护人的庭前会议参与率为95.71%,而被告人的庭前会议参与率仅为90%,体现了庭前会议并不等同于庭审的程序特征。虽然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庭前会议出庭人员作出强制性规定,但在《庭前会议规程》中明确要求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说明了即便有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作为程序指引,实践中也未必完全按照改革预想展开。
表3.庭审实质化示范庭庭前会议主持及参与人员统计情况
(二)庭前会议解决何种事项
庭审实质化试点改革的最为明显特征为庭前会议的高比例召开。而就具体的召开内容而言,唯一一起对比庭召开庭前会议案件,是为了处理被告人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示范庭的庭前会议解决事项则更为丰富,表4显示,庭前证据开示以及解决程序性事项两项统计数据位列所有解决事项的一、二位,分别占比为67.14%与64.29%,此外,有38.57%的庭前会议案件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了诸多程序性申请,而这些申请事项的提前提出,无疑可以避免庭审的程序性中断。这表明大部分的示范庭案件召开庭前会议目的在于确保法庭集中审理、提高审判效率,与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整体设计目标相契合。
表4.庭审实质化示范庭庭前会议解决事项统计表
在示范庭庭前会议记录所载明的内容中,大部分法官都会在核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后,程式化地询问被告人或辩护人以下内容:“被告人是否同意辩护人辩护;是否对管辖权、回避提出异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辩护人有无补充意见;询问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是否申请由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申请证人出庭、是否申请收集新证据。”从这些内容可见,尽管大多数的庭前会议是以解决程序性事项为主要内容,但事实上,法官都会采用类似庭审的询问,即被告是否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进而对辩护双方争议点予以整理。从这一意义而言,庭前会议已经涉及到案件的部分实体问题。在就非法证据排除事宜所召开的庭前会议中,仅有两起案件在庭前会议中作出不予支持当事人排除证据的决定;在其他涉及排非内容的案件中,庭前会议的作用主要是法院向被告了解情况、公诉人提交情况说明,被告通过庭前会议向法院提出调取录音录像或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申请,但对于证据是否排除的决定则多在庭审中作出。
此外,笔者还注意到,部分示范庭还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问题、协商确定开庭日期等具体内容纳入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范围内。法官召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庭前会议,就赔偿金额等具体事项与被告人进行调解。事实上,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项本身,便已经是对目前立法规定的突破,已经将刑事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扩大到了案件实体范畴,甚至可能直接具备法律效力。这是否与庭前会议的立法定位有所冲突,有待商榷。
总体而言,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视角下,庭前会议不再被简单视为“庭前准备程序”,所涵盖的内容不仅包括程序性事项,还采用类似于庭审举证质证的方式整理案件争议点,不少庭前会议案件处理事项中还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甚至对部分事项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决定。这些改革尝试,都为庭前会议召开的意义提供了新的思考。
(三)庭前会议具备何种效力
庭前会议究竟具有何种效力,是另一值得关注的实践命题。从示范庭相关材料中可以看到,庭前会议召开后,处理庭前事务的法官向其他合议庭成员介绍事实争点、证据争点,同时负责就申请人要求收集或调取证据而发出《出庭通知书》,督促控、辩双方协助通知人证出庭,安排出庭作证的保护性措施等。并且,以《庭前会议报告》的形式记载庭前会议事项。该报告主要内容包含“控、辩双方对程序性事项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争点,已经达成一致的事项以及需要庭审解决的事项等,并记录于庭审笔录之中”。该报告在正式庭审中由书记员宣读。庭前会议具备一定的规范效力。这体现在:对于达成合意的情形,除当事人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在庭审中不再对该问题或事项作出变更处置。例如已在庭前会议中就排非事项所作出的决定,在庭审中就不再讨论。在庭审中,审判长则引导控、辩双方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争议焦点、举证顺序和证据调查方式参与庭审活动。示范庭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中,尚未出现就庭前会议达成一致的事项在庭审中又提出异议的情况。
此外,示范庭及对比庭召开庭前会议的地点,一般为法庭或会议室,并采用不公开形式。除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以及押解被告人的法警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会议现场。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为控方、辩方及被告人,但对于多被告人的案件,则一般不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从示范庭所考察的庭前会议情况来看,次数基本上以一次为准,除非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多或一次庭前会议不能达成合意的,可以在开庭前再次召开。
基于上文的实证考察,可以看到,在当下“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背景下,示范庭庭前会议的召开比例有着显著提高。但在高比例的庭前会议召开率的数据背后,依然呈现出较强的法院职权色彩[3]。有7成以上的庭前会议都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的程序,就是有力的证明。若褪去“示范庭”的光环,法院是否还会延续这一启动庭前会议的“热情”?此外,庭前会议的召开内容不仅包括处理程序性事项,也开始试探性地扩大到与案件实体相关事项,这一对现有立法规定的实践突破的效力仍有待厘清。而在被告人可能并未参与庭前会议的情况下,便对与其利益相关的事项作出裁判,是否会对被告人抗辩权带来不利影响,也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三 构建与突破:庭前会议的立法逻辑与实践命题
(一)立法维度:庭前会议制度逻辑解析
《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庭前会议的立法表述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于该条文的规定过于宽泛,在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针对庭前会议程序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法条及司法解释勾勒出了庭前会议的立法框架,明确了庭前会议召开的法定情形、参与人员、会议讨论内容范围,并确立了庭前会议中有关证据材料的处理后果。
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庭前会议的立法规定存在一定的逻辑悖论。一方面,立法者将庭前会议的争议范围框定在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争议性事项,似乎将其定位为为提高庭审效率而进行的庭前准备程序;但另一方面,却同时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一内容⑨,又似乎意味着庭前会议的范围并不仅限于程序性事项,而是可以延伸到与案件相关的实体证据。例如在备受关注的刘志军一案中,开庭前所召开的庭前会议耗时近一天,而真正的庭审只经历三个小时的审理便宣告终结,原因就在于案件的实体质证环节在庭前会议时便已得到大部分解决,在正式庭审中只剩下指控主要犯罪的证据和有不同意见的证据留在开庭时处理,而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在正式开庭时则简化审理[4]。刘案中的这一做法并非特例,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法院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实体质证的做法。但由于法条并未规定被告人必须参加庭前会议,而是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通知被告人参加与否。若将与案件相关的实体质证都放置于这一封闭的庭前会议中,被告人的诉求可能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表达,对其诉讼权利造成了潜在的侵害。庭前会议便极有可能沦为法院检察院的“通气会”,无疑同“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的庭审中心主义的要求抵牾,削弱了庭审的中心地位,违背刑事诉讼中的公开原则,也令立法中有关庭前会议的规定陷入悖论,背离了设立该程序的立法初衷。
另一方面,立法者回避的问题就是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不同于域外大部分国家中可以做出司法裁判的庭前准备程序,我国立法并未禁止就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共识的问题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异议。这就意味着庭前会议所讨论事项并非具有法律上的终局效力,很有可能在法官费尽周折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庭审中再次就已达成合意的问题提出异议。这种程序的反复,势必会削弱庭前会议的效果,降低法官适用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并且,由于庭前会议效力未决,辩护人甚至可以利用这一立法空白,采取在庭前会议保留意见、在庭审时进行突袭审判的庭审策略,从而使这一法律效力的阙失成为制约庭前会议目的实现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实践维度:庭前会议的适用突破
以上是以立法及司法解释作为论述框架,分析概括应然层面上的程序意义及存在的逻辑悖论。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下,最高法院公布《庭前会议规程》,再次明晰了庭前会议的召开目的,即“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基于这样的程序设置目的,庭前会议的讨论事项不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是被扩大到“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等范畴,而有关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则被排除在庭前会议的内容之外。
可见,现行的司法改革意图在于型构一项“服务于庭审”的庭前准备程序,通过对程序性事项的提前处理,进而尽可能在庭前处理、解决一些可能影响庭审进度的事项;更重要的是,通过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整理出案件争议点,以便庭审的集中审理,契合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但同时,从《庭前会议规程》及上文考察的试点情况来看,确已形成对现有立法的突破。
突破之一:庭前会议试点中所讨论事项范围扩大。从上文对试点情况的考察来看,庭前会议的讨论内容已经不仅限于程序性事项,而是将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都纳入到讨论范畴之内。《庭前会议规程》也对庭前会议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的内容予以了认同。在笔者看来,庭前会议的立法定位为非裁判意义的庭前准备程序,因而以不公开方式进行,也未要求被告人必须出庭;而目前的改革内容中已经将庭前会议的功能予以扩大,除了定罪量刑等问题外的诸多事项都被囊括在庭前会议的讨论范围中,特别是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事项的处理,事实上已经令庭前会议的议事范畴扩大到了案件实体问题,可谓对当下立法中有关程序定位的较大突破。
突破之二:试点中的庭前会议已初具庭审特征。在庭审实质化试点中,庭前会议主持法官通常会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是否有异议,而这一问题通常是在庭审中的发问,不免令人产生疑惑。不仅如此,《庭前会议规程》中也能看出类似的庭审特征。如“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意味着在庭前会议中便可以就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予以实质意义上的审查,使得庭前会议已经不再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会议,而是成为带有裁判特征的刑事程序。
突破之三:确立了庭前会议的部分效力。上文对立法逻辑的分析指出,庭前会议程序的效力问题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保持了缄默,也成为实践中适用庭前会议的最大障碍。从试点情况来看,示范庭庭前会议中已经开始尝试作出带有裁判性的决定,有两起案件排非申请在庭前会议中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就庭前会议对排非的审查而言,由于立法中仅仅赋予了庭前会议前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权,在法官的全然主导下,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方式仅限于检察院“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似乎并无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决定的程序设置。但《庭前会议规程》规定:“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明确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不再进行调查。”这不仅对于排非决定,而且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达成一致的事项,除非具有正当理由,庭审中将承认庭前会议效力。这表明在现有的改革设计中,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就特定事项作出具有裁判效力的决定。这也可以视为对立法未决事项的实践突破。
总体而言,囿于立法细则的缺失,庭前会议在实践中面临被束之高阁的风险,而各地对立法目的的不同理解也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的效力大打折扣。而在当下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背景下,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议事范围、所具备效力等问题在改革设计与实践操作中得以重新界定,体现了立法逻辑与实践操作中的规定相突破的特征。因而,庭前会议的定位有待厘清,如何看待庭前会议本身属性成为解决当下争议的关键要素。
四 反思:庭前会议的程序回归
庭前会议的立法初衷在于引入类似域外对抗式的庭前准备程序,创设“中国式庭前会议”,以填补我国刑事庭前程序的空白。但实践中施行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究其根源,在于立法者对庭前会议这一刑事程序定位的模糊态度。立法层面陷入了自我悖论,一方面希冀通过庭前会议提高庭审效率、促进法院集中审理,但另一方面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等关键问题未予回应,同时司法解释中将与案件相关的实体事实纳入讨论范围,不仅混淆了庭前会议的功能,使这一程序在实践中发挥的效用甚微。正如学者所言,“庭前会议的价值只有通过辅佐庭审程序成为整个审判程序最核心、最关键的环节才会得以最大化”[5]。因而,当务之急是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下对庭前会议进行清晰的再定位。
首先,应当明确庭前会议的程序价值,避免使其成为变相庭审。庭审实质化要求通过庭审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被告人的罪与刑[2]。在这样的改革方向指引下,庭前会议就对应了解决程序争议、提高庭审进程的属性,其主要内容在于解决包括管辖争议、出庭证人名单在内的可能制约今后庭审效率的事项,以促进庭审的进程。也正是由于庭前会议的上述定位,本身便排斥在庭前会议中涉及与案件相关的实体问题的做法。由于庭前会议附属于审判程序,并不具备独立的刑事地位,而若将案件的事实证据在庭前会议中便予以讨论,庭前会议便俨然成为了另一个庭审,违背了我国审判公开原则。因而,从庭审实质化的理念出发,应明确庭前会议解决程序性事项争议的定位,排斥案件实体问题在此阶段的讨论,确立庭前会议讨论范围的法条中“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的范围,禁止僭越程序性事项的范围;在涉及案件证据争议的问题上,也应将讨论范围框定在证据资格问题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查明应在庭审中解决。
其次,就庭前会议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应予程序规制。除了上述所说明的庭前会议所解决的程序性事项外,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目的指引下,庭前会议还通过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归纳案件争议点,便于庭审的集中审理。从对试点情况的考察,庭前会议的这一功效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相当明显,甚至大有超过其解决程序事项的程序意义。为了防止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展示演变为实际上的庭审举证、质证环节,有必要明确这一程序的适用规则。明确以整理争议点为核心内容,庭前会议的证据展示应当仅限于证据目录的展示,控辩双方可就包括确定控辩双方举证方法、提纲和顺序,出庭作证证人名单等事项在内的内容予以协商,尽可能以非举证、质证的方式完成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
最后,应当厘清立法层面及地方试点中对庭前会议效力的相悖问题。有学者指出,“庭前会议决定的效力缺失是该程序功能失范的主要成因”[6]。基于上文对庭前会议实证分析以及从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目的出发,庭前会议所讨论的程序性事项理应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但这一前提是保证辩护双方在庭审中均应出席庭前会议,而非选择性地通知被告人参加。在控辩审三方均到席且明确告知被告人权利及法律后果后,经过双方充分讨论,方可就庭前会议中所讨论程序事项进行法律效果上的确认,且一旦在庭前会议时就程序性事项进行了法律确认,除非再有新证据证明程序性事项裁决有误的情况,否则不可就同一程序性事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
此外,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是否应当在庭前会议阶段完成的命题,笔者持相对保守的态度。从理论角度而言,基于证据合法性证明与案件实体程序分离的论点,认为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可以阻隔该证据进入庭审,以防止其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但在我国尚未设立预审法官制度的背景下,即便非法证据在庭前予以排除,卷宗全案移送制下的法官同样可能受到该证据的潜在影响。因而,从法条的逻辑上看,不同于域外庭前准备程序中的终局性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结果,庭前会议本身便是非庭审式的刑事程序,且一旦将涉及证据合法性的裁决放置于这样一种“会议”形式的非正规化庭前程序中,甚至可能在被告人或辩护人缺席的情况下便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不仅会严重影响其辩护权的行使,还会破坏集中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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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对庭前会议性质与功能的讨论不能背离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应摒弃将这一具备程序功能的庭前准备程序异化为前置庭审的做法,在通过完善立法、明确庭前会议定位的前提下,排除案件实体争议在庭前会议的讨论,确立程序性事项的裁决效力,以更好地实现提高庭审效率、突出庭审地位的价值。
说明:本文所收集的数据材料来源于左卫民教授所主持的庭审实质化课题,数据使用得到左卫民教授的授权许可。本文的材料收集、数据分类及论证思路方面为左卫民教授所确立,与左卫民教授的课题成果具有某些类似的研究数据、方法,左卫民教授也对本文提供了宝贵的修改意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注释:
①参见:中国人大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2011-08/30/content_1668503.htm,2018年1月20日访问。
②2013年全年,京、沪两地各有81件、40件公诉案件召开了庭前会议,分别占两地同期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数量的1.2%、0.6%;同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院下属的11个基层法院的庭前会议适用率分别只有0.4%、0.7%、0.2%;江苏省盐城市两级法院刑事案件总数2013年为4459件、2014年为4817件,但召开过庭前会议的2013年为18件、适用率为0.40%,2014年为20件、适用率为0.42%。数据来源:李斌《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现状与发展完善》,《法学杂志》2014年第6期,第105-106页;左卫民《未完成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第470-472页;卞建林、陈子楠《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45-46页。
③A市法院及下属辖区各基层法院主要选择案情较为复杂、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有较大争议、有辩护人参与的一审刑事案件作为示范庭案件,案件庭审时间跨度为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A市中院及其21个基层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约1.5万件。
④由于示范庭案件中的部分案件类型较为特殊,有11起示范庭案件未找到相应的对比庭案件。
⑤课题组通过现有材料查明庭前会议情况的案件数量为示范庭87件、对比庭49件,并以此作为下表统计基数。
⑥有12起示范庭案件虽然召开庭前会议,但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获知发起主体。
⑦其他案件类型包括2起寻衅滋事案、2起非法持有枪支案、2起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2起交通肇事案、2起受贿案、2起贪污案、1起污染环境案、1起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1起放火案。
⑧在一起案件的庭前会议中,存在两种以上的召开内容,故此表的百分比相加之和大于100。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J].法学,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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